祛弱权的自律原则在生命伦理领域具有典型意义。为此,我们考察生命伦理领域的自律这一典型问题,在此基础上,再提升到祛弱权伦理的自律原则。首先,个体自律以弱者(病人)和强者(医生)为个体典范,程序自律以医疗程序为程序典范。然后,只要我们把“病人”“医生”置换为“个体”,把“医疗程序”置换为“程序”,就可以得到祛弱权自律原则的普遍意义。
生命伦理学自20世纪70年代肇始于美国以来,生命伦理原则的讨论一直是基础性的生命伦理学的热门话题。美国乔治城大学的比彻姆(Tom Beauchamp)和丘卓斯(James F.Childress)在1979出版的《生命医学伦理原则》中提出的自律(autonomy)、无害(nonmaleficence)、仁爱(beneficence)、公正(justice)的生命伦理原则成为影响至今的著名的乔治城四原则。 不过,此四原则一经提出,便受到诸多欧洲学者的质疑,甚至被认为是对欧洲生命伦理原则的侵害。 20世纪90年代,欧洲四原则向乔治城四原则发起全面挑战。在1995—1998年欧洲委员会资助的联合研究工程中,凯姆、鲁德道弗和其他20位来自欧洲各地的合作者提出了欧洲价值基础的生命伦理原则。在最后决定的会议上,16位合作者发表了《巴塞罗那宣言》,随后把自律(autonomy)、尊严(dignity)、完整性(integrity)和脆弱性(vulnerability)作为四个基本生命伦理原则。这就是著名的欧洲四原则。 自此,在国际生命伦理学领域,欧洲四原则和美国乔治城四原则成为相互颉颃、并驾齐驱的两大经典范式。
不难发现,在二者的尖锐对立中蕴含着明显的共识:自律原则。而且,自律原则在医学领域业已转化为具有特定含义的自律的具体形式——知情同意,并被大量运用于各种国际生命伦理和科技伦理的文献条款中。 可以说,“自律是西方医学和医学伦理学的一个核心价值” 。自律原则似乎已经成为欧美生命伦理学的普遍共识。令人忧虑的是,即使得到欧美共识,自律原则依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医疗实践中,知情同意的自律原则常常成为医务人员推卸自身责任、剥夺病人权利的合法的“正当”借口。这就凸显了一些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为何表面看来体现自律原则的知情同意在医疗实践中常常转变为一种恶和不正当?生命伦理视域的自律原则摆脱困境的可能出路何在?欲解此问,需要回答如下三个和自律原则密切相关的伦理问题:知情同意何以可能?个体自律何以可能?程序自律何以可能?
在生命伦理领域,虽然自律的确切含义依然充满歧见,但其基本含义“自治”(self-government)却是得到公认的。瓦琉斯(Jukka Varelius)说:“尽管自律观念在不同关联中具有不同意义,但是在生命医学伦理学中有一个普遍性的核心理念。根据这个理念,自律意味着自治。” 自律表明有权决定和自己相关的福利或行为。在生命伦理中,自律的实质内涵是要求病人具有自我决定同意治疗或拒绝治疗的权利,并承担与此相应的医疗责任。这就是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生命伦理学视域的自律的具体形式。用鲁德道弗的话说:“在生命伦理学中,自律原则主要表达为对‘知情同意’的关切。” 知情同意的使命在于保障病人在医疗中具有自我决定的自由选择权利。
与具有千年悠久历史传统的自律理念相比,知情同意还是一个刚刚从自律中脱胎而出的崭新观念。1931年,德国魏玛共和国最后一届政府通过的医学实验法令,首次声明对于医学实验人员的基本标准是个体的自由和知情同意。此项法令以法律的权威性第一次确立了知情同意在生命伦理领域的伦理和法律地位。不幸的是,纳粹统治时期,集中营里恐怖的人体实验肆意践踏这一法令,完全否定了知情同意的自律价值。纳粹独裁结束之后,1948年的纽伦堡宣言(The Nuremberg Declaration)作为第一个关于医学人体实验的国际宣言,明确宣称知情同意是医学人体试验的必要条件。1964年,作为纽伦堡宣言的发展的赫尔辛基宣言(The Helsinki Declarations:HelsinkiIand II)在赫尔辛基被世界医生组织(The World Organization of Physicians)采纳(1975年在东京修订)。赫尔辛基宣言把知情同意发展为一个基本的医学伦理原则:“个人的健康福祉必须优先于科学和社会利益。” 在欧洲四原则中,鲁德道弗对知情同意的内涵有一个权威性诠释:“知情同意的概念应当能够既保证病人承受医疗待遇的完全自我决定,又能保证病人在相关的医疗过程中有价值的选择和自由。在此境遇中,知情同意的基本要素是:(1)公开透明,(2)理解,(3)自愿,(4)有能力,(5)同意。” 知情同意要求病人有权利自己决定接受或拒绝相关待遇。如今,知情同意作为医学决定的一个基本特质在许多国家和国际行为典范中得到认可和确立。
