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如继承、法院生效判决、征收等事实,导致物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从《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来看,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变动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由《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约定。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通常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发生的,它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法律规定的原因通常包括如下几项: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的判决、因公权力取得不动产物权等。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上述事实,就会发生物权的变动。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直接产生的。
2.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发生
这些事实或事实行为包括征收、新建建筑物,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的灭失等。这些特定的事实行为必须是法律所限定的特殊事实行为,而不包括一般的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不同于法律行为,它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由于法律的规定,也能够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 ,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等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则是不合法的事实行为。但由于法律的规定,同样会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之所以确认这些事实行为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主要是基于法政策的考虑。因为这些行为或者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具有权威性;或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防止出现权利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情形;等等,法律承认这些事实行为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3.不以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公示,特别是不需要办理登记,就可以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物权效力。
但因上述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并不是说此种物权变动之后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依据《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新的权利人要处分财产,还应当按照公示原则进行登记。例如,依据法院的判决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它只是产生了物权变动的依据,最终权利人要想完整地享有处分权,还有赖于当事人办理登记。所以,在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如不登记则必然会损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权利人应当尽快登记,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否已经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公示?例如,在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已经占有了被继承的财产;而合资建房的情况下,建房人已经占有了房屋。应当承认,在这些情况下,已经形成一种权利的外观形式,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物权的归属。但这些外观形式并不是法定的公示方法,不过,由于这些特定事实行为的特殊属性,导致了可以不经登记而发生物权变动。
4.此种物权变动只是物权变动的例外现象
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常态,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则是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的事实所产生的物权也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但如果确实有相反的事实发生,尤其是已经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也可以推翻基于事实行为所作出的权利推定。尽管从实践来看,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不典型,但是,也容易因此而产生纠纷。所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达到定分止争、确定物权的归属的目的,避免因权属不清而引发新的争议。
1.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此,《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之所以要确认有关法院的生效判决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定所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面,这有利于维护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的效力。如果在这些决定生效之后,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权利人还可能继续处分其财产,而原权利人的债权人也可以将该财产作为原权利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查封扣押,如此将导致判决、裁定等确定的权利难以实现,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和仲裁的效力和权威性。另一方面,这有利于督促新的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一旦上述决定发生效力之后,物权就要发生变动,真正权利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应该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以防止原权利人继续处分该财产。 这对于有效维护上述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权利、及时确定物权的归属是十分必要的。新的权利人及时办理登记等手续,物权的归属将及时得以表彰和确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原权利人对财产作出无权处分。
2.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条件
(1)必须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此种物权变动的特殊性就体现在,其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而发生。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指法院通过法定的程序作出的有关物权变动的有效判决和裁定。例如,甲认为登记记载在乙名下的房产属于甲所有,于是向登记机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构予以拒绝,甲便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产权。经过二审之后,二审法院判决该房产属于甲所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这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定一旦生效,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的效力,而无须履行法定的公示方法。一般来说,判决的生效应当以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为准。
