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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务行政法律关系

一、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含义

[税务机关在从事税款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过程中,必然与纳税人打交道,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该社会关系一般被称为征纳关系。税务机关之所以有权力对纳税人征收税款,是因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这种征纳关系是由税法设定和规定的。税务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这种关系,就是税务行政法律关系。]所以,税务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设立并受税法规范和调整的,税务机关与其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税务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法定的,有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税务机关,从事税收征收、管理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的主体只能是税法所规定的税务机关,除此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该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第二,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税务行政机关与其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虽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强调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合作与平等,但不能改变行政主体与其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最集中的体现就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无须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行政主体作出的生效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当然,如果发生行政诉讼,基本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由此平衡行政主体与其行政相对人不对等的权利义务。第三,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税务行政机关与其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税务行政机关与其行政相对人不能随意商定、选择和改变。税务机关的权力同时是一种职责,法律规定和赋予的权力(职责)不行使(履行)就是一种渎职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其必须履行,否则就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由三个要素构成,即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一)税务一般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社会关系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一条无形的纽带连接而成。因此,社会关系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就是双方当事人。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也是如此,其主体是由税务行政主体与其行政相对人构成的。其中,税务行政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当然,税务机关与其相对人不是任何时候都属于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在税务机关需要对相对人进行税务管理时,双方才成为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某税务局到一个车行进行税务检查而发生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税务局与车行就属于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当该税务局到车行购买小汽车时,税务局与车行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说,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具体的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税务行政权力、承担税收义务的当事人。确认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就看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否享受税法所规定的权利和承担税法所规定的义务。

1.税务行政主体

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税务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税务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税务行政组织,包括各级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税务机构。

(1)税务行政主体的特征。

税务行政主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税务行政主体必须是一个组织,而不是个人。法律赋予某一组织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税务行政主体也是如此。因此,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并非税务行政主体,委派其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税务机关才是税务行政主体。第二,税务行政主体必须是税务行政权力能够实施税务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正是因为国家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处理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力,税务机关才能向纳税人征收税款,才能实施各项税务管理活动,才能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任何没有被赋予征税权力的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税款。第三,税务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不是任何一个税务行政组织都能够成为税务行政主体,只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才能成为税务行政主体。而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如征收管理科、纳税服务科等组织,虽然也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但都是以税务局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管理活动,因此,其本身不是税务行政主体。第四,税务行政主体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这一特征也使税务行政主体与其内设机构相区分。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内设机构不是税务行政主体。这一特征同时也使税务行政主体同其代理人相区别。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但受托单位和人员只能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受托单位和人员在征收税款的过程中导致损害纳税人权益的情形,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受托单位和人员也就不能成为税务行政主体。

(2)税务行政主体的种类。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主体作了明确界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根据上述规定,税务行政主体有以下四类:第一,各级税务局。从国家税务总局到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有的税务行政主体根据其特殊情况,不冠名税务局,而冠名税务分局。一般是指地级市税务局在本辖区内的区、县设置的税务分局。第三,税务所。一般是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派出机构,在有的地方则冠名税务分局。直辖市的区税务局一般也设置税务所这样的派出机构。第四,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包括省税务局的稽查局、地级市税务局的稽查局以及各地设立的跨区稽查局。

2.税务行政相对人

税务行政相对人,是指在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被税务行政主体管理的一方当事人。在具体的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税务行政主体依据法律的授权进行税务行政管理活动,处于管理他人的地位,而另一方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受行政权作用,或者说受行政行为约束,这就是税务行政相对人。

(1)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征。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税务行政相对人尽管与行政主体同样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前者处于被管理者地位而后者处于管理者地位。最主要的体现为,税务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无须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第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具有相对性。税务行政相对人是相对于某一具体的税务行政法律关系而言的,一旦脱离这一具体的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可能发生变化,成为非税务行政相对人。例如,一个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再从事生产经营,赋闲在家,就从税收征纳关系中脱离出来,一般情况下,就不再是税务行政相对人。而且,可能出现另一种特殊现象,在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是行政相对人,在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则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例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时就属于税务行政相对人,而在实施市场监督管理活动时又属于行政主体。第三,税务行政相对人范围广泛。绝大多数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要受到税务行政权的影响和约束,都可成为税务行政相对人。有的虽然不是纳税人,但也有可能成为税务行政相对人。例如,当某人从事买卖假发票的活动时,税务机关就要对其进行管理,他就成为税务行政相对人。

(2)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种类。

在我国,由于税务行政管理活动几乎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绝大多数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税务行政相对人。具体来讲,可以成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具有双重身份的国家机关。例如,某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市自然资源局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自然资源局存在应扣缴而未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并依法对该自然资源局作出了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此时,该自然资源局就属于税务行政相对人。值得关注的是,税务机关处罚的不是普通的组织或个人,而是另一行政机关。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即一个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力?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很简单,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都具有双重身份。当在履行职责时,他们扮演着不同的管理者的角色;但当他们进行非职权性活动,这些活动又由其他行政主体管辖时,他们与普通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没有区别,都是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税务机关也是如此。例如,某一税务局建造办公大楼,这一行为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活动,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公楼建设须向政府城建、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税务机关与城建、自然资源、规划等管理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就属于行政相对人。

