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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平等保护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概念

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来理解。一是在广义上理解,平等保护强调的是包括整个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市场准入条件、市场监管规则、市场退出机制和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等诸多方面的平等要求,应当是贯穿于整个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的基本法治原则。 二是在狭义上理解,平等保护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对各个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我国《民法典》用两个条文专门强调和规定平等保护原则,主要侧重从财产权视角作出规定。

所谓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在法律上宣告了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这也是我国物权法的重要亮点。这一规定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原则,把公、私财产置于平等保护的制度框架之下。另外,《民法典》第113条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进一步扩张为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因而使平等保护的范围更为扩大。这两条规定与《物权法》第4条相比,不仅增加了“平等”二字,而且扩大了平等保护财产的范围,这就更加清晰、明确地确认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国特色的鲜明体现。因为在西方国家,物权法以维护私有财产为其主要功能,所以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照主体的不同进行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平等保护的问题。但是,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在法律中尤其是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对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类市场主体最期盼的是平等法律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有恒产者有恒心”,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需要。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平等保护原则作为民法典的核心原则,就是“两个毫不动摇原则”的法律表现。《民法典》第4条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该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保护原则也体现于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则之中。例如,《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坚持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才能让亿万人民群众专心创新、放心置产、大胆投资、安心经营;才能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治环境,确保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二、平等保护原则的内容

平等保护原则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法律地位的平等

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各类市场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这是其民事权利能够获得平等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所谓“法律面前的平等”或“法律上的平等”这一类的宪法规范,对于国家一方而言,即可表述为“平等原则”,而对于个人一方而言,即可表述为平等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中也包括了财产权的平等。一方面,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权利的平等,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依据平等原则,应该与公共财产一起受到平等的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作为主体的基本权利,对于保障其主体资格的实现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他们在物权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据此,一切进入市场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即使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也不例外。国有财产虽然在性质上是全民财产,但当国有资产进入市场以后,必须要将国有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同等对待,承认其平等的地位。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就是对市场主体的同等地位所作的规定,同时,该法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就是说,即使是没有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都要同等地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在遭受侵害以后,也要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二)规则适用的平等

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任何物权主体在取得、设定和移转物权时,都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例如,所有权的取得都要合法,具有法律依据;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法定的方式。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尤其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都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平等,这就意味着只要是从事民事活动,无论民事主体的具体形态是什么,都要平等地遵守相同的规则。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如《民法典》第209条第2款规定,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可以不登记),都应当遵循物权编的规定,设定和变动物权。即使是在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设定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也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则。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合法原则。

(三)法律保护的平等

法律保护的平等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物权归属发生争议以后,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在物权归属上发生纠纷,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这就是说,当事人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享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在国有资产与其他财产发生冲突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也不宜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充当裁判者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第二,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民法典》第207条明确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条规定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各类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不管这些物权是由哪一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也不管这些物权是否已经进入市场,都要在法律上受到平等的对待,对其实行平等保护。也就是说,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同样也要予以保护。尤其是公民个人的财产,不仅要受到保护,而且要置于与国家财产同样的地位受到保护。该条首先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要平等保护;同时提到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所谓“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主要是指社会团体所有权,它是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之外的另一种所有权。对此类所有权也应当和其他所有权一样平等保护。

二是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

三是各个物权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如果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责任不一样,就会背离物权法的精神。

四是基于平等保护原则,对侵害不同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和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也就是说,要平等地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三、平等保护原则的价值

平等保护原则作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物权法基本目的的集中体现。该原则的价值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平等保护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固有内容

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固有内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构成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对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的充分反映。

