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法条
《备案审查决定》第十三条 坚持有错必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纠正 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法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法规、司法解释,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备案审查决定》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纠正和撤销决定。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法规、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废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法规、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四)依法作出法律解释。
法规、司法解释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条文解读
落实有错必纠的要求,完善审查纠错程序。根据《备案审查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主要完善了三个方面的程序性内容:第一,总结实践经验,增加工作沟通的内容。经审查认为法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通过工作沟通推动解决问题,是备案审查工作中一种有效的纠错方式,也是常用的方式之一,《备案审查决定》对此作出规定,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有益补充。第二,进一步明确提出审查意见的程序。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第三,增加工作提醒的内容。法规、司法解释不存在违反宪法法律的问题,但其规定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备案审查决定》规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以避免出现上述问题。
为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作用,增强纠错刚性,有效解决法规、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备案审查决定》第十四条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纠正和撤销决定的方式和程序。《备案审查决定》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两种纠错方式:第一,对于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存在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等严重违反宪法法律问题的,可以依法确认该违法行为,并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第二,对于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存在一般违法问题或者需要清理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
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至关重要。2015年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工作有了积极进展,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有的地方也存在违背上位法规定、立法“放水”等问题,影响很不好。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对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和撤销。同时,地方立法要有地方特色,需要几条就定几条,能用三五条解决问题就不要搞“鸿篇巨制”,关键是吃透党中央精神,从地方实际出发,解决突出问题。
——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求是》202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