知情同意原则作为自律原则在生命伦理领域的具体化,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第一,知情同意原则的确立,对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医生家长制(physician paternalism)而言,是一个颠覆性的价值突破。医生家长制虽然在医生对病人的责任方面具有其价值,但是并没有充分认识到病人自律和治疗过程的内在关系,乃至把病人自律看作一个不可实现的神话乌托邦,根本否定知情同意的价值和意义。知情同意原则肯定医学治疗中的病人和医生之间的平等地位,试图彻底改变二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使传统的医生家长制寿终正寝。
第二,知情同意原则是生命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和价值多样性的内在要求。尽管技术工具论仅仅把生命科学技术(technology)看作一种价值中立的工具,实际上并非如此。生命科学技术的technology不仅指techné(技艺)的层面,而且是以其logos为目的的techné。其logos是在解蔽和无蔽状态中成其自由本质的,而自由正是道德哲学的本体根据。就此而论,生命科学技术“是道德哲学的一个分支” 。就是说,生命科学技术是为了达到理性的道德目的而运用生命科学知识的技艺或技能,是“应当意味着能够”的自由实践而不仅仅是“能够意味着应当”的纯粹工具性活动。生命技术和治疗革命带来了多样性的治疗选择途径,其蕴含的内在价值目的通过提升人的脆弱性直指人的自由和尊严。知情同意原则正是生命科学技术的logos的一种医学表达和临床实践的伦理诉求。如果说医学工具论是医学家长制的理论根据,自由实践意义(或道德哲学意义)上的生命科学技术则是建构知情同意的平等医疗关系的理论基础。
第三,知情同意的自由选择尊重病人的价值观念和主体地位,使人人享有的人权观念在脆弱境遇中得以确证和实践,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病人的价值和尊严。其实,除当下的病人外,每一个人都曾经是病人或者可能是病人。换言之,每一个人都是一个(曾经的、现实的或可能的)病人。在这个意义上,知情同意是一种和每个人息息相关的人权的伦理诉求,此种“自律帮助我们在生命伦理学中致力于关照人权和尊重人格” 。相反,如果一个人的选择、决定、信念、欲求等都是诸如未经反思的社会化控制、强迫等外在影响导致的结果,“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是被迫的或意志薄弱导致的结果,它就不是自律的而是他律的(heteronomous)” 。一个他律的人,是一个在某些方面被他者控制或者不能根据自己的愿望和计划而行动的人,是一个被削弱了主体自由的人。实际上,即使我们意识到别人(如医生)的决定比我们好,我们也不愿别人替我们作出决定,因为“在自我决定中我们是主体,我们运用自己的理性能力,我们控制自己的生活,我们具有生活在我们自己的生活中的感觉。我们创造、造就自我,我们赋予我们的生活以意义、目的和各自的独特唯一性,我们表达我们自己” 。或许,这正是自律能够成为欧美生命伦理学共识的基本原则的根本原因所在。
毋庸讳言,尽管知情同意的自律原则是生命伦理学的一个核心价值理念,但依然存在着其自身难以逾越的瓶颈。其一,在某些健康关怀的特定境遇中,知情同意的原则似乎并无实际意义。知情同意的基础是个体自由和理性决定能力,而非脆弱性和易受伤害性。病人由于身处病痛之中且对于相关医学信息知之甚少,常常并不知道他们真正的愿望或欲求,很难具备知情同意的基本能力。特别是对于孩子、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智力障碍者、植物人等尚不具备或基本丧失了自我决定能力者而言,自律原则几乎丧失了存在的根据。其二,知情同意和医生治疗责任的冲突。病人自律和医疗诊断远非一个问题,知情同意“在医学应当给予病人的自律发挥到何种确定的作用上似乎有些模糊不清” 。病人很难真正理解他们参与的医疗程序,常常在不充足、不理解甚至错误的医疗信息的基础上被迫作出盲目性决定。病人的知情同意常常成为医务人员剥夺病人权利、推卸自身责任的合法的“正当”借口。这种情况甚至比医生家长制的危害更为严重。其三,病人的知情同意忽视了医生的个体自律,脱离了程序自律的轨道,陷入片面的病人个体自律的困境之中。奥涅尔(Onora O'Neill)甚至说:“既然知情同意对许许多多病人存在问题,在医疗中几乎是不必要的。” 虽然奥涅尔的观点过于偏激,但我们不能不追问:似乎体现着善和正当的知情同意为何在医疗实践中却转变为一种恶?其出路何在?这就需要回答如下两个基本问题:个体自律何以可能?程序自律何以可能?
