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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休谟的契约主义

契约主义的第二个例子是休谟在《人性论》(1739—1740/1978)中对惯例的分析,它可能看起来与霍布斯的理论迥然不同。 一个非常明显的区别是,休谟的写作背景是18世纪中叶苏格兰低地地区 相对稳定的政治环境,而霍布斯的写作背景是英国内战和宗教冲突的早期阶段,因此休谟对自发社会秩序出现的可能性的预期比霍布斯更乐观。但我不太关心这些作者的政治结论,而是更加注重其论证结构。即便如此,对于那些读过《论原始契约》(Hume,1748)以及《人性论》中关于政府起源和忠诚义务有关内容(Hume,1739—1740/1978,第534—567页)的读者来说,仍然会对休谟是契约主义者的说法感到惊讶。这两本著作表明,休谟显然乐于推翻当时辉格党偏好的那种社会契约理论,根据这种理论,合法政府只能建立在被统治者同意的基础之上。但我仍然坚持认为,休谟的惯例理论(构成了他对正义和政治忠诚所做分析的基础)遵循的是契约主义的方法。

休谟偏离了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将社会制度和道德实践视为从进化过程中涌现的、持续存在且自我复制的惯例,而不是某些原始契约的结果。在《人性论》一书中“正义与不正义”的部分,休谟首先分析了正义的三个原则或曰“基本的自然法则”。它们分别是“稳定占有财产”、“依据同意而进行的(财产)转让”和“承诺的履行”(Hume,1739—1740/1978,第526页)。这些是自然法则,意味着即使在无国家社会(stateless societies)中也会得到认可。休谟援引北美土著社会的证据,推测最早的人类社会规模可以小到能够在没有建立政府的情况下,根据正义的法律来管理内部事务。政府——以军事领导的形式——只有在协调不同社会之间的战争时才需要发挥作用。他承认,在规模更大的社会中,必须通过构建公共执法体系来执行正义规则,但休谟似乎认为公共执法体系只是一种备用机制: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大多数时候这些正义规则都是自我执行的(Hume,1739—1740/1978,第540—541页)。

休谟认为,与仁慈等“自然的”美德相比,正义是一种“人为的美德”。用现代语言来讲,休谟的意思是,正义感并不像同情那样天然存在于人类心理中。为了支持这一假设,休谟辩称,自然地被认为是美德的行为会立即引起积极的情感反应,例如那些与同情相关的行为。相反,“人为的”美德行为被间接地视为美德,这种行为被理解为一般规则的实例;只有认识到相关规则的价值,我们才能认识到个人遵守规则的行为所具有的价值(Hume,1739—1740/1978,第477—484页)。通常,正义规则不是有意识地被设计出来的,而是“逐渐产生的,并通过缓慢的进程,通过我们一再体验到如违反这个规则便会产生困难的经验,才获得效力”(Hume,1739—1740/1978,第489—490页)。尽管我们开始“将美德的观念与正义相结合”,但正义规则必须先于其道德力量感(Hume,1739—1740/1978,第498页)。因此,正义理论的首要任务是在不使用道德概念的情况下解释正义规则的起源。

休谟对正义三原则的分析从“稳定占有财产”法则开始,构建了关于外部物品(即能够在个人之间转移的物品)的财产权起源理论。该法则的内容是:

只有通过全体社会成员形成的惯例,才能赋予这些外部物品以占有的稳定性,并让每个人都能安享其凭借运气和勤劳获得的财物。(Hume,1739—1740/1978,第489页)

但休谟所说的“惯例”是什么意思呢?

这种惯例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一种承诺,因为即使承诺本身也是源于人类的惯例,正如我们将在后文中看到的。惯例只是普遍的共同利益感,这种感觉是社会全体成员相互表达出来的,并促使他们通过某些规则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我观察到,让别人占有他的财物,这对我是有利的,如果他也同样对待我的话。他感觉到,规范他自身的行为对他同样有利。当这种共同利益相互表达出来,并且为双方所了解时,就会产生一种适当的决心和行为。这可以被恰当地称为我们之间的惯例或协议,尽管中间并不包含承诺,因为我们双方各自的行为都参照对方的行为,并且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假定对方也要实施某种行为。(Hume,1739—1740/1978,第490页)

请注意休谟如何将“惯例”和“协议”视为同源概念。当他提出可以将“稳定占有财产”这一原则称为惯例时,他似乎承认,在其恰当的语言学意义上,惯例意味着协议。在将这一原则称为惯例时,休谟声称,从重要性看,惯例就像一项协议。同时,休谟强调惯例不是一种通常意义上的交换承诺的协议。休谟所做的是构建一个精确的哲学概念,这一概念具有协议的某些特征,又有比交换承诺更根本的特征:根据休谟的分析,承诺制度以及契约制度本身就是惯例。

