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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物权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物权法各项制度、各项规范,统领物权法全部内容的基本精神。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四项: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应当看到,这四项原则是有区别的:平等保护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它是编纂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指导思想,也是直接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而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主要是确认物权、物权变动和解决物权冲突的规则。它们虽然也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但是不像平等保护原则那样直接反映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

概括而言,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价值上的统领性。物权法基本原则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予以抽象概括而形成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始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私法的内在可理解性,从而使民法典在最大程度上形成价值融贯的体系。 而物权法基本原则可以理解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具体化,构成了物权法价值体系的主线,具有价值上统领性的特点。在具体的物权法规则的解释中,物权法基本原则也因其价值统领性而成为解释的依据,甚至在出现漏洞时,可以依据基本原则进行漏洞填补。

第二,基础性。物权法基本原则所确立的是物权法的最基本的精神和价值,具有适用广泛性和相对稳定性。一方面,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反映,也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要求。《民法典》使用两个条款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而且是针对物权加以规定的。这就表明,平等保护原则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私法领域中的具体表达,也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物权法基本原则是普遍适用于物权法全部领域的原则。物权法基本原则不是仅仅适用于物权法个别制度和规则的,它具有普遍适用性。

第三,指导性。物权法基本原则体现了物权制度的一般原则和精神,构成了物权制度的基础,为具体的物权规则的设立与阐释提供了参照。物权法基本原则主要确立特定的价值基础,从而为具体物权制度提供了构建与发展的起点。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价值的指导性,例如,法官在对物权制度进行目的解释时,需要借助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明确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从而准确解释法律。二是规则的指导性。通常,在适用物权法基本原则之前,必须首先适用具体的物权规则。如果具体的物权规则出现不清晰、表述模糊,甚至规则相互之间出现矛盾现象,就需要通过援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准确解释具体规则。而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法官则应当首先通过类推的方式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具体规定,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规定时,才能适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漏洞填补。

第四,抽象概括性。物权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不同,其只是确立了物权法所应当遵循的一贯价值,对物权制度与规则作出了高度概括。物权法基本原则弘扬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彰显了物权法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目的,揭示了隐藏于法律条文之中的立法意图,有利于增强人们对物权法的价值认同。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能直接援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法官也不能直接援引物权法基本原则进行裁判。因为在有具体的物权规范的情况下,该具体规范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具体规范缺失、出现法律漏洞时,法官才可以依据物权法基本原则进行漏洞填补。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基本原则可以称为物权法发展的“活水之源”。

第五,强行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在物权领域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在物权领域,民事主体不仅要遵循具体的物权规范,还要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同样对民事主体科以义务。例如,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都起到了对民事主体的行为加以限制的作用。可见,物权法基本原则也可以构成行为规范,而且,当事人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排除适用,具有强行性的特征。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其特殊性,传统上大陆法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主要是物权法定、公示公信、一物一权等原则。从这些原则可以看出,其主要是财产法的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围绕对财产权的归属和利用而形成的基本原则,目的主要是保护物的归属和利用。在这个基础上,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财产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对有体物的调整而形成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物权的特殊性,从而不同于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等其他领域的基本原则。

二、物权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在物权领域从事民事活动,以及司法机关裁判物权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法律原则毕竟不同于具体规则,因为原则具有一般性,而规则具有具体性。 所以,法官在裁判物权案件时,如果存在具体的物权规则,通常只能援引具体的物权规则来作出判决,而不能直接援引抽象的物权法基本原则,否则就属于“向一般条款逃逸”。

从法理上来看,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援引物权法基本原则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民法典》物权编及其他法律对物权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如前述,法官在裁判物权案件时,有具体规则必须适用具体规则,而不能适用基本原则。《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该条使用“可以遵循”一词,采取了柔化表述的思路,主要考虑是,即使没有具体规则,也并非当然适用基本原则。 虽然针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的适用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总则编解释》的上述规定也具有借鉴意义。具体来说,在没有具体的物权规则时,是否要适用物权法基本原则,要依据具体情形来判断。在没有具体的物权规则时可以适用习惯,也不必然适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物权法基本原则可以与具体的物权规则结合起来适用。物权法基本原则往往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因为在司法三段论中,作为案件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应当包含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但物权法基本原则本身既不包含具体的构成要件,也不包含具体的法律效果,通常难以作为物权案件裁判的大前提予以适用。但由于物权法基本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和精神,所以,这些基本原则可以和具体的物权规则结合起来,从而可以用于解释具体的物权规则。例如,在裁判善意取得案件时,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第311条)和公示公信原则就可以结合适用。但应当指出的是,在同时适用物权法基本原则与具体物权规则的情况下,该基本原则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其只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法官裁判只应援引具体的物权规则。

第三,在物权规则不明确时,物权法基本原则可以用于提供解释指引。物权法基本原则展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与立法目的基本契合,能够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具体的价值指引。因此,在具体的物权规则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合理的解释时,物权法基本原则可以为法官进行解释的选择提供价值指引。

第四,在存在法律漏洞时,物权法基本原则可以用于填补法律漏洞。《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借鉴这一规定,如果在物权领域,法律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遵循物权法基本原则。这就是说,如果《民法典》物权编及其他法律对相关的物权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则应当认定构成法律漏洞,应当运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当然,在运用物权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时,只有当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或类推等方法难以适用时,才能运用物权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如果上述方法可以适用,则应当适用上述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这是因为法律原则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与概括性,应当作为适用顺序靠后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正是因为物权法基本原则可以用于填补法律漏洞,因此,法官可以运用这些基本原则创设新的物权规则,从而推动物权法的发展。 K+qZsb+VUAqHUaUOiW4rCNzJsFDD6altLjopJotEJW30J9c5TE2et6Yt2gDDAj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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