首先,“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这并不意味着不同所有制之间存在高低差别。所谓“以公有制为主体”,主要是强调公有制对国计民生、经济安全以及政府实现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及其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也是为了保证生产关系的社会主义属性。笔者认为,“主体”的本意更多的是强调公有制对经济关系的影响力和对经济生活的基础性作用。比如,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钢铁、交通、汽车、能源等大型产业实行公有制,有利于保证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属性,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实现政府的调控能力。只有保证公有制的主体性作用,才能保证社会主义方向。上述宪法规定虽然在措辞上对于公有制和非公有制存在着主体和非主体的差别,但只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是有差异的,而不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并不意味着公有制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其他所有制处于次要的法律地位。正是在宪法上,多种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所以,物权法需要规定对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其次,宪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强调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而共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就是平等保护。一方面,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同时维护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根据这样一种战略取向,就决定了我们不是实行私有化,而是实行多元化,鼓励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这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的基本特点。既然要实行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就要对其他经济成分给予同等保护。所以,物权法强调对不同所有制的平等保护,这也是对宪法同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的唯一符合逻辑的解释。没有平等保护,就难以有共同发展,失去了共同发展,平等保护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目的。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平等保护原则,才能巩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排除各种“左”的和右的干扰,坚定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宪法规定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也是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规律的总结。实践证明,只有努力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才能巩固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从长远来看,《民法典》物权编之所以要确认平等保护原则,就是要使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长期存在。通过平等保护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才能真正发挥物权法在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作用。

最后,我国宪法不仅确立了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而且规定了对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宪法本身对财产的保护,就贯彻了平等原则的要求。例如,现行宪法既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又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宪法强调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但是,宪法对各类财产规定的实际保护规则,并没有差别。尤其应当看到,对各类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是国家的义务。例如,《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该条实际上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义务,国家机关在行使各自的职权过程中负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所以,按照我国宪法学者的一致看法,从宪法本身的内涵来看,其也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 而《民法典》物权编的平等原则,只不过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具体表现。

(二)平等保护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准确、全面地理解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必须要看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还体现在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完整表述。作为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物权法,应当把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其基本的任务和目标之一,为此,《民法典》就必须要确立平等保护原则,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确立起点的平等,使每一主体能够进行平等的交易和公平的竞争,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具体来说,平等保护原则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坚持平等保护,才能为市场经济提供基本的产权制度框架。平等保护原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所决定的。所谓市场,是由无数的每天重复发生的纷繁复杂的交易所构成。交易的最基本的要素就是财产权和合同,因为交易要求以交易主体各自享有财产权为前提,并以财产权的转移为交易追求的目的。因而,产权的构建是市场的基本规则,但作为市场经济规则的产权制度,必须建立在平等保护的基础上。因为一方面,市场经济天然要求平等。交易本身就是以平等为前提、以平等为基础的。否认了平等保护,就等于否定了交易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否认了市场经济的性质。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天然要求市场竞争主体是平等的,只有平等保护才能实现竞争的平等。任何企业无论公私和大小,都必须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适用同等的法律规则,并承担同样的责任,这样才能真正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平等保护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是平等的,利益目标是多元的,资源的配置也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市场主体都从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出发,各自追求自身的利益,这样就会使市场经济的运行交织着各种矛盾、冲突。因此,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手段从宏观以及微观上对各个主体的行为进行协调与规范,以维护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通过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有助于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为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提供基本的条件。市场经济之所以需要物权法,首先就在于物权法确认了平等保护原则,从而可以充分鼓励市场主体广泛深入地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展开公平竞争。即使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以国有资产为基础,参与各类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债、发行国库券、对外担保等,国家也应该和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并遵守民法调整民事活动的一般规则。国家从整体上作为民事主体的时候,和其他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同样,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参与民事活动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也应该是平等的,不能对其支配的国有财产设置一些特殊的保护规则,否则就限制了此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最终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平等保护是市场主体平等发展的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保护的平等不仅为市场主体从事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创造了前提,而且为各类所有制企业的共同发展提供了条件。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一段时期内采取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行“一大二公”的政策,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并不存在平等的关系,这就严重压抑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财产保护的不平等就意味着不同的企业在法律地位上存在差异,甚至对一些企业实行明显的歧视性待遇,这就会严重地损害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各类所有制经济才得以共同发展。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表明,正是因为我们坚持了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共同发展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挖掘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潜力,调动了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才使中国经济能够保持高速发展,综合国力得到迅速提升。可以说,正是在政策和法律上对不同所有制经济实行平等保护,才使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社会财富迅速增长,综合国力大幅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只有通过平等保护,才能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发展创造基本条件。

