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掌握版权的概念
2.掌握著作权的内容
3.了解著作权的限制
4.掌握版权资产的概念
5.了解版权资产的性质
案例导入
据英国《卫报》2022年7月3日报道,随着“米老鼠”95年版权保护期的临近,迪士尼或将失去这个公司最具代表性的卡通形象的专有版权。据外媒介绍,迪士尼通过将米奇印在产品上这种商业模式,每年可获32亿美元收入,且这不包括迪士尼商品和主题乐园的收入。时至今日,已经93岁高龄的米老鼠,至少为迪士尼带来总计约800亿美元收入,相当于两个漫威。“米老鼠”是沃尔特·迪士尼于1928年创造的卡通形象,风靡全球已经近百年。然而根据美国版权保护法,“米老鼠”的版权保护期为95年,也就是说从2024年开始,“米老鼠”形象将自动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有权使用“米老鼠”形象生产商品或进行创作,而无需向迪士尼支付版权费。天眼查App显示,截至目前,迪士尼企业公司申请的“米老鼠”“米奇”“米妮”商标数量已有上百个。其中最早的申请于1984年,为方便食品类“米老鼠”商标,不过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目前已处于无效状态;最晚的申请于2022年4月,为通讯服务类“米奇”商标,2022年6月16日,该商标状态变更为受理通知书发文。
图1-1 米老鼠图片
除米老鼠外,迪士尼其他众多经典动画IP都产生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根据1998年美国颁布的版权延长法案,众多动画IP将在近几年逐渐回归公共版权领域。普鲁托(Pluto)将于2026年不再受版权法保护;高飞狗(Goofy)将于2028年不再受版权法保护;小鹿斑比、小飞象、唐老鸭,及白雪公主和七个小矮人等也将在近几年不再享受版权法保护。
没有这些“经典们”的版权,迪士尼将会减少很大一部分收入,更严重的是会冲击迪士尼公司多年来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2022年1月,迪士尼旗下另一个著名卡通形象,“小熊维尼”超出版权保护期后,就有人用其制作了《小熊维尼:血染蜂蜜》的恐怖片。这对以儿童为主要受众设计的“小熊维尼”形象将会是巨大的损伤。众多动画IP将逐渐回归公共版权领域。人们的生活、工作或许会因此变得生动有趣,但这些“经典IP”形象是否会被“魔改”?2024年,谁是“米老鼠”的主人?
问题导入
1.什么是版权?
2.2024年,谁是“米老鼠”的主人?
案例解析
版权就是著作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依法处分其作品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版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等17种权利。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有电影电视、舞蹈、摄影、口述、软件、设计图纸、音乐、图形模型、曲艺、美术、文字、戏剧。
版权,亦称“著作权”,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依法对某一著作物享有的权利。版权是对计算机程序、文学著作、音乐作品、照片、电影等的复制权利的合法所有权。除非转让给另一方,版权通常被认为是属于作者的。
版权最初源于复制权,但是复制权并不能准确描述版权的全部内涵,版权还包括发行权、翻译权、改编权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又衍生出诸如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系列类型。版权是这些权利的总称,概括地说,它是民事主体对作品和相关客体享有的权利。从内容上看,版权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特别是版权的财产权利,可以使权利人以自用、转让或许可的方式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经济上的可获利性也是版权的专有性特征,权利人可自行或授权实施财产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行为、广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他人如果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以上行为,且没有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将承担版权侵权的责任。
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照著作权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作者及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作者在通常语境下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侧重于身份,但作者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法律意义上的作者是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享有著作权的主体。
以主体的形态为标准,著作权的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论创作者的年龄、智力水平如何,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一般而言,自然人是作品的作者,即一般情况下自然人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但为平衡、保护不同利益方的利益,以及考虑到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创作作品时付出的组织、物质等支持,法律也允许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以著作权的取得方式为标准划分,著作权的主体可以分为原始主体(原始著作权人)和继受主体(继受著作权人)。著作权原始主体即作品创作完成时,直接依照著作权法和合同约定即刻对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体。继受著作权人即通过继承、受让、受赠等方式获得著作权的主体。原始著作权人与继受著作权人在权利范围、权利保护方式上有所不同。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法律意义上作品具有以下条件。
(1)独创性
首先,独创性中的“独”并非指独一无二,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假设两件作品先后由不同的作者独立完成,即使他们恰好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均可各自产生著作权。典型如摄影作品,两名摄影师可能先后对同一景点进行拍摄,角度、取景等内容基本一致,但在后拍摄者并未看到过在先拍摄者的作品,系自己独立拍摄,后者同样可以对其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其次,独创性须满足一定的创造性,体现一定的智力水平和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创造性不同于艺术水准,无论是画家还是普通孩童,只要其绘画能够独立按照自己的安排、设计,独特地表现出自己真实情感、思想、观点,都能够成为作品。
(2)以有形形式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作品应当是智力成果的表达,可供人感知并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思想是抽象的、无形的,不受法律保护,仅当思想以一定形式得以表现之后,方能够被他人感知,才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作品种类分为以下几类。
(1)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5)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6)视听作品。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前,该类别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此次修法使得该类型作品形态不再受制于创作手法的限制,而是关注创作结果形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8)计算机软件。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计算机软件作品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此为兜底条款,用以涵盖立法者未能预见到的新形式的作品,使无法归入前述分类的作品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更改了原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表述,更有利于发挥兜底条款的作用。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不予保护的对象。本法不适用于: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单纯事实消息;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此外,创意、题材、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属于思想层面的,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采取自动取得原则。当作品创作完成后,只要符合法律上作品的条件,著作权即产生。著作权人可以申请我国著作权管理部门对作品著作权进行登记,但登记不是著作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作品登记过程仅对作品的权属信息做形式审查,一般对著作权的归属只能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
