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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物权的类型不同,其效力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各类物权都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从而使物权表现出与其他权利(如债权)不同的特点。一般认为,物权具有如下效力。

一、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
(一)直接支配性的内涵

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物进行控制和处置。 我妻荣指出:“支配的观念指的是人所表示的意思和意思之间的一种关系,所以即使在物权中,权利人使用标的物得到了法律之认可保障,则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妨害其行使权利。若从这层意义上而言,其他任何人的意思也就都受到了权利人意思的支配。” 我国《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由此可见,该条将直接支配作为物权的首要特征,这也是物权效力最重要的体现。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追及性等特点。物权人对物享有的支配权直接决定了物权的各项效力,物权的优先性等效力均来自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支配,从而使其对物的利益享有独占的支配并排他的权利。“直接支配”主要包含如下含义。

首先,直接支配表明其不需要借助他人的意志,不以他人的意志为媒介。所谓“直接”,就是指无须任何的媒介物,主体就能将其意志作用于作为客体的物。从主观上看,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在无须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物权人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萨维尼认为,主体应当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法律关系以及伴随法律关系的主观权利。 意思首先是对本人发生作用,其次是对外发生作用 ,涉及外部世界的意思支配完全属于法的领域,构成财产法,它又可以区分为物法和债法。所以,意思对物的作用就是一种支配。 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物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不作为,只要不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

其次,直接支配包括主体对于客体的事实支配和法律支配。这就是说,主体和客体之间联系的内容是以控制作为核心的,此种关系并非一般的联系,而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使人对物所享有的一种控制力。例如,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完全分离,或者所有人的财产丢失,已经无法实际进行支配的情况下,所有人的所有权仍然存在,就是因为法律赋予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力,所有人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财产。即使所有人已经不能现实地支配物,此种支配力仍然存在。

一方面,事实支配是指主体对客体进行现实、直接的支配。从客观上讲,权利人应当对物存在实际的管领和控制 ,表现为自己或者他人按照权利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能够将自己的意思体现在对物的控制和权利的行使方面。支配是指权利人对于物的控制状态,某人意识到某物的存在,但没有对该物进行实际的管领,并不构成支配。 实际的管领和控制的特征,是物权在西文中被称为“real right(jus res)”的原因之所在,也是它区别于对人权(债权)的重要特征,而对于债权而言,它通过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请求才能间接作用到物本身。

另一方面,法律支配是指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物权。例如,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尽管抵押权人不实际占有抵押物,但是在抵押实现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抵押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启动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处分抵押物,从而实现自己的抵押权。在这个意义上,抵押权也具有支配性,即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法律上的支配。

最后,物权中的支配既包括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也包括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例如,维护用益物权人对土地和房产的支配,也就保护了用益物权人对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保护担保物权人对实物的支配,实际上也就保护了对交换价值的支配。当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范围不仅受物本身的性质和效用等的限制,而且要受到物权本身的内容限制。

(二)物权支配性的具体体现

物权的支配权是物权的基本特征,该种对物的支配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于租赁权而言,承租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但是其权利内容受到出租人意志的严格限制,甚至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后者的意志。例如,承租人不得改变物的用途,也不得利用转租进行牟利。这就使得租赁人无法以其独立的意志对物进行占有和支配,由此,租赁权本身无法被称为一项物权。各类物权的支配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就所有权而言,支配性主要表现在所有人对物的独占控制状态,即一物不容二主。同时,这种支配还表现在,即使所有物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志而暂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这种支配力仍然存在。例如,在所有物遗失的情况下,所有人仍然对有关物享有抽象的支配力。因此,所有人有权要求遗失物的占有人返还原物。

其次,就用益物权而言,在通常情况下,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用益物权人,都有支配物的权利。就用益物权人来说,通常情况下,其直接占有标的物并能够利用该物获取收益(除地役权外),如果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对用益物权客体的侵害,用益物权人有权排斥第三人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用益物权人也有权对物进行支配。尤其是用益物权人能够依法利用物获取收益,因此可以直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

最后,担保物权也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占有型的担保物权与非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就占有型的担保物权而言,如动产质权、留置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担保物自不待言;就非占有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来说,虽然抵押权人可能并不占有抵押物,但是基于其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无须抵押人的同意,可以直接通过法院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其价款优先受偿。从这一点上说,担保物权人也有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

