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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拉丁文为“numerus clausus”,葡萄牙文为“tipicidade”),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 但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物权”(Jus in re)和“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概念。 [1] 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主要是从程式诉讼的便利考虑的,目的并不在于区分物权和债权 [2] ,所以罗马法上并没有真正实行物权法定原则。

从比较法来看,物权法定已经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纳。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存在不同立法模式,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在物权法中具体列举物权的类型,但不明确确认物权法定原则,有关物权法定的原则主要是通过判例与学者的解释总结出来的。这一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的典型做法。在这一模式下,物权法定实际上是完整的制度构建,一般都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修改与调整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正式从立法上规定了物权的概念,且具体规定了各类物权,但法典并没有明确确认物权法定原则。虽然德国民法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均认为有此原则的适用。 德国民法学通说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所有可能的物权性权利都必须在法律中固定下来,此即所谓的“类型法定原则”;二是所有物权性权利的内容至少在轮廓上须由法律强制性地予以规定,这称为“内容法定原则” 。该原则被认为是民法典对财产权定义的限制。 《德国民法典》草案的理由书中明确提出,应采纳物权法定原则,其判例学说也公认德国物权法是立足于物权法定主义之上的。按照德国学者的看法,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与固定原则 ,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不仅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包括物权设立和公示方法的限制。

第二种模式是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此种模式的特点在于,法律不仅在物权法中列举物权的各种类型,而且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总则中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与分则中具体列举的物权制度构成了完整的物权法体系。此种模式始于《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这就在物权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由此也表明,物权法定并不仅仅是学理上的原则,也是一项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 除日本以外,还有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采纳此种模式。《葡萄牙民法典》第1306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 《韩国民法典》第185条也以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制度中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外的物权的“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

上述两种模式各具特点。第一种模式由于未在立法中明确表述物权法定原则,从而使物权法定原则具有更强的弹性,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这有利于法官对新产生的物权类型予以承认,从而为习惯法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以及公示方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由于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使得物权法定原则只是由判例学说通过解释物权法而确认的一项原则,它是否能够成为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立法模式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国家,容易导致司法裁断的不统一。

第二种模式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强化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限制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自由,为当事人坚守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也使得法官能够在裁判中坚守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许多学者对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该原则,有可能妨害当事人灵活地利用物权的形式创设物权类型,也可能导致物权种类的封闭性,从而会滞固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我国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仍然采纳了第二种模式。我国《民法典》编纂继续采纳这一模式,于第116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虽然“两大法系都将物权限定在数量有限的一些种类” [3] ,但严格地说,是否采纳物权法定,构成了大陆法与英美法的财产法的重大区别。 [4] 英美法国家的财产法中没有采纳物权的概念,更没有明确采纳物权法定原则。按照许多学者的看法,普通法的财产概念是“一整套的权利” ,或称“权利的集束”,实际上是受法律保护的有价值的利益。在普通法中,财产法常用的表述是:拥有(owned)、持有(held)

或依法占有(seised)地产权,所以,地产权是连接租户和土地的一个法律概念。财产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并且是有限的而不是绝对的权利。 [5] 对土地的权益“是不同束的法律权益(sets of legal interests),有永久地产权(the fee simple)的人拥有最大束的法律权益,当他转移一束或多数给其他人时,那部分就没了” 。可见,这和大陆法的抽象所有权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所产生的他物权概念相去甚远。大陆法因为采纳了罗马法上抽象的所有权观念,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支配性和排他性,因而要求在所有权之上产生的各类物权也应当法定,此种模式有利于明晰产权,并促进物的自由流转,但是由于此种模式严格限制了所有权之外各种权利的创设,在实现财产配置的多样化和灵活性方面有所不足。 而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制度更为灵活,允许甚至鼓励当事人在物上创设各种类型的权益,因此有利于鼓励物尽其用,更有效率地充分利用资源。但因为普通法未采纳物权法定原则,因而相关规则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两种制度孰优孰劣很难一分高下。当然,普通法为了防止对财产权利的不正当限制以及登记的方便,也对一些财产权利进行明文列举。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一些需要登记的权利类型,如果不进行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这并非意味着普通法采纳了物权法定原则,因此物权法定仍然是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概念。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定之下,尽管对于是否要设定物权,或者要设定哪一种物权的问题,当事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行为自由,但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也就是说,法律上有关物权类型的规定都是强制性的,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 《民法典》第116条所说的法律不仅仅限于《民法典》,还包括其他规范物权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如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新的物权,确实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时,可以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也可以通过修改法律予以承认。