邻接权属于广义的著作权,原意是相邻、相关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邻接权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支付报酬;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表演者人身权利有:(1)表明身份的权利;(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演者财产权利包括:(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录音录像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视听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广播组织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广播组织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组织可以禁止未经许可者:(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3)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人依照法律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除特殊情况外,仅能由作者行使。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包括作者决定是否署名,署真名、假名、笔名,禁止或允许他人署名等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的限制,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利用其作品或受相关权保护之对象,且不构成侵权的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制度。在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下,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有: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的限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法定许可,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但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有:
(1)教科书编写的法定许可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播放视听作品需要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录像制品需取得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的许可。
(5)制作课件的法定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强制许可,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作品的使用者基于某种正当理由需要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时,经申请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即可使用该作品,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
注: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是我国已经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故公约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也可引用。
著作权权利穷竭,是指以销售方式将原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投放市场后,任何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继续发行销售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穷竭,不意味着著作权权利的消灭,而是指著作权人对已经合法流入市场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的用尽。
从管理角度来说,它是知识产权管理与无形资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集技术、经济和法律三位一体的市场竞争形式的特殊管理。
在版权产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从最初的手写于羊皮卷上的信息到印刷术发明后的纸质图书,技术的变化带了印刷业的诞生。此后又产生了以录音、录像技术为依托的音像行业,不过其载体还使用的是磁带或者录像带。近几十年来,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诞生和发展,以数字化和互联网为依托的版权产业的产业融合不断深化,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入到版权产业的各个细分领域,如图书、音乐、电影等相关行业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基于纸质媒介、磁带和CD等介质为载体的传统版权产业都开始了数字化转型,转向以数字信号(其实质是0和1的数字符合)为内容、互联网传输为载体的网络版权产业的转换,从其原因来看也得益于传统版权产业和版权产业的各种新业态具有的共同产业边界,产业之间存在交叉的可能,当然共同的技术基础也是其中必备之意。
虽然朴素的版权保护思想出现的较早,甚至在宋朝时期也出现了保护版权的官府文告,但是中国古代的版权保护更多的是一种思想和行政保护,侧重于维护皇权统治,而不是像西方欧洲国家所形成的那种对经济权利的制度保护。在制度层面对作者进行保护,授予其著作权应有的经济利益在中国的历代王朝中都是严重缺失的。中国直到晚清时期,才正式颁布了第一部版权法《大清著作权律》。
早期(主要为商周时期)的学术为官方垄断,民众所能接触的著作基本以官方认可的形式存在,故无版权保护之需求。民间著书立说直到战国时期才逐渐出现,但统治者却是出于维护帝国稳定和思想统一,才开始对著述进行国家层面的专有保护,但并不以保护作者的私有权利为根本目的。
版权意识在中国古代早已以各种不同的方式闪现,先秦时期就出现了负责“著作”的官员。
春秋战国时期有儒家、墨家、道家、法家、阴阳家、名家、纵横家、杂家等学派,他们为后世留下了许许多多宝贵的思想遗产和不朽之作。他们在著述中都标明了自己的著述权,这是中国版权元素的朦胧发生期。这个时期思想活跃,各类经典著作层出不穷,是我国出现著作权之始。春秋战国出现的著作权表现形式,已不是“一统天下”的国家著述形式。除国家著述权外,出现个人主编著作权形式。如孔丘的《论语》、吕不韦的《吕氏春秋》,多是出于众人之手,而署著作权于个人主编。此后,个人著述权的著作日益多起来了,如《荀子》《韩非子》等著作,都是这类著作权的体现。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起中央集权的封建大帝国。为了巩固统治,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对战国时期萌芽的著作权,竟下令“非秦记皆烧之”。致使知识分子的著作权遭到了第一次浩劫,中国图书和著作权的发展遭受了极为严重的阻碍。
秦王朝灭亡,西汉王朝建立,一些学者又开始活跃起来,他们要求著作权。从惠帝到文帝、景帝统治时期,私人著书已被允许。特别是魏、晋、南北朝乃至隋、唐、五代时期,统治阶级为了统治的需要,对知识分子的著书立说实行奖励政策,以促进封建文化的发展。这个时期文化图书和文物保护都有长足发展。虽然当时没有明确的著作权法,但毕竟是提倡与鼓励著述的积极举措。
大约在隋唐时期,受拓印碑文以及刻印的启发,我国出现了雕版印刷技术。雕版印刷术的出现提高了书籍印制的效率,使得在此之前的手抄本时代无法实现的大规模印制得以实现。不过隋唐时期出现的雕版印刷技术在当时并没有流行起来,直到宋代才广为复制书籍的刻坊所采用。雕版印刷技术大大降低了书籍的制作成本,书籍的流动性增强,刻坊所印制的图书开始作为商品在市场流通,带动了出版业的繁荣。
唐文宗时期“敕诸道府不得私置历日板(历法)”的官方禁令,虽可推为世界上第一份关于出版物规定的官方文件,但所体现的主要是对图书出版者的保护。五代十国时期,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官办的“出版社”——国子监,更是强化了出版权的国家专有化,体现的也是对作品出版权的保护,并一直延续至明清。
