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依申请登记规则,是指登记必须由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发起,由登记机构依据申请的内容来办理登记。登记必须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登记机构不得主动依职权办理登记。 即便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了确认物权归属的法律文书,也需要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方式来启动登记程序。如果没有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则需要由当事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同时,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来办理登记,不得超出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范围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如果登记机构超出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申请之外的其他登记,就逾越了登记机构的职权。
依申请登记规则,登记原则上是被动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行为,登记本身并不同于行政审批,只不过是将当事人有关物权变动的事实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予以确认,并对外公开,公之于世,因此,必须要当事人提出申请,登记机构才能依法办理登记。具体而言,一是必须要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登记机构不得依职权自己发动登记程序,登记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二是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来办理登记,不得超出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范围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登记机构必须要围绕当事人提供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尽管其可以询问和实地查看,但不能主动收集登记资料。《民法典》第2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这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其应当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另一方面,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来提出申请。 例如,在申请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申请人需要就不动产界址、面积提交材料,而在移转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时,自然就没有必要提交这方面的材料了。这些材料应该与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内容或者说物权变动状况一致,内容上不会相互冲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客观,不得伪造、变造,否则,如果造成登记错误,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符合登记条件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四是当事人如要求撤回登记,也应该允许。
所谓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规则作出了规定,这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登记请求权。明确登记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如前所述,登记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程序,登记机构原则上不能主动启动登记程序。另一方面,在登记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请求权人有权请求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登记义务人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长期以来,在实践中,我国一直将登记、审批等作为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这样,只要未获得审批或未办理登记,便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办理登记、审批手续的一方在可以办理而且也能够办理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不办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法院也不能在合同无效以后强制其办理登记、审批的手续。所以,将登记与合同的效力分开,使登记义务成为合同请求权内容,才能在一方故意不办理登记手续时,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登记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1.登记请求权人
登记请求权人是因登记而取得物权的人,以及其他因登记而获得利益的人。《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因事实而取得物权的情形,依据该条规定,仅由单方当事人申请即可办理登记。虽然该办法规定的是共同申请,实际上,登记请求权人可以请求登记义务人与其一同提出申请。当然,在例外情况下(即因事实而取得物权时),登记请求权人也可以不必得到登记义务人的协助,而可以直接申请登记。
2.登记请求权的内容
登记请求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为其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进行更正登记。原则上,登记机构只能应登记申请人的请求,才能办理登记或者进行更正登记,且只能在登记请求的范围内进行登记。二是负有办理登记义务的一方,有权利请求对方协助办理登记义务。可见在登记请求的过程中,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一方有义务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可以说,双方都负有登记的义务。登记请求权实际上应当由双方享有,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办理登记手续,该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有义务协助,因为在登记过程中需要该当事人提交有关登记的资料,否则难以完成登记的手续。
3.登记请求权的相对人
登记请求权的相对人,也称为登记义务人,它是指在登记的记载中基于对方请求而负有协助办理登记义务的人。在登记权利人与登记义务人应共同为登记申请的场合,义务人不协助完成申请,那么,登记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其完成登记手续。此种权利,称为登记请求权。
例如就买卖而言,出卖人移转不动产的所有权给买受人,出卖人就是登记的义务人。关于登记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原则上应当由法律与合同加以确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双方都应当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
4.登记请求权的产生依据
登记请求权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产生。 例如,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一方应当负有办理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据此可以享有请求对方办理登记手续的权利。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明确地规定了应由哪一方提出申请办理登记,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的,则该方当事人便有义务办理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履行登记的义务实际上是履行一种合同义务。长时间以来,我国许多学者认为,登记只是由一方提出申请,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则合同并不生效。所以一方不履行登记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如果区分登记与交易,那么是否办理登记原则上不应影响到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只能导致物权的设定因为缺少公示要件而不能生效,但合同本身已经生效并且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拘束力。因此,合同一方依据合同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申请,乃是一种依据合同应负的义务;而另一方要求其履行登记义务实际上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果负有登记义务的一方拒不办理登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登记的义务,笔者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双方也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此种义务一旦为法律所固定下来,便可以自动转化为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此种义务,都将构成违约。
5.登记请求权的类型
登记请求权的类型,应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而确定。《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变更登记、消灭登记、抵押登记等,根据这些登记的类型,登记请求权人享有不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章在“不动产权利登记”中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在第五章“其他登记”中,规定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有一些学者认为,登记请求权包括了请求登记的权利和登记订正请求权,后一种请求权又包括不当登记涂销请求权、不当登记更正请求权和不当涂销回复请求权三种情况。 此种分类也不无道理。
6.登记请求权的行使
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由登记权利人亲自进行。但是,如果登记请求权人属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则该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行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请。”该条虽然不是直接针对登记请求权的规定,但是,通过解释也可以认为,其确立了监护人代为行使登记请求权的规则。
登记权利人可以请求相对人协助其办理登记手续,相对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如果登记需要共同申请,登记义务人有义务与登记权利人一同提出申请。从合同的角度来看,登记义务人所负有的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如果其履行该义务,可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相对人拒绝时,登记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登记义务人负担协助义务,或者在其不予协助时,登记权利人依法院判决而单方申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