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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附释

出版商不是仅仅以他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一个别人 [1] (亦即作者)的名义来进行他的出版商业务,并且没有这个别人的同意就根本不能进行这项业务,这一点从按照普遍的承认而依附于这项业务的某些责任得到证实。如果作者在把自己的手稿转交给出版商以供印刷,而且出版商使自己对此负有责任之后死去,那么,也并不听任出版商把这手稿当做自己的财产压下来;而是在缺少继承人时,公众拥有法权强迫他出版,或者把手稿转让给另一个自愿出版的人。因为这曾经是作者要通过他与公众进行的一项业务,而且他自愿作为业务代办做这件事。公众也不必知道作者的这个承诺,也不必接受它;公众只是通过法律要求对出版商的这种法权(担保某种东西)。因为出版商只是在把这部手稿用于作者与公众的业务的条件下才占有它的;但是,对公众的这种责任即便在对作者的责任因作者的去世而停止的情况下也依然存在。在这里,被奠定为基础的不是公众对手稿的法权,而是对与作者的一项业务的法权。如果出版商在作者去世后以篡改或者歪曲的方式出版作者的著作,或者使它缺少对需求来说必要数量的样本,那么,公众就有权强迫他更为正确或者增加印数,否则就以别的方式设法出版。如果出版商的法权不是从他在作者和公众之间 以作者的名义 进行的一项业务中派生的,这一切就不可能发生。

但是,对于出版商的这种人们大概会承认的责任来说,也必须有一种建立在这责任之上的法权与之相适应,亦即对能够履行那种责任就必须具有的一切东西的法权。这种法权就是:只有他来行使出版权,因为他的业务的其他竞争者会使得进行这项业务对他来说实际上不可能。

但是,作为物件的 艺术品 却可以按照人们合法地获得的其样本来模仿、仿制,并且公开买卖其摹本,不需要其原作的作者或者他作为匠人而利用其理念的那些人的同意。某人勾画的一幅画,或者由另一个人刻在铜版上,或者让人制作在石头、金属或者石膏上,可以由购买这些产品的人压制或者浇铸并且公开买卖;就像某人能够 以他自己的名义 用他的物件所做的一切都不需要一个别人的同意一样。李佩特的《珠宝收藏》 [2] 可以由它的任何一个懂行的拥有者去模仿并展销,它的发明者不能抱怨干预了自己的业务。因为它是一个作品(opus,不是opera alterius[另一个人的工作]),每一个拥有这作品的人都可以无须列出其始作者的名字而转让它,因而也可以模仿并且以他自己的名义当做他自己的东西用于公开买卖。但是,一个别人的著作是一个人格的 言论 (opera),而出版它的人只能以这个别人的名义对公众讲话,并且除了作者通过他(Impensis Bibliopolae[书商的花费])对公众讲下面的言论之外,自己不再说任何东西。因为 以自己的名义 讲一番言论,而这番言论按照他自己的广告并且根据公众的需求本应当是 一个别人的言论 ,这是一个矛盾。因此,为什么可以模仿别人的艺术品用来公开销售,但已经有其指定的出版商的书却不可以翻印,其根据就在于:前者是 作品 (opera),后者则是 行动 (operae),其中前者能够作为独立自存的事物有其存在,后者则惟有在一个人格中才能够有其存在。所以,这后者应当仅仅归于作者的人格 [3] ;而且作者对此有一种不可转让的法权(ius personalissimum[最人格性的法权]),即通过每个别人都永远是 自己 讲话,也就是说,没有人可以以别的方式对公众讲这番言论,除非是以他(始作者)的名义。然而,如果人们如此改变一个别人的书(缩写或者扩写或者改编),由于如果从这时起用原作作者的名义发行就会甚至非法,那么,以编者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改编就不是翻印,因而不是不允许的。因为在这里,是与第一个作者不同的另一个作者在通过出版商从事另一项业务,因而并没有干预他与公众的业务;出版商并不把那个作者,而是把一个别人介绍为通过他讲话的。翻译成另一种语言,也不能被当做翻印;因为它并不是作者的同一番言论,尽管思想可能完全是同一些思想。

如果这里被奠定为基础的一般图书出版理念被正确领会,并且(我自诩这是可能的)用必需的罗马法学的优雅来进行加工,那么,对翻印者的抱怨也许就可以被带到法庭面前,而没有必要首先为此谋求一部新的法律。


注释

[1] 即使出版商同时是作者,两项业务毕竟也是有别的;而且它是以一个商人的身份来出版他以一个学者的身份写作的东西。然而,我们可以把这种案例放到一边,把我们的讨论仅仅限制在出版商不同时是作者的案例上;后面将很容易把结论也扩展到前一种案例上。

[2] 李佩特(Philipp Daniel Lippert, 1702—1785):《珠宝收藏》,莱比锡, 1755—1762,后来也出了德文版。——科学院版编者注

[3] 样书的作者和财产所有者都能够以同样的法权说:这是我的书!但却是在不同的意义上说的。前者把书当做著作或者言论;后者则把它仅仅当做把言论转达给他或者公众的哑巴工具,亦即样书。但是,作者的这种法权不是物件亦即样书中的法权(因为财产所有者能够在作者眼前把它烧掉),而是一种在他自己的人格中的天生法权,亦即阻止别人不经他的同意就让他对公众讲话,这种同意根本不能假定,因为他已经把它以排他的方式授予别人。 NQqZgMefxraDszrBhaTBzlG0DQAXpyCAgaiYMEeIRpCE4SVcahzQvE0nW5gPM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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