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是指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有效、无效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合同法与物权法都是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由于它们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所以它们都属于民法中财产法的范围。
作为规范社会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物权法和合同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占有关系。这种关系是人们在社会中进行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人们要进行生产,需要实现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结合。同时,人们要进行交换,也首先必须对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所以,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单靠物权法还不能保护和调整整个社会的财产关系。物权法主要规定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而一个社会的财产关系总是处于不断运动的状态中,社会经济的发展要依赖于经济的流转,对动态的财产关系的保护和调整任务主要是由合同法完成的。物权法和合同法相互配合,才能共同对社会经济发挥完好的调整作用。物权法与债法上的诸制度相互衔接,协调配合,共同调整物权变动的关系。
尽管物权法与合同法在调整社会财产关系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仍然是有区别的。从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来看,英美法在财产法与合同法的分类标准上与大陆法是不同的。例如,英美法由于受对价理论的影响,将一些不具有对价的允诺如赠与作为财产法规范的对象,而并未将其置于合同法中;而大陆法一般认为赠与仍然属于单务合同的范畴,应作为债法规范的对象。尤其应看到,英美法的“重实用,轻体系”的特点使其学者常常认为同一生活现象的各个方面都应在该制度中作同一处理。 就买卖法而言,其不仅要解决买方是否和何时得以要求交付自己已经同意买入的货物,而且要解决如果标的已经交付,买方是否和何时取得这些货物的所有权 ,所以,在立法上,财产法的内容与合同法常常是结合在一起的。而大陆法学者常常认为,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属于债务法范畴,实际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虽与债务有密切联系,但应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尤其是德国法中“物权契约”的产生,进一步为物权法调整交付行为提供了依据。此外,许多大陆法学者也主张,财产所有权因交付发生移转,不仅可基于买卖等双务合同发生,也可基于单务合同而发生,因此债务与所有权移转应作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区别对待,分别由债法和物权法调整。
从我国现行立法与现实生活条件来看,笔者认为,物权法与合同法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调整对象不同。由于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占有关系,因而它旨在反映并维护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保障财产的静态的安全。而合同法主要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它主要反映商品交易关系,并旨在维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郑玉波先生曾将法的安全(securite juridique)分为静的安全(securit statique)与动的安全(securit dynamique)。前者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所以也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此种安全主要是由物权法来保障的。后者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所以也称为“交易的安全”,合同法主要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 此种看法不无道理。当然,物权法也要受市场经济关系的作用和影响,但是不如合同法那样直接。由于商品交换关系总是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过程中,所以,合同法的内容相对于物权法而言,更富于变化。而物权法特别是所有权法的内容在一个社会的所有制关系没有发生根本变革以前,总是具有相对稳定性。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越发达,则合同法也就越丰富,在当代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合同法相对于物权法而言,更为发达。
第二,保障的权利范围不同。物权法主要保护的是物权,包括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而合同法主要保护的是合同债权。这两种权利在市场经济社会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一个正常的商品交换,首先要求主体对其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将该项财产进行交换,从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不仅所有权,而且所有权权能本身也可以在各个主体之间进行交换。这样,不仅所有权而且所有权的权能都要以合同为媒介进行交换,而交换的结果往往使非所有人享有新的物权。可见,物权与合同债权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不过,尽管如此,物权与合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财产权利,在权利的性质、内容、设立、义务主体是否特定、权利的客体、权利的效力、权利的转让和保护等方面均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第三,适用的原则不同。在物权法中,采取了法定主义原则,有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要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正是因为物权法采用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排斥其适用。在合同法中,采取了合同自由原则,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并赋予当事人的意思以优先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例如,在合同法中并不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而是允许当事人协商决定合同的内容。只要当事人所协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就能够依法具有法律的效力。同时,法律往往也并不限定合同的具体形式,而准许当事人在实践中创造出新的合同形式,并承认其效力。合同法的规定大多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其协调一致的意思改变法律的规定。
第四,在是否具有固有性上不同。物权法具有强烈的固有性,由于物权法主要反映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同时也深受历史习惯和传统的影响,因而一国物权法往往具有该国的特点,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在所有制性质不同的国家,物权法的内容很难具有共同的特点。 而合同法因其主要反映了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所以,合同法并不具有强烈的固有性,而在很多方面都具有统一化的趋向。随着现代社会国际经济往来的发展,各国合同法在很多方面都在逐步地走向统一。例如,1964年的《海牙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
第五,权利的保护方法不同。物权法通过物权请求权这一特有的方式对物权进行保护。而在合同法中,则是通过违约责任如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方法来保护合同债权。这两类保护方法在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如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义务人具有过错为要件,也不要求有损害,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一定要求存在损害,有时还要求义务人具有相应的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也规范一些合同关系,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这些合同与一般的债权合同一样在本质上都是反映交易关系的,但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而我国立法也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且合同法对此类合同未予调整,因而笔者认为,这些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形式,主要应由物权法加以调整,但在合同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也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总之,从民法理论来看,物权、物权法与债权、债权法的概念和内容是相对应的,它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相互配套、相辅相成的,共同调整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
