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种。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1.基本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经历了多次修订。2005 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颁布《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该办法规定“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2.编制程序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1)组织前期研究,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2)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3)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研究。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在各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公示。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3.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上层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依据已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应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
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
1.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 20 年,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应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等进行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1)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2)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3)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4)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5)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6)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7)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8)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9)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2.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集聚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2)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3)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4)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5)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信、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6)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7)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3.中心城区规划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2)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3)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4)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5)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他用地。
(6)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7)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8)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9)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10)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11)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12)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13)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14)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15)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16)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17)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18)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4.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1)城市规划区范围。
(2)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3)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4)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5)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6)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7)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5.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要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包括:
(1)确定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2)确定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3)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4)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5)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6)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6.城市分区规划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综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片区特征、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线,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划定分区的范围界线。
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2)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3)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4)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埋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5)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场站、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件、相应说明的附件。
7.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2)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3)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4)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5)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的具体要求。
(6)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作为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8.修复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2)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3)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园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4)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5)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9.环境评价规划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下列必备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
(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5)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包含以下内容:
(1)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随着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国家各部委逐步放权,社会各界环保意识增强,以及国家实施环保法,环境评价和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评价程序和条款,可能出现部分修订与优化,届时将依据修订的法规制度进行环境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