到了封建社会中期,即宋、辽、西夏、金、元统治时期,统治者对封建文化事业颇为重视,采取鼓励政策,调动知识分子写书著述的积极性。宋代的书坊在各地纷纷涌现,宋代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有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当时世界领先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满足了民众对于阅读图书的需求。在出版物市场上,则出现了官刻本、私刻本和坊刻本等官民共存的出版者。在当时,刻坊雕版印制图书逐渐成为可以轻易获取财富的牟利行业,关于图书的盗版行为也在利益的驱使下时有发生。 “窜易首尾,增损音义”或“节略翻刻,织毫争差,致误学者”等盗版行为屡见不鲜,这引起了官方的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打击翻版盗印行为的法令,并发明了“公据保护”(即官方颁发给民间出版者的记载其权利内容的文书)、“榜(牒)文保护”(即官方确认作者或出版者对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公开声明)、“牌记保护”(即在出版物上印刻类似于今天“翻版必究”之类的文字)等多种针对不同类型刻本的保护方式。有些出版者向政府申请即可受到保护,如有翻版,则“追版劈毁,断罪施行”。也有作品的原作者为免遭盗版之害,在正式刊印前采取各种保密措施保护自己的作品不会提前被他人外传,或者在被盗版之后推出精校版。还有作者在书籍中公开宣告自己的版权,并通过震慑性的语句警告盗版者,诸如印上“翻刻必究”之类的字样。比如南宋出版的《东都事略》就刻有“已申上司,不许覆板”的字样,这是到目前为止、已发现最早的图书版权保护的文字表述,也是后来出版物中“版权页”的起源。北宋的苏轼在其诗文被盗印数十种之后,甚为震怒,给友人的信中表示“欲毁其板”。不过同样是面对盗版行为,朱熹则比苏轼更进一步,他想到了采取官方行政手段来对付盗版者,提出要“请于县官,追索其板”。
相较于作者和出版者的自保措施,政府发布的文告保护更能对盗版行为起到制止作用。文告保护,是指在图书要印制前,由刻坊或者原作者向官府申请智慧成果保护,获得官府批准后,即对外公开公告。此后如果发现图书被盗印,便可启动官府的行政保护模式,追人毁板。然而封建王朝所发布的文告、设置专门的审查和查禁机构管理图书流通、将特定图书的刻印垄断权许可给特定出版者的做法,更多的是出于思想和行政保护,侧重于维护皇权统治,还没有上升到制度层面。
明朝时期,政府和民间对著述图书重视的程度远胜前代。一方面统治阶级提倡国家编纂大型丛书,如组织和动员编者多达2 169人编纂《永乐大典》;另一方面,政府鼓励私人编著,于是私人编书著作成风,如《水浒传》《西游记》《三国演义》《本草纲目》《农政全书》《天工开物》等著作有如雨后春笋,出现了封建社会著作发展鼎盛时期。明万历年间的刻本《大明万历七年岁己卯大统历》则体现了更为严厉的版权保护措辞:“伪造者依律处斩。”古代出版业的经营者通常会在书上印有“翻印必究”“不许重刻”之类的字眼,而“版权所有、翻印必究”的表述则流传至今,成为图书出版业最常见的保护作者和出版商权益的通用警告语。
清朝前期,统治者对知识分子出书也很重视,曾经组织不少人编纂《古今图书集成》《四库全书》《皇朝通志》《康熙字典》《全唐诗》《佩文韵府》等等。但对知识分子的管理制度极严,实行“文字狱”。据说乾隆皇帝下令焚书多达3千种、7万多部,可见其摧残知识分子的著作权是非常严重的。
综上,虽然中国古代自唐宋以来就已经有了文字表达、造纸术和活字印刷术,具备了欧洲产生版权法的三个基础条件,却一直没有产生真正意义上的版权法。中国古代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虽然诞生了诸多版权保护的思想及措施,却并没有产生真正的、对著作者或其特定授权人保护的版权保护制度。这可以从封建社会的局限性等多种因素来解释。
(1)历代王朝所奉行的“重农抑商”政策。古代中国一直是以“小农经济”为代表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由于没有发达的商品经济,很难形成规模经济的效益,毕昇发明的活字印刷术也很难低成本地推广。经济利益在行业发展中缺位,以至于活字印刷术在中国也就没有持续改进的动力,难以进一步发展。
(2)古代中国出现的版权保护思想和文告等措施,更多的侧重于封建帝国的思想控制需要,中国古代的知识分子从身份上普遍存在依附状态,读书和著书立说的主要目的还是入仕。古代文人的创作动机带有明显的“重义轻利”色彩,民间版权意识觉醒较晚。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古代知识分子身上普遍具有浓厚的家国情怀和文人气节,以“格物、致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为己任,以“传先哲之精蕴,启后学之困蒙,亦利济之先务,积善之雅谈”为追求。书籍的原作者在创作自己的作品时,首先考虑的是满足自己著书立传的精神需求,实现经济利益的需要往往是次要的。当其作品被盗版时,主要考虑的是其作品所表达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而往往忽视了其所遭受的财产权方面的经济损失,耻于言利成为中国历代文人的一种精神传承,这与近代西方国家著作者和出版者对版权保护的利益诉求是完全不同的。
(1)中国近代版权的发展
晚清时期,欧洲国家大多已经完成各自的版权法立法工作,19世纪初期,西方的铅活字印刷术由英国传教士马礼逊(Robert Morrison,1782—1834)引进中国。不同于中国当时仍然在采用的雕版印刷,铅活字印刷术的印刷效率大为提升,复制图书的成本大大降低。清末时期,中国人开始开眼看世界,传播西学、开发民智的需要使得图书印刷的需求巨增,以商务印书馆为代表的各类翻译西方作品的书局、报刊等出版机构犹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铅活字印刷技术的广泛采用降低了盗版的门槛,书籍和报刊被盗版的现象大量出现。图书被盗版的对象既包括中国文人的作品,也包括在华外国人的作品。当时有价值的书会有不同程度地被盗版,图书的作者开始考虑寻求官府的版权保护。
晚清时期,官方依然采用发布文告的方式应对盗版行为。美国传教士林乐知所著的《中东战纪本末》在当时被大量盗印,他请美国总领事致信当地官府的道宪刘麒祥,得到了道宪的文告保护。但是地方文告的版权保护法有其局限性。首先文告贴于户外容易损毁,存留时间短;其次,保护范围仅限当地能看到;最后,在印刷技术革新后,文告对作者的版权保护作用是有限的。社会越来越需要通过法律保护的方式来确保作者和出版商的利益。
著作权意识传入中国是在鸦片战争之后,中国已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当时,随着资本主义列强侵略势力的深入,西方文化也逐渐传入中国。外国人在中国开办出版社,最早的有墨海书馆和美华书馆,大量翻译书刊,打破了清政府在出版印书方面的封闭自守政策。另一方面,清政府中一些开明官僚和有识之士也逐渐认识到出版机构宣传的作用。如当时的洋务派就主张“西学中用”,纷纷办起翻译局。无论办书馆或成立翻译局,都涉及著作权,于是著作权意识为社会人士所普遍接受并传播。特别是清政府变法改革时,光绪皇帝于1898年7月5日颁发了人民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法令。尽管清政府的维新变法只是昙花一现,然而人们要求出版自由的意识却从此更加强烈。最终在腐朽的清政府行将垮台前,1905年颁布《大清印刷物未律》,1910年又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
近代中国推动版权立法的主要动力来自在华外国人,他们基于对自身所拥有版权的商业利益保护的需求,不断以各种手段力推中国建立版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中国第一部版权保护的法律是在“近代中国著作权立法的双重困境”下多方博弈的结果。从国际环境看,当时的欧洲列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都占有优势地位,而中国要富强就要学习西方,需要大量翻译外国著作,若进行版权立法保护,则会导致翻译引进的成本大增,可能影响开启民智和民族复兴的进程。但当时的国际环境已不同以往,闭关锁国的政策已经被列强的坚船利炮攻破,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签订,迫使晚清帝国在贸易、谈判以及武力压制的多重作用下,由朝贡体制变成了条约体制,晚清帝国已经无法脱离当时西方所主导的政治和经济交流体系。此时,欧美国家已经基本完成了版权保护立法的工作,自1710年英国《安妮女王法令》颁布后,丹麦(1741年)、西班牙(1762年)、美国(1790年)、法国(1793年)、俄国(1830年)和德国(1837年)等国都先后完成了版权立法,版权国际保护的《伯尔尼公约》也已于1886年签订,中国的版权立法有了可行的参照体系。由于清政府在谈判中的弱势地位以及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压力,加之在华外国人(以林乐知为代表)及国内著译界文人(以严复为代表的著译界人士)所开展的普及版权保护意识活动,以及持续不断地对版权立法保护进行呼吁,版权的立法工作被提上议程。
20世纪初,开埠通商的欧洲贸易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西方传教士带来的技术革新、在华外国人呼吁的版权保护思想,与当时晚清文人和出版业者保护著作权及其经济利益的现实诉求交织在一起,在文告保护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过程中,中国的版权立法终于踏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就在晚清帝国即将灭亡的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终于面世,比英国的《安妮女王法令》晚了200年,这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版权法,虽然《大清著作权律》因随后清朝覆灭很快退出了历史舞台,但它却是中国将版权保护纳入法制轨道的首次尝试。自此开始,中国结束了单靠官府文告保护版权的历史,中国古代版权保护的思想萌芽开始结出第一颗果实,并开始走上了版权保护法制化的道路。
