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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物权法体系

物权法的体系是指物权法依据一定的逻辑结构所构成的规范体系。从世界各国物权法的制定来看,都要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来对旧物权进行整理,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物权体系,我国也不例外。 “政治、道德与经济的历史发展深深地影响着财产法……政治、经济与社会的种种因素从各方面带来了财产法‘在民法典之外’的发展,虽然这种情况并不必然引起对财产法基础与原则的质疑,但却迫使我们不得不重建财产法的基础并且可能重新构建其体系。” 大陆法系国家许多物权法规则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区分了对人权和对物权,后经过注释法学派的解释,形成了物权制度,并且被大陆法系所继受。当代物权法适应社会经济变化,在体系上具有新的演变,多年以来,我国的物权立法滞后,物权的类型和体系一直没有在法律上建立,造成许多权利归属不明、内容不清的现象。实践中出现的许多的产权纠纷也与此有关。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对我国物权的类型进行认真的整理、仔细的研究,以确定哪些物权的类型需要保留,哪些需要增补,在此基础上建立比较完善的物权法体系,从而界定产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可以说,建立结构完整、内容协调的物权规则体系,对于确认和保护物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民法典》在物债二分的基础上分别对物权和债权进行规定。从《民法典》各分编的排列顺序来看,物权被置于分则首编,以调整财产权归属为核心的物权编为以财物流转为核心的合同编提供前提依据,这也表明了物权编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

《民法典》物权编是物权法规范的基础性规定,也是物权规则体系构建的“顶梁柱”。虽然物权法并不等于《民法典》物权编,单行法中也有大量的物权法规范。但是,这并不影响物权法体系的构建是由《民法典》物权编完成这一事实。《民法典》物权编完成了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建构工作,是物权法体系的集中体现。而有关物权的规范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之中,构成对《民法典》物权编所确立的物权法体系的补充。

与《民法典》构建民法体系的思路一样,《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体系的构建也以总分结构展开。《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一分编“通则”实际上就是物权法的总则。之所以采用“通则”这一表述,主要是为了和民法典总则编相区分。“通则”分编下设“一般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保护”三章,基本涵盖了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规则。物权编的分则被分为四个部分,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由此形成的物权法体系建构,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维护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马克思认为:“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 这也就意味着,所有权作为所有制的法律形态,乃是由经济关系所决定。因此,所有制是物权制度的决定性因素,物权法必须反映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态。我国物权法体系建构也正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在所有权分编中,《民法典》物权编采取了与西方国家完全不同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体现了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同时,《民法典》物权编通过平等保护原则为多种所有权提供平等保护,这一原则也是我国物权制度的重要特色。可以说,《民法典》物权编通过对多种所有权的确认和对多种所有权平等保护,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所有权制度体系,并以该所有权制度体系维护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

二是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同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有制如何与市场经济结合,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民法典》物权编完满地回应了这一问题。一方面,《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249条)。同时,在第三分编单设用益物权制度,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324条)。通过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制度,通过市场的手段,使土地等资源进入市场,进行流转。用益物权本身能够在土地和自然资源等的利用过程中,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当事人的自由协商和有偿使用机制,实现资源的最有效配置。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都是在公有土地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公有制作为基础就无法理解这些权利的存在,没有这些用益物权也就无法将公有土地与市场分配相互结合。另一方面,我国担保物权制度也积极回应市场经济的需求。为促进实现担保的现代化和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体系进行了重大的变革,担保物权样态的不断丰富以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公示的尝试都为《民法典》物权编注入了新鲜的血液,以回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融资的需求。

三是以保障民生作为重要目标。财产权是关乎人民物质生活的基础性权利,保障民生首先要保护财产权。特别是对物权而言,其关系到老百姓的衣食住行,物权不能保障就谈不上民生保障的落实。例如,对于广大人民群众而言,房产是最基本财产之一,也是民生保障的重要载体。在西方国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大都在特别法中被加以规定,而我国《民法典》在物权编中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门进行规定。与此同时,为了保障民生,《民法典》物权编还专门在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居住权制度,以实现住有所居、安居乐业。从体系建构上看,这些规则都十分具有中国特色。