自律理念植根于悠久的西方文化传统中,主要指奠定在个体自由基础上的个体自律(individual autonomy)和平等公正基础上的程序自律(procedural autonomy)。
自古希腊以来,个体自律一直是道德哲学探究的一个重要话题。亚里士多德已经明确地把自律和个体的自愿行为密切联系起来,初步形成了个体自律的观念。 亚里士多德的个体自律观念,在康德那里得到了深刻的哲学论证。康德认为,人既是道德立法又是道德守法的先验道德主体。先验道德主体出自对道德法则普遍有效性的敬重,不受外在条件限制或强迫的自立法自守法的实践理性能力就是个体自律。个体自律的普遍道德法则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 。康德的普遍性道德自律理念遭到了自由主义功利哲学家密尔等人的批评。对密尔而言,由于每个人的具体理性能力和不同个体的能力不同,个人选择、爱好、欲求和对未来的愿望都是不可普遍化的经验对象。是故,自律并非普遍性的实践理性能力,而是具体经验个体不受外在强制的自我决定和自愿行为的自由能力。 其实,康德所说的先验道德主体的自律,应当是经验个体自律的价值根据。因为先验道德主体的普遍道德法则正是经验个体自律的普遍化,经验个体的自律也不是任意行为,而是根据普遍道德法则进行选择的自由行为。所以,个体自律是奠定在理性自由等人的坚韧性基础上的理性实践能力。其基本含义可以概括为:其一,先验道德主体和普遍道德法则相一致的自由选择能力;其二,在特定的经验生活境遇中,经验个体出自对普遍道德法则的敬重而独立做出决定的自愿行为或自我管理。换言之,个体自律不是行为的任意选择或受外在强制的被迫行为,它意味着自律主体具有道德理性的自律能力而区别于其他动物和自然界,因而自在地具有不依赖于外在因素的价值和尊严。
个体自律的基本要求在生命伦理领域内具体化为弱者(病人)个体自律和强者(医生)个体自律两个基本层面。
通常情况下,个体自律以理性能力的成熟即人的坚韧性而非脆弱性为前提条件。病人作为在医疗实践的特定境遇中的主体,既是具有意志、愿望和欲求的坚韧性存在者,又是遭受疾病折磨的非常脆弱的存在者。相对于医生而言,病人则是弱者。鲍姆(M.B.Baum)说,疾病的经历表明“人的主体存在成为一个敏感的、易受影响的、遭受痛苦的衰弱性身体。其表征和疾病状态要求通过脆弱性明确其自律界限并予以限制” 。奥涅尔也说:“一个患病或受伤的人相对于他者是一个极度脆弱的人,他极度依赖他者的行为和能力。坚韧性的自律概念对于病人而言或许似乎是一种负担,甚至毫无成效。” 病人的理性能力、精力和身体处在一种脆弱(vulnerability)状态,且一般不具备医疗知识技术,其自律能力极其脆弱甚至丧失。在此经验中,病人签字常常是被迫无奈或者信息不全的盲目之举,这恰好是他律而非自律。对病人而言,知情同意只能在极其严格的限度内有效:从自律主体来讲,知情同意仅仅对具备足够的自律能力的轻度病人适用,对于重病人、精神病人、非成年病人、危急病人等自律能力极其脆弱乃至完全没有自律能力者是无效的;从自律客体来讲,知情同意必须限定在明确无误且病人能够真正理解的医疗信息的基础上,模糊不清或者病人无法理解的医学专业领域的信息,不得作为知情同意的内容。
病人的知情同意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医生的责任,增加了病人的恐惧心理和精神负担。我们应该避免陷入去责任化的选择困境,“知情同意不应当使病人更加脆弱” 。病人的优先权是从他人尤其是从具有医学技术和知识的医务人员那里得到帮助,而不是无奈、痛苦甚至盲目的知情同意。退一步讲,“即使病人是一个优秀的自律者,却不可能和其医生一样,有能力把握评估其手术风险和益处的所有信息。医生比病人更有能力决定最好的有利于病人的医疗方式” 。自律奠定在理性和坚韧性(robustness)的基础上,病人不是最适宜使用透明权利的知情同意的自律者,不应当是主要的自律主体。这就要求确立医生的个体自律的主体地位。
相对于脆弱的病人而言,具备医学专业技能、掌握医学资源的医生是坚韧性和正常理性的强者。所以,个体自律主要应当是医生个体自律,而非病人个体自律。这是确立医生的个体自律主体地位的基本理据。医生的个体自律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知情自律和同意自律两个基本层面。
