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4.9
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第20行)相关政策要点

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利润计算及纳税调整对照提示见表4-13。

表4-13 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利润计算及纳税调整对照提示表

4.9.1 一般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②企业所得税税款;③税收滞纳金;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⑤该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⑥赞助支出;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按该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9.2 关键点

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的填报说明: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应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20行“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作为永久性税会差异全额调增。

此处需注意:企业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未出口而转内销的,海关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的缓税利息近似于资金占用费,不属于税收滞纳金,可以从税前扣除,不属于本项目调整的内容。 XN0bcXnucYcgflboh1vuxHuCyyBV4+LFI+oOE/e0/F42KD0QqQFTC+9F4CXtF0MC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