四是充分借鉴比较法的先进经验,适应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所有权是用以适配一种经济需要而成立的法律制度,和其他各种法律制度一样必须随着经济需要本身而演进。” 《民法典》物权编所构建的物权法体系不仅是对中国社会实践需求的回应,也具备宽广的国际化视野。例如,为了适应资源有限性与人类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物尽其用成为物权制度的功能价值之一。在比较法上,新的物权类型不断涌现,在所有权内部,权能的分离也越来越普遍化和多元化。诸如空间权、准物权的概念的出现,都体现了物尽其用的要求。我国也积极吸收借鉴这些比较法经验,以促进资源有效利用为目的,规定了空间权和准物权。《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类型的新发展,也同样体现了我国物权法体系对现代物权法发展新趋势的回应。传统的物权法基本上以不动产为核心,物权法规则的主体是不动产法,物权法的许多规则也基本上是从不动产发展出来的(譬如物权变动规则等)。

进入21世纪的现代社会,物权法的体系也在不断变化,就物权法的体系而言,囿于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体系相对比较保守,物权的种类也极其有限,但近几十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动,尤其是随着从所有到利用的发展,物权法定不断走向缓和,物权法的体系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第一,所有权的客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例如,企业对其集合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可以在集合财产之上设立担保物权。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之下,所有权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会产生不同的效力。 [1] 此种所有权的产生是所有权无期限原则的一种例外,也是现代社会因资源的相对稀缺而需要对资源进行更有效的利用的产物。第二,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空间用益物权的产生和发展。在现代社会,人口激增、经济快速发展以及城市化的日益加快,导致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越来越稀缺,人类对土地的利用逐步从平面转向立体,空间的利用与开发也就越来越重要。因此,地上和地下空间也就成为重要的财产,出现了空间权等制度,空间用益物权包括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空间利用权等,这些都是新的财产形式。从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来看,传统的地上权都设置在地面。为适应经济的发展和有效利用资源的需要,地上权的设定已经“立体化”和“区分化”,存在于土地的上空或地下,以增进土地的利用价值。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用益物权并非因此没有明天,由于其特有的性质和社会机能,不动产用益物权将随着不动产用益形态的精致化、立体化而获得再生的机会。 二是不动产之上可设立的用益物权的类型增加。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有效率地利用资源,新的用益物权不断产生。而且随着人们对财产的利用能力的增强,利用财产的方法增加,这些都促使新的用益物权的产生,只要这些用益物权相互之间不产生冲突和矛盾,都可以为法律所承认。 例如,在当代社会,地役权适应物尽其用的需要产生了所谓空间地役权、公共地役权等形态。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法律对地役权的种类并无限制,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地役权,充分发挥不动产的利用价值,从而使地役权的发展保持了开放性,使其能够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满足各种利用他人土地的社会需求。 第三,担保物权类型的发展。担保物权体系日益丰富和完善。现代社会,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担保物权的类型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具体而言:一方面,动产担保方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动产之上,既有可能存在动产质权,也可能成立动产抵押,此外,在动产之上还可能设立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动产抵押和其他以动产作担保的形式越来越多,作用越来越突出。尤其是动产抵押方式的产生,既能够使动产所有权人继续利用动产,同时也能发挥动产的担保功能,保障动产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担保类型越来越多,如浮动担保、电网收费权担保、高速公路收费权抵押、最高额抵押、财团抵押等。日本修改和制定了一系列新的特别法规,确立了抵押证券、让渡担保、所有权保留、债权让渡、抵销预约、代理受领、保险担保、担保信托等非传统担保形式。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担保制度”确立并强化了权利质押。《魁北克民法典》也承认各种非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确立了应收账款担保。此外,非典型担保形式不断发展。所谓非典型担保,是指在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之外的担保形式。非典型担保主要是由法官通过判例创造出来的,非典型担保在类型上具有开放性,在相当程度上是对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和缓和。在德国,非典型担保主要表现为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又主要分为所有权让与担保、债权让与担保与其他权利(主要是知识产权)让与担保三种。 这些非典型担保形态有利于实现物的价值,便利交易、促进融资。

因此,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适应现代社会物权法体系发展的趋势,在其内容体系构建上不仅借鉴了域外法的经验,而且从本土出发,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体系。

二、《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主要由通则、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占有制度所构成。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内容。