第二,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包括:一是企业单位。它们在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它们与税务行政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来的。这种关系是由宪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确认的。《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如《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了企业的纳税义务。企业作为纳税人,是最主要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二是事业单位。包括教育事业单位、科技事业单位、文化事业单位、卫生事业单位、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体育事业单位等18大类。事业单位作为税务行政相对人,也体现在它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当发生涉税事项时,事业单位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三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社会成员本着自愿原则,为实现全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人民群众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等;社会公益团体,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红十字会等;文艺工作团体,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如法学会、政治学会等;宗教团体等。社会团体作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也体现在它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当发生涉税事项时,社会团体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自然人。自然人也是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常见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之一。在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自然人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其中就包括依法纳税的义务。税务机关在向自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他(她)就是这一税收征纳关系中相对人一方。

第四,外国组织。外国组织在中国境内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接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服从中国政府的管理和监督,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外国组织包括外国政治组织、经济组织和文化组织等。按性质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组织,如外交机构;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包括经济组织),如外国企业。所有在我国境内发生涉税事项的外国组织,都有义务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外国人。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我国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其应税收入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申报纳税。

(二)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之所以构成法律关系,是因为二者之间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相互的权利与义务,这是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联系的纽带。如果没有这一无形的纽带,二者之间就不会形成法律关系。税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就成为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包括税务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也包括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1.税务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税务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一般又称为职权与职责。

(1)税务行政主体的职权。

税务行政职权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权、行政决策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司法权等。税务行政主体的职权是国家征税权的转化形式,是税务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实施税务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税务行政职权具有四个显著特点:第一,不能放弃的权力。权力的设定就是为了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需要,具有管理性质,不可放弃。否则,社会就会一片混乱。所以,行政职权同时也是一种职责,一种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并经法定程序,行政主体不能增加、减少、放弃或转让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放弃征税权就是一种渎职。第二,以法律为基础的权力。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例,税务人员在税务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一个纳税人有严重的偷税行为,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同时,税务人员还强行拿走了该纳税人的营业执照。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基础,没有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扣押纳税人的营业执照。因此,中税务人员强行拿走纳税人营业执照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第三,不以税务行政相对人意志为转移的权力。在税收征收和管理活动中,作为管理者的税务机关在行使管理职权的时候,不需要征求被管理者纳税人的意见。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均是单方面行为,其效力的发生通常不以行政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有效性,行政法承认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只要未被有权机关正式撤销,就被推定为有效。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只要没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止该行政行为的执行。第四,相互制约的权力。行政权因其本身具有高度集中的特征,为防止权力过分集中于同一行政主体而导致滥用,同时基于监督、制约需要,往往对行政权加以适当分散,至少在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不同机构间实行分离。《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税务行政主体的职责。

税务行政主体的职责可以用一句话表述,就是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2.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

(1)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行政主体的职权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当事人既可以享用,也可以自动放弃。行政相对人能够享用哪些权利,在相关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指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依照税法规定享有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即行政相对人有资格选择做某事,也有资格选择不做某事。例如,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也有权决定不提起诉讼,谁也无权强迫行政相对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要有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请求权和受益权。

参与权,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通过各种法定形式、法定途径参与国家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例如,通过建议、讨论、发表意见等方式参与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通过直接向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意见等方式参与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或通过民意机构、民意测验的途径提出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评价和意见等。

知情权,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提供或直接公开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各种文件资料;有权了解、知悉税务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程序、方式等内容;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理由、标准等予以说明解释;对针对或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有权要求事先通知及说明理由等。如《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该条规定实际上说的就是纳税人的知情权。

监督权,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有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建议,甚至控告、检举的权利。如《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

请求权,包括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保护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于税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有权要求排除,当给其造成损害时,有权要求法律救济、赔偿。如《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上述这些规定都属于请求权的范围。

受益权,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依据税收法律规定从税务机关或通过税务行政管理活动获得利益的权利。如《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这就是典型的受益权。

(2)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是指其应当承担的税法所规定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是遵守税务行政法律、法规,服从行政管理、命令。如《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二是接受税务检查、监督。对于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资料、数据、情况说明等,税务行政相对人要准确及时说明报告;对于税务检查税务行政相对人应予以主动配合,不抵制、不拖延、不隐瞒、不蒙骗。如《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三是协助公务的义务。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有主动予以协助的义务。如《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三)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当事人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这种抽象的权利与义务需要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例如,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通过所缴纳的金钱这一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纳税人的申报义务,是通过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这一行为表现出来的。缴纳的金钱财物以及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这一行为,就是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可见,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标的、目标或对象,也是权利和义务的媒介或者载体。

一般意义上说,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和人身权,但税务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财物和行为。例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就承载着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再如,纳税人所占有的某一处房产,也可能承载着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 uDMH+WO6PguHrhvXBEZmhaCVFVswHYlP2oGN11Nns0tUMMIT4IyERB3e63qjffV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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