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式程序是省略了本案实质审理、主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快速作出裁判的简式诉讼程序。由于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略式程序的审理节奏快、程序周期短,因而与简易程序非常相似;同时,法官的判断不需要建立在当事人严格的言词辩论结果之上,在外观上与非讼程序容易混淆。但是,略式程序具有不同于简易程序和非讼程序的独特的程序法理,是一种独立存在的程序类型。
从程序相称原理角度,略式程序的制度目的、审理与裁判方式、程序保障要求等诸要素,与确权型案件当事人不要求解纷,只追求权利实现的需要高度契合,成为督促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禁令程序的制度内核。
确权型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启动司法程序的目的不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实现权利。这与略式程序“快速形成执行名义”的制度目标完全契合。例如,《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制度的价值在于,为人格权预防性救济提供法律手段。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侵权行为禁令,目的在于防止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非解决与对方当事人的侵权纠纷。督促程序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目的,是在认为没有必要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形下,快速获得实现债权的执行名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为担保物权人提供一种不需要提起诉讼而直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强制实现方式。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发挥非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充分尊重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赋予强制执行力。普通程序中的给付之诉也可以实现当事人获取执行名义的目的,但其制度目标首先在于解决纠纷。而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以辩论主义为基本要义的诉讼规则,优势在于程序保障充分,缺点在于审理周期长、成本高,对于不需要解决纠纷、只想快速实现权利或寻求权利保护的民事主体而言,并非理想的救济途径。在这个意义上,略式程序不可替代的价值在于:为民事权利主体提供一种获得执行名义、实现权利的“快捷方式”。
换个角度,略式程序仅适用于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所谓“无争议”,不是指不包含“民事权益争议”——就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即将遭到对方当事人侵害、可能发生不可弥补的损害而言,是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而是指当事人对本案重要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无实质性争议。无争议案件通常表现为申请人不要求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争议,其诉讼请求不是要求法院对双方关于谁是权利人、谁是义务人的纠纷进行审理判断,而是单纯要求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权利或保护权利的命令。无争议案件大致包含两种类型:一类是权利实现型案件,主要涉及债权、物权的实现。此类案件通常发生在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实质争议,只是因为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双方就履行义务方式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典型如督促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当事人就解决权利争议达成合意也表明没有实质争议,司法确认程序即属于这种情形。第二类是民事权利预防性救济型案件,主要出现在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利防御性保护领域。此类案件当事人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或者迫在眉睫的侵害,防止不可弥补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请求法院发出限制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即临时禁令。申请临时禁令的案件往往情况紧急,需要法院当机立断。即便当事人之间可能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有激烈的争议,法院也可以先行发出临时禁令,以维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现状,防止损害结果发生。法院在禁令程序中并不审理侵权争议,而留待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程序的制度目的决定了程序标的。略式程序的标的是确认并准予实现权利,这使之与单纯对法律事实进行确认与宣告的非讼程序划清了界限;而不解决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使之与普通程序实现了分野。
省略实质审理环节是略式程序在裁判方式上的突出特征,也是其之所以得名的本质属性,还是其区别于普通程序简化版简易程序的关键所在。所谓实质审理是针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所采用的审理方式,包括查明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审酌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适用,按照法律规定、斟酌实质正当性理由作出裁判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律理由等诉讼资料交互的过程,也是集中体现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环节,需要通过开庭审理、采用言词辩论的方式,确保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论等程序权利的实现,法官的判断才具有正当性。而略式程序省略实质审理环节的正当性理由在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理由没有实质争议,开庭审理、言词辩论显得没有必要;且省略实质审理环节使法院作出裁判的节奏明显加快,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快速获得执行名义的需要。