《大清著作权律》因清政府垮台而未能真正发挥作用,但是却对其后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时期的版权保护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清政府垮台后成立的中华民国政府,包括1927年的国民党政府,均提倡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例如北洋政府曾于1915年颁布《著作权法》,尽管基本内容没有超过清政府《大清著作权律》的范围,但在客观上对于出版事业也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当时不仅图书出版数量大增,特别是进步的、革命的书刊和科技读物出现了空前的发行盛况,包括出版社和有名的书店,也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据不完全统计,当时有多达48家出版社在从事出版工作。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著作权意识有所提高,有所发展。然而到了国民党政府时期,情况就有所不同了。国民党政府虽曾多次颁发所谓的出版法令,例如1928年颁布了《国民政府著作权法》、1930年12月颁布了《出版法》,1937年又重新修订了《出版法》等版权法令。但其目的无非是限制人们的出版、言论自由,进而掌握舆论主导权,打压中国共产党和革命人民,其结果只能给社会出版事业带来极大灾难,在客观上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
(2)中国现代版权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注意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问题。1950—1967年,通过文化部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布了一些政策文件、规章来保护作者的权益。1950年9月召开了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在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并指出:“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印、抄袭、篡改等行为。”在出版的作品上,对于初版、再版的时间、印数、著者、译者的姓名以及译本的原署名称等等,都应作真实的记载。再版时,应尽量与作者联系,进行必要的修改。此外,还规定“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者、读者及出版者三方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者协商决定。尊重著作者的权益,原则上不应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对于稿酬的计算标准要根据著作物的性质、质量、字数及印数来决定”。
该决定成为当时版权保护及解决版权问题的重要根据。1955年,在借鉴苏联、东欧国家版权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草拟了《出版物的著作权保护条例》,后来由于形势的变化,没能出台。1958年公私合营后,国家制定了统一的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办法,并规定了剧本上演的统一付酬办法。1958—1976年,这一阶段著作权保护基本上是中断的。1977年国家出版局恢复了稿酬制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版权事业和出版事业得到了飞快发展。为了适应“两个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于1983年6月发布《关于加强出版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主义出版工作的性质和特点,明确了社会主义出版工作的根本方针和基本任务,极大地推动了出版事业的发展,人们的著作权意识普遍确立并增强,特别是著作权法律保护意识。1990年9月7日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护著作者权益的法律,该版权法起草于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经过长达11年的反复调整和修改,1990年才正式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此后,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更好地解决世界贸易组织争端问题,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对该著作权法进行部分修改。
从发展历程来看,我国版权保护立法的主要推动力来自外部,中美建交和双边经贸联系又在该过程中发挥了独特而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组成我国版权法律制度体系的不仅有《著作权法》,还包括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司法解释,甚至包括我国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日内瓦公约》、TRIPS协议等的一系列国际公约。
总体上来说,我国版权法律制度体系发展至今已初具规模。中国仅用30余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发展的百年历程,已经建立起对内符合中国国情、对外能够对接《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保护规则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在版权保护方面的法治建设成就举世瞩目。从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相关版权保护法规实施的效果来看,它们对中国版权产业发展的保护和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中国各相关行业创意和创新不断,各类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不断涌现,文化和科学事业空前繁荣,我国版权产业发展取得的成就令人瞩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颁布,有力地调动了知识分子著书立说的积极性,推动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我国著作权事业进入了历史上第一个朝气蓬勃、健康有序的发展阶段。《著作权法》是一部名副其实的保护作者著作权益的法律,在新中国著作权事业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著作权法》也与时俱进,不断修订和完善。
我国版权产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改革开放之初,各行业的版权工作者满怀激情,重返工作岗位,迎来了我国文化和科技事业的春天。得益于版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和营商环境的不断改善,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版权产业有了巨大的变化,不但丰富了广大人民的精神生活,还创造了可观的经济利益。以图书、期刊和报纸出版情况为例,如表1-1,根据《2022年中国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1978年,我国图书出版种数为14 987种,总印数37.7亿册、亿张,期刊总印数7.6亿册,报纸总印数127.8亿份;到2000年,我国图书、期刊和报纸出版都有了大幅度增长,图书出版种数为143 376种,总印数62.7亿册、亿张,期刊总印数29.4亿册,报纸总印数329.3亿份;2021年三类出版物均有进一步增长,图书出版种数为529 197种,总印数118.6亿册、亿张,期刊总印数20.1亿册,报纸总印数283.0亿份。从1978年到2021年,图书的品种数翻了34倍多,总印数增加了80.9亿册、亿张;期刊种类数增加了9 255种,翻了近10倍,报纸种类增加了1 566种,翻了8倍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版权产业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辉煌成就,近年来,中国的数字出版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网络文学、电子出版和移动阅读成为版权产业新的增长点,2007年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数量为13 584.04万张,到2021年电子出版物出版数量增长到31 773.1万张,电子出版物对纸质出版物形成了明显的替代趋势,技术的变革带动了版权产业各种新业态的出现和发展,媒体融合成为新趋势,这也是报纸总印数自2013年达到482.4亿份峰值以来逐步减少的原因。
表1-1 1978—2021年图书、期刊和报纸出版情况
数据来源:《2022年中国统计年鉴》。