第一,知情自律,是医生在对病人病情深刻理解把握的基础上,在尊重病人正当理性意愿的前提下,对最好的医疗途径方法的自由选择、认同和实施。治疗绝非一个仅仅由医生或病人一方独自构建的独白王国,而是双方共同构建的互为目的的商谈伦理王国。在这个伦理王国中,医生应当首先把病人看作医疗自身的目的,通过和病人的交流即治疗对话(therapeutic dialogue),了解把握病人之情。交流不同于纯粹的自我表达,“仅当其目的是可接受的且其听众是能够接受的时,才是伦理上可以接受的” 。医疗对话交流听命于伦理倾诉而非纯粹的选择和自我独白表达,它是医患双方对各自存在经历的意义理解和情感交融,是医生对病人的必要的自愿的职责关爱。医生在理解病人特定境遇的经历的基础上,从病人生命历史的角度理解并重构病人的叙述性病历,培育医患双方默契配合的信任程度,为进行良好的治疗打下伦理关怀的坚实基础。这就意味着医患之间的友谊模式先于双方的契约权利模式。或者说,医生的知情自律是其同意自律的必要前提。
第二,同意自律的基本要求是:在知情自律的基础上,医生和病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签订医疗协议,自愿自觉地认同并尊重协议,行使协议规定的医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责任。康德曾说,权利是以每个人自己的自由与每个他人的自由之协调一致为条件而限制每个人的自由,权利由此引发的是责任和义务。 相应地,医生的治疗权利引发的是不可推卸的医疗责任和义务,即使病人签订了免于医疗责任的协议,医生应当承担的医疗责任也并不因此而失效。病人是医生救治的目的而不仅仅是医生推卸责任和保障其职业的工具。医生必须为其治疗过程、治疗结果承担职业责任,绝不可以病人的“知情同意”为借口,把医疗责任推卸给病人,使本来就处在弱势的病人置于极其无助的更加弱势的地位。病人签字不能成为医生推卸职业责任的根据,而恰好是医生承担职业责任的证据。把承担医疗责任作为医生自律的重要一环,就有可能有效保障病人的正当权益,避免病人脆弱状态下被迫签字并被迫答应承担自己不能也不应承担的所谓医疗责任,因为病人并不具有医生所具有的相应的医疗权利。与此同时,同意自律也增强了医生的主体性、责任心和人格尊严,确认了医生的职业价值和存在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相对于病人,医生是强者,但是医生并非上帝,亦非天使,而是有限的理性存在者。相对于强大的社会法律制度和人际网络而言,每一个医生自身的理性、判断、素养和医疗水平都是有限的、脆弱的。尤其在医生自觉自愿地承担其医疗责任方面,完全靠其自身的自律很难真正完全落实。如前所述,与医生的个体自律相比,病人的个体自律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所以,就个体自律(病人自律和医生自律)而论,诚如奥涅尔所说:“个体自律和自我表达的权利不能为生命伦理学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基础。” 从根本上讲,自律个体自身的局限性和对生物、物质、社会条件、理性信息等的依赖所带来的结构性限制,构成了奠定在理性和坚韧性基础上的个体自律难以逾越的屏障。突破这道屏障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正是程序自律的使命。
个体自律以坚韧性为基础,以独立于社会联系的个体为前提,奠定在个体的自由选择和自我决定的实践理性能力的基础上。不过,在真实的伦理生活中,并非每个人都具备这样的能力,具备这种能力的人也并非在任何境遇中都能正常发挥。事实上,自律个体是脆弱的,经常处于易受挫败的、不能完全自我控制的境遇之中,极难不受外在干扰而完全独立地做出理性决定。在此情况下,“我们的自律削弱、丧失或不能发挥” 。因此,“当自律概念作为运用到保护个人的唯一概念时,其局限性极大。必须考虑包含个体的其他维度” 。自律一旦试图寻求包含个体的其他维度,就突破了个体自律的瓶颈,进入关注脆弱性的程序自律领域。
