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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设计的相关IPO要求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发行人的股份权属必须清晰,不存在可能导致控制权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股份权属清晰的发行人才能做到战略方针与经营决策、组织运作与业务运营的稳定。股份权属清晰的发行人也可以杜绝股权代持行为,防止上市过程中产生股权纠纷和上市之后带来的利益输送。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发行人需做到以下几点。

(1)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企业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2)企业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出具专项承诺并对外披露,说明企业股东是否存在下列情形:①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持股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企业股份;②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和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③以企业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3)企业提交申请前 12 个月内新增的股东,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含定价依据),新股东与企业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且新股东须承诺所持股份自取得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

(4)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中介机构应核查该股东基本情况、入股背景等信息,并说明是否存在《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的第 1 项、第 2 项情形。

(5)企业的股权架构为两层以上且无实际经营业务的,若有股东的入股交易价格明显异常,则中介机构应核查该股东的全部情况,并说明是否存在《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的第1 项、第 2 项情形。

例如,发行人在申请IPO时,被要求需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披露股东信息,并补充出具专项承诺。同时,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按照指引的要求,对发行人披露的股东信息进行全面深入核查,逐条认真落实核查工作,并提交专项核查说明。

2021 年 5 月 28 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IPO股东信息披露核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新闻发言人称:“今年 2 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实施以来,证监会督促市场主体按照规定规范股东入股行为,取得积极效果。近期证监会关注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些中介机构出于免责目的扩大核查范围,存在有些持股主体无法穿透核查、个别持股比例极少的股东也要核查等现象,增加了企业负担。”2021 年 6 月 16 日,上交所与深交所分别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穿透核查的通知》。

股东穿透核查应把握重要性原则,避免免责式、简单化的核查。对于持股较少、不涉及违法违规“造富”等情形的,中介机构实事求是出具意见后可以正常推进审核(原则上,直接或间接持有企业股份数量少于10 万股或持股比例低于 0.01%的,可认定为持股较少)。

中介机构还应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2 号》的要求,做好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的核查工作。

中介机构在核查股东信息时,应关注是否涉及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况,并出具专项说明。企业及中介机构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时,应提交专项说明(见图 2-3)。

例如,发行人的间接股东中存在证监系统离职人员,发行人需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2 号》的要求,说明证监系统离职人员的具体情况,包括离职前的任职单位等信息。

图2-3 中介机构提交专项说明的内容

IPO申报前 12 个月,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新股东,保荐人、企业律师应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2 号》的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新股东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新股东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后一年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还需在申报前增加一期审计。

例如,发行人在本次申报前,自然人毛某进行了投资入股。发行人需说明:①毛某入股的详细过程,发行人申报前引入该股东的合理性;②入股价格的确定依据、合理性及是否存在不当利益输送情况;③毛某入股比例是否存在可以规避相关股东核查及股份锁定期相关规定的情形。

此外,发行人还应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4 号》的相关规定,再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的配套规定,将以下方面执行到位:

(1)对于历史沿革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企业,保荐人、企业律师应核查历史上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是否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齐备,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2)企业应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的要求,对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进行信息披露。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持有人为企业股东的,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该股东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并已按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此外,中介机构还应核查确认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是否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坚持规则要求。

(3)企业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在申报前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此外还要出具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4)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企业股权出现质押、冻结或诉讼仲裁的,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发生被质押、被冻结或诉讼纠纷情形的,企业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7 号——招股说明书》《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5 号》的相关规定,予以充分披露;保荐人、企业律师应充分核查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相关股权比例、质权人和申请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情况。此外,保荐人、企业律师还应核查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是否存在股份被强制处分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影响企业控制权稳定的情形等。

(5)企业存在境外控制架构的,保荐人和企业律师应对企业设置此类股权架构的原因、持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核查,看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以及各种影响控股权约定的情形,说明企业控股股东与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的企业股份权属是否清晰,以及企业如何确保其公司治理和内控的有效性。 R87LYbTm/p4JS0xCZzTrQGwCzIQ/eOJx9b+e4FxJ6wRIcWzgwPn/dYsm/7FzcK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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