物权人直接支配一定的标的物,必然享有一定的利益。物权所体现的利益一般可分为三种:第一,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包括物的最终归属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利益。可见,所有人所享有的是物的全部的利益。第二,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物的使用价值,如土地使用人基于其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使用土地从而可获取一定的收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的发展正从以抽象所有为中心向具体利用发展,物权的利用权能更为突出,因而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对物权人更为重要。第三,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依法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即债务人届期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担保物,就其价金满足债权受偿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用制度的发达,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利益也日益重要。“为了债权的担保而奋斗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作为传统民法的担保物权出现了巨大变革,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从而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二、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具有多种含义,学者对其看法也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排他性者乃于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性质不两立之二种以上物权同时并存之谓” 。“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故同一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之物权同时存在。”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排他性与“排除他人干涉”“得对抗一般人”作同一解释。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排他性是指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物权的侵害、干涉和妨害。 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显然只是概括了物权排他性的某一方面的效力,而没有全面地概括出物权排他性的效力。所谓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在同一物上不得设立相同内容的物权,且他人负有不得干涉物权的义务。具体而言:

第一,物权的排他性意味着,在同一物上不得设立相同内容的物权。一方面,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不容二主。 如果某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人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的义务。另一方面,他物权也具有排他性。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他物权。物权的排他性不仅强调在同一物上不能设定两个所有权,还要求在同一物上不得设定相冲突的他物权,这就确定了设定他物权的规则。 例如,将某物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不能再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随着他物权内容以及类型的不断增加,同一物上多种性质相同或相异的权利的冲突情形也会经常发生。因此,他物权的排他性还具有解决同一物上的权利冲突的作用。例如,在设定海域使用权之后,就不能再设定海域养殖权,也就是说,不能在同一物上设定两种相互冲突的权利。

第二,物权的排他性意味着,他人负有不得干涉物权的一般义务。这就是说,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 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否则便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权利人之外的义务人都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任何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例如,某人在其门口挂牌子,宣称“私人物业,请勿进入”,“办公用地,闲人免进”等,这就说明了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能够对抗第三人,具有对世性。

第三,物权的排他性意味着物权的不可侵害性。应当说,任何权利都具有不可侵害性,但是物权的排他性具有其特殊性。一方面,物权请求权体现了物权的排他性。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权利。物权请求权虽然不是物权的权能,却是保障物权人的对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是不能与物权相分离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成为物权所特有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235、236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在此类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当然,物权的排他性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绝对的、无限的。一方面,任何物权都不是绝对地不受限制,物权的排他性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政府依法征用某个人的财产,物权人不得以排他效力对抗。另一方面,某一物权的排他性只是在该物权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排他性。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业主就其专有空间之外的部分不得主张排他效力,禁止他人利用。

物权的排他性与其支配性密切联系在一起,排他性以支配性为基础,同时又可以有效地保障物权的支配性,具有了排他性,物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这就有力地维护了物权的支配效力。

三、物权具有优先性

物权具有优先性,是指物权和债权并存于同一物之上时,物权优先,或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性,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外的优先性,它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享有在标的物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而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其可以产生别除权的效力。

二是对内的优先性。所谓对内的优先性,又称为物权的对内效力,它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条以登记为中心,构建了数个抵押权竞存时的优先受偿顺位,但其中也仍然体现了以登记的先后来确定受偿顺序的理念,这就是物权法中所谓的“先来后到”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因此,如果同一不动产之上设定多个不动产抵押的,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就采取先来后到的规则,先设定的抵押权要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是由抵押权的优先性决定的。在抵押权顺位的确定中主要体现的是物权对内的优先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的考虑,可以规定某些发生在后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发生在先的某些物权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种规定可以说是“先来后到”规则的例外。不过,这种例外必须由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防止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

当然,在确定物权的对内优先效力时,常常需要依据登记来确立优先顺位。因为登记具有公示性和权威性,可以用于表彰物权设立的先后顺序。一方面,如果没有登记,通常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第三人对是否设立物权、能否产生物权的效力并不知晓,因而容易产生各种纠纷。例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经过登记后,出卖人对已经交付的物享有优先于第三人取回的权利,但如果未经登记,则第三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影响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实现。 另一方面,因为动产之上既可能存在动产质押也可能存在动产抵押,还可能设有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担保,这也需要通过登记确定不同的优先顺位,也就是说,要适用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而在《民法典》颁行后,我国已建立了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可以完整展示特定动产之上的担保状况,并明确不同动产担保之间的效力顺位关系。