所谓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指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程序作出物权变动的有效仲裁裁定。关于仲裁机构的裁决能否自动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性质上并不具有既判力,且裁决本身并不能最终解决争议问题,因为裁决可能需要诉诸司法渠道,由司法机关对裁决书本身进行审查,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例如,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根据法院地法裁决事项为不通过裁决解决的事项,裁决地法院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地法院显然是根据法院地法对裁决事项是否属于可裁决事项进行判断的。从国外的法律规定来看,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对自动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只限于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也表明仲裁裁决本身并不能最终解决争议。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具有准司法效力,仲裁裁决是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作出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民法典》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此种做法具有其合理性:一方面,绝大多数仲裁裁决是能够自动履行的,只有极少数裁决需要到法院审查,如果未到法院进行审查,或者法院经审查以后要求执行仲裁裁决,在此情况下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本身也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另一方面,如果仲裁裁决作出并生效之后,法律不赋予其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能导致原权利人转让其财产,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这就不利于保护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权利人的权利。当然,该条中所指的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请求或者向法院提出请求以后被法院驳回的、从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如果不赋予此类仲裁裁决文书的法律效力,就不利于维护这类文书的公信力。
(2)必须是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 《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这就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概念作出了清晰的界定。这些文书都包含了物权变动的内容,因而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例如,在“崔家忠、徐新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中,法院就曾指出:“法院参与调解所形成的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归属的,系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3)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作出的决定。如果裁决并非针对物权变动,而是指向一定的给付,则这仅仅是给付性裁决,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民法典》第229条所说的判决、裁定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而作出的。一方面,这些动产和不动产必须是特定的,也就是说针对具体的动产或不动产。因为物权本身是针对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物权的变动也必须针对这些特定的财产。如果法院只是针对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出判决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它必须是针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的。这里所说的生效的判决、裁定不能是针对无形财产或者货币作出的。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一定的货币,因为货币所有权的确定采用“占有推定为所有”的规则,在债务人没有实际交付之前,不可能发生货币所有权的移转。
3.基于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具体效果
第一,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判决和裁定生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事实上的物权变动,判决和裁定确定的权利人是物权人,作为物权人,新的权利人享有如下权利:首先,其有权请求原权利人返还财产和交付财产,原权利人不得拒绝;如果原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其次,依据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已经取得物权的人有权基于物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登记机构负有义务办理登记。当然,即便权利人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或仲裁机关的裁定获得了对财产的占有,但如果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其也不得处分财产。再次,由于新的权利人已经享有物权,因此,在原权利人擅自处分财产或者对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新的权利人有权基于物权请求要求其返还原物或停止侵害。因为既然新的权利人已经取得物权,其就可以向原权利人提出请求,以保护其物权。最后,如果原权利人的债权人要求对该财产查封、扣押,或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新权利人有权对抗其请求。
第二,原权利人已经丧失了物权。尽管在登记簿上其被记载为权利人,但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权利。所以原权利人只享有权利的外观,但不享有任何实际的权利。在判决和裁定生效之后,原权利人不能以其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处分财产,也不能继续对财产进行不正当的利用,从而造成对财产的损害。如果原权利人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继续处分财产,将构成无权处分。如果因此给新权利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关裁定已经确定了物权的归属,但如果没有进行查封登记或者异议登记,则登记簿上记载的仍然是原权利人,此时基于登记产生的效力,原权利人转让不动产时,善意第三人仍然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但是,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仅适用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例如,在“胡克文、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麻章区税务局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就曾指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适用《民法典》第2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的规则,不能通过裁判的方式进行确权。”
第三,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新的权利人不得处分物权。在判决和裁定生效之后,新的权利人是否可以处分其物权?学者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在判决和裁定生效之后,新的权利人就享有处分权,可以处分房产,但物权人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只不过是未经登记,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而已。因为判决和裁定本身可以替代各种公示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判决生效后,若未经登记,当事人还不享有处分权,如果未变更登记便处分房产,则与物权法的公示原则是相违背的。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新的权利人不得处分物权。因为判决和裁定并不是公示的替代方法,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新的权利人仍然有必要去办理登记。《房屋登记办法》 第80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是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的。一旦上述决定发生效力之后,物权就要发生变动,真正权利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应该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以防止原权利人继续处分该财产。 这对于有效维护上述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权利、及时确定物权的归属是十分必要的。新的权利人应该及时通知登记机构,防止原权利人将权利处分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如此可以有效地防止原权利人对财产作出无权处分。因为既然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原权利人再对财产作出处分,将构成无权处分。