近年来,我国版权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不断增加,版权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也在持续增长。根据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中国版权产业的经济贡献报告,2006年我国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为13 489.33亿元,2018年行业增加值增长到66 341.48亿元;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从2006年的6.39%增长到2018年的7.37%,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提升了0.98个百分点,版权产业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新引擎,整体出现良性快速发展的态势。当前互联网信息技术与版权产业深度融合,“互联网+”版权产业衍生出了一系列版权产业新业态,我国的网络版权产业蓬勃发展,正在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新的亮点,其产业规模还在持续增长中。根据国家版权局《2020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公布的数据,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市场规模达11 847.3亿元,首次突破一万亿元大关,同比增长23.6%,相当于同年GDP(101.6万亿元)的0.984%。相比2016年的5 003.9亿元,“十三五”期间我国网络版权产业市场规模增长超过一倍,年复合增长率近25%,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互联网时代中国网络版权产业的增长空间不可限量。
报告对2020年我国网络版权产业的盈利模式进行分析。2020年中国网络版权产业盈利模式主要包括用户付费、版权运营和广告收入三类。其中,广告及其他收入为6 079.0亿元,占比51.3%;用户付费收入为5 659.2亿元,占比47.8%;版权运营收入为109.1亿元,占比0.9%。受疫情影响,广告投放有所减少,网络版权产业营收结构呈现用户付费占比提升、广告占比下降的趋势。报告预测,“十四五”期间网络版权产业的内容生态、商业生态、行业生态将不断优化,继续走向开放多元、规范有序的新局面:图文与视频、长短视频的融合将进一步加强,通过不同载体的优势互补和内容创新实现对用户更精准的触达;线上线下的物理壁垒进一步消弭,多元视频形态将持续激活线下娱乐与消费场景;国产原创内容将继续以传统文化为基础绽放精品,以优良的品质在海外市场扩大影响力;网络内容版权的管理与开发将更加全面与细化,以多元商业模式满足内容消费升级的需求;内容与技术的交融将不断升级,继续带给观众新的感官体验和精神共鸣。
我们相信,网络版权产业将在充满机遇与不确定性的环境下,继续探索精品原创能力的提升、呈现形式的丰富、内容与商业模式的创新,以及与用户的深层连接,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将继续作为中国文化输出的先锋,更好地讲述当代中国的故事。
版权产业发端于版权保护思想的萌发,没有最初版权保护思想的萌芽,也就不存在此后日渐完善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出现。随着版权保护的相关政策和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版权产业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历程,并且在现代版权法的保护下得到持续发展。
版权保护需要的出现往往都是与印刷术的出现联系在一起的,欧洲国家的版权立法就是在古登堡发明活字印刷术以后诞生的。但是版权保护制度的出现远远晚于对作者(创作者)进行保护的这种道德上的情感诉求。Hazen(1970)就曾指出,在对希伯来人口述表达的历史考查中可以发现,当时的口头叙述者必须要按照宗教法律和私法的要求,在口述时表明自己的身份,这可以被认作是现代意义上版权理念的早期痕迹。公元1世纪,罗马诗人马蒂尔(Martial)就开始用拉丁语plagiarius(字面意思是“绑架者”)来表示偷窃别人的工作的人,他抱怨另一位诗人“绑架了他的诗句”。欧洲在进入中世纪后,知识被修道院系统内部垄断,而且在修道院之间产生了一系列交换知识的规则,可以用来与货币、实物甚至是某些特权进行交换。这种做法其实和作品的初创者没有太大的关系,但是可以被认为是欧洲早期版权思想萌芽的一个组成部分,被当作是对作者身份和版权认定的一个早期范例。不过鉴于当时以手抄为主的图书传播渠道,剽窃并没有大规模出现,主要原因是剽窃者和其他持有这些手抄本知识的持有者面临差不多相同的成本。
15世纪中叶,德国印刷商约翰内斯·古登堡(1398—1468)于1455年在西方首次采用了金属活字印刷术印刷图书,并不断向欧洲其他国家传播,技术的革新带了文化的变革,印书的风潮很快在欧洲盛行起来,知识的传播也变得越来越平民化,并推动了此后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等思想变革的发生。
文化的繁荣又带来了科技的进步及之后的科学革命,此后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之间形成了正向回馈的积极循环。印刷术的出现彻底改变了西方社会图书业发展的固有格局,原来已经形成的图书业内部平衡被彻底打破。不断有商人基于追逐利润的目的投资图书出版业,整个出版行业的竞争非常激烈。图书出版市场的激烈竞争使得印刷商开始寻求经济利益的保护,在经济保护动因的推动下,威尼斯共和国于1469年授予出版商冯·施贝叶为期5年的印刷书籍的特权,这也正体现了经济发展和商业繁荣对版权产业萌芽和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不过,纵观版权形成的历史可以发现,与专利出现的历程相似,它们都最早出现在中世纪商业发达的威尼斯,然而又都在经济发展较早的英国形成最早的法律制度( 郑成思 ,1982)。此后,欧洲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威尼斯共和国的做法,由政府出面将图书出版的专营权或专利权授予特定的印刷商,这种做法也传到了英国。英国则是由英国皇室向将印刷特权授予特定印刷商人,这就是被称为享有特权的皇家印刷商。 亨利七世曾于1504年将印刷各类公告宣言书、法律条文和其他文件的特权授予皇家印刷商威廉·福克斯,此后授权印刷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教学用教材、宗教用书及服务类书籍等。不过,当时的授予权仅仅是介于政府与印刷商之间的关系,政府为了统治的稳定性,印刷商则为了经济利益,而作品的原作者则不在受益人之列。享有特权的皇家印刷商制定了图书印刷登记制度,该制度要求在图书印刷和发行之前,必须得到英国枢密院或其他皇室指定部门的许可。该登记制度被称为现代版权登记制度的雏形,其历史意义深远。
进入17世纪中叶,原有的将作品的原作者排除在受益人之外的做法已经无法维系行业的继续发展,主要原因就在于存量文本的垄断权利已经基本耗尽,必须有原创作者推出更多的新作品满足读者逐渐增长的阅读需求。就在此时,作者的权利开始得到重视,作品的原作者可以用其作品与出版社进行商业上的交易,作者开始获得其创作应有的报酬。
到17世纪末,书商公司的垄断特权与当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已经不匹配,随后其特权被皇室取消,但是书商公司为了继续维系其经济利益,向英国皇室提出了应加强知识财产权保护的请愿,其结果就是在18世纪初产生了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的《安妮女王法令》。
1710年是世界版权史上特别重要的一年,因为《安妮女王法令》正是这一年在英国问世,这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近代版权法的问世,法令中明确规定了作者享有印制其图书的专有权利和受保护期限,于是版权保护期制度也由此产生。这部法律虽然对书商公司利益的关注远大于对作者权益的保护,但从法律层面上承认作品只要经过官方登记,无论登记人是作者还是获得授权的印刷商,都可以取得其版权并受法律的保护。《安妮女王法令》的颁布改变了印刷商与作品原作者之间的关系,形成了鼓励文学创作和激发新思想的社会风气,登记的作品大量涌现,有利于英国文学市场繁荣和发展,英国也由此开始从图书出版业的净进口国向出口国转变,版权法律保护对版权市场发展的影响可见一斑。
由于近代英国版权制度形成早、影响大,英国的版权法是其他各国的立法楷模,加之英国在其全球各殖民地的影响力,欧美各国及世界其他国家都纷纷仿效,先后制定了各自的版权法。
在版权史的发展历程中,法国和德国形成了类似于英国保护版权的做法,不过更注重对作者表达权的保护,这两种保护思想都认为版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中世纪末期,欧洲各国的城市人口不断增长,生活在城镇里的社会大众对于阅读图书和获取知识的需求远远没有得到满足。在贵族和神职人员阅读专业手抄本的同时,某些城市里的商人在印刷术没普及前就开始满足这类市场需求,不过成本相对较高,不是所有人都能负担得起。德国人约翰内斯·古登堡发明的铅活字印刷术推动了版权产业的历史进程,被视为一场媒介革命。自此古登堡发明的活字印刷术开始广泛传播,1467年传入意大利,1470年传入法国,1472年传入西班牙和英国,1482年传入维也纳,自此,欧洲各国的出版公司大量地印制各类图书。它的深远影响就是使印刷品的价格大幅度下降,印刷的速度相对手工抄写大幅度提升,因此印刷品的数量成倍增长,欧洲的文盲人数大量减少,总体受教育程度的提升又对欧洲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助推作用。
活字印刷术的出现也使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思想得到大规模的传播,马丁·路德批评罗马教廷贩卖赎罪券的著作《九十五条论纲》在印刷术出现之前,是很难大规模传播的。马丁·路德宗教改革的思想成果经印刷后,在两周后传遍了整个德国,依靠印刷技术和四通八达的贸易路线,四周后各种译文已经遍布整个西欧。1791年,在法国大革命“天赋人权”口号的感召下,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这两部法国版权法承认作者享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丰富和发展了现代版权概念。