(一)通则

所谓通则,是指物权的一般规则和共同规则。物权编在第一分编规定了通则,之所以采纳通则的表述,而没有采纳总则的表述,主要是为了与《民法典》总则编相区别,在通则中一共设立了三章。第一章是一般规定,主要确立了物权编的调整对象、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经济政策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章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般规则,其中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一般规则。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

之所以需要在物权法上设立通则,是因为物权法作为民法相对独立的领域,必须形成自身的体系。只有规定了通则,才能强化物权法的体系性,并实现物权法条文的简约。物权法通则也确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等,这些原则都是贯穿于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所有权制度

物权编第二分编规定了所有权,所有权制度是物权制度的核心内容。所有权直接反映所有制,且对所有制起着维护和巩固的作用。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物所享有的独占支配权,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是权利内容完整的物权。 同时,所有权也是其他物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其他物权都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物权编的体系安排上,先规定所有权,然后才规定他物权。在所有权这一分编中,共分为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等部分。

我国《民法典》所有权制度最大的特色体现为,它基于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而确认和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所有权,从而形成了多元化的所有权体系。西方国家的所有权制度基本上建立在单一的私有制基础上,并围绕私人所有权构建体系,但我国《民法典》所有权制度是适应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而产生的。因此,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详细地确认了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并对各类物权实行平等保护,从而巩固和维护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在该分编中,还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此种所有权实际上是城市居民最重要的财产,也是其居住权益的基本保障。《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不是以单行法对其作出规定,就是为了充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还明确了动产、不动产以及自然资源等的归属,并通过平等保护原则对各类物权进行平等保护,在物权遭受侵害时,通过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等各种方式对权利人提供救济。

(三)用益物权制度

《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三分编规定了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取得的是物的使用价值,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性使得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为“使用价值权”。在用益物权这一分编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此外,还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权等准用益物权。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制度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以我国土地公有制为基础,反映土地制度的社会主义属性,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本土化色彩。物权编还适应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成果,确认了土地经营权及其流转规则。

第二,在各项制度的设计方面,充分贯彻物尽其用原则。用益物权制度要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民法典》第346条),充分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在农村的基本经济政策,强化对耕地的最严格保护制度,充分体现了对集体所有权的维护和对广大农民利益的维护。

第三,为了维护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用益物权中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权。将这些概念在用益物权中作出规定,是对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的重大发展。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确认了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等的归属。这对于实现对资源合理而有效的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是非常必要的。这些自然资源不是纯粹的有体物,其中也有一些属于无形财产。

第四,依据《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规定用益物权可以在动产上设立,这就在立法上为未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四)担保物权制度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分编规定了担保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就其价款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该分编中,设有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物权设定的主要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适应改善营商环境、促进担保制度现代化等的需要,在内容和体系上具有重大创新。一是致力于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制度。《物权法》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进行了分散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动产担保的设立要件进行了统一,删除了《物权法》不同动产抵押不同登记机构的规定,促进了动产抵押登记的一体化。 二是简化了对担保合同条款的要求。《民法典》第400条第2款关于设定抵押权合同条款的规定与《物权法》相比要求更加简单。三是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并没有禁止设立流押流质条款(如事先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也没有规定其当然无效。在当事人订立流押流质条款以后,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必须进入清算程序。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债权人对变价财产价值优先受偿。四是确立了担保物权受偿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414条对于可以登记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进行了统一的规定。该条不仅适用于多重抵押而且可以适用于可登记的其他担保权利之间的冲突。五是担保合同范围的变化。《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规定将担保合同的范围进行了扩张,不仅局限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而且涵盖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只要这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就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六是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如《民法典》第395条明确了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第440条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明确纳入可以质押的财产范围。

(五)占有制度

《民法典》物权编第五分编规定了占有制度。占有是指基于占有的意思而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尽管关于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学说上一直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占有在性质上并不属于物权,也不能将其等同于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民法典》物权编以专章的形式(第五分编第二十章)对占有作出规定,对于保护财产既存关系、维护财产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1] See Jacob H.Beekhuis etc.,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ume Ⅵ:Property and Trust:Chapter 2:Structural Variations in Property Law ,J.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3,p.11. sp90O/EL2qYyK70rNME3WZYVHwlAnqB6QFYS498s6+IZLk4OXAxKIz3l1rE+c/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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