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下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是否并不由于出版商把他的作者的著作在公众中出售,就从样书的所有权中自动产生出版商(因而还有授予他全权的作者)对任意使用样书的同意,所以也有对翻印的同意,无论翻印怎样让他不快。因为也许是利益诱使那人冒着这种危险来接手出版商的业务,并不通过一个明确的契约把购买者排除在外,因为这会使他的业务倒退。——至于样书的所有权并不造成这种法权,我通过以下的理性推理来证明。
对另一个人的一种人格性的肯定法权绝不能仅仅从一件事物的所有权推论出来 。
现在,出版的法权就是一种人格性的肯定法权 。
因此,它绝不能仅仅从一件事物(样书)的所有权推论出来 。
虽然抵制每个要在对一件事物的任意使用上阻碍我的人的否定法权与该事物的所有权相结合,但 对一个人格的肯定法权 ,即要求他提供某种东西或者在某件事上为我效力,却不能仅仅从某件事物的所有权中得出。虽然这后一种法权可以通过一个特别的约定附加在契约上,我通过这契约从某人那里获得一个所有权;例如,当我购买一件商品时,卖主也应当免费把它寄到某一个地方。但在这种情况下,对一个人格的法权,即为我做某件事,却不是得自我所购买的事物的纯然所有权,而是得自一个特别的契约。
某人能够 以他自己的名义 任意地支配的东西,他对这东西就实际上拥有一种法权。但是,他只可以 用另一个人的名义 去办理的事情,他就如此这般来从事这项业务,使得别人赋有责任,就好像这业务是由他自己进行的似的(quod quis facit per alium,ipse fecisse putandus est[某人通过别人做的事情,应视为自己做的])。因此,我以一个别人的名义进行一项业务的法权是一种人格性的肯定法权,亦即迫使业务的作者担保某种东西,也就是说,担保他通过我让人做的,或者他通过我使自己有责任的一切。现在,出版是以作者的名义(通过印刷)对公众的一番言论,因而是以一个别人的名义的一项业务。因此,这样做的法权是出版商对一个人格的法权;不是仅仅在任意使用自己的所有权方面抵御他,而是迫使他把出版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某项业务认做他自己的业务并为之负责,——因而是一种人格性的肯定法权。
出版商让人印刷所依照的样本,是作者的一个作品(opus),并且在出版商不管以手稿还是印刷的形式买到它之后,它就完全属于出版商,可以用它做他想做以及 以他自己的名义 能够做的一切事情;因为这是在一个物件上的完全法权的一项要求,亦即所有权的一项要求。但是,他无非是 以一个别人 (亦即作者) 的名义 对此所能做的使用,则是这个别人通过样本的财产所有者进行的一项 业务 ,为此,除了所有权之外,还需要一个特殊的契约。
现在,书的出版是只可以用一个别人(亦即作者)的名义进行的一项业务(出版商提及作者是通过自己对公众讲话);因此,这样做的法权不属于依附于一个样本的所有权的那些法权,而是惟有通过与作者的一个特别契约才成为合法的。但是,谁没有与作者的这样一个契约(或者,如果作者已经把这项法权授予另一个人来做真正的出版商,则没有与此人的契约)而出版,他就是翻印者,因此,翻印者伤害了真正的出版商,并且必须补偿他的一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