在我国,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在制度的构建上相互配合,在功能上也具有一致性,因为物权法以确认和保护物权为目的,而侵权责任法也具有保护物权的功能。我国《民法典》第235条至第237条规定了物权请求权,而《民法典》第1167条也确认了在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但同时,《民法典》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此处所说的“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就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主张损害赔偿。无论是物权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以损害赔偿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所以,在受害人的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根据物权法主张物权请求权,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请求权,在此情况下可以形成竞合关系。因此,《民法典》物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密切结合,共同发挥着保护物权的功能,其在功能上也具有一致性。
但应当看到,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具有明显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调整对象不同。物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物的归属关系、物的利用关系和占有关系。而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因民事权益遭受侵害而形成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所以,在某种财产没有遭受侵害之前,原则上只受到物权法的调整,而不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
第二,功能不同。物权法是权利法,即主要功能是要确认物权,只有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础上,才能保护物权。而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它是在受害人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对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侵权责任法不仅保护物权,它也要保护除物权以外的其他绝对权和合法利益,且侵权责任法还要发挥损害预防的功能。
第三,保护方法不同。物权请求权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且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侵权请求权原则上要考虑过错,而且要适用诉讼时效。
第四,物权法具有固有性,它常常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财产关系,它对于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经济制度,都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其往往具有更强的本土性,但是,侵权责任法是关于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规则,其虽然要反映一个国家的社会风俗、民族特点等,但是,其往往具有更强的国际化色彩,包含了一些具有普适性的规则。
物权法和婚姻家庭法,前者位于民法典第二编,后者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编,两者都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模式得以展现与强化,实现了婚姻家庭编的人身性与财产性的有机统一,助力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与财产维护的制度融合” 。物权法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两个不同领域,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就决定了两者之间既具有共性,又存在区别。
物权编的规则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财产关系。《民法典》物权编主要调整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而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是人身关系。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中不可避免地涉及财产的归属与利用问题,因此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在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交叉,这尤其体现在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上。夫妻共有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无论是夫妻法定共有财产还是约定共有财产,本质上仍然属于财产关系,因而可以适用物权编关系财产关系的基本规则。
就财产的归属而言,可以依据法定或约定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则也可以适用于夫妻共有财产,一方面,关于共有财产的基本规则,特别是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则,也可以适用于夫妻共有财产。就财产的利用和处分而言,无论是夫妻法定共有财产还是约定共有财产,核心特征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在夫妻处分共有财产时,在对外关系上应当主要适用物权编的规定,例如,关于交付、登记、物权变动等规定在夫妻处分共有财产中均应当适用。就共有财产的分割而言,依据物权编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这一规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就表现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婚内析产。另一方面,夫妻共有的财产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规则包括善意取得规则等,也都可以适用。此外,在夫妻共有的财产遭受侵害时,有关物权的保护规则也应当可以适用。
就物权法和婚姻家庭法的区别而言,一方面,物权法主要是财产法,主要调整物权的归属、变动和利用;而婚姻家庭法则主要调整夫妻、家庭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的处理,但主要是调整人身关系。另一方面,物权法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原则不同。物权法调整的主要是财产关系,因此确立的原则主要是围绕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而确立;婚姻家庭法是基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人身财产关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便涉及财产关系,也有其特殊性,物权法有关财产关系的原则,也不能完全适用到人身领域。例如,夫妻关系毕竟是一种特殊的伦理情感关系,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平等享有处分权、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如果没有出现婚内析产的法定情形,则无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出现了《民法典》第1066条所出现的事由,就应当认为构成《民法典》第303条所规定的“重大事由”,应当允许共同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此外,在夫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形下,则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物权法和继承法的立法宗旨都在于保护财产权:一方面,物权法主要保护公民生前所依法享有的各类物权,而继承则保护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遗产所享有的权利,这两者实际上构成了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整体。对于民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物权保护,需要保护自然人生前和死后的财产。继承法是对遗产的继承进行调整的法律,也是物权保护的组成部分,是对自然人死后财产保护的延伸。从物权编至继承编通过全面确认和保护各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全面体现和贯彻了保障私权的价值。另一方面,继承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原因。继承权主要关涉被继承人的物权的变动问题,因此,《民法典》继承编与物权编之间存在重大的体系关联。继承编与总则编以及分则其他各编之间均具有逻辑关系,形成了完整统一的体系。 法定继承虽以身份关系为前提,但其结果将引起遗产权利变动。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也都是财产行为而不是身份行为。据此,有学者认为,继承编总体属于财产法或者身份财产法。 还要看到,物权编中关于所有权的基本规则也可以普遍适用于继承人就待分配遗产所享有的权利,如共有规则、共有物分割规则等。
但应当看到,物权法和继承法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物权法主要是财产法,而继承法主要是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它往往是基于特定人身关系而发生的财产继承关系,因此人身权的属性较为明显;二是,物权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继承法,在遗产继承领域,并不能贯彻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例如,法定继承主要涉及人身关系,继承人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即便是对于遗嘱继承,继承法对于遗嘱的要件、遗嘱的撤回、变更、无效等,都有自己的特殊规定。相比较而言,物权法则更注重交易秩序和意思自治的维护,尊重权利人对其物权的处分,尊重合同双方对于物权移转的约定;而继承法则一般不涉及交易中的相关问题。还需要看到,物权编与继承编在内在体系上的差异;继承,尤其是法定继承,首要涉及人身关系,而物权编的规则原则上不涉及人身关系。因此,两者在调整财产权纠纷时的规范意旨、目的、方法等方面都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