程序自律的理念内在地蕴含在“autonomy”(自律)的词源之中。“autonomy”由“auto”和“nomos”构成,是一个具有政治渊源的术语。“auto-nomos”表明,自律(autonomy)和社会的政治组织密切相关,它意味着古希腊的城邦自治(self-government)。 奥涅尔解释说:“在古典时代,autonomy这个术语并非指个体,而是指自我立法的城市。一个自律的城市是和一个由主城赋予其法律甚至是强加其法律的殖民地相对应的概念。” 相对于autonomy的古典意义,个体自律只是启蒙运动以来(尤其是经过康德、密尔等人哲学论证的)autonomy的现代意义。其实,在康德、密尔、洛克和潘恩(Thomas Paine)等人那里,个体自律已经成为自由民主政治原则的核心观念。在当代民主国家里,个体自律被赋予了正当合法的重要地位。而今,“保护个体自律是大部分欧洲宪法的基本原则” 。自律的古典意义(城邦自治)和现代意义(个体自律)在当下呈现出融为一体的趋势。这种趋势表明:其一,组织、单位(包括医院)、城市、国家等类型的伦理实体和作为自律主体的道德个体有着质的差异;其二,伦理实体的自律和个体自律虽有质的不同,但并不排斥后者。伦理实体的自律是凭借正义价值和民主程序的伦理力量解决各种个体自律问题的程序自律(procedural autonomy)。在程序自律的视域中,自律个体既是处在诸多社会实践、约定、同情和复杂的陌生人际关系之中的自由存在者,又是必须予以关注、尊重的脆弱性和易受伤害性的存在者。如果说个体自律的基础是个体的坚韧性,程序自律的基础则是个体的脆弱性。如果说个体自律意味着道德主体的自由选择,程序自律则既要考虑个体的欲求、渴望、有限性等脆弱性要素,更要考虑如何运用平等公正的程序关照个体的各种不同可能性选择。为此,程序自律必须在尊重文化多样性和公共价值基础的前提下,寻求一套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体系,在此基础上建构公正民主的伦理程序,以弥补个体自律的有限性,纠正个体自律存在的问题,化解或缓解个体自律之间的矛盾冲突,保障并促成自由自律的道德选择。程序自律的这种特质为生命伦理学的个体自律原则走出困境开启了可能途径。
据程序自律的基本理念,生命伦理视域的程序自律的具体设计是:在正义原则的价值基础上,构建民主管理和责任追究相结合的程序自律机制。
正义主要指权利的正当分配。凯姆培纳(Norbert Campagna)说:“正义,正如亚里士多德和罗马法教导我们的,主要是权利分配:总体权利的分配。即使权利是根本不平等的,权利的比例也能够是正当的或公平的。” [1] 和知情同意(个体自律)的存在根据(坚韧性)不同,程序自律的存在根据是脆弱性。是故,程序自律的正义原则是奠定在脆弱性基础上的祛弱权的正当分配。所谓祛弱权,就是人人(包括医生和病人)享有其脆弱性不受侵害并得到尊重、帮助和扶持的权利。 程序自律对祛弱权的正当分配原则是:病人祛弱权第一,医生祛弱权第二。换言之,程序自律优先保护病人权利,其次保护医生权利。如果不考虑医务人员的权利,其正当权益就会受到侵害,这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医务人员必然因此难以真正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病人权利也难免受到影响甚至伤害。
既然正义原则保障病人和医务人员的正当权利,就必然由此引发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各种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也在所难免。解决这些冲突,把正义法则落到实处,是民主管理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的使命。
在乔治城四原则中,比彻姆和丘卓斯把自律诠释为:个人自律的最低限度是自治,它既是免于他者控制干涉的自由,又是免于限制的自由,“自律的个人根据自我选择的计划自由行动,类似于一个独立政府管理其疆域和处理其政务一样” 。乔治城的自律原则已经模糊地意识到了个体自律和独立政府管理方式之间的联系。其实,生命伦理的个体自律和社会政府尤其是医院的民主管理密不可分。
