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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droits reels,Sachenrecht,real rights)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确认了所有权(dominium)、役权(servitutes)、永佃权(emphyteusis)、地上权(superficies)、抵押权(hypotheca)、质权(pignus)等物权形式。虽然罗马法学家也曾经使用过“对物权”(iura in rem)和“对人权”(iura in personam) [1] ,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相对应的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但自物权(iura in re)与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等概念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 [2] 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主要是从程式诉讼的便利考虑的,目的并不在于区分物权和债权。 [3]

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曾经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种形式即完全物权(Plena in re potestas)和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并用“物权”(iura in re)这个词来概括。但注释法学家没有对所有权与他物权作出系统的理论区分。 [4] 在此之后,大陆法学者借助罗马法中的“对物权”(iura in rem)和“对人权”(iura in personam)以及中世纪注释法学家所提出的“物权”和“债权”概念,逐渐形成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与对立,进而又形成物权法和债权法。

根据传统大陆法学者的观点,物权是指某人对其物享有的支配权,此种权利无须义务人实施行为便可以直接实现。这一理论最初在17、18世纪为许多罗马法注释法学家所采纳,并逐渐形成了从物主义的理论。此种理论强调物权是主体对客体(物)、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至19世纪,这一理论受到了挑战,一些学者认为物权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产生了所谓从人主义理论。法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普兰尼奥尔(Planiol)便对此种理论极为推崇。 该理论在20世纪初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接受,并对物权概念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学者对物权的概念展开过争论,但除《奥地利民法典》 以外,各国立法迄今为止都没有对物权概念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在民法理论上,学者关于物权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对物关系说。

此种观点最早为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等人所倡导,他们认为债权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乃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是人对于物直接享受一定的利益的权利,至于一般人对于物所负有的不可侵害的义务,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构成物权本身的内容。

2.对人关系说。此种观点最早为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等人所创立,他们认为无论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关系,事实上都是人与人的关系,但债权和物权的区别表现在:债权作为对人权只能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可以对抗一般人,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权利的侵害。 即使是在英美法国家,通说也承认财产可形成是一种法律关系。例如,布莱克斯通定义的财产权是指人们进行主张或行使的,对世上的外在物进行单独、任意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完全排除任何不特定人。 [5] 这种定义强调权利人可以单独地、随意地处置财产,由此形成了财产权是一种“对物权”的印象。但是霍菲尔德恰恰认为,财产权并非对物权,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是由一系列复杂权利(请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构成的集合。 这些观点后来又被发展成了“权利束”的思想。 [6] 在这个意义上,霍菲尔德改写了英美法系对于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认识,并形成一种共识,即财产权并非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折中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不仅是对于物的支配权利,而且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确定物权的性质和特征时必须要包括对物和对人的两方面的关系 ,否则就不能确保物权的效用,解释物权概念的内涵。“盖物权之成立,具有两种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学者谓之积极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社会对抗一切之权能(学者谓之消极要素)” 。按照此种观点,物权是对物的支配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结合。

上述几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道理,均是从不同层面观察物权的概念。从权利的层面看,物权是一种人对物的关系,而权利本身又是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从法律关系的层面看,物权关系又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物权的概念。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实际上是从权利层面规定了物权的概念。依据这一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该规定对于界定物权的内容和效力、区别物权和债权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依据《民法典》第114条,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权利,突出了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但物权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纯粹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从民法上看,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的财产权社会观时曾指出:“实物是为人的存在,是人的实物存在,同时也就是人为他人的定在,是他对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对人的社会关系。” 因为“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关系的层面看,物权仍然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纯粹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非所有人),则负有不得妨害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二、物权的特征
(一)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

与债权法律关系不同,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 我国《民法典》将物权的权利主体表述为“权利人”,这一概念的特点在于:

一是具有概括性。“权利人”的概念包括了各种类型的物权主体。具体到某一类权利时,可以在物权法的分则部分具体加以规定,如规定国家所有权时规定其权利人为国家,而规定公民所有权时规定该权利人就是公民。事实上,物权法中有关所有权、担保物权的规定都是针对特定的权利人。例如,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权人、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这就表明通过权利人的概念可以统一概括各种类型的物权人。