总之,物权法定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所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它对于准确地界定物权、定分止争、确立物权设立和变动规则、建立物权的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一)种类法定

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Typenzwang),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国内学者大都将德国法中的“Typenzwang”一词译为“类型法定” ,也有学者将这一词汇译为“种类强制”或者“种类固定” 。毫无疑问,物权法定原则首先应当包括物权类型法定。拉丁文“numerus clausus”一词本义为“数目封闭”,物权法定主要是从物权种类的角度排斥当事人设定物权的自由,即当事人不能约定物权法之外的物权种类,也不能改变现有的物权种类。 具体来说,物权种类法定包含了下述两层含义:一方面,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由法律明确确认,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类型物权。应当看到,此处所说的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能产生普遍适用的效力,只有在这些法律中确认物权类型,才能产生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为和指导法官处理纠纷的作用。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也为了确保物权法定原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物权类型法定就不能仅仅发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还要限制立法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设定物权类型。另一方面,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理论上,此种情况被称为排除形成自由(Gestaltungsfreiheit)。 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发生创设物权的效力,这就是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区别所在。合同法实行合同自由,因此存在着所谓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除了法律规定的买卖、租赁、承揽等有名合同以外,还有大量的无名合同。这些无名合同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都是有效的。但物权法因为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享有创设无名物权的权利。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二)内容法定

物权内容法定(Typenfixierung)与物权种类法定是密切联系的。按照德国学者施蒂尔纳的观点,物权内容法定是类型法定的自然产物。依法律规定成立的物权,其内容通常需由法律强制性予以规定。 “物权的标志是其绝对性效力,任何人对物权都负有尊重义务。而实现这一要求的前提,就是物权的内容能为其他当事人所认识,也就是说,物权的内容必须类型化。”

物权的内容法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例如,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中的使用权能限于农业生产,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更多的权能,如不能约定在土地上进行建设。对所有权的限制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也属于内容法定的范畴。另一方面,内容法定就是要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比如,《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归抵押权人所有。再如,当事人在设定不动产抵押权时,不能约定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就能够取得抵押权。

在物权种类法定之外,物权法定是否还应包括物权内容法定?有不少学者对此持否定见解,但笔者认为,物权内容法定是物权法定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物权内容法定体现了物权法作为强行法的要求。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法,包含了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合同法规则大多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改变的,合同的内容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都是有效的。而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在整体上具有不容当事人更改的强制性。这是物权法作为强行法的要求。

第二,物权内容法定和种类法定是不可分割的。物权的强制性规则是一种系统性的制度建构,已经把物权的方方面面融合为一体。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变更物权内容,实际上就变相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物权种类法定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了。这说明,物权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是不可分割的,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因为变更物权的内容,实质上就等于创设了新的物权类型。 如果不要求物权内容法定,则法律规定了某一物权,当事人借助该物权的名义随意将自己约定的内容塞入其中,如此必然导致物权法定原则最终被架空。

第三,物权内容法定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当事人在不改变法定的物权类型的情形下,可以自由变更物权的内容,就容易让第三人产生错觉,误认为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就是法定的物权,这就极易损害第三人对法律的信赖,损害交易安全。因此,通过确认物权内容法定,可以使交易当事人明确物权的内容,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通过对内容的法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也可以减少当事人检索物上负担的成本。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随意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合的内容,实际上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谈判的成本,保障法律目的的实现。