对休谟来说,惯例建立在人们对共同利益的普遍感觉之上。每个社会成员都有这种感觉,并且意识到其他人也有这种感觉。惯例的内容是互惠的:每个人都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作为其他人约束其行为的普遍做法的组成部分。正如休谟所说:

单个正义行为经常与公共利益相悖……单个的正义行为,仅就其本身来考虑,对私人利益并不比对公共利益更有助益。我们很容易设想,一个人如何因其采取一项正直行为而使自己陷入贫穷,并且有理由认为,就这一单个行为而言,正义法则在宇宙中暂时停止发挥作用……(但)可以肯定,整个计划或设计对社会和每个人的福祉都是非常有利的,或者是绝对必需的。益处与害处是分不开的……甚至每个人在核算起来的时候,也会发现自己得到了利益,因为如果没有正义,社会就必然立即解体。(Hume,1739—1740/1978,第497页)

上述这段话清楚地表明,互惠互利这一概念在休谟对惯例所做的分析中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进行收益核算时,每个人都将惯例视为既对整个社会有利,也对自己有利。因此,虽然一项惯例不是承诺的交换,但它是一种互惠互利形式的交换。就此而言,休谟的分析与霍布斯对礼物赠送者与接受者之间隐性契约的分析具有相同的精神。

然而,休谟不仅关注“稳定占有财产”这一社会事实,而且将它视为一种正义的规则,并将美德理念“附加于”这种正义之上。与霍布斯不同,休谟区分了如下两种情况:个人认识到遵守某些规则符合其自身利益,以及个人认识到在道德上具有遵守规则的义务。在休谟的分析中,道德不是某种非自然主义领域中的道德真理(moral truth)或理性,而是经验心理学的问题。道德规则对赞成和反对的社会规则进行编码,而赞成和反对则是由同情机制决定的不同情感。即使对没有直接受到影响的个人来说,伤害行为也会引起负面情绪。如果某种行为持续引发这种情绪,它将成为普遍反对的对象,也就是说,这种行为会在道德上被视为错误的。

休谟就人们如何将正义规则理解为道德义务所做的分析十分有限,并且对各种解释持开放态度,但休谟的分析似乎基于正义规则是互惠互利的假设。休谟认为,早期的社会规模足够小,以至于个人利益为每个人提供了按照正义规则行事的足够动力。但现在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正义被理解为总体上对每个人都有利的一般规则体系,所以不正义行为成为被普遍反对的对象:

不过我们在自己的行动中虽然往往看不到在维持秩序方面的利益,并且可能会追求更小的利益和当前利益,但我们永远不会忽视因他人的非正义行为而间接或直接遭受的损害。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们既不会被激情蒙蔽,也不会因任何相反的诱惑而抱有偏见。不仅如此,当非正义行为离我们是如此遥远,以至于无法影响我们的利益时,它仍然使我们不快,因为我们认为非正义对人类社会有害,而且谁要和非正义的人接近,谁就会遭受其侵害。我们通过同情感受到他们的不安……因此,自利是确立正义的原始动机,而对公共利益的同情则是道德认同的来源,道德认同伴随着这种美德。(Hume,1739—1740/1978,第499—500页)

这意味着道德上的认同和反对在维护正义的实践中起到了补充自利和公共执法不足的作用。

休谟的“公共利益”概念似乎可以用功利主义的方式来解释,即所有人利益的某种加总。但是,鉴于之前对共同利益感的强调,更自然的是假设休谟将某种共同利益的概念构建到他所谓的“公共利益”概念之中。在休谟的叙述中,人们同情公共利益的步骤之一是他们从他人的非正义行为中感受到侵害。如果正义规则不是互惠互利的,那么公共利益就是不可能的。

因此,对休谟和霍布斯来说,互惠互利是一个核心的解释性和规范性概念。两位作者分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政治模型,即对什么是社会秩序以及如何维持社会秩序所做的截然不同的描述,但他们都将政治模型描述为个体之间互惠互利关系的一种结构。因此,休谟和霍布斯都可以向全体社会成员推荐其模式,以此作为社会成员在与他人互动过程中实现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就此而言,霍布斯和休谟都是契约主义者。

当然,相对于霍布斯的论证而言,显性契约在休谟的论证中所起的作用要更小。但休谟的分析使我们能够将显性契约理解为一个更基本的概念的实例,即基于互惠互利期望的互动行为。通过分析这种互动行为如何引发了普遍的认可情感,休谟从道德上解释了互利实践。这使我们不仅可以将契约视为相关各方实现各自目标的工具,还可以将它视为塑造道德义务的互信关系。 p189bJ9Sbe3VHF5gTsgPADR6a8qZP7wBCqw6oeIKAPvFiVnXuv3HMfdXGu1GcC0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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