二是符合我国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经济制度。我国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形态既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也包括私人所有权,因此单纯依据《民法典》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并不足以确定各类所有权及他物权的主体。因此,也需要在相关条文中将物权主体的表述具体化。《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将物权主体概括为国家、集体、私人以及其他权利人,这就反映出多种所有制经济结构的三种所有权形态,同时保持了物权主体类型的开放性。

三是具有开放性。“其他权利人”这一表述也使物权的主体具有开放性,能够为未来出现的新型物权及其主体的确定预留足够的空间,避免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模糊与漏洞。虽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出现了一些新的物权形态,所以,物权法也出现一定的开放性。例如,随着信托财产、基金财产、宗教财产等各类财产的发展,物权法所确认的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难以将其概括其中;另外,一些集体经济组织,如村民小组也无法以法人的概念涵盖,但权利人的概念可以将各类民事主体概括进来。因此,《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此处所说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有效概括国家、集体以及私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类型的财产权利人。 因此,用一个更抽象的权利人概念来概括各种可能的权利主体,可以为将来物权类型的发展留下空间。

(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与知识产权等财产法律关系不同,物权原则上不是以无形财产、智力成果为客体,而主要是以有体物作为其客体的,我国物权法主要立足于有体物构建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具体而言:

一是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其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也表明了物权客体的有体性。动产和不动产都是有体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有体物主要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而无体物主要是指权利,因为这一原因,在民法学上常常将作为权利客体的物限于有体物。 物权的客体之所以主要限于有体物,原因在于:一方面,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应当具有特定的支配对象,而只有有体物才能够满足这个要求,如果以无体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就难以界定物权的内涵及其效力范围。 例如,如果以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将会出现所有权之上的所有权,甚至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继承权的所有权。如此,则所有权的概念本身将陷于自相矛盾与模糊不清的状态。另一方面,它确定了物权的特征,物权主要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因而物权主要就是有体财产权。这也使物权与知识产权、债权、人身权等权利得以区分开。此外,《民法典》物权编围绕动产和不动产的归属、移转而展开,这就明确了《民法典》物权编调整对象的范围,有关无体财产就应当由其他法律来调整,而不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的范畴。此外,在现代社会,尽管无形财产的价值越来越重要,但是无形财产主要是受到其他法律部门(公司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等)的调整。对于有体物而言,它们是社会财富的基础。西方古典经济学家曾经形象地说,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我国古代也曾经有“有土斯有财”的说法。 这些都说明了有体物是社会财富的基础,也基本上是无形财产的终极来源。因此,对于有形财产的归属和利用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二是无体物只有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成为物权客体。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为人力所支配的无形的自然能量,也可以准用物权的保护,如电力、光波、有线电视讯号等。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也规定了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当然,根据《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形财产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三)物权是一种支配权

依据《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主要是一种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可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按照自己的意愿对物进行控制和处置。德国学者索姆认为,物权(或对物权)是“对某物进行直接支配(ein unmittelbares Herrschaftsrecht)的权利,它使权利人享有对物自行采取行为的权利” 。所谓“直接”,所体现的是物权人的意志与物的直接联系,这就意味着,物权人可以完全依靠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或辅助就实现自己的权利。 所谓支配(Herrschaft),是指能否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行使自己的物权。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其体现了权利人对物的控制,是物权的核心特征,也是物权与债权等权利的主要区别。支配权是物权的本质特征,这种支配是一种物权的固有内容,其与缺乏本权的占有人对物的支配是不同的。物权法上的支配权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控制或支配不同,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控制与管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货物的控制等,其核心区别在于相关主体是否享有物权。 换言之,法律上对物权的支配权的确认乃是突出这种支配是法律上的支配的内涵,而该种对物的支配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同时,物权的支配权特征也是派生出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等效力的主要原因,对于理解物权的概念、有效保障物权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四)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依据《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物权具有排他性。此处所说的排他性是指物权所具有的排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干涉的权利,这实际上揭示了物权的绝对性(Absolutheit)特征。所谓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权所具有的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按照施蒂尔纳的观点,物权最大的特征是其绝对性 ,有学者将物权的绝对性表述为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笔者认为,这一表述主要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上而言的,但是严格地讲,这种表述并不全面。因为一方面,债权同样具有不可侵性,权利人也有权通过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和妨害。但是物权的排他性有其特殊性。物权人可以针对任何侵害人主张权利,即便行为人的侵害或者妨害行为不构成侵权,物权人也可行使物权请求权,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另一方面,绝对性的含义比这一表述更为宽泛,其还包括了权利本身的效力,即在交易中,物权能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权利人之外的义务人都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