德国作者权观点的起源更确定一些。进入18世纪,德国书籍的盗版情况非常严重。这促使哲学家康德撰写了一篇题为《伪造图书的不正义》的论文,表明了他对该事件的关注。1797年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就特别强调应该保护作者观点表达的权利,向公众阐述了他对作者权的理解。德国的版权保护传统与法国类似,不但注重对版权经济利益的保护,还承认作品是原创作者人格精神的外延,要保护作者表达其观点的权利。德国和法国的版权保护思想也形成了大陆法系成文法对版权保护的思想传统,并且在当代版权法中都可以看到它们的影子。但是德国成文的版权法颁布时间晚于法国,直到1837年《普鲁士版权法》的颁布,才标志着德国现代意义上版权法的诞生。
19世纪西欧各国的优秀文学作品层出不穷,大量艺术作品流向世界各地,欧洲国家开始关注版权在其他国家获得保护的问题。法国文学家雨果1878年于巴黎召开文学大会,并建立国际文学艺术协会。在该协会的推动下,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在瑞士通过,并形成了伯尔尼联盟。版权国际保护的帷幕由此拉开,全球版权产业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美国虽然是当代版权产业发达的代表,但是其版权思想大多沿袭英国的版权法律思想。在独立战争结束后仅7年的1790年,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面世。美国版权法的保护特点在于其务实性,美国在版权法制定之初并没有一味地提高保护水平,也没有对保护范围进行过大的扩散。而是根据其国内科技、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变化做适当调整。美国第一部版权法最初的版权保护范围仅限于书籍、地图、海图、期刊,1909年才扩大到所有作品。此后,美国版权法不断灵活务实地调整其保护期限和范围,对侵犯版权的行为的处罚力度也不断加强,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其版权法的保护水平是不断提升的,但此阶段更注重保护本国版权产业的经济利益。美国在《伯尔尼公约》成立时并未加入,虽然伯尔尼联盟多次力邀美国加入,但是美国基于国内版权产业发展弱于欧洲国家的考量并未加入。二战后,美国经济迅速发展并领先全球,美国的版权企业也希望其版权利益在国际上受到保护,由此催生了美国对版权国际保护的现实需求。在美国的推动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协调各国,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不断完善的版权保护体系,激发了优秀作品的不断涌现,为美国以“好莱坞”电影为代表的版权产业在全球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国内外经营环境。
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以及加拿大等国家都是全球版权产业发展版图中的传统强国,版权产业增加值在其总体经济增长中所占比重较高,根据WIPO的统计数据,2017年以来,美国全部版权产业的增加值占美国GDP的比重达11.59%,版权产业在美国经济中的支柱作用明显,而英国、澳大利亚以及加拿大也都是当今的版权大国,近年来其产业增加值总额占本国GDP的比重均超过5%,而且这几个发达国家都按照WIPO的统计口径公布了其版权产业的相关数据,下面比较研究典型国外版权产业的发展情况。
(1)英国
近代版权制度是随着近代图书印刷出版业的兴起而形成的。在英国,近代图书的印刷出版业兴起晚于欧洲大陆,但是,近代英国版权制度的形成却早于欧洲大陆上的各个国家。1710年,英国第一部版权法的颁布标志着近代英国版权制度开始形成,该版权法此后虽经过多次修订,但该法令的基本精神却一直延续到现代,并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其他欧美国家的版权立法。《安妮女王法令》颁布之初,其主要推动力来自书商公司,所以其保护范围也仅为当时书商公司最为关切的图书。此后,英国通过各有关法案或版权法修正案不断扩大该法令的保护范围,受保护范围包括雕塑、图画、录音、摄影和电影作品等,体现了技术变革背景下,版权产业发展与版权法律保护之间的良性互动。此后,喜剧表演和音乐作品表演权分别于1833年和1842年被新纳入受保护范围,英国的版权产业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
英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将版权相关的各类产业作为发展的重点,主要原因在于作为工业革命的发源地,英国的制造业在当时的世界市场处于压倒性的优势地位,是当时的“世界工厂”。英国的纺织、煤炭等产业都曾垄断全球市场,到19世纪工业革命结束之时,英国已成为当时世界上第一产煤大国。二战后,欧洲国家由于受战争的破坏,普遍出现经济倒退。“滞胀”和高失业相伴而来,经济严重下滑导致英国国内的政局动荡,转变经济发展模式已经箭在弦上。英国必须调整其经济结构,跟随各发达国家从工业型社会向服务型社会转变的风潮,找准自己发展经济的恰当模式,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
英国首相罗斯福在应对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时,引入了社会主义国家对经济进行调控和干预的做法,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并为此后历届英国政府在应对经济问题时所效仿。1997年,布莱尔接任英国首相,推出了“新英国”计划,以健全的版权保护制度为基础,启动了英国文化复兴之旅。1998年,英国政府对外发布《1998年创意产业规划文件》,首次提出了“创意产业”(Creative Industries)的概念,特别强调知识经济时代发展创意产业对于国家的重要性。尊重知识和注重创新等政策取得了极好的效果,英国实现了从一个工业化国家向创意经济大国的转变,通过挖掘文化和注重创新,英国版权产业持续稳步发展。为强调创意在经济增长中的重要作用,布莱尔任期的英国政府把发展创意产业(版权产业在英国的称呼)当作国家战略进行规划,在政府设置了专门的部门——文化新闻体育部(DCMS),为创意产业的相关企业提供创业基金支持和财税支持,鼓励创意产业集聚于伦敦等中心城市,形成产业集聚效应,以多种手段和措施鼓励创意人才成长等,通过这一系列扶持措施促进英国创意产业的发展。
根据英国政府的DCMS统计数据,英国文化创意产业2001年产业增加值占英国GDP的8.2%,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创意产品生产国。英国重回世界版权市场的中心,发展创意产业成为英国拉动经济增长和提高就业率的重要战略。通过对创新给予支持的有关政策的引导,近些年来英国的创意产业取得了显著发展。自布莱尔接任首相鼓励发展创意产业以来,英国创意产业迅猛发展,大多数年份都维持在5%左右的增长速度。根据2016年DCMS公布的英国《创意产业经济评估》报告,其版权产业的增加值为英国经济增长贡献了5.2%,就业人数约占英国就业总人数的6%左右,近年来英国版权产业一度超过金融成为英国最大的产业。
从英国的版权产业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版权产业长期、稳定与快速的发展,对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推动国家经济转型、解决国民就业、塑造国家形象以及推广英国文化等都发挥出非常重要的作用。
(2)美国
在美国1776年建国之初,美国国内的版权产业基础薄弱,版权市场上流通的大多是英国的文学作品,由于英国长期的殖民统治,美国人视英国文化为其文化源头。美国在版权立法之初就考虑到一个现实问题,美国自身的版权产业发展基础比较薄弱,受保护的作品主要是外国作者(以英国为主)所创作,如果对外国作者或出版商的版权保护力度过强,会造成广大民众购买图书成本的提升,进而影响美国民众学习的需要,甚至文化普及,也影响了美国民众的福利。
在此背景下,美国建国后通过的首部《版权法》将国外作者和出版商的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只用来保护本国作者和出版商的利益。这部特定背景下制定的版权法公布后,盗版国外作品的热潮出现也就不奇怪了。在此时期,美国国内的盗版现象异常泛滥。对美国而言,该举措的积极作用也是很明显的,短期之内,美国国内出版物的数量显著增长,版权市场开始逐步繁荣起来,但是这些都是以牺牲国外作者和出版商的权益为代价的。采取对国外作品“弱保护”甚至“不保护”的做法给美国带来一个显而易见的好处,就是美国用极短的时间翻印了大量国外作者的各类图书,吸收其他国家的文化资源为其所用。由于美国市场上盗版国外图书的行为猖獗,美国的版权市场基本上被低价的外国盗版图书占领,美国本土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不高,美国在这段时间之内并没有从国际版权市场获得太大收益。但是,美国从“盗版”国外作品中获得的利益远大于它在国际版权市场上损失的版税,在此后的将近100年时间内,美国的版权法基本上沿用了对外国版权不保护的传统。不过该措施对美国版权产业发展的效果极佳,帮助美国在消化和吸收他国创作的文化资源后“二次产出”,配合美国开放和创新的各类政策措施,让美国逐渐成为世界版权市场上的经济大国。
美国“灵活务实”的版权保护策略不但体现在其国内版权立法上,还体现在其参与版权国际保护协调活动的积极性上。1886年《伯尔尼公约》的诞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受邀派员参加签署《伯尔尼公约》的大会,但考虑到美国的版权产业发展水平明显低于欧洲各国,且公约条款又与美国版权法冲突颇多,签署该公约反而会形成对美国的束缚,因此,美国当时并未签署《伯尔尼公约》。
到了19世纪末,美国版权业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基础,美国认识到对国外版权完全不保护的立法策略已经不合时宜,不但伤害了国外作者和出版商的积极性,也已经不利于本国版权经济的发展。不过美国采取的是逐步推进的版权保护策略,也就是要求外国人的作品在美国国内要想得到保护,必须在美国印刷才有资格。这个所谓的“印制条款”是美国在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之间的一种折中的做法,实质上还是对美国印刷业的特殊保护措施。
