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式程序因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法官主要通过书面审理即快速作出裁判,在外观上与非讼程序很相似,因此经常被混淆。但略式程序与非讼程序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在制度目标、程序标的、程序结构、裁判效力等基本要素上存在本质区别。
略式程序处理的主要是民事主体单纯谋求权利保护或权利实现的案件。这些案件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不争议,申请人希望(或法律规定必须)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强制执行依据。因此,略式程序的标的指向保护或实现民事权利的请求。而非讼程序是法院行使民事行政裁判权,处理非民事权益争议事务的程序,其程序标的是对特定法律事实的状态予以确认,不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判断。非讼程序与略式程序的界分标志不是案件是否存在争议,而在于是否处理“权利义务”争议。实践中很多非讼事件也存在争议,比如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对哪些人适合担任遗产管理人存在不同意见。但这种争议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法院不需要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作出实体判断。
略式程序与普通程序一样,具有“当事人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边程序结构,无论是督促程序,还是司法确认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都是如此。即便是禁令中的单方限制令程序,也存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这显然不同于非讼程序“申请人申请—法官裁量”的线形结构。
两种程序审理方式之不同集中体现在是否需要对民事权利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和判断上。在此要注意“实体审理”与“实质审查”两个概念的含义与区别。实体审理突出的是审查内容,实质审查强调的是审查方式。实体审理是指对与权利认定有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审查和判断,与之相对立的概念是程序审查,即仅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实质审查是对合法性、公平性、正当性等实质性问题进行“评价性”审酌,重点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事实根据进行评判,权衡各方利益等。由于实质问题的标准难以形式化,特别容易引发当事人不同意见,因此实质审查必须建立在双方言词辩论基础上,采用开庭审理方式确保当事人参与,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陈述辩论后居中判断。与之相对立的概念是“形式审查”,即主要采书面审查加简单询问的审查方式。形式审查方式也可以适用于实体审理、作出实体判断。
非讼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法律事实状态,法官需要对可能反映法律事实情况的证据进行调查,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其审理方式属于实质审查,但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理判断。略式程序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方式,审查的内容包括实体事项与程序事项两个方面,其中必然包含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例如督促程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债权人的申请时,要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其主张实现的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对于债务人异议,法院不仅要审查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书面形式等形式要件,而且要对异议是否构成实质抗辩作出判断。又如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实践中,被申请人的异议多半既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并非被申请人一提出实体异议就必须转入普通程序。如果异议不能动摇法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表面证据或外部证据形成的内心确信,将不会影响法官继续按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作出裁判。相反,如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哪怕被申请人没有异议,甚至完全缺席,法官也不会作出肯定的裁判。
在审理方式上,由于适用略式程序的案件大多数解决的是私权保护与实现请求,不涉及公益,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条件。法官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而非职权探知。在程序外观上,略式程序中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可能显得更为主动,但不能因此认为遵循的是职权进行主义。
不少人误将督促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司法确认程序定性为非讼程序,主要是把形式审查方式与实体判断相对立,以为形式审查就是不做实体判断,同时错误地把没有对审环节与职权进行画等号。如果按照非讼程序设计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司法确认程序,法院仅就准予实现担保物权或调解协议作出裁定而不包含任何实体判断,那么该程序的性质当属执行程序。对于权利人来说,直接启动强制执行能够更快捷地实现权利。但这显然不符合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非讼程序的结果是法院对某项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其裁判一旦生效将引发特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化或消灭的法律效力,是一种形成力。而略式程序的结果是当事人获得实体权利保护或实现的执行名义,重点在于执行力。
总之,在罗马法普通程序简化的过程中,略式程序与简易程序分道发展,形成一系列独立的程序制度。借用“家族相似”概念透视典型的略式程序家族成员的核心程序元素,可以清楚地界分略式程序与简易程序两个程序范畴。略式程序与非讼程序有本质区别,不容混淆。承认略式程序的独立性,为民事程序的类型化提供了新的标准。以是否处理民事权利争议为标准,可以对民事程序进行第一层次的划分,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两个基本的类型。按照所处理的争议形态进行第二层次的划分,可以把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分为适用于(一般争议的)普通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于(争议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以及适用于当事人对实体权利无实质争议,对通过简速裁判获得执行名义有高度需求的案件的略式程序。
本章力求澄清长期以来我国学者把略式程序与简易程序、非讼程序混同的认识误区,意在推动民事程序立法的科学化。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重新审视民事程序的分类标准,调整和完善民事程序体系结构。有必要单列“略式程序”一章,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督促程序纳入其中。同时顺应《民法典》实施后实体法的发展和实体权利保护的需要,适时增设民事禁令程序、票据诉讼程序等新的略式程序。略式程序运行遵循的独特的程序法理,是构建和完善不同略式程序具体规则的理论依据。下一章将展开有关略式程序法理及其规则构建问题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