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权原则(Eine Sine Sache,ein Recht;one thing one right),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可以说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特有原则。法谚称,“Duo non possunt in solido unam rem possidere”,指的是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有两个所有权存在。德国学界也称之为特定化原则,即与负担行为不同,物权人只能就单个的特定物行使支配权。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一物一权原则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而使该原则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面临诸多挑战。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中仍然是一项重要的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原则,这首先涉及对该原则的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要确定一物一权在物权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首先应该界定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和“一权”的内容。
按照大陆法学者的一般观点,一物一权主义强调所有权的客体特定主义,其包括如下几个内涵:一是物权只能存在于单个特定物之上,权利人只能就单个物进行支配。因此,不能就集合物,或者权利集合设定物权,比如无法将整个企业进行质押。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一些学者更强调一物一权中的所谓“一物”就是要排斥集合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二是物权和对物的支配只能针对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不可能就物的实际部分设定物权或者进行支配。 一物的部分之上不得成立所有权。三是一个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也即一个所有权客体应为一个物。
一物一权中的“一物”,一方面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物。 因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对其客体进行支配,所以物权必须以特定的对象作为支配的客体。这就要求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的,这就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固有内容。正如日本学者田山辉明教授所指出的:“一个物权要求标的物为一个物,反过来说,数个物不能只成立一个物权,这就叫做一物一权主义。这是为了落实好标的物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便于公示。” 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和有泉亨教授也认为:“物的一部分和物的集合物,不能作为一个物权的客体,这是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 另一方面,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可以说是一种观念上的一物。在学理上存在着所谓“客观一物论”和“观念一物论”。“客观一物论”认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一物,“观念一物论”认为物权的客体为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一物。 虽然各个物的集合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物权或者多个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集合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我国《民法典》第39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和动产抵押,实际上是承认了动产的集合物可以抵押。可见,物权的客体不限于客观上独立存在的一物。一物一权原则所要求的物权的客体的特定性适用于物权法的全部,而不仅仅限于适用所有权制度。
1.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所谓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指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主人,不能说一项财产既属于某人所有,又同时属于他人所有。 罗马法就有“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规则,共有也只是数人享有一个所有权,而不是数人对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 这是出于产权界定、定分止争的需要。产权界定,需要明确某个特定物的最终归属,确定某物归某人所有,就不能归他人所有,即使是所有权权能发生分离,其最终也要回复到所有权人手中。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基础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
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的规则,产生了如下几项所有权的规则。
第一,所有权的弹力性。根据罗马法,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可以排斥他人干涉,当所有人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时,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人亦只是对物享有一部分的利益。当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这就是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按照这一规则,所有权权能可以与所有权发生分离,而这种分离无论采取何种形态,分离的权能无论有多大,分离的时间无论有多长,都只是暂时的分离。这些权能最终要并入所有权之中,使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状态。笔者认为,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既可从所有权的支配性表现出来,也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引申。也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保留最终支配权,而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权能在分离期限届满后,最终仍属于所有权人。这一规则在实践中也是可以广泛适用的。例如,公司在解散并清偿完毕债务后,剩余的资产应当根据股东的股权进行分配,也就是说,剩余资产应返还给股东,从而使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就是所有权弹力性的具体表现。
第二,所有与占有的区别。所有权是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而占有只是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在某物的所有权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即使在合法占有的情形,占有人也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在多数情况下,占有只是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实现的表现手段,同时也可能是物权人持有他人财产的一种临时状况。 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而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权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第三,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各共有人虽然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并依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独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不是单独的所有权,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共有权上只是一个所有权,而不是多个所有权,各个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也不是一项独立的所有权。如果认为各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单独的所有权,必然形成各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的状态,从而使得一物之上存在多个所有权,这与一物一权原则是相违背的。
第四,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如果建筑物内的各个专有部分已经为各个业主享有所有权,那么,整个建筑物就不能再作为单独的所有权的客体,只能认为建筑物属于全体区分所有人分别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也只能由业主享有共有权。整个建筑物已经分解为各个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客体。
2.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物权
首先,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互相并不矛盾的物权。有学者认为,“一权”应当是指一个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不是唯一所有权。 笔者认为,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但他物权可以不限于一权。在同一物上,所有权只能有一个,而他物权可以有数个。对一物之上并存多个他物权而不是所有权,法律不仅不应当禁止,而且应当给予鼓励。他物权的存在不仅是符合所有权人的意志的,而且有利于所有权的充分实现。一些学者曾经批评一物一权原则妨害了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因为一物一权原则要求确认产权的归属,不利于设立信托。但实际上,大陆法系物权理论完全可以解决信托财产权问题。因为委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以后,将使受托人享有物权,而受益人也享有物权,一物之上并存多项物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
其次,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物权。尽管物权法不限制一物之上设立数个物权,但禁止当事人设立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某建设单位将建筑物的各个部分卖给了各个业主之后,又以整栋建筑物为标的设立抵押,这就形成了相互冲突的物权。再如,由于用益物权需要以占有为要件,因此,同一物之上原则上不得设立两个以占有为要件的用益物权。当然,某些用益物权并不以权利人占有相关财产为条件,如眺望地役权的权利人就不需要实际占有供役地人的不动产,而铺设管线的地役权,也不一定要构成对地表的占有,但这些都只是例外的情况。物权法之所以要贯彻一物一权原则,就是为了确认产权的归属,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3.在物的某一部分之上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罗马法中就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的规则。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纳了这一规则。这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一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尤其是对于那些附属于主物的从物而言,只能是主物的一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只能是房屋的一部分,不能与主物分离。在交易上,主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从物也随之移转。 一物一权原则强调了物权标的的独立性和特定性,但是,构成集合物的各个部分如果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存在,就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在此情况下,集合物也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例如,国有企业所占有的财产属于集合物,也可以成为企业经营权的客体。