《民法典》第232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一方面,是指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有效,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未经登记而处分物权的,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如果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的条件,物权无法移转,则出让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新的权利人未经登记处分财产,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律上不承认受让人因此而取得物权。毕竟按照公示原则,需要登记的物权在发生变动时,必须办理登记,只有在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够产生公信力,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在未办理登记之前,就允许新的权利人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物权,将影响到整个交易的秩序,将来可能会因财产多次转手而导致无穷的产权纠纷。
如果需要办理登记而不办理登记就处分产权,就意味着将该判决和裁定等同于产权证书,司法和仲裁机关的职能就取代了登记机构的职能。所以,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在未办理登记之前,不能实际取得处分权,从这一意义上说,权利人的处分权在此时是受限制的。因法院的判决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以维护交易之安全。唯所谓不得处分物权,并不包括与人订立买卖或其他债之契约之情形在内” 。
第四,登记机构负有办理相关登记的义务。这就是说,登记机构有义务根据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来办理产权的更正登记手续,而不能加以拒绝,所以它对登记机构也产生了一种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第80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有人认为,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关裁定生效以后,登记机构有权进一步审查判决、裁定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如果允许登记机构进一步审查判决、裁定是否合理,就等于说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还没有产生应有的效力。法院和仲裁机构关于物权变动的判决、裁定之所以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就是因为它必须成为登记的依据。
一旦判决或者裁定生效,新的权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也享有物权,可以基于该物权对抗原权利人和原权利人的债权人,也可以基于其享有物权的事实要求登记机构变更登记。而原权利人虽然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但实际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然而,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性不强,公信力较弱 ,因此,《民法典》第232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所谓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作出补偿的前提下,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集体或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的行为。征收行为生效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有关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中最重要的一种就是征收行为。很多国家将因征收行为所导致的物权变动规定在宪法或者其他宪法文件中,而不是在物权法中。这是因为,征收涉及公权力和基本民事权利(即财产权)的冲突,而西方各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包括财产权,所以,将征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定在宪法中也是容易理解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一旦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下达征收令,该决定生效之后,就发生物权移转效果。
征收之所以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征收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征收令应当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如果征收令生效之后,不能立刻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此种征收决定可能名存实亡,影响到国家机关依据合法权限和合法程序作出的征收决定的权威性。在征收以后,如果还要进行物权的公示和办理登记,也会影响到征收的实际效果。例如,假如认为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不移转所有权,那么,原权利人仍然可以处分该财产,而且原权利人的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财产进行查封扣押,这样就会影响征收的进行,增加征收成本。更何况,征收行为本身与交易行为不同,不能适用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则。另一方面,征收本身就是强制性移转所有权的方法,而登记需要原登记权利人的协助,所以,在征收的情况下,也难以将登记的办理作为物权变动的前提条件。此外,任何一个民事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它仍然受到公共利益等法定因素的限制,而政府征收令是对公民财产权的法定限制,在法律上已经具有明确规定,对任何民事主体都不构成特殊的损害。征收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作出的,其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一般要提前发出征收公告,即使没有办理登记就发生物权变动,也不会损害其他人利益。
需要探讨的是,征收令从何时开始生效?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政府作出了征收的决定,征收令就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仅仅只是有政府作出了决定,还不能导致征收令的生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必须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该决定即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民法典》第229条所说的生效具有其特定的含义,并不是指发布了征收决定就发生了效力,而是必须要补偿完成后征收决定才发生效力。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有的政府还没有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就发布征收公告,并认为自公告之日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笔者认为,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之前,征收的条件尚未具备,如果在此情形下,即行政机关可以在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形下,享有单方面依据职权改变物权归属的权力,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在征收补偿完成之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诉讼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才能认为征收令发生了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232条规定:“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就是说,如果在处分该物权的时候,依法需要办理登记而没有办理登记,则权利人不能处分财产,即使处分,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所谓因继承取得物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据此取得相关的物权。《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依据该规定,法定继承开始后,就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继承人取得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成为新的物权人。此处所说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遗嘱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继承开始时间就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无须继承人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而死亡则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后者自判决确定死亡之时开始继承。 此处所说的继承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1.法定继承
