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对方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在此类工地、工程或活动持续时间达到规定的时间的,构成常设机构。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即使这些活动按照常设机构“一般定义”或列举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可能构成常设机构。
以中新税收协定为例,新加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某些如建筑、安装等工程项目及相关活动,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的规定,如果这类工程项目或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则构成常设机构。如果新加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业务活动的场所,按照常设机构“一般定义”或列举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可能构成常设机构,但从事上述业务活动的时间连续未超过六个月,则不构成常设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