第四,物权内容法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平。如果当事人在实践中约定的物权内容纷繁不一,面对这样的现实,法官很难进行公平而又有效率的裁判,最终很可能是同一名称的物权,不同的法官可能认为具有不同的内容,这不仅违背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处理的基本裁判标准,使当事人不能形成合理的制度预期,还会使物权法定原则被架空,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不过,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物权内容的法定也出现了不断缓和的现象。例如,为缓和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之间的僵硬关系,许多国家的民法在地役权的规定中,并未对地役权的内容进行比较具体的列举规定,而只是泛泛规定为了土地之便利,允许当事人可以较为自由地设定地役权的内容。 这就是说,在物权法定之下,也要给当事人留下一定的意思自治的空间,这可以说是物权法定的一种发展。这些经验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效力法定

原则上,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换言之,物权对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对抗效力、优先效力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创设或改变。具体来说,物权效力法定包含如下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效力法定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效力来确定物权的效力。 例如,《民法典》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采取登记要件说,而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因而,在登记对抗的情况下,物权的对抗效力是受限制的,当事人在没有办登记的情况下,所设立的物权必须符合法律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另一方面,效力法定表明当事人不得改变法律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例如,《民法典》规定了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抵押当事人就不能通过合同剥夺抵押权人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优先受偿的效力。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要包括效力法定,理由如下:一方面,物权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物权的对世效力、优先效力,都要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物权的效力直接关涉交易安全,因此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自由作出安排。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效力法定,则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在现实生活中将失去规制的作用。物权的效力包括对世性、支配性和优先性以及追及性,它是物权基本性质的体现,也是物权和其他权利的基本区别。假如允许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意地改变物权的效力,那么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将不复存在,种类和内容的法定也就丧失了意义。还要看到,就各类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性、支配性、优先性以及追及效力等的具体内涵以及在不同的物权中的表现来说,存在较大区别,需要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对于物权的优先性而言,就存在很多例外,必须由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防止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例如,就物权的追及效力而言,因为在现代社会,整个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断衰落,其受到善意取得制度、交易安全保护等的限制,《民法典》第406条所规定的抵押权追及效力也不例外。而追及效力应当受到哪些限制,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尽管我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其中没有明确提到效力法定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否定了效力法定的必要性,只不过是因为物权的定义以及物权有关的规定中涉及效力的问题,因此在物权法定的表述中没有提到效力问题。

(四)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

在我国物权法上,强调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是十分必要的。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因为在依法需要公示的情况下,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与公示是不可分离的,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所以公示是物权的基础,只有建立完备的公示制度,才能使当事人明确哪一些物权已经设立。因此,公示方法必须法定。有关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将在下文讨论。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功能

1.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列举的各种所有权类型,就直接反映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对于反映所有制关系的基本财产权利,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势必会对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造成妨害。说到底,之所以要采纳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因为物权制度关系到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无论是从制度层面还是从价值层面,法律对该原则的规定都显得非常重要。因此,物权的种类必须通过物权法加以确认,从而确认和巩固社会经济关系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所有制关系经过所有权制度的调整才能成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而明确产权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

物权是公民个人的基本财产权利,它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公民安身立命之本。如果允许某个个人、团体的意志以及政府机关可以通过各种规范性文件随意地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类型,限制公民财产权的内容,那么公民的财产权利就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仅公民的正当财产权会受到不正当的干预,也会损害法治的基础。还要看到,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物权变动的规定,也与所有制具有密切的联系,这些制度就是有关各种财产归属、流转和利用关系在物权法上的具体体现。

2.确认物权、定分止争

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立法者需要对实际上已经存在的,包括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各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和整理。如果确实有必要确认为物权的,就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从而形成完整和谐的物权法体系。物权法确认了一整套物权的体系,明确列举了各种物权的类型、内容和公示方法,并且对各种物权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因此,物权法定原则既可以明确物权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可以防止纠纷。例如,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可以设立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为了解决好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之间的冲突,《民法典》第378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同时,第379条进一步明确:“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可见,物权法定原则就是要对这些纷繁复杂的关系进行调整,使各类物权定分止争。

3.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创设物权,漫无限制地增加物权种类,且自由地变更物权的内容,必然会妨害交易的安全。 例如,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担保的债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效力,但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的设定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办理登记手续,而不能采用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通过合同设定抵押权,并能够因此在其债权实现之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经济秩序就会出现混乱。

