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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的适用

一、法的适用的概念和原则

(一)法的适用的概念

法的适用,是指各种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者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法的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国家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等。税务机关的执法工作过程,是适用税法和相关法解决税收工作中各种问题的过程。

(二)法的适用的原则

法的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一些适用的基本原则,这里介绍三个基本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问题时,必须调查了解相应的事实,掌握有关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各相关事实的真相,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开展工作,而不是以主观想象、分析和推测作为依据开展工作。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在法的适用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以法律为准则、尺子,去度量相应的事实,对问题作出合法的处理。例如,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就应当以无罪来对待被告人;行政处罚中的“处罚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处罚。这些都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一致的,是这一原则在相关领域的体现。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规范;对任何人,只要是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国家法律平等地予以保护,法律规定的义务,都要求必须履行,不得有例外;对任何违法者,都应当依法平等地加以追究,任何人都没有超越和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3.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法的适用可能会出现错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们国家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制定和颁布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法律,确立了各种法律监督制度,赋予了人们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这是法律本身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贯彻。在司法和执法等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中,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对任何人和任何事,发现错误就应当及时纠正,因错误造成的损失,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二、法的适用的模式

法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同领域的法在适用中的模式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法的适用模式可以概括为:①调查、分析事实。这是适用法的前提和基础。②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针对案件事实,在法的体系中找出需要执行的法律规范。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选择作出确切的解释。回答案件的事实是什么,为什么适用该法律规范。④作出法律决定,产生适用的法律文书。这些文书可以是决定书,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文书。⑤将适用的法律文书送达给有关人员或单位。这是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标志。⑥执行法律文书。可以是有关人员或单位自动履行,也可以是强制执行。⑦检查监督。对法的适用情况和文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法的适用的具体规则

法律体系是一个庞大复杂的体系,其复杂性可以从不同的维度来看:一是从法的层级上看,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不同层级,还有数量更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从法的部门上看,有各种各样法的部门,单就行政法而言,又区分为不同的行政部门,每个部门都有各自的行政法体系;三是从成文法的特点看,成文法是将法律规范形成文件的法,有众多的法律文件,同一文件又包含不同条款,体系庞大复杂;四是从时间上看,法总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总有一些法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停止实施,总会有新的法出现。

行政执法过程,就是针对具体问题选择执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但如何在复杂的法律规范体系中正确选择应当执行的法律规范,则涉及法的适用的具体规则。

(一)新法与旧法的适用规则

在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时,需要考虑什么情况下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什么情况下适用旧的即原有的法律规范。在税法适用方面,明确新法与旧法的适用关系更为重要,这是一个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即法在什么时候发生效力,什么时候效力终止,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跨越新旧法的事项如何适用法律。这些都是我们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

法应当有明确的生效时间,法生效后发生的事项适用该法。法的生效时间需要在法律规范性中予以明确,通常有三种方式:①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这种方式现在较少采用,因为法要求人们普遍遵守,通常需要让社会所预知,为此作出准备,公布即生效让人们失去了预知和准备。②明文规定生效时间。在法律规范性中直接明确本法生效的具体时间,这是最常见的生效方式。这种方式从法公布到生效有一个滞后的时间,更为合理。③生效条件成就后生效。设定一个本法生效的前提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本法生效。这种方式极少采用。

法的效力可能发生终止,法的效力终止后发生的事项不能适用该法。法的终止分为明示终止和默示终止。明示终止是在新法或其他法规中明文规定终止旧法效力。按《立法法》的要求,法的效力终止要采用明示终止方式。默示终止是对同一问题新法作出了不同于旧法的规定,而新法生效后,旧法并未明示终止,对于新发生的事项,按照“后法优于前法”规则适用新法,原有规范不再执行。

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指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项是否适用的问题。法一般不应当被赋予溯及力,因为当人们实施某种行为时,不能要求其遵守还没有制定生效的法律规范,人们只能按照当时的有效法律规范开展活动。通常所说“实体从旧”规则,意思就是在处理某事项时,不能适用处理该事项时的法律规范而只能适用事项发生时的有效法律规范。但法不具有溯及力也有例外,如在刑法领域,实行“从旧兼从轻”规则,即定罪量刑按行为实施时的法律规范来判断,但如果适用法律时新的法律规范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按新的法律规范处理。在行政法领域,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明确了“从旧兼从轻”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同时,在涉及程序性问题时,一般都实行“程序从新”规则,也是按新的法律规范处理。所以不能把法不溯及既往绝对化。

