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合同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的, 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保险 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保险合同 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关系人 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保险合同既可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这在人身保险中表现得特别明显。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订立保险合同,并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的权利 义务关系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 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签订与履行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 保险人要具有法定资格 。保险人常以各种经营组织形态出现。因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各国法律都对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的法律资格作出专门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批准的法人方可成为保险人经营保险,并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保险。但也有少数特例,如英国劳合社的承保社员是由经国家批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一定的资产、信誉要求的自然人来作为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
我国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其设立不仅要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还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业务范围必须由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核定,并只能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要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
(2) 保险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 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要求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对法人和自然人均适用。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不能签订保险合同而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2)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 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有偿合同,投保人取得经济保障的代价就是支付保险费。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为投保人所有,不论保险合同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他人的利益订立,投保人均需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进行的,但保险合同的内容往往会涉及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并不一定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享受保险 合同约定利益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 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
被保险人的财产、寿命、身体、经济赔偿责任等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体对象。投保人将被保险人的财产、寿命、身体等作为保险标的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两种情形: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此时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往往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不是同一个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无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为同一人,被保险人的成立都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被保险人必须是受财产或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责任等,保险事故发生将会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
(2)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享有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行使的,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生存,则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 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从受益人的定义可以看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专门的受益人规定。这是因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就是受益人。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才约定由第三者享有优先受领保险赔偿的权利,而第三者一般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作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其他人作为受益人。受益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受益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任何合法的经济组织都可作为受益人;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甚至活体胎儿等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作为受益人。
(2) 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人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 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 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在团体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权仅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的受益权通过指定产生,中途 也可以变更,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需得到被保险人同意 。
(3)受益人与继承人存在明显区别。虽然受益人与继承人都在他人死亡后受益,但是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 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 的是遗产的分割权,是继承取得。 受益人 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 债务的义务 ,但如果是继承人的话,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 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 务的义务 。
投保人、被保险和受益人之间有多种组合关系(见表 3-1)。第一种情况是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第二种情况是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他人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指定他人为受益人;第四种情况是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他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第五种情况是为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他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其中,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是维护自己经济利益的保险合同;第三种情况、第四种情况、第五种情况是维护他人经济利益的保险合同。
表 3-1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组合关系
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履行权利和义务时共同的指向对象。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 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不同于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身体与健康。
特定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内容,但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这意味着被保险人投保后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发生损失,而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能够从经济上得到补偿。因此, 保险合同实 际上保障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由法律确认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通过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以及按照其他法律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特约条款。 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叫作法定条款;保险人自己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叫作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十项:
(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为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一个前提。因为在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保险金额的赔偿均与当事人及其住所有关。由于保单是由保险人印刷的,因此保险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已列在上面,保单上需要填写的是被保险人或相关人的姓名和住所。如果被保险人不止一个人,则需要在保险合同中列明。
(2)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必须明确载明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 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标的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标的性质不同,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也不相同。
同一保险合同中并不限于单一的保险标的。在很多情况下集合多数保险标的而订立一份保险合同也是常见的,如团体保险合同和综合保险合同。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也称保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 任的最高限额 ,是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确定的并在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标的的金额。保险金额涉及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金额既是收取保险费的计算标准,也是补偿给付的最高限额;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说,保险金额既是缴纳保险费的依据,也是索赔和获得保险保障的最高数额。因此,保险金额对于正确计算保险费、进行保险赔付、稳定合同关系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保险费。 保险费又称保费,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所支付的对价 ,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来源。保险费通常以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率常为按照每千元保额计算的缴费标准。
保险合同应对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保险费可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支付也可分期支付。此外,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在某些保险中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
(5)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 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具备时,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保险人并不对所有风险承担责任,此条款明确了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范围,是确定保险人合同义务的基本依据。与此条款相对应的是责任免除条款(简称“免责条款”),它是 排除和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 ,列明了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赔偿及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情况。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表示。
(6)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时间, 在该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具备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期间决定着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存续与否,也是计算保险费的重要根据。保险期间可以按年、月、日计算,也可以按照航次、工期或生长期计算。
(7)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货币估计的价值 总额 ,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高限额。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在投保时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或者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可以为确定保险金额和计算赔偿金额提供计算依据。
(8)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方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方法包括以下两个问题:
①保险人支付多少保险金,即计算赔偿或给付金额所应采取的计算方式。保险种类不同,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也不同。财产保险中,定值保险按保险金额实足赔偿;不定值保险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比例分摊赔偿方式、限额赔偿方式等。人身保险中给付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依险别不同也有差异。
②保险金如何支付。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支付保险金期间应当符合保险赔付及时的原则;没有约定的,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
(9)违约处理和争议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没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除继续履行交付保险费或支付保险金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主要有四种方式: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
(10)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地点。订立合同的时间可以用来判断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在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无可保利益,以及在投保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合同的订约地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争议的法院管辖、法律适用等均有直接影响。因此,保险合同应当明确规定订约的保险合同时间和地点。
除了基本条款,当事人还可以根据特殊需要约定其他条款。为区别于基本条款,这类条款被称为特约条款。 特约条款主要有附加条款和保证条款。
(1)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补 充条款,以增加或限制基本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 由于基本条款通常是事先印在保险单上的,所以附加条款一般采取在保险单空白处批注或在保险单上附贴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附加条款是对基本保险条款的修改和变更,其 效力 优于基本条款。
(2)保证条款。 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 例如,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证其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真实。保证条款一般由法律规定和同业协会制定,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遵守的条款,如有违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保险合同依照其订立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书面形式: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由保险人准备,通常有统一的格式。投保人依照保险人所列项目逐一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还是保险人(代理人或经纪人)的邀请,投保单的填写均不改变其要约性质。
投保单并非正式合同的文本,但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内容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投保单上如有记载,保单上即使有遗漏,其效力也是与记载在保单上一样的。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告知不实,在保险单上又没有修正,保险人即可以投保人未遵循合同的诚信原则为由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宣布合同无效。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合同 ,出立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暂保单内容比较简单,只记载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事项,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有关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以保险单的规定为准。 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单完全相同 ,但有效期短,大多由保险人具体规定。 当正式保单交付后,暂保单即自动失效。 保险人亦可在正式保单发出前终止暂保单效力,但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保费收据是在人寿保险中使用的、在保险公司发出正式保单之前出具的一个文 件。 保费收据与财产保险中的暂保单很相似,但是也有一些重要的差异。最主要的差异表现在暂保单在出具时即完全生效,并持续有效至正式保单送达时为止;保费收据只是投保人缴纳保费(通常是首期保费)和可能获得预期保障的证据。这种预期的保险保障通常取决于一些事先规定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些先决条件,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正式书面的形 式。 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履约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之一,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即使尚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签发保险单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保险凭证也称为“小保单”,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 保险凭证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 ,只是内容较为简单。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凭证没有列明的内容,以同一种险种的正式保单为准;保险凭证与正式保单内容有冲突的,以保险凭证的特约条款为准。保险凭证只在少数几种保险业务,如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使用,另外在团体保险中也使用保险凭证。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批单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立的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证明 文件。 批单通常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使用:一是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范围;二是保险标的的价值发生变化;三是保险标的的种类发生变化;四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化。
批单一经签发,就自动成为保险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凡是经过批改的合同内容,均 以批单为准 ;多次批改的,应 以最后的批改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