确权型案件当事人对通过简易、迅速而经济的审理方式获得裁判的需求特别强烈。而省略对审环节、不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令略式程序进展迅捷,能够满足确权型案件当事人对简速裁判的需要。略式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方式主要是书面审加简式言词辩论。所谓简式言词辩论,也叫任意的口头辩论,是法官根据审理需要灵活决定具体的听审方式,既可以是单方聆讯被申请人,也可以同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听取当事人口头陈述意见和异议等。如果当事人表示没有异议的,法院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直接作出裁定。
在情况紧急时,甚至可以不听取被申请人意见径行裁判。对于民事权利防御性保护,或者希冀尽快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当事人来说,略式程序裁判方式具有突出的优势。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审限只有30天;司法确认程序只有15天,最多延长10天;督促程序加上债务人异议时间也是30天。如果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些案件很难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以书面审加简式口头辩论方式审理略式程序案件,是域外法的通例。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法上的禁令程序。《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临时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是法院在初步听证和听取被告辩论意见后,对案情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发布的禁令。其中的临时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允许法院在没有聆讯被告的情况下,应申请人单方面请求而发布,也称为单方限制命令(ex parte restraining order)。
[1]
《德国家事程序法》规定的暂时命令程序,可以在未经当事人言词辩论的情况下作出。例如该法第157条规定,在子女最佳利益受危害情形下,法院可以“毫不延迟地审查是否需要立即发布临时命令”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2019)》第484条规定,临时命令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官在未审理案件的情况下作出的采取必要措施的临时裁决。第486—1条规定,凡临时措施申请涉及技术人员调查或专家评估的,如果被告人在聆讯前表示同意该申请,可获豁免出庭。瑞士法上专门为人格权预防性保护、(消除不利威胁的)预防措施、排除不法状态发出法院命令所适用的程序,都是如此。
略式程序的制度逻辑与确权型案件正当程序需要十分合拍。从程序相称原理角度观察,如果说普通程序、专门诉讼程序的制度逻辑是基于满足公正解决纠纷的需要,遵循纠纷解决规律进行程序设计,并按照不同民事纠纷特征配置特别程序规则,那么略式程序的制度设计是按照实体法的要求,遵循民事权利实现与保护逻辑。这使得略式程序与普通程序在运行机理上有明显不同。以公正解决纠纷为目标的普通程序追求解纷过程的正当,强调平等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构建起当事人相互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结构,发挥程序促进沟通、发现共识的正当化机能,借此提高解纷方案的可接受性,可谓“正当程序逻辑”。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略式程序遵循的是“实体权利逻辑”,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略式程序本身是民事权利所包含的请求权、变价权、防御权等“权能”的程序表达。法院适用略式程序进行审理裁判,无论是审查申请、决定是否受理,还是判断权利是否符合实现条件、是否作出准许实现权利的裁决,都是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保证实体权利权能的实现。例如,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制度设计与运行机理体现的是物权法的制度逻辑——根据物权的绝对性原理,担保物权的实现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也不依赖债务人、担保人的协助,只要满足民法规定的实现条件,权利人有权直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规则,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主体范围,申请应当满足的条件,都依据民法来确定。
又如,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民事禁令程序,是按照民事权利防御请求权的制度逻辑来设计的。该程序突出预防性救济目的,不以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损害结果已经形成或者当事人已经发生侵权纠纷为程序启动前提。只要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担心权利即将遭受侵害,且一旦受损将无法恢复圆满状态,法院就会发出临时保护命令。类似地,司法确认程序遵循的是民事合同法律制度逻辑。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获得执行力的调解协议类型、调解协议生效应当满足的条件,都依据民法和《人民调解法》等实体法来确定。
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调解协议之所以被排除在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之外
,原因并非如有的学者所理解的“出于协议内容的可执行性考量”
