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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环境监测预警制度的概念解析

近代法学分析方法的发展,受自然科学学科细分方法的影响。 在“万物皆物理”思想的影响下,各学科研究的对象都逐渐向事物或现象的本源出发。这种被称为“还原主义”的分析方法论, 其由小及大、由内到外的分析模式,适用于对基础性概念的分析。因此,在“还原主义”方法论下研究环境监测预警制度,第一步便是解构环境监测预警的元概念,并以此作为界定环境监测预警制度概念、特征和内容的逻辑起点。

一、生态环境、生态、环境?

在解构环境监测预警制度概念时,应对“环境监测预警”“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或“生态监测预警”之间有何差别,以及为何选择使用“环境监测预警”这一概念等问题予以回应。从党的十八大提出“生态文明”建设到“生态文明”被纳入宪法法律规范,这是政治术语向法律术语的转化,使得“生态”与“生态环境”概念被普遍运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中。而三者概念之间的交错重叠,一直使得相关法学研究笼罩在概念混乱的迷雾中。因此,上述三者哪种更能适应监测预警技术的发展与变化,同时能保证不会因为监测预警技术在这一领域的扩张而丧失对整体对象的包容性,是亟需回答的关键问题。

第一,“生态环境”一词不甚合理且概念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从这一概念被纳入我国宪法文本的过程来看,“八二宪法”草案最开始使用了“保护生态平衡”这一概念。但后来在对草案的研讨过程中,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科院院士的著名地理学家黄秉维教授认为,草案中所提的“保护生态平衡”并不科学,并建议使用“保护生态环境”一词,由此,现行的宪法文本中便出现了“生态环境”这一概念。而此概念一经提出,便在科学界引起了极大争议。支持者援引英文词汇“ecological environment”在英文文献中被使用的情况,以证明生态环境存在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反对者一方面认为该词的含义因其构成语法问题,存在多种含义混淆不清的问题,不具备作为科学术语的资格; 另一方面则从词义考究,“自然环境”一词才应当是最为准确的表述,我国目前经常使用的“生态环境”一词与国际不接轨,翻译成其他语言很难被国外学术界所理解。 但有趣的是,黄秉维院士自己也曾在文章中否定了“生态环境”一词的提法,认为生态环境就是环境,污染和其他环境问题都应该包括在内。 在环境法学界,也有学者对“生态环境”这一术语进行解释性分析,认为我国的环境法不应单独使用“生态环境”这一表述,而对于相关宪法条文的规定只有将之解读为“生态的环境”,由此方能避免法学研究的逻辑混乱。 然而,诸多争论却并未厘清和界定“生态环境”一词的正确用法,其在学术研究领域与社会实践领域的应用亦是参差不齐。如 2018 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既包括生态的环境,也包括人居生活的环境; 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则是以生态和环境的总体作为损害的观察对象。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一词本身争议较多不甚合理,且在使用过程中概念内涵模糊不清。

第二,“生态”一词在使用中具有双重样态。“生态”一词的概念内涵需要从生态学理论中去寻求——现代生态学之父E.P.奥德姆早于 20 世纪末就指出,生态系统是在一定区域中共同栖居着的所有生物与其环境之间由于不断进行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而形成的统一整体, 而生态学则是指研究自然界结构和功能的科学。 国内也有学者对生态学的研究对象予以界定,认为生态学的研究对象是自然界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是有机体与其周遭环境的关系。 而这种关系其实就正如生态系统定义一般,指的是“彼此间的能量流动与物质循环”。可见,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看,“生态系统”与“生态”同义。这与国家在政治层面所提出的“生态文明”中的“生态”存在很大区别。

党的十八大以后,“五位一体”的国家现代化建设格局正式确立。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性地纳入被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整体布局中。但是,对于何为“生态文明”这一问题,各领域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生态文明可以是人与自然相处过程中所产出的积极成果的总和,也可以是超越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的另一种文明形态。 有学者认为,生态文明是人类在遵循社会建构规则的情况下,践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道,以遵循自然规律的方式获取的客观物质世界的财富。 还有学者将生态文明的理念运用于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健全环境立法的基本观点,以多元共治体系取代政府单一制治理体系,实行对领导干部的环境责任追究机制。 可见,政治和法律术语中“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生态”包括了人类社会与大自然的整体关系。其与“生态”在科技术语当中的定义不尽相同。政治术语和法律术语中,“生态”这一概念的内涵,要远远大于科技术语中“生态”的生态系统内涵。

