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及其体系。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与法律有时可以通用,当人们从广义上使用法律概念时,法律与法是相同的;当人们从狭义上使用法律概念时,法律与法是不同的,这时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应当注意的是,在各种法条中出现的法律概念,都应当作狭义的法律去理解。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人以社会形态生存,社会交往中必须遵守一些共同规则,才能保证生产生活有序进行。生活在孤岛中的鲁滨孙,最初一个人的时候,除了受自然的控制外,可以不受他人约束,随心所欲;后来,星期五来到岛上,岛上有了两个人,鲁滨孙就开始在两人之间定下一些规矩,星期五必须遵守,鲁滨孙自己也得遵守;再后来,他们收留了更多落难者,各种矛盾更多,经常发生冲突,鲁滨孙就在不同的团体之间划分领地,制定了更多更复杂的规矩。可见,人类社会的共同生产和生活,有赖于社会成员之间共同遵守的规则,即行为规范。
所谓行为规范,是指通过明文规定或约定俗成所确立的关于人们该如何行为的标准、准则。行为规范具有稳定性,让人们有所适从;行为规范又具有反复适用性,人们普遍地、经常地受其约束。行为规范有技术性的规范,也有社会性的规范,而法是一种社会性的行为规范。
社会性的行为规范并非只有法一种,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社团纪律等都是社会性的行为规范,分别从不同角度、采用不同方式、在不同范围内发挥调节人们行为的作用。而法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这种规范是由国家创制的,具有国家意志性。
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所谓国家制定,是指有相应权限的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所谓国家认可,是指有相应权限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赋予社会上某些已经存在的习惯以法的效力的活动。
法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一般是以人们的自觉遵守来实现的,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发动国家强制力。但当有人违背法,就会引起国家机器的反应,国家以其自身的强制力,使那些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去履行其义务,或对违法者予以追究。当然,任何社会规范都会有一定的强制力,但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是以国家名义并由国家专门机关所实施的强制力。
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核心内容。所谓权利,通常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行为的一个自由区间,即自主决定做某事和如何做的自由区间。一个人行为的自由区间,通常会牵涉其他人,往往表现为不受他人干预去实现自己的利益,或者要求他人去满足自己的利益,因此权利往往被称为权益。所谓义务,通常是指责令人们做某事的命令,或制止人们做某事的禁令。义务是对一个人的自由区间的限制,意味着某种利益实现的不能或对他人的付出。法就是通过规定人们在行为上的权利和义务,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当然,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从根本上讲,任何一部法律都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以调整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最终目的。
在《共产党宣言》中有一段关于法的精彩论述:“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从表面上来看,国家是居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似乎是社会不同利益者矛盾和冲突的调停人和裁判者,但实际上,国家并不“中立”,国家的政权属于谁,谁的意志就可以表现为国家的意志,就能成为法律。《论语·子路》有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制定法律,实质上就是统治阶级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正名”行为,当被保护的利益被制定成为法律后,在法律的权威下,其他利益集团只得服从。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并不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法在本质上是掌握国家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统治者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集团,即统治阶级,因此法律不能将统治阶级中每一个个体的意志都作为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被上升为法律的仅是代表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共同意志。这也是我们经常能看到的,当统治阶级内部的某个个体恣意妄为,触犯法律后,仍要受到法律惩罚的原因所在。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然是对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例如,在奴隶制社会,奴隶主阶级要求奴隶是财产,法律便对此予以确认,侵犯奴隶主拥有的奴隶就是侵犯奴隶主的财产;在封建社会,尽管皇帝自称“朕即国家”,但皇帝个人并不能代替国家,皇帝不过是统治阶级的代表,封建社会的法体现的是封建地主阶级的共同意志,而不是皇帝的个人意志。当然,影响法律制定的不仅仅是经济利益和经济条件。人类社会是复杂而多变的,它是由很多因素相互联系、相互影响而共同构成的。除了物质生活条件外,还有政治、文化、思想、道德、宗教、民族、习惯等,它们对法律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
法是怎样对人们的行为发挥作用呢?有的人一提到法的作用,首先想到的是判刑坐牢、罚款、没收等活动,通过这些活动,违法行为得到纠正,违法者受到制裁,法就发挥了作用。事实上,这只是法发挥作用的方式之一,法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
法规定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应当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人们了解了法的规定,遵循其规定行事,法就发挥了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法是一种标准,能起到对他人行为进行评价的作用。在市场经济发展成熟的国家,一个人是否遵守税法,往往是人们对商业伙伴的基本评价标准,如果了解到对方有偷逃税行为,会造成基本信任关系的丧失,很难想象商业关系不受到影响。法有预测作用,能够发挥让人们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合理期望他人如何行为的功能。税法的预测作用对社会的影响较大,人们的很多活动,都需要进行税收方面的预测。例如投资一个项目,税收预测可能影响整个投资决定。法的教育作用,是指法对人们意识的影响、同化作用和对人们行为习惯的形成作用。通过法的宣传教育和法对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反复调整,人们可以自觉或不自觉地达到对法的认同,包括对法所体现的价值、观念的认同和行为模式的养成,从而成为守法者。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所具有的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纠正违法行为和制裁违法者的功能。任何法都可能有人遵守,也会有人违反,如果对违法者不采取强制措施或给予制裁,法的内容再好也只会是一纸空文。税法也是一样,税法的强制性对于纳税人而言,主要通过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来实现,也可通过司法途径,如法院的强制执行、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等途径来实现;税法强制性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而言,主要通过行政纪律、法律责任、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等途径来实现。