一物一权是否属于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学界存在争议。概括起来,有如下三种不同的看法。
一是反对说。此种观点认为,一物一权不是一种物权法的原则,甚至不能表达出物权法的一些基本价值取向,该原则可以为其他原则所替代。 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原则在现代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物之上形成多种物权,甚至存在大量的集合财产,从而存在着多种例外情况,使得该原则不再具有普适性。如果仍然采用该原则,则会阻碍人们多种形式地利用财产。一物一权主要是对所有权的规定,但是物权法不仅仅调整所有权的归属关系,很大程度上还调整各类物权的利用、支配关系,而一物一权对各种他物权的归属与利用关系很难解释。因此,其不能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是赞成说。此种观点认为,一物一权表述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但是由于这样的规则存在很多的例外,且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在法律上无法进行有效的表述。因此,物权法不必将其作为一个立法原则加以表述,但是并不妨害其在学理上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存在。该说认为,物权客体特定与独立,便于公示,法律关系明确,还有利于交易安全。
三是折中说。此种观点认为,一物一权只是一项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则,但在物权法中,该原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成为制定物权法的依据。法官也不能以一物一权作为解决所有物权纠纷的裁判规范。
上述观点都不无道理。但笔者赞成将一物一权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并没有将一物一权作为一个原则规定下来,但这并非意味着物权立法已经排斥了一物一权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是否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它都应该作为一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被确认。主要理由是:
1.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的基本属性
第一,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的支配性的本质特征。一物一权就是要强调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它要求一个物权只能设定在一个独立且特定的物上,这既为物权支配性确立了基础,也为物权的行使确立了范围,同时也为物权的公示提供了依据。因为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以支配特定的物为前提。而物权之所以是支配权就意味着权利人能够对特定的对象加以支配,否则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对象漫无边际,权利人根本无法进行支配。 而一物一权的重要内容就在于要求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这正是物权属性的必然要求。所以,放弃一物一权的基本理念,就无法确定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界域,也难以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
第二,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前提。物权之所以具有排他效力,就在于其客体是特定的,物权的排他性表现在一物不容二主、一物之上不能设定多个内容冲突的物权。所以,一物一权原则其实就是物权排他效力的理论依据,排他性可以说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展开。从这一点来看,它更直接调整了物权的归属关系,同时也为物权的利用奠定了基础。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多数人共同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而只是数人对同一物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放弃一物一权原则,也无法理解共有的性质和特点。有学者主张,一物一权原则就是物权的排他性效力的体现,前者可以为后者取代,因此无须以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性,即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强调的是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十分丰富,它不仅仅包含对抗性、排他性等内容,还包括客体的特定性、所有权归属的单一性等丰富的内容,因而一物一权原则并不能为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所取代。
第三,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的优先效力联系密切。物权的优先效力以多个他物权并存时不得相互冲突的规则为前提。例如,同一房屋上设定的两个抵押权,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取决于权利设定的先后。一物一权规则存在的重要目的是解决多个物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2.一物一权原则也是物权请求权制度适用的前提
如果没有一物一权原则,那么物权请求权就难以行使。具体而言,在物权客体不特定的条件下,如果某一客体与其他客体混同,此时无法主张返还原物。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适用物权请求权,只能按照添附的规则来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而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后,权利人要行使物权请求权,应当针对特定物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而行使。如果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互相冲突的物权,那么物的权利归属就处于不确定状态,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也就失去了前提,需要先行进行确权纠纷的处理。
3.一物一权是构建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基础
尽管物权法体系是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来确立的,但是,没有一物一权原则,这种体系也缺乏必要的支撑。因为一物一权原则确立了一物不容二主的规则,确定了在同一物上不能确定相互矛盾的物权,这就为构建物权的体系确立了一个统一的规则。而且,一物一权原则有助于物权的公示,防止物权的冲突。
需要探讨的是,《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见,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在办理登记之前,由于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而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还可以被推定为权利人。这是否与一物一权原则发生矛盾?笔者认为,其实二者并不存在矛盾,因为新的权利人取得物权之后,原权利人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而其物权已经消灭,只不过由于可以被推定为物权人,可能导致善意取得的适用。
4.一物一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裁判依据
一物一权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它不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原则,也应将其贯彻到司法审判的实践中,使之成为一项解决物权纠纷的司法审判原则。
第一,法院在处理有关的物权纠纷时,有必要根据一物一权原则确认权利的归属,以有效解决各类产权纠纷。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一物一权原则对解决许多物权纠纷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在“东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等房屋确权合同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本为共有房屋,因发生产权纠纷,经法院调解后确认归原告食品公司所有,调解生效后,被告伟业公司即将房屋钥匙交给食品公司占有,在此之后,被告伟业公司又将该房屋抵债清偿给义乌农行,且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义乌农行,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且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食品公司,按照一物一权原则,被告伟业公司并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其无权处分该房屋。
第二,根据一物一权原则解决物权的冲突。由于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着两项或多项相互之间不发生冲突的物权,这就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各项物权的优先顺位关系。所谓物权的冲突,是指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可以在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这就难免会出现一物之上设立的数个物权存在着内容上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现象。这种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就是我们所说的物权冲突,在学说上也被称为“物权的竞存现象” 。按照苏永钦教授的看法,这种现象可以被称为“权利的堆叠” 。为了解决权利冲突,物权法就规定了权利优先规则。例如,《民法典》第346条规定: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当然,权利优先规则是一项原则,其也存在例外。在特殊情况下,后产生的物权也可以对抗先产生的物权。例如,《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就是解决其冲突的重要规则。
综上,笔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对于我国物权法的解释与适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尽管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将一物一权表述为一个原则,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学理中对其加以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