物权不仅是支配权,而且具有绝对性。关于物权的支配性和绝对性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物权的特点不仅应当表现在支配性上,而且应当表现在绝对性上,即物权就是全面支配物并排除第三人干涉的权利。但是支配性并不等同于绝对性,二者的侧重点不同。物权的支配性强调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物进行支配和控制,而物权的绝对性则强调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基于其物权排除第三人对物的不法侵害。换言之,物权的支配性强调主体对客体的利用关系,而物权的绝对性强调的是主体与第三人的关系。

物权之所以是一种绝对权,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物权和债权的性质区分来看,应当确认物权的绝对性。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历来区分物权和债权,两者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物权是对世权,债权是对人权,这就决定了物权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而在英美法中,虽不存在与其相对应的概念,但也一直存在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 )和对世权(right in rem )的区别 [7] ,由此,产生了合同法和财产法的区分。许多学者认为,物权是对某项财产确定谁所有、占有、使用以及处分的一种财产权。该种权利是对财产一部或全部进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8] 可见,物权的绝对性是由物权的本质所决定的。 只有明确绝对性,才能准确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物权的绝对性,实际上是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强调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而债权一般只能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如果不借助绝对性对物权与债权进行区分,可能导致权利类型体系的混乱。例如,土地租赁权等也具有排他性但不具有绝对性,仅仅以排他性将其解释为物权,就会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第二,从物权公示原则来看,也应当确认物权的绝对性。物权(除了那些特殊的法定物权之外)之所以要公示,就是因为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公开,使第三人知道,否则既不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物权的公示性与绝对性是相辅相成的,因为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因而不特定第三人可以知悉此权利状况,自然负有不得侵犯该物权的义务,这也划定了不特定第三人行为自由的界限。

第三,从物权的保护方式来看,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因此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相对权(如债权)由于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原则上不受侵权法的保护。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可以排除第三人的侵害,与之相对应,在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以基于侵权提起诉讼。同时,物权的绝对性也可以很好地保障物权的支配性。因为只有物权具有绝对性,才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这就有力地维护了物权的支配效力。

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来看,虽然因其是请求权而具有相对性,但是也不排除其具有绝对权的特点。这是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具有“隐而不彰”的特点。 一方面,在特定的妨害或者妨害之虞(危险)发生之前,物权请求权是潜在的,可以向任何可能造成妨害或危险的不特定人主张,因此具有“绝对性”或“对世性”。由于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妨害的义务,因此,任何人侵害物权、妨害物权的行为甚至只是对物造成危险,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物权人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以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不具有绝对性的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无权主张物权请求权。 另一方面,在特定的妨害或者危险发生之后,权利人只能向造成妨害或者危险的特定主体行使物权请求权,此时物权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请求权发生之后,其就具有相对权特点。

[1] Vinding Kruse, The Right of Proper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31.

[2] See Gyorgy Diosdi, Ownership in Ancient and Preclassical Roman Law ,Budapest,Akademiai Kiado,1970,p.107.

[3] See Vinding Kruse, The Right of Proper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31.

[4] See Robert Feenstra,“Dominium and ius in re aliena:The Origins of a Civil Law Distinction”,in New Perspectives in the Roman Law of Property ,Peter Birks ed.,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9,p.112.

[5] See W.Blackstone,Commentaries(1765)。转引自Kenneth J.Vandevelde,“The New Property of the Nineteenth Century: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Concept of Property”,29 Buff.L.Rev .325-368(1980),p.331。

[6] J.E.Penner,“The Bundle of Rights Picture of Property”,43 Ucla L.Rev .711-820(1995).

[7] Lawrence C.Becker, Property Rights:Philosophic Foundations ,Routledge and K.Paul,1977,pp.18-21.

[8] Lawrence C.Becker, Property Rights:Philosophic Foundations ,Routledge and K.Paul,1977,pp.18-21. uuByJm9OOZXP97ZViwZgu+lZyl//yAnyTpj0QyVb51q86w0EtHnYe+WCgyVKSL0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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