依据《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开始后,就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继承人取得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成为新的物权人。《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继承开始以后,所有继承人是基于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民法典》规定在法定继承开始后,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避免使遗产成为无主财产。 为了防止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必须立即承认物权变动的效果,使财产的权利归属状态不间断。也就是说,权利义务的原归属点消失,这就必须为财产找到新的权利义务归属点。如果法律规定直到登记完成才能归属于继承人,那么,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至登记之前,就不能确定遗产的权利归属。
第二,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且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这就需要明确继承人从继承开始时即对遗产享有所有权,否则无法判断债务的清偿主体和范围。因为被继承人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而其不能再作为债务人清偿自身债务,而继承人因为要继承财产,才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发生清偿关系。遗产必须具有新的所有权人,因被继承人一旦死亡,继承就开始了,继承人就应当承受被继承人的一切权利义务,换言之,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从继承一开始就当然地归属于继承人。
第三,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维护继承人的利益,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例如,甲死亡之后,其子乙正在国外,并不知悉其父亲去世,自然也无从办理登记,将其父的财产登记到自己名下,但其仍然享有所有权。这就可以直接确定物权的归属,避免因继承人还没有实际占有继承财产而发生各种产权争议。如果只有一位继承人,遗产就归该继承人所有,如果继承人为数人,则遗产就归全体继承人共有。当然,如果某项财产本来属于遗产的范围,但因为错误而登记在他人名下,此时,继承人只能通过确权程序,确认其财产权利。
当然,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只是转移给了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抛弃继承权,可以认为其自继承开始时就不享有所有权。
2.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对此比较法上存在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继承具有债权效力,德国法采取此种模式,即继承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仅仅只是使继承人享有对遗产管理人的请求权,遗产管理人应当以遗产先清偿债务,剩余遗产满足继承人的请求。第二种模式是遗嘱继承具有物权效力,继承发生后,继承人直接取得物权。依据《民法典》第230条,我国法采取第二种模式。《民法典》之所以承认遗嘱继承自遗嘱生效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由遗嘱这种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遗嘱行为属于死因法律行为,行为人死亡后,遗嘱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依据遗嘱的规定,要求被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进行交付或者登记,是不可能的,因为已经去世的人无法协助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标的物的交付。如果强行要求交付或者登记,则在交付或者登记之前,遗产就可能处于无主状态,这样就不利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例如,在“唐某1与唐某2、唐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案”中,法院就曾指出:“基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发生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登记或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之物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转移登记、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不得处分,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当然,在继承人为多人时,一旦继承发生,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但继承人可以请求遗产管理人分割,只有在实际分割之后,继承人才可以获得单独的完整的所有权。
遗嘱继承是基于合法的遗嘱而产生的。《民法典》第230条修改了《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不再将受遗赠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情形,这主要是因为,遗嘱属于法律行为,而不属于事实行为,因此,因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在性质上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换言之,在遗赠的情形下,需要依据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认定其物权变动效果,这就是说,既需要被继承人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也需要完成法定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否则无法完成物权变动。 因此,遗赠并不是基于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实际上是对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所作的规定。所谓事实行为,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由于法律的规定,会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该条实际上是对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所作的规定。 基于事实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有别于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对前者,法律完全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直接规定其物权变动的结果。事实行为不受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的影响,只要存在某种事实行为,法律便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果。
在民法上,对大量事实行为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直接由法律确定事实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按照《民法典》第231条中的规定,事实行为成就就可以发生法定效果。所谓成就,实际上就是指完成了一定的事实行为,例如,完成了《民法典》第231条规定的建造、拆除行为。所谓发生效力,是指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行为人自动取得所有权或者是自动丧失所有权。例如,房屋建成导致房屋所有权产生,材料销毁导致材料所有权消灭。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实行为都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律只是基于政策的考虑,赋予某些事实行为的成就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物权的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1.合法建造房屋
合法建造房屋之所以可以取得物权,主要是基于如下几个理由:第一,建房人对于房屋建造进行了投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按照所有权取得方式,生产和劳动是所有权取得的首要方法,建房人投资建房投入了自己的资金和劳动,即使未办理登记,建房人也应当取得产权。更何况在我国,建造房屋必须要取得审批许可,申请人取得了合法的审批手续之后才可以建房。既然是办了合法手续才建造房屋,对建房人完成的劳动成果就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第二,确定物权归属。在建房人合法建造房屋之后,如果房屋已经具备四壁和顶盖,就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不动产。对该不动产,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在法律上就应当确定其归属。不能因为未办登记或未及时办理登记,而使该财产成为无主财产。第三,有利于保护物权。因为在我国广大农村,房屋并没有要求登记。如果不赋予这些建造人取得物权的权利,则在登记之前,由于其尚未享有物权,可能随时遭受第三人的侵害,就无法获得物权法所规定的保护,容易产生社会纠纷。确认建房人取得所有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争议发生,保护建房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侵害了该物权,建房人因已经取得了物权,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排除第三人的侵害。第四,建房人已经对建造的房屋进行了占有,形成了一定的权利外观。从房屋建造开始至房屋建造完毕,房屋都始终处于建造人的占有之下,这就给外界一种印象,即该房屋属于其所有,因而建房人对建造的房屋理所当然地享有所有权。这种情况类似于某人对其生产的产品享有所有权。可以说,这种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属于原始取得。第五,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按照通常的社会观念,都认为在合法建造完房屋以后,建房人就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因事实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如果不承认通过事实行为可以产生物权,不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