四、物权具有追及性
(一)物权具有追及性的原因

所谓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由物权的对世性和绝对性所决定的,其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追及效力不仅适用于所有权,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依据该效力,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等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何人之手,都不影响这些权利的存在。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绝对性的必然延伸,充分体现了物权的对世性特征。物权的追及效力也与物权的公示密切相关,没有物权的公示就没有物权的追及效力。因为如果承认未经公示的物权的追及效力,将会极大地威胁交易安全。

物权追及效力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所有物返还之诉(res vindicatio),即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非法占有其物的人返还原物,此种诉讼是市民法保护所有权的诉讼。 在罗马法上,所有权被定义为“对物的最重要的支配权”(signoria eminente sulla cosa) 。为维护所有人的支配权,罗马法上有“予发见予物时,予即回收”(Ubi meam rem invenio ibi vindico)原则,又有“物在呼叫主人”(res clamat ad dominium)原则,即所有人可随时收回其物,这些原则均属重在保护静的安全思想之表现。 不过,该规则承认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效力,将会导致系列交易无效,使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因此,其对交易安全也产生了不利影响。

罗马法的规定对后世诸国民法都产生了深远影响。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并没有完全排斥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德国学者通常不将追及效力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为了解决一些具体的问题,《德国民法典》也作出了体现物权追及效力的规则,如该法第1005条特别规定了“追及权”(Verfolgungsrecht):“某物位于物的所有人以外的人所占有的土地之上的,物的所有人对土地占有人享有第867条所规定的请求权”(即返还占有请求权)。再如,该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人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学者称之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Eigentumsherausgabeanspruch)。而且,在德国司法实务中,该条可以适用于所有包含了物的占有的物权,如质权人、用益权人等。 《法国民法典》之中没有明确规定物权的追及效力,但是,法国民法理论都认可这一理念。尤其在担保权中,追及权使作为担保权基本内容的优先权得以保留。同时,它又许可所有人行使法律上的处分权利(既然追及权可以适用,则其出让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事实上,法国法也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追及效力,但相关规定中也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有学者认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由于这种效力最终包含于优先效力或者物权请求权二者之中,因此没有必要再特别规定其他效力。

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在总则编或者物权编中明文规定物权的追及效力,但是,通过对各个具体规则的解释可以发现,物权应当具备追及效力。从《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来看,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从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可以引申出追及效力,并从追及效力中演化出具体的请求权。因此,追及效力是支配性的延伸。支配性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支配性包含的范围更加广泛,不仅包含人对物的控制,而且这一控制并非静态。应当看到,在物之流转过程中,权利人也应对物进行支配。倘若欠缺追及效力,支配性就不是完整支配。同时,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因此,抵押物的转让受到严格限制,这实际上是否定了物权的追及效力。而《民法典》第406条改变了严格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立场,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笔者认为,物权之所以具有追及效力,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是物权本质属性的体现。德国通说认为,物权本质上是归属权(Sachenrecht als Zuordnungsrecht)。所有权乃是物上最为全面的、绝对的归属权。物上的归属权意味着,将物直接分配给了权利人,并且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物,不需要取得他人的同意。 物权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定分止争,即通过确定某人享有物权,确定权利主体,从而明确财产的归属。而在明确物权的归属之后,要维护归属,就需要承认物权的追及效力,即不论物流转到哪里,也不论其对该物是否为现实占有,权利人都有权追及行使其物权,从而维护物权的归属。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绝对性的必然延伸,充分体现了物权的对世性特征。从这一意义上说,追及效力既是物权归属效力的具体化,也是维护物权归属的重要保障。

第二,物权追及效力是物权支配效力的体现。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无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 物权支配效力旨在维护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虽然《民法典》物权编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表述为“直接支配”,但此种支配既包括现实支配,也包括抽象支配。换言之,在物被他人侵夺的情形下,即便权利人没有现实支配该物,但也应当承认权利人仍对该物享有抽象支配利益,这也是黑格尔所说的所有权首先意味着自由意志在物中的体现。权利人对其物的抽象支配利益的实现就需要受物权追及效力的保障。