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与优先的效力,所以常常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涉及交易的安全与秩序。这就决定了有关物权的设定与物权的内容问题不仅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而且还涉及整个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因而具有外部性以及“外部成本”(external costs) [6]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的内部事务,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安排,但假如将涉及外部性的问题完全交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来安排,则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是绝对权,其效力及于所有人并且必须得到每个人的遵守。因此,只有当物权的数量被明晰化并彼此独立出来,才能有效地保护这种绝对性权利。唯有如此,才能期待第三人了解并且维护这些权利。” 只有将物权加以公示,使第三人知道或能够知道,方能减少或排除第三人的侵害或妨害。第三人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经济秩序的整体都是由众多的第三人的利益构建起来的。

4.促进物尽其用

以法律明定其种类、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益。 具体而言:一是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节约谈判成本。在物权法定的模式下,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是法律设计的最优化的财产权标准(optimal standardization),按照这种标准化来创设物权就可以节省谈判成本。 [7] 物权法定原则其实就是要形成一种物权创设的标准化(standardization)。物权被法定之后,当事人在谈判中只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类型进行协商,而不必就某一类物权具有什么样的内容、达到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创设物权以及该物权具有哪些效力等问题浪费成本,这样就减少了当事人谈判的成本。二是物权法定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因为设定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物权及其内容,最终不被法律承认而必须承担的挫折成本(frustration cost)。 [8] 三是物权法定原则可以减少当事人的搜索成本。 在物权法定之下,当事人在设定或变动物权时,应当知道具有某种公示方法的存在,从而根据法律上规定的公示方法而搜索某种物权是否存在或不存在。四是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一方面,因为既定的物权已经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通过类型限制,一般人通过查阅登记对任何私有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实现财产秩序透明化,这与物权的绝对性和对世性相契合。 当事人在交易中就可以了解权利的各种情形以及负担,而潜在的侵权行为人也就能够知道哪些权利是物权,从而是不能被侵害的。另一方面,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物权类型的扩张可能会对第三人造成侵害,通过物权法定,设定最优化的财产权标准就可以有效地避免对第三人的损害。 [9] 通过物权法定,第三人的交易成本显然大大降低了。总之,物权法定原则有助于实现物尽其用。该原则有利于维护物权的绝对性,节省交易成本,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应当承认,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也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弊端,它可能会限制法官通过判例创设新型物权,也会限制习惯法对新型物权创设的空间。如果过度地强调该原则的强行性,可能使得该原则变得过于封闭,从而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任何封闭的列举都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封闭列举会妨害人们更有效率、灵活地利用财富。 如果物权体系是完全封闭的,不能因应社会的发展,其必然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而逐渐脱离社会现实。

应当看到,物权由法律确认确有其合理性,但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并不能预见将来可能出现的物权类型。尤其是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十分迅速,各种新型的物的利用关系也将随之应运而生,因此物权的类型也不可能是完全封闭、一成不变的。相反,立法应当因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承认一些新类型的物权。如果在物权方面采取僵硬的态度,不承认在现实生活出现的一些新的对物利用方式,就扼杀了制度创新的空间,也会妨害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为此,在确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应当保持一定的缓和。从两大法系的经验来看,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允许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创设物权,从而使得该原则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变动的需要。两大法系也都逐渐认可,法官可以通过判例逐渐创设物权。 [10] 这些经验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从两大法系物权法的发展来看,物权法定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出现了缓和趋势。一方面,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物权类型的封闭列举逐渐被突破,法院在物权创设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例如,动产让与担保的出现,表明了习惯法在创设物权中的作用。物权类型的设立虽然不如合同类型那般具有很强的自由性,但是在他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方面,一些新形态的物权类型也不断出现。另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出现缓和化的趋向。因为现代社会中,各种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因此物权法不可能对各种物权的内容都作出详细规定,立法有必要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给意思自治留下必要的空间。例如,地役权被许多学者称为“形式法定、内容意定”的物权。还要看到,物权的公示方法等方面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意定性,如动产抵押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各种不同的公示方法。物权法总体上的发展趋势就是在有关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以及新的物权类型、物权的内容等方面都受到法院判例的影响。 正如美国学者梅利曼所指出的,“大陆法所有权具有确定性、简单性、通用性等优势,意大利和大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其坚定不移的拥护者。所有权的不可分性避免了创设财产利益的随意性,但同时也不可避免要进行假定或缓和,以使实践中创生并被允许的制度与传统理论相符”

