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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的相关IPO要求

对于任何企业而言,实际控制人的稳定都是经营稳定的基础,决定了企业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

IPO条件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最近 3 年内(申请主板)或两年内(申请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7 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7 号》,在确认发行人控制权归属时,保荐人与企业律师则需通过核查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股东大会(含股东出席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含重大决策提议与表决过程等)、监事会以及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但需注意,不同法律法规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企业在申请IPO时需要特别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各板块上市规则对控股股东的表述内涵虽基本一致,但语言上仍存在差异,因此各企业在选择板块IPO时,仍需特别注意。

对于企业实际控制人在IPO时的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中有详细说明,主要侧重于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企业合并发展,具体包括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多方的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行为。合并方在企业合并后取得的资产与负债,应按合并方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算;合并方在企业合并后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多方的最终控制。因此,合并方应区别确定合并成本,包括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成本、多次交换交易分布实现的企业合并成本。

另外,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7 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7 号》,对企业IPO过程中出现共同控制人和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也做了详细规定。

拟融资企业主张多人共同拥有企业控制权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共同控制人中的每个人都必须直接持有企业股份或者间接支配企业股份的表决权。

(2)企业必须确保治理结构健全、运行状况良好,多人共同拥有企业控制权却并不影响企业规范运作和良性发展。

(3)多人共同拥有企业控制权,必须通过企业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予以明确,且企业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范围明确,并有对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的解决机制。

(4)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持有企业股份达到 5%以上,或者虽未达到 5%却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在企业决策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人和企业律师应当说明上述主题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如果企业不存在拥有企业控制权的主体或者企业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企业控制权未发生变更:

(1)企业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 36 个月(申请主板)或 24 个月(申请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内没有发生重大变更。

(2)企业股权及控制权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3)企业及保荐人和律师可以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企业控制权未发生变更。 azd2sT76sdtHZIm3ljMmRoIDQbcJ7dcq3JdmOV3UBQoXzsxKLAaNrvgigf9uUD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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