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以合同为其表现形式的商业行为。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 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表现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约定的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除了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自身独有的特征: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 为因果。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并且是特殊的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得到保险人对其保险标的给予保障的权利,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就必须承担保险标的受损后的赔付义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彼此关联的。但是,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一般双务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履行,因而是特殊的双务合同。事实上, 保险 人并非在每个保险合同中均须履行赔付义务,这反映了保险合同双务性的特殊性。
与双务合同相对的是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是对当事人一方只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
附和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或定式合同,是指由一方预先拟定合同的条 款,对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即订立或不订立合同,而不能就合同的条款内容 与拟订方进行协商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与费率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作出投保与否的决定,而不能决定或修改合同的内容。因此,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附和性。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和合同的性质,其原因在于: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而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因此很难对条款提出异议。也正因为如此,当保险合同出现由于条款的歧义而导致法律纠纷时,按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法院往往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但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是附和合同,有些特殊险种的合同也采取双方协商的办法来签订。在保险实务中,由于保险标的物不同、保险期间不同、保险条件不同,保险格式化条款不一定能够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所以在不违背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也可以个别商议形式,另行约定设置特别协商条款。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约 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缴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是否发生,即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人寿保险中,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确定的,只是存在一个给付的时间不同的问题。因此,许多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射幸性的特点较弱。在理解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时需要注意,射幸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果从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整体来看,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以精确的数理计算为基础。从原则上来说,收入与支出保持平衡。因此, 整体来看,保险合同不存在射幸性的问题。
《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从事保险合同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每个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这是因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根据投保人的申报和保证事项来决定是否承保,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或者采用骗保骗赔的手段,保险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因此,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关系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保险合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根据保险合同的标的的不同,可以把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涉及的标的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以有形的物质财产为作为合同标的的是有形财产保险合同,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等;以无形的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的是无形财产保险合同,如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等。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风险不同,又可以将人身保险合同具体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货币估计的价值总额。 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约定保险价值,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的生命与健康是无法估价的,因此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但可以事先按照一定的条件规定一个补偿或给付的金额,由此便形成定额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价值作为 保险金额,并将二者都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保险人均以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实践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以艺术品、矿石标本、贵重皮毛、古董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作为标的物的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等也多采用这种合同方式。这是因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流动标的,在不同的地方货物的价值标准不一致。如不采取定值保险方式,理赔的时候就难以把握损失的标准。定值保险合同具有保险价值事先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必再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的特点,因此理赔手续简便。同时,保险金额确定简便易行,也由此避免和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然而定值保险合同也有明显的缺点,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缺乏估价的经验或特有的专业知识,被保险人容易过高地确定保险价值,进行保险欺诈。正因为如此,定值保险合同的运用范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多数保险人不愿意采用,有的国家甚至禁止采用这种合同形式。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约定保险价值,只列明保险金额作 为赔偿的最高限额。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不定值保险中,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核定实际损失价值,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在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定额保险合同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是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保险人和投 保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年龄、 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 对于足额保险合同而言,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通常应依据保险价值进行全部赔偿。如果保险标的物存有残值,则保险人对此享有物上代位权,也可以作价折给被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中扣除该部分价值。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确定赔付的保险金数额。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由于不足额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投保人并未将其差额部分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如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将很难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一般来说,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比例赔偿方式,即按照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损失额。另一种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来进行,而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是属于比例赔偿方式。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由于超额保险合同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对保险业的发展危害极大,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对超额保险合同均加以严格限制。 基于投保人 的善意而产生的超额保险合同,其超过部分无效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返还无效部分的保险费。对恶意超额保险合同,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凡投保人企图以此来获得不法利益的,保险合同全部无效;如果由此造成了保险人的损失,投保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性质不同,可以把保险合同分为给付性保险合同 和补偿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事先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定数目的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这类保险合同多为人身保险所采用,如人寿保险与年金保险等。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要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定,并仅在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范围内给予赔偿的保险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合同。
按照标的是否特定划分,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式保险合同与总括式保险合同。
特定式保险合同又称分项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所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均逐项分项列明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对各项财产在各自的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总括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所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不分类别,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不分损失财产类别,只要在总保险金额限度以内,都可获得赔偿的保险合同。
按照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订立的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可能的风险损失,这是风险的 第一次 转嫁形式。
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的将原保险人承 担的风险责任,部分转移给再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风险的第二次转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