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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政府间的税权划分

财权主要包括税权、费权、债权和国有资产收益权。由于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因而对税收权限的划分成为政府间财权划分的重点,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税收收入分配关系的根本性前提是对税权的划分。税权划分关系到多方利益主体,规范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管理,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分割与配置至关重要,有利于协调和平衡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推动宏观经济平稳运行。

一、税权与税制结构

虽然不同学者对税权内涵及其具体涵盖的权力内容上的解释存在一定差异,但多数就税权的内容范围达成了一致,即认为税权由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共同构成。其中,税收立法权是基础权力,税收执法权是最常用权力,而税收司法权则是税收法治的保障性权力。税收立法权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经授权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税收法律和法规的权利,是税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税种的设置权、实施细则的制定权及解释权、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调整权和税收减免权。税收执法权是在税收法律被制定后,税收法律进入实施阶段产生的执行税收法律规范的权力。税收司法权是税收正义的体现。从我国的司法程序角度看,税收司法权包括税收侦查权、税收诉讼权、税收审理权、税收判决权;根据司法案件的内容可以分为刑事诉讼案件司法权和行政诉讼案件司法权。

税制结构是指由若干不同性质和功能的税种组成的具有某种作用的税收体系,它反映着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税收制度的总体布局及其内部构造。以税制结构内部税种的多少为标准,可以分为单一税制和复合税制。在仅课征一种税的单一税制条件下,虽然商品生产和流通会较少地受到税收的制约,并且税收征纳也相当简便,但它的缺陷在于税源单一、税负不均,有失普遍和公平的原则,也极易引起单方面的经济变化和波动。更重要的是,单一税制缺乏弹性,难以为各级政府分别提供不同层次的公共产品提供充裕的财力支持。在此情形下,税收在各级政府之间严格意义上的划分几乎不复存在。在两种以上的税共同存在、相互协调、长短互补的情况下,严格意义上的税收划分便有了可能。

二、税权划分的原则

一个国家税权划分奉行什么样的原则,直接决定着税权在中央与地方的配置方式,要实现税权在中央与地方的合理划分需要解决好税权划分的原则问题。目前,我国税权高度集中在中央政府层级,地方政府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税权。近年来,随着分税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有不少学者已经提出,应该适当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权,不仅包括从长期看给地方一定设税权的问题,还有当前税种选择权和税率调整权等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公平和效率相结合原则

让政府间财政关系更具效率、公平和平衡是推进税权划分的重要目标。公平和效率关系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税权改革的效果乃至成败。公平原则是实现地方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横向公平原则,它要求课税前后具有相同福利水平的不同纳税人福利水平不变,表现为税收负担在不同成员之间的公平分配;其二,纵向公平原则,它要求根据纳税人福利水平不同缴纳不同税收,以更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效率原则是税权分配的最优化,效率原则也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是经济效率原则。考虑税权划分时以更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动政府积极性为标准做出选择。另一个是税收行政管理效率原则。公平和效率是辩证统一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

(二)集权与分权适度原则

中央与地方关系就是集权和分权的平衡。集权模式可以较为有效地解决分配秩序混乱和财力分散的问题,而分权模式则可以保障公共物品的有效提供等。在实行联邦制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按照地方自治的原则组建,地方政府享有较高的自治权和相对较独立的税权。集权模式具有较强的控制协调能力,可以通过再分配手段实现地区间的平衡协调。分权模式则可以通过地方政府的信息和资源优势提高其服务效率。在集权与分权适度的指导原则下,则应在中央占据主导地位的前提下,适当赋予地方一定的设税权。

(三)事权与财权、税权相统一原则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形成稳定的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新的提法也为正确处理政府间财政关系提供了原则和方向。事权是划分财权的基础,财权是获取财力的制度保证,税权则是实现财权最主要的手段。只有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并合理配置财权税权,才能真正实现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改革目标。在“事权支出责任-财力-财权(税权)”的逻辑链条下,坚持事权与财权、税权相统一的原则,为政府履行事权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

(四)税收法定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第一次被写入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中,充分展现了党中央对税收法定原则的高度重视,凸显未来我国加强税收立法的“顶层设计”。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理念是民主和法治,其是落实依法治国的重要支点和建设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是完善税法体系建设的精神引领和理念支撑,因而税权划分必须坚持税收法定原则。

三、税权的横向划分和纵向划分

税权划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税权的横向划分,主要是指税权在我国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之间的划分。二是税权的纵向划分。主要包括中央政府与省一级政府之间的税权划分,以及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的税权划分。一个国家的税权划分情况,无论是横向划分还是纵向划分,都可以以税权的内容为线索进行考量。

目前,我国税收立法权横向相对分散、纵向高度集中。我国税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等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划分依据主要为《宪法》和 2015 年修订的《立法法》。我国在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划分上呈现核心权力中央高度集权,延伸权力相对分散的格局,地方政府实际不享有立法权的核心权力。

与税收立法权相比,我国的税收执法权无论在横向划分还是在纵向划分上都呈现相对分散的特点。税收执法权的横向划分现状为,在中央政府层面,税收执法权分散在国务院下属的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在地方政府层面,税收执法权分散在税务系统和海关系统。税收执法权的纵向划分现状为,每一级税务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基本都享有相应的税收征管权、税收检查权、税收处罚权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裁决权。

税收司法权的横向划分是指税收司法权在司法系统内部机关之间的划分。根据我国宪法,司法权的行使主体严格限定在司法机关内部,行政机关无权行使任何司法权。从机构的设置看,我国司法机关的主要机构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简称公检法系统。税收司法权在公检法系统内部的划分现状为:公安机关行使税收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及延伸权力;检察机关对重大税收刑事案件行使部分立案侦查权(涉嫌职务犯罪),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税收刑事案件行使诉讼权;人民法院对税收刑事诉讼案件及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税收司法权的纵向划分情况可以从涉税案件的级别管辖角度进行考量。我国人民法院纵向分设四级,最高级次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下依次设立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二审终审制。税收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涉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税收刑事诉讼案件与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划分略有差异,但基本原则一致,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普通案件的第一审。以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为例,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专栏 3-2】
适度调整税收立法权划分

在税收立法权横向划分上,逐步将税收立法权的核心权力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我国税收法律规范行政泛化、税收立法权受到行政权侵蚀的主要原因在于大部分税收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都比较低。税收立法权划分的优化应依照税收法定原则,将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渐进式收回,在今后的“新”税种立法中,坚持人大立法,并适时抓住对“老”税种法规修订的机会,提升“老”税种的税收法律规范层次,以推进我国税收的法制化进程。

在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划分上,适度赋予地方权力机关部分税收立法权核心权力。税收立法权主要由权力机关行使,我国的权力机关在纵向级次上可以分为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省级人大及常委会、省以下各级人大。税收立法权横向应向权力机关集中,但是纵向上则需考虑向地方权力机关适度分权。因为从我国目前的财税体制划分看,地方政府的事权与财权极不匹配,同时地方权力机关的税收立法权核心权力缺位,造成地方政府“收不抵支”。另外,从立法效率考虑,地方政府在地方税立法上的信息可得性更高,有利于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立法效率损失。因此,在今后的税权划分中,应充分考虑将部分税种的税收立法权适度下放至地方权力机关。 MDeZewFAAyVJpOCkKIoFWfLY+uC/VdBhwXey+13KUm+G8i5faNqWGkwGQGr3f9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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