第三,物权追及效力也是物权排他效力的重要体现。物权的排他效力体现为排除他人对物的不当干涉,而在物被他人侵夺的情形下,权利人也应当有权追及行使其物权,因此,追及效力也应当是物权排他效力的应有之义。当然,物权人享有的追及权并不一定是在物权的标的物受到非法侵害时才发挥效力,在抵押权产生后,抵押人合法转让其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也可依法行使其追及权。

可见,我国《民法典》在规定物权的效力时,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追及效力这一表述,但基于上述理由,在解释上也应当认定,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承认追及效力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了物权的绝对性,也充分彰显了物权的支配性,通过物权的追及效力,可以为物权人提供充足的保护。另一方面,承认物权的追及效力也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例如,在抵押物的转让问题上,如果采取物权的追及效力的方案,允许抵押人处分财产,可以确保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抵押物的高效利用,从而实现物尽其用。

应当看到,物权的追及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包括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将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效力的体现,也是合理的。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是从物权的支配效力中派生出来的,其存在的目的是使物权在受到侵害或妨害时能够恢复圆满的支配状态。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权利。另一方面,尽管物权效力中包括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但是,它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物权请求权制度,例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并不是物权的排他效力所能完全解释的。物权请求权虽然不是物权的权能,却是保障物权人的对物的支配权所必需的,是不能与物权相分离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成为物权所特有的效力。

(二)物权追及效力的具体体现

追及效力为物权的一般效力,不仅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同样也具有追及效力。 物权追及效力,不仅适用于所有权,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在所有权遭受他人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追及行使其所有权,请求行为人返还原物。即使所有权人丧失了占有,但是,其归属性并不会灭失。相反,通过物权追及效力,可让物权人恢复占有。从这一意义上说,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功能具有相似性,但即便如此,也应当肯定所有权的追及效力。

(2)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除了地役权外,用益物权一般以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为其前提条件。只有用益物权人占有动产或不动产,才能使用、收益。用益物权主要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现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如果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受到他人的侵夺,使用益物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用益物权人就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要求他人恢复物的占有。此即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的具体表现。

(3)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关于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此处以抵押权为例予以说明。从《物权法》到《民法典》,关于抵押物是否能在抵押期间转让,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模式。《物权法》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转让的生效要件,实质上否认了抵押物的自由转让,也就是无须借助物的追及效力来维护担保权人的利益。换言之,在此种模式下,抵押物基本不得继续流通转让,无追及效力的适用空间。《物权法》第191条在立法选择上,采取了通过限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旨在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客观上造成了抵押人和抵押物受让人境遇恶化的情况,因此需要寻找到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之缓和相互连接的平衡点。而《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条明确承认了抵押物可以自由流通转让,不需要担保权人的同意。允许抵押财产的转让,就有必要借助追及效力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因为抵押权可以以物权追及效力作为保障,所以,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 因此,在抵押设定以后,抵押权不因转让而受到影响。

(三)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

应当指出的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而应受到法律上的限制:一是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现代民法注重的是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不是对物权人的支配权的维护,而追及性主要是为了维护物权人的支配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就表明了立法者要侧重保护交易安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物权人的支配权。我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确认了物权的追及效力,也就是说,所有权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转让以后,除了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外,都有权追回其物。但是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所有人不能再向买受人追及,这可以说是对所有权追及的一种限制。当然,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意味着否定物权的追及效力,因为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善意取得的构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物权人仍可行使追及权。二是因添附而由他人依法取得所有权。在添附制度中,为了提高物的利用效率,最大程度地发挥物的功效,立法者也不得不放弃原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依据《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在发生添附的情形下,要按照添附的规则来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三是如果抵押人将其房屋抵押后,又将其已经抵押的房屋转让给作为受让人的消费者,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买受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这就意味着,抵押权人能否行使追及权,将受到阻碍或限制。作为消费者的购房人购买的房屋用于自住,而且没有其他居住的房屋,在此情形下,抵押权不能追及的原因主要在于生存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维护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存权。 四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变动模式的物权,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追及。 igVKiFSlc0LGfuG9Fbasb3u0lM/o9iVV4tLvAUPX4Knh99N6PcdfWepFTL8eNr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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