合法建房取得物权的条件是:第一,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民法典》第231条所说的合法建房是指取得了合法手续的建房,违章建筑不能取得物权。按照《民法典》第231条的规定,只有合法建筑才能够在建成之后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如果是非法、违章建造房屋形成的违章建筑,当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所谓合法,主要是强调完成了特定的审批手续,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根据《民法典》第231条的反面解释,违法建筑物不得归建造人所有。 否则就意味着鼓励人们擅自突破城市规划、违章建房。违章建筑虽然也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但因为不是合法建房,总体上不应该作为不动产物权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第二,必须已满足构成建筑物的基本要求,如果房屋尚处于建设过程中,甚至尚未构成在建建筑物,则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客体尚不存在,自然不能取得不动产物权。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合法建房而事实上取得的物权,在没有登记之前,还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效力。关于事实行为是否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在物权立法中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办理登记,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不能处分该房产。有学者将其称为事实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建房人未办理登记,也可以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因为广大农村中大量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如果不允许农民转让房屋所有权,不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现实中,农村的很多房屋都是没有登记的,但已经进行了转让,必须承认此种客观现实。这里确实涉及如何协调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和对财产权保护的冲突问题。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因事实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一般物权变动有区别,此种区别表现在:一方面,因合法建房只能取得物权,建房人在法律上还不能取得完全的所有权,其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够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此种基于事实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方面受到限制,因为此种物权毕竟没有经过登记,缺乏法定的权利外观。所以在处分方面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未经登记,权利人移转该房产,或者将房产设置抵押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民法典》第232条规定,依据事实行为取得的物权,应及时办理登记;未经登记,在进行处分行为时,不发生物权的效力。
2.拆除住房
拆除房屋也可以导致物权变动,此种变动是指所有权的客体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丧失,但是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随之丧失。例如,在“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王某1;王某2;闽侯县港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继承纠纷案”中,法院就曾指出:“拆除重建系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因,故拆迁前的原该座房产并不属于遗产范围。” 至于拆除房屋,当事人能否取得建筑材料等动产的所有权,则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如果原灭失房屋没有登记,则在灭失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没有必要办理涂销登记;但是如果原房屋已经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登记,则原所有权人必须补办涂销登记,以防止造成登记错误,影响交易安全。
3.其他事实行为
《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依据这一规定,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会发生物权的变动,基于添附这一事实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应当进行登记,但是在未获得登记时,也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为必要,物权人当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此时的物权人仍有权请求保护物权。新的权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之前虽然取得物权,但此种物权的效力仍不完整,还不是一种完全的所有权。 或者说是受到限制的物权,这种限制主要发生在其处分行为中。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新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物权时应当先办理登记,否则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具体而言:
首先,如果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232条享有不动产物权,应当办理登记,还是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否则会影响其处分权的实现,使其享有的权利成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当然,对动产物权而言,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而处分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所谓“不发生物权效力”,一方面,是指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有效,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未经登记而处分物权的,合同可以仍然有效,如果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的条件,导致物权无法移转,则出让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新的权利人未经登记处分财产,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律上不承认受让人因此而取得物权。 毕竟按照公示原则,需要登记的物权在发生变动时,必须办理登记,只有在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够产生公信力,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在未办理登记之前,就允许新的权利人随意处分自己的物权,将影响到整个交易的秩序,将来可能会因财产多次转手而导致无穷的产权纠纷。所以,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在未办理登记之前,不能实际取得处分权,从这一意义上说,权利人的处分权在此时是受限制的。因法院的判决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以维护交易之安全。唯所谓不得处分物权,并不包括与人订立买卖或其他债之契约之情形在内” 。
问题在于,如果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原权利人处分了房屋,有可能损害新的权利人利益。在此情况下,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登记之前,应当及时到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也有权提出异议登记,以防止所有权受到侵害。如果新的权利人没有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则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