法在维护统治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法在本质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总是通过法律在经济上建立和维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经济制度,在政治上维护自己的政治地位,在思想、道德、文化和其他领域维护其对意识形态的支配地位。法确认和维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一种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维护生产和交换秩序,组织社会化大生产,确定和实施技术性规范,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的发展等。
法律关系,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的调整作用而在人们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果说法律文件上的法只是“纸面上的法”,那么法律关系则是社会实际生活中法的体现,是“活生生的法”。人们生活在丰富复杂的社会中,置身于丰富复杂的、立体网络型结构下的法律关系中,任何一个人或社会组织,都受到多重法律关系的保护,也同时受到多重法律关系的约束。从总体上讲,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宪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
任何法律关系都有三个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法律关系相联系的,还有一个重要范畴,即法律事实。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变更和消灭的。
某税务机关对甲有限公司实施检查,发现其部分经营收入未在账簿中记录,且未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明,甲有限公司的这部分账外经营收入,均由客户直接转入丙的储蓄存款账户,而丙系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的妻子。检查人员到银行调取了该账户的资料,乙和丙也承认了该储蓄存款账户中的部分资金实为公司的资金。税务机关对甲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向甲有限公司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予以罚款。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由于甲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税务机关向上述丙存款账户的开户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银行将丙账户中的部分存款划缴入库。银行工作人员审查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处理、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扣缴账户开户人为丙,而处理、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理、处罚对象为甲有限公司,两者不一致,遂退还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法律文书,拒绝协助扣缴。
上述案例存在两种既相关联又有区别的行政行为:一是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向甲有限公司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二是向甲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税务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主体应为甲有限公司,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将丙作为被执行主体,要求银行从丙的存款账户中扣缴存款用于抵缴甲有限公司所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丙账户上的部分资金实为客户支付给甲有限公司的款项,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甲有限公司隐瞒经营收入少缴税款的事实,可以作为对甲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依据,但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税务机关只能向甲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通过行使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丙归还其账户中属于甲有限公司的资金用于清缴税款、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还可考虑追究甲有限公司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法律责任,但税务机关无权将丙直接列为行政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主体,无权从丙的账户中直接扣缴税款、滞纳金。
很多生活和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实际上就是主体争议。我们要把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作为一个基本问题来把握,避免发生主体认定的错误。所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特定的双方之间的,那这双方就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三方或更多方,那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有三方或更多方。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国家自身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并非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一定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对主体的要求各不相同。例如,未成年人不能成为选举活动中选举与被选举法律关系的主体,但通常能够成为民事活动中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同样是未成年人,在刑事领域和行政管理领域,能否实际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又有不同的规定。
甲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主要股东是乙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与丙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乙有限公司将所持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2000万元,同时约定由甲有限公司无偿将其所开发的500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乙有限公司。税务机关对乙有限公司实施检查,认定乙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取得收益应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为转让款2000万元,加500平方米房屋的公允价值300万元,减除股权投资成本1800万元。税务机关要求乙有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25万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乙有限公司不服,在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其从甲有限公司无偿取得的房屋不属于丙有限公司支付给自己的股权转让收益,而属于自己作为甲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得的股权分红,该项分红早已由甲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只是为了避免丙有限公司误解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该收益不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案例的争议在于对500平方米房屋这一客体性质的认识不同。