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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程序立法滞后于程序分化发展的需要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探索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民事纠纷类型和法院审理方式都比较单一,民事程序分化程度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规定的民事程序分为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 在“第一审程序编”下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三章,另设“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特别程序囊括实体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案件,即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单独成编,但在本质上与简易程序一样,都是普通程序的特别法。 可见,试行法规定的民事程序仅有“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两个基本类型。

试行法规定的程序不仅种类少,而且层级单一,很快就不能满足民事司法的需要。该法实施不到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对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的司法救济变得多元化,促使民事程序发生分化。1991年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但对于三种程序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程序,立法者显然没有头绪,因此采取在审判程序编下单列三章,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并列规定的体例。该法完善了特别程序的种类与名称,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几种程序。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删除了企业破产还债程序。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编的“诉讼参加人”章中增加了公益诉讼(第55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第56条第3款)两个程序,在简易程序章中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则加以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以下简称“司法确认程序”)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2021年修改主要是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电子诉讼规则,没有增设新的程序种类。

与试行法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程序在多元化上有了明显进步,但在程序分类和体系结构上的先天不足也不断放大:首先,公益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仅在总则中有原则规定,缺乏具体程序规则,如何进行程序归类有待研究。其次,司法确认程序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所处理的案件与宣告失踪等典型的非讼案件存在重要差异,却一同规定在特别程序中,导致“特别程序”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内涵与外延均不确定;作为一种程序制度,缺乏统一的法理基础,内部关系不能逻辑自洽。再次,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属性与归类存疑,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的关系不明。总之,从分类学角度看,现行立法采用的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益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并列的立法体例,既无统一的分类标准,也看不出各种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缺乏体系性或结构性。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在健全民事权利预防性保护、强化民事权利直接实现权能方面有重要进步。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在程序体系还是规则供给上都显得滞后。如何回应现代社会对于民事权利及时救济,特别是预防性救济的需要,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面临的新挑战。眼下的一个急迫任务是人格权侵权行为禁令(以下简称“人格权禁令”)等民事禁令程序的构建。首先是如何准确地给民事禁令程序定性。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新修改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了一级案由“非讼程序案件”,把人格权禁令程序、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与司法确认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督促程序等都归入非讼程序之下。如此解释放出了一个危险的信号,极有可能误导未来的研究与制度设计。归类错误将误导相关民事程序的法理研究与规则制定,不利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效能的发挥,也无法实现与《民法典》的协同实施。 3W01MvZbbEcGLQIJZemWDl5364Sdx+AN50EQr3bqViO2WmdU12gkp5/ojujt0M5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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