医院民主管理的环节是,其一,建立一套民主科学的预防机制,通过严格的医学理论和医学临床实践的考核,把不具备自律素质的医务人员排除在临床实践之外。否则,一旦不合格的人员(即在医疗技术医德水平等方面达不到自律素质要求的医务人员)具有了合法行医的资格,医务人员的自律将丧失殆尽。其二,设立医学自律委员会作为权威的监督指导机制,对当下临床实践中的病人自律、医生自律予以指导监督。其三,建立一套民主科学的后果评价机制,重点建立一套出院病人(及其亲属)通过合法程序和伦理机制对医生做出自律性评价的运行机制,以此作为考核医生自律的重要凭借。一般而言,当病人出院后,其自律能力恢复正常,医患双方的不对等关系不复存在,病人不再畏惧医生的权威。在此前提下,出院病人的自律评价具有重要的价值:一方面,能够把病人的自律和知情同意贯彻到底,实现病人和医生的对等关系的自律评价。另一方面,能够真正促进医生致力于治病救人的神圣事业,有效避免医生仅仅为了推卸责任而假借知情同意之名蒙蔽病人的不良行径。
民主管理机制通过开端、过程、后果三个主要环节,构成把互为工具的“我他”医患关系转化为互为目的的“我你”医患关系的有效可行的伦理程序,既降低了病人知情同意的医疗风险,又提升了医务人员的责任感、自尊心和敬业精神,也为责任追究提供了凭借和依据。
在欧洲四原则的自律原则中,鲁德道弗等人把自律归纳为五种基本含义:其一,创造理念和生活目的的能力;其二,道德洞察、自我立法和保护隐私的能力;其三,理性决定和不被强迫的能力;其四,政治参与和承担个体责任的能力;其五,医学经历中的知情同意能力。 鲁德道弗等人把“政治参与和承担个体责任的能力”作为生命伦理学自律的一个基本含义——虽然没有对此给予深入详尽的阐释论证,毕竟已经涉及责任问题。一个寻求以祛弱权为共同价值并设定民主程序进行商谈沟通和监督的伦理程序,必定是一个勇于承担责任的道德程序。病人和医生不仅仅是医疗机构和某些行政机关谋求福利和政绩的工具,更重要的是,病人和医生也是医疗机构和某些行政机关的目的。绝不允许也不应当把病人或医生仅仅当作手段而不当作目的。为此,医疗行政机构和医院等伦理实体必须建立明确有效的责任追究制,既要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生的合法权益。医生只能承担医疗职责范围内的法律和道义责任,而不得承担完全责任,如病人的家庭责任或社会性责任等。否则,医生必不敢承担责任,而会借知情同意的托词,竭尽全力地把所有责任推给病人,最终受害的还是病人。所以,责任追究的基本自律程序是:最先追究危害病人或医生的有关医院、行政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当事者的责任,其次追究医生危害病人、未尽或放弃医疗义务的责任,然后追究病人因不配合医学治疗等自身原因带来的医疗后果的责任。
综上所述,个体自律和程序自律共同构成了生命伦理视域的自律原则。
当下欧美生命伦理的知情同意原则仅仅局限在病人自律范围内,对医生个体自律和程序自律几乎不予关照,这是其陷入伦理困境的重要原因。
以祛弱权为价值基准,奠定在坚韧性基础上的个体自律和奠定在脆弱性基础上的程序自律,把道德个体的自我管理和伦理实体的自我管理融为一体,把个体实践理性和公共伦理程序有机结合,铸就了生命伦理的自律原则。此自律原则蕴含着生命伦理领域的民主商谈对话的平等精神,彰显了生命伦理的实践特质和人文精神,为知情同意的自律原则摆脱困境开启了一条切实可行的伦理路径。究其实质,自律摆脱困境的价值基础正是祛弱权。同理,除自律原则之外,乔治城四原则的无害、仁爱、公正以及欧洲四原则的尊严、完整性、脆弱性之间的冲突和对立,也可以在祛弱权的价值共识下得以解决。
现在,我们把“病人”“医生”置换为个体,把“医疗程序”置换为“程序”,祛弱权自律原则的普遍意义也就呈现出来了。如果说个体自律的基础是坚韧性,那么程序自律的基础则是脆弱性。程序自律以祛弱权为价值基准,为个体自律提供程序机制保障,构建民主管理和责任追究相结合的自律运行机制。就是说,祛弱权自律原则以祛弱权为价值基准,融个体自律和程序自律为一体,开启平等对话的民主商谈路径,彰显出祛弱权伦理的实践特质。
[1] Norbert Campagna.Which Humanism?Whose Law? About a Debate in Contemporary French Leg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Ethical Theory and Moral Practice,2001,4(3):285- 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