税务机关认为该收益属于股权转让收益,而乙有限公司认为该收益属于股权分红。如果属于股权转让收益则应当并入乙有限公司的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属于股权分红则由于甲、乙有限公司均为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用税后利润向乙有限公司分红,乙有限公司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辨别两者的关键点在于该500平方米房屋是由甲有限公司无偿过户给乙有限公司,而不是由股权受让方丙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有限公司。可见,税务机关认定乙有限公司取得500平方米房屋权益属于股权转让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理由难以成立。
在税收工作中,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往往是办案的关键所在,需要予以正确辨明。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并因法律关系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分。从总体上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分为四个大类:一是物,即能够成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财富,这是最常见的法律关系客体;二是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积极地去从事某项活动,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去从事某项活动;三是精神财富,即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四是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等。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是相对应的,一方的权利对于相对方而言就是义务。这一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表现尤为明显。例如,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买方有要求卖方按合同提供货物的权利,对应于卖方有按合同提供货物的义务;卖方有要求买方按合同支付货款的权利,对应于买方有按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并不是所有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互对应的,一方的权利并不总是由相对方的义务来对应。在有的情况下,权利的行使即是义务的承担,这种义务的承担在给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义务的承担者自身带来好处。例如,在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法律关系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的义务,而同时,承担这种监护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如果让父母不承担监护义务,大多数情况下父母感觉与其说是免除了他们的义务,还不如说是剥夺了他们的权利。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通常是对等的。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通常具有对称性;权利和义务之间,通常是相当的、等价的。但并不是所有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有时权利义务具有单向性,一方享有权利而不用承担对等的义务,另一方承担义务而不享有对等的权利。例如,在税收征纳行政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征税,纳税人必须服从,承担纳税义务,其利益单向流动,不对等。当然,对于税收征纳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也可以这样理解:纳税人在税收征纳行政法律关系中承担纳税义务,利益单向流出,但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享受了国家所提供的公共服务,是利益的单向流入,最终还是实现了利益的平衡,即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在税收工作中,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税收征纳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征税的权力和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但并不是所有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都是税收征纳行政法律关系,我们只是说核心的、最重要的是税收征纳行政法律关系。此外,还存在各种不同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如基于代扣代缴规定而产生的代扣代缴法律关系,基于纳税担保规定而产生的纳税担保法律关系,为解决税务行政纠纷而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等。
法律关系不会凭空产生。人与人之间只有发生了一定的法律事实,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关系,也是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原有的法律关系才会发生变更,或归于消灭。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在法律规定既定的前提下,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例如,自然灾害使企业的财产发生灭失和毁损,影响到企业的税收,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随之变更,这里的自然灾害即是事件。行为,是指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的某种活动。对于行为,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例如,把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作为是法律上的行为,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纳税申报这种不作为也是法律上的行为。再如,把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纳税人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合法行为是法律上的行为,而纳税人弄虚作假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也是法律上的行为。另外,还可以把行为分为自觉行为和不自觉行为,纳税人有意识地、自觉地缴纳税款是法律上的行为,而纳税人无意识地、不自觉地忘记按时缴纳税款也是法律上的行为。无论作为和不作为、合法和不合法、自觉和不自觉,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行为,只是对法律关系的影响不同,后果也会有所区别。
并非客观事实都是法律上的事实。法律上的事实是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影响法律关系的事件和行为,不是法律上的事实。在税收执法的具体案件中,法律上的事实就是案件事实。在同一案件中,各种案件事实和非案件事实常常纠缠在一起,要学会区分案件事实和非案件事实,排除那些与税收法律关系无关的事件和行为的干扰,紧紧抓住影响税收法律关系的案件事实,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