技术变革往往会导致国际版权产业格局的调整。20世纪初,电影广播等新技术使得版权产业格局出现了新变化,美国从版权进口国逐渐转变为出口国。但相比其他传统版权强国,美国在国际版权体系当中仍处于中等偏弱的位置,所以此阶段美国继续保持较低的版权保护水平。直到20世纪40年代,版权保护对美国版权产品出口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美国此时也产生了建立版权制度国际协调的需求。于是产生了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但其保护力度是与美国的国内版权保护水平相匹配的,且明显低于《伯尔尼公约》。
到20世纪末,美国的版权产业发展迅猛,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成为美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和对外贸易的“拳头”产品。美国为了维护其版权产业的海外利益,开始注重加强版权的国内和国际保护。鉴于美国已经是全球最大的版权输出国和版权保护的最大受益者,美国各方均认为需要将保护美国版权在海外的经济利益放在首位进行考虑,于是美国国会于1988年通过《综合贸易竞争法》,制定了所谓的“特别301条款”。基于“特别301条款”,美国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国际关系协调领域。
美国通过政治、外交和经贸等综合手段迫使其他国家将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作为与美国维系关系的重要指标。在某些情况下,甚至逼迫其他国家或地区调整本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以符合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此后,美国响应本国版权产业发展的利益诉求,积极参与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美国于1988年修改了版权法,对严格版权标记和登记制度做了司法调整,不再强制规定必须进行版权登记才能获得保护,并且延长了版权保护年限。次年,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并积极参与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谈判,最终于1994年达成了TRIPS协议。
20世纪末,美国的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经济全球领先,为解决互联网环境下全球数字版权保护问题,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积极推动下,各国缔结了WIPO框架下的《版权条约》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都涉及数字版权保护问题。随后,美国又于1997年通过了《数字版权责任限制法案》和《数字版权和科技教育法案》等,1998年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世界第一部数字版权专门法案),2005年颁布了《家庭娱乐和版权法》,这些立法措施均是为了呼应互联网信息时代版权产业内容保护的现实诉求。
近年来,美国对于版权产业的发展格外重视,将其作为经济增长的重要动能和经济结构优化的目标,版权产业现已成为美国最有活力和最具增长潜力的产业部门。
根据2018年IIPA(国际知识产权联盟)发布的《美国经济中的版权产业:2018年度报告》显示,美国2017年全部版权产业的增加值占美国GDP的11.59%,成为美国经济不可或缺的支柱产业,美国好莱坞的电影产业以及互联网信息技术产业都在全球版权市场中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版权产品成为美国最大的出口产品。美国版权产业在近年来呈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其产业增加值实际年度增长率远高于美国经济发展。2014—2017年,美国版权产业实际年度增长率为4.26%,其中核心版权产业的实际年度增长率为5.23%,二者的实际年度增长率均远超美国同期2.21%的实际年度增长率。
从美国版权产业发展的历程可以看出,美国的版权保护与版权产业的发展是相辅相成的,美国历次的版权保护措施的调整都是本着灵活务实的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其目的都是为了确保美国版权产业能在当时的发展环境中获得持续繁荣发展的国内外环境。从美国发展的业绩来看,美国的版权产业也确实在这一系列纵横捭阖的措施中得到蓬勃的发展。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版权产业发展可以分为两个大的阶段,前一个阶段是在英属殖民地时期,澳大利亚主要推行英国的版权法,并以此来保护版权产业的发展;后一个阶段是1901年1月1日澳大利亚联邦宣告成立的4年后,在英国《版权法》的基础上,制定和颁布了本国第一部《版权法》,自此澳大利亚开始采用自己的《版权法》。澳大利亚于20世纪初开始实行现代版权制度,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作为英联邦的成员,澳大利亚的版权立法主要受英国的影响。
近年来,澳大利亚根据国内版权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每隔一段时间就对《版权法》做一次修订,这也成为澳大利亚版权立法的一个鲜明特色。进入互联网信息经济时代,技术的变革对版权保护提出新的要求,为保护数字作品的在互联网时代的合法权益,澳大利亚政府于1997年公布了《版权改革和数字事宜法案》,2000年又颁布了《版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以适应网络信息时代数字经济的管理需求,2006年颁布《知识产权法修正案》以完善澳大利亚知识产权运作机制,2014年颁布《版权法修正案(在线侵权)》,2015年颁布《版权修正案(网络侵权)》,2017年澳大利亚议会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障碍者获得和其他措施)》以调整未发表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和落实《马拉喀什条约》的执行。由此可知,澳大利亚对于本国版权法的调整是相当频繁的,时刻关注本国版权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并做及时调整是澳大利亚版权产业发展的特色,当然,其目的还是在于为本国的版权产业提供充足而及时的法律保护。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律保护体系,也被公认为是比较完整的,而且反映国际领先法律保护水平的版权制度。
澳大利亚为了支持本国版权产业的发展,除了建立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之外,还曾公布《澳大利亚多元文化国家议程》的文化发展战略,并提出以“创意国度”的目标发展澳大利亚的版权产业。澳大利亚各级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推动版权产业创新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积极营造适宜版权产业发展的“创意集群”,带动版权产业的发展。如2013年澳大利亚就曾发布名为《求同存异》的报告,积极为澳大利亚影视业寻求与亚洲合作的机会。政府的大力支持、相对完备的版权法律保护体系以及广泛的社会参与度,多方努力共同推动了澳大利亚版权产业的持续稳步发展。澳大利亚版权产业的发展水平已经处于全球前列,根据WIPO最新公布的《澳大利亚版权产业经济贡献的调查报告:2002—2016》( The Economic Contribution of Australia's Copyright Industries : 2002—2016 )显示,2016年澳大利亚在版权产业的产业规模为1 228亿澳元,占澳大利亚GDP比重的7.4%;版权产业就业人数超过100万人,占澳大利亚总就业人数的8.6%;版权产业出口额占澳大利亚出口总额的2.7%。这些数据充分说明,版权产业对于澳大利亚的经济增长、扩大出口都非常重要,是澳大利亚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
版权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预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著作权的财产权益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版权资产既是文化企业健康发展的核心资产之一,也是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核心要素之一。通过对版权资源进行再生产、再创造、管理和运营,形成了版权资产,这是文化传媒产业获取经济收益的核心资源。一般来说,只要是有市场价值的版权资源都可以被列为版权资产。同时,版权资产与其他资产相比,其核心是对企业(组织、个人)在不断研究和开发过程中形成的版权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一系列权益进行有效地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对版权资产实施价值管理和实务管理,可提升企业经济效益和管理效率,提升企业的竞争优势,获取稳定的盈利能力,保障和提高版权资产权益,强化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侵权风险,对企业价值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版权资产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的基础资源、创新的重要体现,在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繁荣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版权资产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非独立性、可转化性、可交易性和可增值性等特征。一种版权资产可转化为多种版权产品,可独立开发与运营。同时,版权资产具有可多次交易、多次开发、长期运营的特性,即使在权力失效之后仍然可以继续开发与运营,其价值也是动态变化的。 通常情况下,文化企业拥有的、具有市场开发价值的版权资源都可以视为版权资产。资产的核心是企业(组织、个人)在不断研究、开发、运营版权产品的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一系列权利形式的无形资产。
