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物权的取得,是指基于法律行为和非依法律行为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由于物权是基本的财产权,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本财富形式。所以,物权法必须对物权的取得予以规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常常被称为“物之取得制度” 。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首先,物权的取得应当具有合法性。物权法的目的在于确认产权、保护物权,物权法所保护的财产只能是合法的财产,而不可能是非法的财产,这也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法律,不限于《民法典》物权编,还包括其他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物权法对物权取得的限制,其核心的要求在于物权取得必须合法。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保护合法财产,不可能保护非法财产。比如说,严重的偷税漏税、欺诈、非法侵占国有财产、私分国有财产,不受物权法保护。
其次,物权的取得也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各种物权的取得方式规定得非常详细,物权的取得方式也必须依符合社会公德的标准来进行判断。
当然,物权法不保护非法财产,并不意味着对非法财产,任何人可以随意侵占、没收。根据物权法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对于非法财产也必须要经过合法的程序予以剥夺,而不允许进行抢夺和占有。在没有经合法程序剥夺以前,占有人的占有也要受到法律保护。例如,对违章建筑,虽然不能取得物权,但其他人不得任意拆除,只能由特定机关依法拆除。
所谓物权的行使,是指物权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物权。《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并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相反,现代民法对于物权的内容及其行使已设置了越来越多的限制。
尤其在物权行使方面,不仅《民法典》物权编,而且有关的特别法尤其是公法(如环境保护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都对物权的行使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几项原则。
物权的行使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此处所说的法律不仅包括《民法典》物权编,还包括其他民事法律以及各种行政法律、法规。权利意味着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主体的意志自由 ,但任何人的自由并非毫无限制;相反,这种自由是有一定的限度的。例如,物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非法赌博活动,就是违法行使物权的行为。虽然从事这些行为不一定导致其所有权的丧失,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权的行使还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并遵守社会公德。一方面,权利人在行使物权中,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采用污染土地的方式耕种。另一方面,物权的行使还必须符合社会公德。只有严格遵循诚信原则,物权人才能正当地行使物权,从而建立和睦的经济生活秩序,保障财产流转的正常进行。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在土地上任意挖掘,危及邻居的房屋;不得在土地上放养危险动物,危及他人的安全;不得在夜间制造噪声,影响他人休息等。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确立了绿色原则,并将其贯彻在整个物权编中。依据这一原则,物权的行使必须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具体来说,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和生态。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经济,我们必须利用各种资源,但同时又面临资源严重紧缺、生态严重恶化的危机,大气污染、黑臭水体、垃圾围城等成为民生之患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更重视资源的有效利用,并防止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在物权的行使方面,物权法必然要求物权人行使权利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防止物权人滥用权利,破坏生态环境。例如,林业权人即使对于其种植的树木享有物权,但也不得滥砍滥伐,应当遵循相应的管理规范,办理审批等手续后才能进行砍伐。
第二,节约资源。现代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和市场的发展形成尖锐的冲突和矛盾。绿色原则要求人们的生产、生活等活动要与资源、环境相协调,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节约资源。例如,《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该条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也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物尽其用。物尽其用就是指有效率地利用资源、节约资源。物尽其用并不是说竭泽而渔、滥用地力、无度开发,将物的价值全部用尽,恰恰相反,物尽其用的含义是将各种可用之物充分利用。具体而言:一是要有效率地利用物的使用价值,例如,通过在财产上设立各种用益物权,从而获得更多的使用价值。二是通过鼓励担保,充分利用物的交换价值。
物权人行使物权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这实际上是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 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样,禁止权利滥用也对物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和规范。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但《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据此,任何物权人以加害他人为目的行使物权并造成他人的损害,将构成权利滥用,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所谓滥用权利,是指行使权利违背权利设定的目的,不合理地损害了他人利益。从体系位置上来看,《民法典》中禁止滥用权利规则是对各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为规范权利行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五章中构建了民事权利体系之后,将滥用权利规则置于该章的最后一条,旨在表明权利需要正当行使。权利的不当行使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因此,对民事权利的保障还要求妥当规范民事权利的行使规则。
民事主体在自由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如果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则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说,禁止滥用权利规则可以明确划定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边界,从而规范民事权利的行使,这实际上也是民事权利有效实现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由于权利的类型繁多,滥用权利的形态也不一而足,禁止滥用权利规则可以广泛适用于越界建筑、虚假诉讼、滥用财产权(如无正当理由禁止袋地权利人通行)、滥用禁令、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股东权利等各种情形。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不少涉及滥用物权规则的典型案例。例如,在“徐某与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曲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某村委会与王某签订《废弃地承包合同书》,将一块土地发包给王某。其后,王某又将该块土地转包给徐某,徐某欲将该块土地出租给他人用于生猪养殖,但是在签订合同后尚未交付时,徐某发现该地块已经被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擅自铺设了燃气管道,不再具备生猪养殖条件。而且该燃气公司在铺设管道时,既未取得徐某同意,也未获得施工许可。无法交付土地的徐某遂提出请求,要求燃气公司移除管道,恢复原状。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然燃气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即施工侵害了徐某的用益物权,但是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大量用气人遭受损失,且该损失远超其可能获得的利益,构成了《民法总则》第132条(现为《民法典》第132条)所规定的权利滥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这一案例提出了两个有关滥用权利的重要观点:一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滥用权利,因而被告的行为虽然已构成侵权,但并不因此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和责任;二是滥用权利应以比例原则为标准进行判断,即原告行使权利会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其个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或者说“获利与损害之间明显不相称”(Flagrant Disproportion between Damage and Profit)。应当看到,这一认定标准确实具有比较法上的先例 ,例如,专有部分的所有人在自己的房间内非法装修或安装具有较大噪声的设施严重影响邻人的休息,将构成物权的滥用。
《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依据该规定,滥用权利将产生如下两方面的法律后果:第一,权利行使中超过合理界限的部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说,滥用权利不应当产生行为人追求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构成权利滥用,则超过合理界限的部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当事人合理行使权利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有超出的部分无法产生法律约束力。例如,在请求权的行使中,滥用请求权不能导致请求权的行使效果,其可以表现为请求不能中断时效,或者相对人不构成迟延履行等。当然,由于物权是基本财产权,应当充分保障权利人行使物权的自由,对物权行使的限制必须依法进行,且必须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例如,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和没收只能由法定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来进行。第二,如果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已经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滥用权利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也可能并未产生损害后果,或即便造成了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判断。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也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受害人可以请求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既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也包括其他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从比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滥用权利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侵权行为,并得到立法和判例的承认。由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常常以构成他人的损害为后果,因而,滥用权利往往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应当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使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