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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动产交付

第一节
动产交付概述

一、动产交付的概念和效力

在物权法中,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的公示方法,因此,当事人要完成物权变动,必须要依法履行交付的义务,否则,即使合同有效,动产物权也不能设立或发生变动。《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任何动产物权的变动都要依循法定的公示方法,即都需要完成交付。何谓交付?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动产的交付自动产移转给受让人占有时完成。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法,当事人原则上不能通过约定免除当事人的交付义务,也不能擅自约定变更交付的方式和交付的效力。例如,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在设定质押时,可将某物交付质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视为交付。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民法典》合同编中也规定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但物权编中的交付不同于合同编中的交付,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从交付的目的来看,合同法上的交付在性质上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交付就意味着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物权法中的交付在性质上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交付完成将依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同时,交付之所以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因为交付要发生占有的移转,交付是瞬间完成的,其实际上无法公示 ,交付的效果最终要通过占有表现出来,从而产生权利公示的效果。 第二,合同法注重调整交付的过程,在合同法中,交付可以采取各种方式,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应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可能构成违约。而物权法则注重调整交付的结果,即考虑是否实际发生了占有的移转,其一般不考虑交付的过程,即便交付过程存在瑕疵,也不影响物权的变动。因此,物权法中的交付作为一种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是与占有联系在一起的。第三,合同法中的交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例如,如果合同约定由转让人送货的,转让人在交货地点将标的物交给受领人点收完毕,可以视为交付。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人代办托运或邮寄的,转让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或邮局,可视为交付。但在物权法上,上述方式并不当然能够成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二、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

关于交付的效力,比较法上存在交付要件主义与交付对抗主义两种模式。根据交付要件主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无法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 ,德国法采取了此种模式。 根据交付对抗主义,动产物权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以发生变动,交付仅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即使没有物的移转,债权人也可以直接成为所有权人并负担风险。另外,该法典在赠与、买卖、互易的相关条文中也分别规定了仅凭当事人双方合意即可移转动产所有权的规则。 日本民法也采取了此种模式。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动产物权的变动均需要交付,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也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可见,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显然是采取了前述交付要件主义的立场。

(二)交付是法定的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法定的公示方法,因此,当事人要完成物权变动,必须要依法履行交付的义务,否则,即使合同有效,动产物权也不能设立或发生变动。由于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因此,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情形下,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随意免除交付的义务。例如,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在设定质押时,可将某物交付给质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视为交付。

当然,交付不一定由物权设定人和转让人亲自进行,其也可以由占有辅助人基于权利人的授权而完成。所谓占有辅助人,是指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实际占有物的人,如公司的出纳、商店的销售人员等。占有辅助人的交付行为一旦完成,也可以依法产生交付的效力。

(三)交付完成将发生动产物权的变动

交付完成是指转让人已经将动产交付给了受让人,或者权利设定人将动产交付给了权利人。判断交付是否完成,关键看是否发生了占有的移转。如果当事人只是提出交付,而没有实际交付,则不能认为动产物权发生了变动。依据《民法典》第224条规定,交付完成对物权变动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物权的设立。在物权的设立过程中,交付是动产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这主要表现在质权的设定方面,即质权的设立必须以移转占有即交付为要件,而且动产在完成实际交付后,便可设立质权。同时,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应当伴随质权的始终,至于交付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道,并不影响质权的设立。换言之,动产物权的设立关键在于是否通过交付使占有发生了移转,而不必要求必须“公之于世”。

第二,物权的转让。动产物权的转让必须经过交付才能生效。 除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外,原则上所有的普通动产物权变动都以交付的完成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特殊动产而言,虽然适用登记对抗规则,但是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也可以基于交付的完成而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四)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具有公信力。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动产物权变动公示规则的适用,则可能发生各种纠纷。因此,《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不适用交付的规则。既然《民法典》排除了当事人约定改变动产物权变动方式的可能,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不应扩张解释为当事人约定也可以变更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的方式主要是由物权法规定的,例如,在“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法律共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方式中通过约定选择一种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但实际上,关于交付移转所有权,法律存在特别规定,在《民法典》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指《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二是指动产担保中有关登记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不需要采用交付的方法。

三、交付方式的分类
(一)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在物权法上,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简单地说,现实交付就是将物从一个人的控制转移到另一个人的控制之下,从而发生动产占有的实际移转。这是交付的一般情况。在采用现实交付之前,标的物通常处于出让人占有之下,出让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移转至受让人占有之下,视为交付。当然,直接交付行为并不一定完全由出让人亲自进行,出让人也可以委托其履行辅助人完成交付行为。完成现实交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即从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 交付的完成重在结果,而不在过程,即必须完成实际控制的移转,只要完成这种实际控制的移转,即使没有交付的过程也应构成交付(如简易交付)。二是必须受让人接受占有。例如交付一方将标的物置放于受让人控制的范围内,但未作通知,受让人未接受交付,主观上也无占有的意思,因此不能构成交付。当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只要一方将物置于另一方控制范围内也构成交付,如将信件投置于受信人的邮筒。

所谓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办法来代替实际交付。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上的观念交付与合同法上的规定不同。合同法主要规定的是买卖合同中移转所有权的交付,而物权法规定的则是动产物权设立、转让中的交付,因此较之于合同法上对交付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更为宽泛。观念交付方式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即使不实际移转占有,也可以完成交付行为。“此为法律顾及特殊情形下交易之便捷,而采取之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故亦称为‘交付之代替’。” 我国《民法典》第226条至第228条规定了三种观念交付的形式,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物权法之所以允许观念交付在一定情况下代替现实交付,是出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减少因实际交付所产生的交易费用,使交易更为便捷的需要。

(二)实物交付和拟制交付

交付还可以分为实物交付和拟制交付。所谓实物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现实移转。物权法上的交付通常是实物交付。交付最初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的移转。例如,出卖人将物直接交付给买受人。可见,直接占有的移转仅限于实物的交付。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特别是财产证券化的形成,实物的交付显然不能概括全部的交付现象,因而法律逐渐承认了拟制的交付方式。所谓拟制的交付,是指移转所有权的一方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如仓单、提单等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拟制交付方式的发展进一步加速了财产的流转。 x3Oisj3o2v2wAMegVe7Cn3fQlS2zAiyBswinvnzGcz8v3dNZSmmfZYKkamfoaH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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