第三,“环境”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不同类型的学科具有不同的研究视角,因此“环境”这一概念同样存在差异。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看,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和社会因素的综合,强调以人为中心。 从环境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法学意义上的“环境”与环境科学意义上的“环境”具有相似性,共同指向人类所处的环境(自然与人工)。 从环境立法的概念定义来看,以人群为中心的基本思想与之一样,但定义的方式有所不同,2014 年环境保护法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的方式,认为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土壤、海洋、水等。从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发展过程来看,“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到“环境”的简化,经历了多次审稿和修改,直到 201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正式公布。 “环境”一词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正式确立,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生态环境”一词引发的概念混乱问题。

综上所述,一是“环境监测预警”契合了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概念体系,不脱离法律的规则范围;二是“环境监测预警”具有稳定的周延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不会引发语义层面的理解混乱;三是“环境”的系统性与科学性可以防止监测预警技术在环境治理领域发展的过程中,因整体监测预警对象边界逐渐扩大而出现的对发展中的概念外延无法包容的风险。

二、灾害、危机、风险与突发事件?

与最为基础的“环境”概念一样,环境治理领域内监测预警的对象及其边界同样需要还原至基础概念的范畴进行区分,这一基本概念的区分主要是为了回应环境监测预警制度的设立。那么,环境监测预警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应对人类社会与大自然互动过程中的“灾害”“危机”“风险”“突发事件”中的哪一方面,或者四者皆有。

第一,灾害。此处所指的灾害为大自然对人类社会的不利影响。中国古代自然灾害侵袭的对象主要是农业生产, 而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落后,人们对自然灾害的应对主要是“向天祈福”,或是部分归因于自身不当行为(不孝、不贞、不勤等)所招致的“神灵”愤怒。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类对灾害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认识开始趋于平衡,甚至以对其社会属性的认识为主流。而在这一认识下,早期研究将人们防灾减灾的视线从对自然灾害诱因研究和灾害防御体系扩展至人类对灾害的行为反应,即可以通过调整人类行为而减少灾害的损害和影响。 也就是说,这一观点认定了灾害是自然与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 在此基础上,灾害被定义为由于自然或社会的原因而引发的对人类造成损害的自然事件。 由此,根据这一基本概念,灾害可以分为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自然灾害包括暴雨、台风、洪水、地震等,人为灾害则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生产事故等。而从灾害的应对角度来看,通常的策略是研究灾害发生的基本原理,并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可能发生灾害的致害因子进行监测、预警、预防和应对。在这些方面,日本因国家地理特征发展出了较为先进的地震灾害预警技术。 而欧美国家则更擅长飓风、洪水、火灾灾害方面的监测预警技术。

第二,危机。“危机”这一基本概念是由赫尔曼首次提出并纳入学术研究领域,其对危机的概念范畴予以界定:一是作为一种非正常状态对决策者的目标有所威胁;二是在非正常状态改变之前有相应的反应时间。同时有学者提出,危机是一种威胁着社会运行体系和基本架构的事实状态,在时间层面和空间层面均具有不确定性。当然,也有国内学者从后果的角度对危机的概念进行诠释,其将危机视为紧急状态或者突发事件,危机的出现会对人、财、物和环境等社会因素造成严重的威胁,影响社会秩序的有效运行,并且不在政府常规的管理秩序范围内。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危机存在着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威胁性,危机的出现挑战了正常的社会运行秩序,威胁了人类社会的安全;二是不确定性,环境的不确定性与危机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三是可预测性,危机的发生有一定的反应时间,能够通过经验和技术获知;四是存续性,危机是一种情境,一种状态,它存在着一定的周期。