版权资产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不确定性。一方面,版权资产作为无形资产具有独创性和独占性。版权产品只有具备独创性和独占性才能占有市场,这与版权产品的易复制传播性形成了冲突,加上目前的法律体系难以保证其独创性和独占性,因此,其市场价值更加难以确定。另一方面,版权资产的盈利能力和寿命受环境影响较大。与固定资产相比,版权无形资产的盈利能力受寿命受政策、市场竞争力、网络新媒体、高新技术的发展、版权新产品的市场接受程度、模仿品及替代品的出现等多个方面的影响,因此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
版权资产的特性主要有:①非独立性;②排他性;③流动性;④可增值性;⑤社会性。其中,排他性又称独占性或专有性,指版权资产权利人对其知识或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版权资产的独占性是相对的,这是由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保护政策来决定的。如果只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取得版权资产的所有权,则只在此国家或地区具有独占权,在其他的国家或地区,则不一定具有独占性,有时甚至会失去该项资产的所有权。同时,版权资产还受到著作权法上有关“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方面的限制。
由于版权资产具有独占性,在很大程度上排除遭遇市场竞争的可能,拥有版权资产的企业可以利用这一特性,通过开发和运营,将由此开发形成的产品投入市场,从而获得一定的垄断性收益,即借助版权资产获得超额的盈利。此外,这种突出的盈利性还表现在版权资产的授权交易过程中,文化传媒企业可以通过转让或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对外允许其他企业使用,从而获授权交易过程中的垄断利益。其中,版权资产的许可使用具有一定的期限性,许可使用到期后,拥有版权资产的企业将收回合作企业支配权利,并可以再次许可使用以获得新的收益。
版权资产表现为国有文化企业所拥有的某种能够带来超额收益的版权财产性权利。版权资产属于无形资产,但它需要依附于一定的实物载体而存在,这种存在形态的差异导致版权资产为文化传媒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方式与实物资产的是不同的。比如,计算机软件需要借助于实物形态的光盘等介质而存在,但这并不改变版权资产具备的无形资产的特性。
版权资产的交易也具有特殊性。首先,版权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交易过程中可以分离。所有者一般不愿意将自己的权利完全转让给他人,通常仅愿意他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这样,他既可以保留自己对版权资产的所有权,又可以因许可授权使用而得到额外收入。其次,版权资产交易是长期交易(通常以一年为限)。无论是转让还是许可使用,这种交易一般不像货物贸易那样是短时期的交易,交易的协议一经达成,通常会有一个较长的授权时间,这决定了版权资产的交易是一项长期的交易。最后,版权资产的交易价格是不确定的。在交易市场上通常没有相对公允的价格,表现出较强的价格弹性,即溢价空间与贬值空间都很大。
1.训练目标
(1)掌握版权的概念
(2)掌握著作权的内容
(3)了解著作权的限制
(4)掌握版权资产的概念
2.训练内容
根据本项目任务情境,识别日常生活中的版权资产,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何合理使用版权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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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上海某公司运营的“找书网”版权侵权案
【案情】 “找书网”(www.findshu.net)系上海某公司主办的电子书分享网站,通过发布免费的电子书下载链接吸引用户浏览、增加流量,并获取广告收益。该网站不直接上传及存储电子书文件,而是通过搜寻其他互联网服务商提供的可下载作品,定向链接至“找书网”,分类编辑后予以发布。经核查,“找书网”登载链接的《宋代物价研究》等共计6部电子书的PDF文件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翻拍、扫描纸质出版物后擅自上传至新浪微盘的侵权作品。点击“找书网”发布的相应下载链接后,可直接跳转至新浪微盘用户页面,浏览及下载上述作品。
思考:本案例中上海某公司运营的“找书网”有没有侵权行为?
【案例解析】 新浪微盘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翻拍、扫描纸质出版物后生成的PDF电子书擅自上传至新浪微盘供人浏览及下载,其行为违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构成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找书网”为获取广告收益,在明知其链接的作品侵权的情形下,将该作品定向链接至其经营的网站并分类编辑后对公众发布。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找书网”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亦构成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此外,该公司以增加网站流量获取收益为目的,未经许可提供他人作品已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案当事人采用多重跳转、定向链接等网络技术手段,其侵权手段较隐蔽,属于当前较为典型的网络侵权盗版行为,这也给案件查处带来较大挑战。执法部门通过调取网站服务器数据、后台管理信息等方式,对当事人提供侵权作品的路径、规模及收益机制等进行了充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将其设置侵权作品定向链接的行为定性为共同侵权,为打击同类型间接侵权、分工侵权等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有效路径。
【案例2】 网络主播表演他人作品
【案情】 如果你是一名网络主播,你想在直播间表演一首歌曲《万疆》来提高直播的效果,你需要向该歌曲的著作权人、著名作曲家做哪些方面的工作?
【案例解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权等著作权的十二项财产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而歌曲的词曲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作为直播的从业人员,在直播间表演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打赏、礼物,一般认为具有盈利目的,所以当使用他人的作品时,要注意取得授权,否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学习材料
1.认识版权(即著作权)登记证
图1-2 著作权登记证
2.了解版权申请流程
图1-3 申请版权流程
(1)材料要求
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及要求:
①按要求填写完整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③权利归属证明;
④作品的样本(可以提交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作品样本);
⑤作品说明书(请从创作意图、创作过程、独创性三方面写,并作者签字);
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代理人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2)办理步骤
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登记机构核查接收材料—通知缴费—申请人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审查—制作发放登记证书—公告。
(3)办理时限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经通知即可办理完成。需要补正材料的,申请人自接到补正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正,登记机构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后,完成办理。
3.搜索案例填写版权申请表
表1-2 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4.其他学习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