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依据往往由各国的国内法规定,但由于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标准不同,有可能出现一个纳税人同时被两个国家认定为税收居民的情况,导致其具有双重居民身份。
目前我国已生效的税收协定中,对于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基本采用“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先后顺序来协调,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对于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公司或其他团体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不能确定,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例3-1 一家跨国公司在A国注册成立,但因实际管理机构在B国,于是该公司有可能同时被两国认定为本国的居民企业,这就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7〕790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