第三,风险。私人风险的社会分担是保险行业的基本理论,也是风险最初出现的行业概念。其后,著名经济学家富兰克·奈特将“风险”一词引入经济学概念,他认为风险是可以度量的不确定性,风险的特征是概率估计的可靠性,而不确定性则是不可度量的风险。 其后,卢曼将“风险”与“危险”进行比较,认为风险所导致的损失是由人的判断所决定的,而危险是先于人的行为判断所给定的。此后,“政治风险”“经济风险”与“自然风险”等概念逐渐进入社会学研究领域。随着贝克风险社会理论的诞生,风险被纳入了学术研究领域的一般性范畴。贝克在论述风险社会理论的基本特征时,将“社会风险”认定为现代社会的基本逻辑。他认为风险能够系统性地缓解现代化所产生的自我危险和不安,与反思现代化的概念密切相关。 并将社会风险的分配与财富分配进行比较,指出了“风险向下,财富向上”的一般性逻辑及风险所特有的“飞去来器效应”。 同时,从风险的总体性来,当人们在面对现代文明应对风险全球化的过程之时,虽然在某些生活领域,现代性降低了风险的总量,但是也不免导入一些前所未有却又全然无知的新型风险。 可见,现代风险与社会发展是相互并存、相互共生,且相互促进和成就的。

第四,突发事件。事实上,突发事件是并未得到严格界定的学术用语。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经将其纳入法律规范性术语范畴,并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定义:“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同时,突发事件一词在国家政策性文件中被普遍运用。突发事件可以高度概括为“社会秩序正常运行的例外情形”。其相较于“灾害”这一概念,一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无论是自然灾害,还是人为事故,甚或是社会发展中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新型事件(如群体性事件),都可以涵盖在其外延项下;二是高度的平缓化,无论天灾或是人祸,都是突发的,且出人意料的,较为符合中国的政治和社会情境,并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综上所述,“突发事件”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灾害”的概念内涵,取代“灾害”一词被纳入法律和政治术语。风险则上升至一般性范畴,无处不在地渗透于社会事物的方方面面。危机作为社会事物的情境,已然成为人类生活世界的一部分。就“灾害”“危机”“风险”与“突发事件”的逻辑关系而言,风险潜藏了可能发生损害的不确定,本质上是一种未能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计算的。突发事件(灾害)的属性则受制于风险的属性,是风险累积至一定程度的外化表现,其所表现的是社会秩序的偶然性,并不会根本性地颠覆社会的基本秩序。但不断累积的风险却又未经突发事件所外化,此时某一社会领域的危机就会出现,一定程度上会引发社会秩序的重塑与变更。在某种意义上,突发事件是消解风险向危机转化的重要节点(图 2.1)。

图2.1 风险、突发事件(灾害)、危机的内在逻辑

针对环境治理领域的“灾害”“危机”“风险”与“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技术的运用需要着眼于各项关联事务发生的逻辑起点。而“风险”作为上述三者的逻辑起点,因具备不确定性在概率上的可计算性,具有了可量化、可磋商及社会性等多种特征,从而可以将自然科学的研究基础应用于社会科学领域,寻找到与社会制度相互嵌套和彼此对话的平台,即科学技术社会运用的制度化。因此,能够对人类生存中潜在的“环境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在逻辑上也就必然能够对与环境相关的“突发事件”“灾害”和“危机”进行监测预警。

三、环境监测预警制度的概念

在环境监测预警制度中,“预警”一词是首先需要被明确的基本概念。分而析之,在汉语词典中,预是指在事物发生之前,词组表现为预防、预先。 警字则表达一种需要予以关注的突发情况,词组表现为警戒、警备。 在古代汉语词组的使用当中,上述二字往往不会同时出现或者组合成词语使用。但是,“警”字本身就涵盖了一定程度的事先的含义。军事侦察和情报领域是预警制度被正式运用的领域。关于它的早期典故就是“周幽王烽火戏诸侯”——即“烽燧制度”。 春秋战国时期,扁鹊也阐述了相应的预测预警思想。在扁鹊看来,医学的最高境界在于通过“视神”,达至“神未有形而除之”的境界,即通过对外在现象的观察以判断可能发生重大疾病的风险(风险预警),及时对对象进行治疗以消除风险,实现对疾病的有效控制。 发展至现代科学技术,这便是普遍运用于军事领域中的雷达技术和防御系统。当前,随着现代社会事物的快速发展,新的风险类型不断涌现。因此,为了减少风险累积所引发的突发事件、灾害与危机,在经济社会生活的各项领域,预警制度的基本思想就被金融界、经济界、安全卫生界等采用。