实际生活中,还会有一种现象,相关行为从发生到结束有一个期限,而这个期限跨越了新法与旧法的适用界限。对这类问题,首先要求在立法时就充分考虑,并在法条中对这类事项的处理作出规定。如果法条中没有规定,通常以行为结束的时间为行为的实施时间,据此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

(二)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

法有效力等级的划分,具有更高效力等级的法是上位法,更低效力等级的法是下位法。下位法应当符合上位法,不得制定与上位法相矛盾的下位法。在立法中,一般不应产生下位法与上位法矛盾的问题。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矛盾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①上位法本身授权或允许下位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②下位法先于上位法制定;③下位法制定时考虑不周,没有注意到与上位法的矛盾;④下位法的制定机关违反规定制定下位法。其中①的情况是合法有效的,相关事项适用下位法。其他几种情况,应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上位法。税务规范性文件也有上位文件与下位文件之分,其适用也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适用关系同理。

值得注意的是,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适用法律,上位法与下位法的矛盾必须是明确的、显性的矛盾,对两者之间构成矛盾关系没有歧义。例如,关于减免税的规定,《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减免税须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执行,或按照国务院获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执行,但还是有些地方越权创制了一些税收减免规定,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按照下级越权制定的规范执行,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三)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规则

法律适用中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分并不是对法律体系进行划分的方法,不能把法的体系中的某些法律规范简单地划归一般法,或把某些划归特别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是一个动态的比较范畴,只有当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在适用时出现矛盾,相比较而得出的结论。一般法是对一般人、一般事或在更大范围内有效的法律规范;特别法是相比较而言,对人或事或地域或时间更为特定化的法律规范。如果对同一事项的处理,特别法的规定与一般法的规定不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处理。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时效是2年,而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首次单独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追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为5年,两者相比较而言,《行政处罚法》的规范是一般法律规范,而《税收征管法》特指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更为特定化,是特别法。2001年5月1日之后的违法行为,存在《行政处罚法》与《税收征管法》的适用选择问题,属于特别法规定范围内的事项,适用作为特别法的《税收征管法》而不适用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而之前的事情,现行《税收征管法》未施行,当时有效的规定只有《行政处罚法》,所以应适用《行政处罚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是有条件的,只有当特别法与一般法属于同一效力等级的时候,以及上位法授权或允许下位法作出特别规定的时候,才执行这一规则。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这样的现象:上位法的规定比较原则,针对一般情形,是一般法;而下位法的规定比较具体化、特定化,是特别法,两者相互矛盾。这种情形就要看上位法是否授权或允许下位法作出特别规定。如果是,则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如果不是,则不适用这一规则,而应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而未代扣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实施处罚,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而有的地方的税务机关制定文件,规定这种情况下仍向扣缴义务人直接追缴税款。这两者之间相互矛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般规范,而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是特别规范,但这时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因为实施细则并未授权或允许地方税务机关制定不同规定,该不同的规定是违背实施细则的,不能适用。

有时我们认为两个法律规范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而主张按“特别法”办理,不适用“一般法”,而事实上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关系,不发生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都应执行的关联关系。例如,《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听证实施的文件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时,对相关人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有的观点认为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得出结论,听证中只要行政相对人没有在3日前提出回避申请,相关人员就无须回避。这是一种误解。两个规范之间并非矛盾关系,《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是一种义务规定,而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提前3日申请是一种办事规则,只产生指导和要求相对人如何提出申请的作用,并不产生改变和否定《税收征管法》中税务干部回避义务的作用。再如,有一个比较常见的误解,《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违法责任,很多都有最低和最高限度的规定,如对偷税的处罚是并处以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而《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那么《税收征管法》中规定了最低处罚幅度的情形下,能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减轻、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即低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最低幅度处罚或免除处罚?有的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一般法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是特别法,所以不能低于最低幅度或不予行政处罚。这也是一种误解。《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是处罚标准,这个标准并不解决如何执行标准的问题;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是处罚规则,解决的恰恰是当其他法律规范规定了处罚标准时,如何执行标准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都是应当执行的法律规范,即处罚标准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而如何执行,则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果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就应在标准的基础上减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rmv/bWZ0xj0t+8fuJw/MJ/kEYqrJFOoWHp6090JLhqT60OpCJ36pucLd5VHFk01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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