,而是因为实体法限制当事人对身份关系纠纷解决的处分权。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的解除必须经由民政部门登记才能生效,或经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判处置,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未经法律授权的调解组织也不能主持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予以处分。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纠纷解决不适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道理也是如此。根据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国家机关才有权对物权、知识产权进行确权;当事人就确权处理结果存在争议的,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略式程序的实体权利逻辑还体现在,推动程序发展的动力机制主要来自实体权利自身所蕴含的权能的力量。由于不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纷争,引发略式程序的启动、发展、终结的法律事实不是当事人的争议行为,其驱动力不是来自双方诉—辩对抗的张力,而是作为程序标的的实体权利所包含的请求权、变价权、优先受偿权、防卫权等内容或要素自带的动能。这种动能来源于民事主体为追求权利所蕴含的目的利益而采取手段的动机与能力,体现了实体法赋予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与实现权利之意思支配力。法院对这种权利主张进行司法审查是公权力干预实体权利权能实现的制度安排。略式程序的公法意义在于,通过司法审查确保实体权利实现的公正性、合法性。由法院垄断强制执行权可以防止民事主体在实现权利过程中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采用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破坏公共秩序。就实体法效果而言,当事人经由略式程序实现权利与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实现权利没有本质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程序法效果上的——通过略式程序形成了法院裁判,当事人获得了强制实现权利的执行依据。在程序法意义上,所谓“直接实现”,是指民事主体不需要经过普通程序形成终局判决,申请法院发布命令即可强制实现权利的方式。
因为略式程序不处理当事人争议,不经过实质审理环节,普通程序为实质审理设置的公开开庭审理、双方面对面言词辩论、举证质证、上诉等程序保障规范不适用于略式程序。而且依照略式程序的实体权利逻辑,约束法官审判权的主要是实体法规范,而不是当事人的对抗关系与辩论结果。但是,略式程序处理的毕竟是民事权利确认与实现问题,且准予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意味着强迫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为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必须为略式程序设定必要的程序保障规则,只是在保障标准上可以明显低于普通程序的要求,采用简式保障标准。所谓简式保障,是指以保障当事人法定听审权为底限要求,达到“最低限度程序保障”要求即可。按照这个标准,略式程序首先强调规范送达方式,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的受合法通知权,确保当事人知悉针对他的权利实现要求的司法程序进行的状况;其次强调保障当事人参与权,尤其要确保被申请人有陈述意见、提出抗辩的机会。为避免法院审理略式程序案件突破最低限度程序保障,应当设置两个配套机制:一是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包括程序进行中对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诉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责问、要求改正的通常异议权利,以及程序终结后针对错误裁判要求撤销的非常异议权;二是出现实质争议应当终结程序,保护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诉权。
确权型案件当事人虽然对权利义务关系不争议(或者不要求解决争议),法院仍然需要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才能作出供作强制执行名义的裁判文书。由于不需要审理争议的案件事实,也不需要就权利义务成立过程等事实进行审查,按照略式程序的简式程序保障要求足以保证程序的正当性。申请人只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在保障被申请人法定听审权的前提下快速作出裁判。法院根据审查需要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无实质争议的部分可以直接作出裁判。例如,法院受理担保物权实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保障其陈述辩论权与异议权。法院审查此类案件通常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方式进行。又如,法院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审查当事人申请,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或具有不应当予以确认的情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将申请和异议一并审理。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的,裁定确认其效力。申请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而不能裁定调解协议无效。因为申请不符合条件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实质争议,法院直接裁定无效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违反“有诉才有裁判”的原则,而且认定无效的本质是对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实质性判断,一旦生效将剥夺当事人针对调解协议效力争议的诉权。
略式程序不处理争议,但与普通程序具有相通性,可以向普通程序转换。程序转换机制给权利争议预留了转向诉讼救济的通道,为确权型案件当事人解决了后顾之忧,增强了程序正当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证书诉讼的原告可以不经被告同意,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放弃证书诉讼,使程序转为普通诉讼程序。该法第599条和第600条规定的“保留判决”规则也是为证书诉讼当事人预留的争议救济途径。
《德国家事程序法》第52条规定,法院在发出暂时命令时,可以指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启动主诉案件审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值得注意的是,基于略式程序裁判的形式确定力的约束,当事人另诉并不当然导致裁判无效。法院在对主诉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略式程序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作出新裁判,撤销原裁判。
[1] See John Leubsdorf, The Standard for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 Harvard Law Review, Vol. 91∶3,p.525-566(1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