我国《民法典》虽确认了物权法定原则,但由于我国现在正处于一个社会的转型时期,财产关系处于急剧的变化之中,还不能期望物权法能够把各种物权都固定下来。尤其是在担保物权方面,应当从不断适应改善营商环境,促进资金融通等需要出发,允许更多的物和权利作为担保财产。对于新型的财产权利,即使其未获得法律的确认,只要能够依法办理登记或进行公示,就应当承认其所具有的物权效力。例如,《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进行反面解释,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只要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就可以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

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强制性,这是保障该原则得以贯彻、遵循的基础,而这种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又体现在,如果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将会引发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违反物权法定将导致设定与变动物权的行为无效,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与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意味着,凡是违反了法定的公示方法的,都应当认定物权不能有效设定,但并不影响设定和变动物权的合同的效力。在法律上,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能混淆,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定在性质上不再是强制性规范而只是一种倡导性的规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将导致物权不能有效地移转与变动,由此表明物权法定原则仍然是强制性的规范。在物权法中,就当事人关于物权设定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的后果,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

第一,违反种类法定。这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中创设了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例如,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了居住权,如果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此种权利,那么这种创设就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种类法定在物权法定原则中相对于其他方面更为严格,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由司法解释创设物权的类型之外,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否则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效果。

第二,违反内容法定。违反物权内容法定的后果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首先,要确定该内容是否属于该物权的基本内容。如果属于基本内容,则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例如,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属于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的基本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此加以改变。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行使作出了某些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为这些限制没有改变物权的基本内容,故不能认为当事人作出的约定都是无效的。其次,要区分是否属于法律关于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时,约定抵押人应当将抵押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此种约定就违反了抵押权的内容。

第三,违反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只是在例外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可以不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设立与移转物权。 因而公示方法的设定必须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依照法定公示方法来设定物权,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效果。 当然,如果法律允许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也可以设定和变动物权,或者法律没有限定必须采用某一种公示方法,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具有公示方法的选择自由。例如,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时,没有办理登记,而只是交付了动产,可以解释为设立了动产质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按照某一种公示方法进行公示,而采用了另外一种公示方法,并非一定导致物权不能设定,可能只是导致某一种物权没有设立,但设立了另外一种物权。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物权具有特殊的效力,而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该种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关于效力的约定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但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

[1] See Gyorgy Diosdi, Ownership in Ancient and Preclassical Roman Law ,Budapest,Akodomiai Kiado,1970,p.107.

[2] See Vinding Kruse, The Right of Proper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3,p.131.

[3]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ivisibility of Rights”,31 J.Legal Stud ,p.373.

[4] See Jacob H.Beekhuis etc.,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ume Ⅵ:Property and Trust:Chapter 2:Structural Variations in Property Law ,J.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3,p.10.

[5] See Vanervelde,“The New Property of the Nineteenth Century,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Concept of Property”, Buffalo Law Rev .29,1980.

[6] Robert S.Pindyck,Daniel Rubinfeld, Microecomics ,6th ed.Pearson,2005,pp.641-642.

[7] See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Property,Contract and Verification: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ivisibility of Rights”,in 31 J.Legal Stud .2002,373.

[8] See Thomas W.Merrill Henrz E.Smith,“Optimal Standardiy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110 Yale L.J .1-70(2000).转引自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再探大陆民法典的可能性》,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8)。

[9] See John Henry Merryman,“Estate and Ownership:Variations on a Theme by Lawson”,48 Tulane L.Rev .916(1974).

[10] See 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The Numerus Clausus Problem and the Divisibility of Rights”,in 31 J.Legal Stud ,p.373. JqNRrscVitoKQXt5ruNRVhhofg4xiODJWqSBc2+XlxP9wG2A38yd7xnZc0asne0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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