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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
物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英文为the Law of Real Rights,德文为Sachenrecht,法文为Droit des biens)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即物权编加以规定的。 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iura in rem)和“对人法”(iura in personam)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权法分立的起源。 实际上,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物权与物权法的概念。1804年《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定的影响,仍然没有严格区分物与物权等概念,从而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整的物权法。然而,至17世纪,当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开始提出物与财产的区别。一般认为,现代物权法的体系是由潘德克顿学派所构建的,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的标题采用了“物权法”(Sachenrecht)的表述,对占有、所有权、役权、担保物权等进行了全面的规定,构建了现代物权法的体系。英美法系虽然没有物权法,但也有和大陆法系物权法类似的财产法。我国于2007年颁行了《物权法》,2020年的《民法典》物权编是在《物权法》的基础上,经过修改、补充而形成的,它是我国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物权法,是指确认物的归属、促进物尽其用和保护物权的法律。物权法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调整及其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方式实现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它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的概念包括如下几个层次。

第一,从调整对象来看,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这实际上包含了双重含义:一方面,所谓民事关系,实际上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性是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当然,物权法调整的主要是财产关系。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第2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因而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仍然适用于物权法。例如,物权法中规定物权的主体即权利人,其内涵和范围就应当依据总则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从法律地位来看,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一方面,物权法并不是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而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关系。在市场经济社会,物的归属和利用是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基本法律规则,是保障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所以,物权法正是通过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发挥了其作为基本财产法的功能。 另一方面,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公民基本生产和生活的物质条件,旨在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维护个人尊严。 物权法作为保护财产权的法律,对于保护公民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从功能来看,物权法是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物权法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调整以及其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确认和保护物权的作用来实现的。物权法主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物是谁的、如何利用、如何保护。换言之,物权法主要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确认产权、促进物尽其用和保护物权。所谓确认物权,就是确认各种物权的类型、内容、公示方法和物权的效力,从而明确物的归属以及排他性利用的方式。所谓物尽其用,就是通过明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和对物的保护,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所谓保护物权,就是指在物权发生争议以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法的规则来要求确认物权和保护物权。物权法正是通过确认和保护物权,从而发挥了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晰产权、定分止争以及促进物尽其用等功能。

二、物权法与《民法典》物权编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概念,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法律,其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国,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一是广义上的物权法,它不仅包括《民法典》物权编的规范,也包括《民法典》其他各编关于物权的规定,还包括单行法关于物权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例如,《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继承编等,均有关于物权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属于广义上物权法的范畴。除《民法典》的规定外,其他特别法关于物权的规定,也属于广义的物权法的范畴。二是狭义的物权法,它主要是指《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205条规定,物权编是调整有关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该编共计258条,其内容分为五个分编,包括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严格地说,物权关系不仅受《民法典》物权编调整,还要受《民法典》其他编以及许多单行法的调整,这就是说,《民法典》物权编只是调整部分物权关系。因此,有必要区分物权编与物权法的概念。

具体而言,物权法与《民法典》物权编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民法典》物权编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物权编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虽然物权编规定了基本的财产法律规范,但是它并不能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只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市场经济社会,物的归属和利用规则是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基本法律规则,是保障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物权法正是通过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发挥了其作为基本财产法的功能。 但除了《民法典》物权编之外,还有《民法典》其他编以及一些单行法也都可能涉及对物的归属与利用的调整。

第二,《民法典》物权编是物权法最基本的组成部分。由于《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法律的地位,因而其物权编是最为基础性的物权法规范。在发生物权纠纷后,法官首先且主要应当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处理。但依据《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字面含义上看,似乎凡是特别法有规定的都要适用特别法。但此类理解并不妥当。依据《总则编解释》第1条,在民商事单行法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除非单行法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否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对物权纠纷涉及法律特别规定的,在确定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依据时,必须首先从《民法典》物权编中寻找裁判依据。正是由于物权编是保护物权的基本规则,所以它也被称为财产关系的基本法。

第三,《民法典》物权编是解释物权法的依据。这就是说,由于法典是基础性规范,因此,在解释《民法典》以外的有关物权的单行法律规定时,应当以《民法典》物权编的规范为依据,有关物权的单行法律规定不得与《民法典》物权编相冲突。同时,《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单行法具有兜底适用的功能。在涉及物权纠纷时,确有必要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从单行法中找法,又难以从单行法中找到法律依据时,要回到《民法典》物权编。 nHthBDgZ3/+vfkd3EEoIRZj+OUC1CrPvwwPG1mEA8By1VRCX1fv/80+7pt2dyMU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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