对环境监测这一复合概念中“监测”这一要素而言,首先,环境监测的基本目的不在于对应预警级别的评估、发布、调整与解除。根据有关学者的定义,环境监测是在普遍运用了现代生物科学、物理科学、化学科学等现代科学技术的基础上,分析了环境要素中污染物质的浓度及污染物质暴露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从而获取环境质量和基准的基本信息。 从这一基本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环境监测的作用是对现有环境质量状况的分析和评价,而这种分析和评价实质上是为环境管理,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民事、刑事司法及其相关环境立法提供基础性数据。一般而言,环境预警信息的获取和发布包含了一个基础性的前提,即对环境风险、突发事件、灾害和危机的监测及其信息的获取过程。目前,部分学者已经对环境监测预警制度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

最后,便是对环境预警这一概念的剖析。虽然有些表述并未提及“监测”一词,但是环境预警的整个流程必然包括监测的过程。早期的预警概念是指对于趋向于逐渐退化、负向演化的生态系统或者环境所发布的警报信息。 由于国家政策性文件的影响,该学者后来也采用了“生态环境”一词,但其所定义的“生态环境预警”与此前的“环境预警”在内涵和外延上并不存在实质差别。 有学者从目的出发认为,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是一种体现风险管理意识的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主要作用在于对污染进行控制以降低环境风险的发生概率及降低环境事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 有的学者分析了环境预警系统的具体内容,即包括自然资源预警、生态预警、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预警等。 有学者则从特征出发,认为预防性和前瞻性是环境监测预警的主要特征,所以其措施在于强化事前的应急措施。 当然,在概念尚未统一规范的前提下,有些学者则使用了“生态安全预警”或是“生态环境预警”这一概念。使用“生态安全预警”概念的学者,将“生态安全预警”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预警级别的评估、发布、调整和解除,另一个层次则包括预警的监测以及应急措施前中后整个过程。 使用“生态环境预警”这一概念的学者将预警的对象限定在建设规划、国土空间开发、自然资源开发等领域对环境的影响,同时强调了对环境恶化的辨识和处理。 在国外,对环境监测预警技术进行研究时,一般会将监测预警的对象直接纳入概念体系中。例如,美国学者在研究科学预警与决策之间相互关系时使用的便是“环境灾害预警”(Environmental Disaster of Early Warning)一词,是指对可能发生的环境灾害进行监测并及时警戒。日本作为一个自然灾害发生比较频繁的国家,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科技水平,建立了世界一流的预警体系。其所建立的预警系统被统称为“自然灾害预警系统”(Nature Disaster Early Warning Systems),是指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及时警报。

综上所述,环境监测预警的概念尚未统一,不同学者在不同的侧面对环境监测预警的概念进行了论述。那么,为了保障环境监测预警制度概念界定的全面性和周延性,使自然科学研究与社会科学研究在概念基础上搭建能够沟通对话的平台,就要在概念中明确环境监测预警共同的话语对象、环境监测预警的基本流程、环境监测预警的基本目的。当然,在将这些技术性的话语纳入制度体系时,要能够符合“制度”本身的基本特性:一是具有稳定重复的观念习性;二是整体上能够赋予相关主体以“身份”;三是能够塑造社会群体的记忆和遗忘功能,即规则替代思维;四是能够对事物进行分类。 因此,就环境监测预警的对象而言,风险、灾害、突发事件与危机能够予以重复、概括和鉴别;就环境监测预警的过程而言,监测、评估、发布、应对是整体流程的基本概括;就环境监测预警的目的而言,防止事故的发生和减缓事故的发展是永恒不变的追求。

综上所述,环境监测预警制度是指在面对可能发生或者恶化的环境风险、环境灾害、突发环境事件或环境危机之时,由法定的组织制定和实施,依照一定程序对潜在的环境风险进行预警监测、预警评估、预警级别发布及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以减缓环境风险的一整套规范体系。 fy84rWNB7NRtWWSI78H1jyEaTwWVI06amdO37+U6Kqd7xVWehuOJ41zZgdop0a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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