(三)平等保护强化了民生保障

平等保护也体现了一种对个人的关怀,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和理念。在法律上把个人的财产置于和国家财产平等对待,这就是要更充分地关注民生,保护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什么是“民生”?实际上最大的民生就是老百姓的财产权保护问题。老百姓的财产权问题解决不好,就不可能真正解决好民生问题。例如,老百姓的房屋所有权未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就无法保障老百姓的基本生存条件和生活条件。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内容在于,不仅要保护老百姓的财产,而且要对老百姓的财产与公共财产一样予以同等保护。物权法对民生的保护体现在物权法的许多规定之中,例如,《民法典》第359条关于住宅用地到期后自动续期的规定,再如物权法在区分所有权中关于车库车位必须首先用来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民法典》第276条)。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浓厚的人本主义精神和对民生的最大关注。《民法典》通过完善征收征用制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权,防止行政权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平等保护原则有助于端正人们对个人财产的认识,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不同主体的物权,不论是国家的、集体的物权,还是私人的物权,也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否则,不同权利人的物权受到同样的侵害,如果国家的、集体的应当多赔,私人的可以少赔,势必损害群众依法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实现民富国强、社会和谐。物权法不是特权法,财产不管是姓公还是姓私,都要获得平等保护。

(四)平等保护是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需要

财富是由芸芸众生创造的,充分释放个人创造财富的潜力,使财富如同泉水一般地涌流,是搞活经济、迅速提高我国综合国力的基础。但鼓励人们创造财富的最根本动力,来源于法律对于人们的财富的保护。而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市场经济繁荣和经济增长的动力与源泉。古人说,“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权平等、充分的保护,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通过《民法典》强化对这些财产的平等保护,才能鼓励亿万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合法致富。如果我们对各类财产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对私有财产“低看一眼”,甚至采取杀富济贫的办法,公民不敢置产创业,企业不敢做大做强,就会出现许多财富大量浪费、资产大量外流现象,民穷国弱,整个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无从谈起。

四、平等保护原则的适用
(一)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法中的落实

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关于平等保护原则如何在物权法中落实,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具有两种途径:一是“抽象所有,一体保护”,即不区分各类权利主体,无论国家、集体和个人,统一适用一般的所有权规则。 二是“区别所有,平等保护”,即根据所有权的类型确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但各类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国有资产不享有特权地位。 这两种模式都有其合理性,就最终的结果而言,都是实现了不同权利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根据所有制的类型,分别确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但同时规定各类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国有资产不享有特权地位。

《民法典》物权编在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对于一体受到保护的主体,采用“权利人”的表述,而权利人包括了各类物权主体。例如,《民法典》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显然适用于对各类所有权的保护。物权编还规定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234条),还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第235、236、237条)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238条),这些规则适用于对各类物权的保护。物权编确认不同类型的所有权,同时在法律上予以平等保护,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各类权利主体的物权,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法适用中的解释

平等保护是制定物权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就物权的有关规则发生争议时,应当可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进行解释。例如,《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如何理解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政府作出了征收的决定,征收决定就发生效力,就要导致物权的变动。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229条所规定的“生效”,不仅指政府作出了征收的决定,还应当包括对被征收人依法作出了补偿,且征收决定没有成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对象。这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在具体解释中,就应当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而考虑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从这一目的解释出发,第二种观点更有道理。因此,平等保护原则也可以成为解释物权法的重要依据。

(三)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后果

平等保护原则主要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但它本身并没有为当事人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违反平等保护原则与违反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不同,它不会对当事人行使物权和享有物权产生具体的影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判决和裁定必须要遵循平等保护原则,对物权法的解释和适用也必须依循平等保护原则,裁判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寻求救济。 sx7G1Q3J0zG08bcS41ffjlWFfARb5EmWPtyKmKesTIkewv0miXrLRdn7eOUe5em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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