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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物权与财产权的关系

财产权(vermoegensrecht,property,lesbieas)是两大法系共同使用的概念,亦为经济学广泛采用。物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又不能等同于全部的财产权。

一、大陆法中的财产权概念

罗马法中最早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据学者考证,前者主要指奴隶,而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 [1] 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罗马法学家Alfenus Varus等人开始使用所有权概念(dominidm),与此同时,地役权、抵押权等概念也开始产生。不过在罗马法中,一直将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与各种物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财产(proprietas),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 罗马法以所有为中心,将对物的使用视为抽象支配权的作用,并认为物权纯粹属于私法上物的支配权,而公法上的义务则存在于物权概念之外。由于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权,所以所有权权能可以发生分离,形成其他物权,当其他物权消灭,则所有权自动恢复到完全支配,此种情形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和归一性。 罗马法承认了一物一权原则,即每个物不过是抽象支配权的客体。此外,罗马法严格区分了物的支配和支配的外在形态,即占有。

罗马法中关于财产权的概念对大陆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大陆法完全继受了罗马法所有权的概念和理论,尤其是罗马法的一物一权主义、所有与占有的区分等理论,而罗马法的地役权、抵押权等他物权形式也为大陆法所继受。在有关财产权的理论上,大陆法学者深受罗马法影响,形成了关于财产权的两种概念。

(一)广义的财产权概念

此种观点为绝大多数大陆法学者所采纳。毕克休斯(Beekhuis)等人认为,财产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使用,当然是指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即能够产生部分个人财产的任何权利” [2] 。从这个意义上讲,债权也是以一定实有利益为基础的财产,债权作为债权人所期待的利益可以作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而债权的转让也逐渐成为投资流动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所以债权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同时,由于信用经济的发展,促使财产证券化,对有价证券的权利也成为日益重要的财产权,金融有价证券的发展使得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更为困难。除有价证券外,知识产权、股权、基金份额等也日益成为重要的财产权。

大陆法学者对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区分通常是根据权利标的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来作区分的。如果是以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为客体的权利,则为财产权。 当然,财产权不一定具有财产价格,只要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就可以称为财产权。德国学者通常也将财产权称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 [3] 而非财产权通常是指人身权,即不具有一定财产内容而以身份和人格为内容的权利。财产权一般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权利 ,但关于继承权等权利是否属于财产权范畴,学者存在不同看法。

(二)狭义的财产权概念

按照狭义的财产权概念,财产应限于有体物,财产权主要指对有体物的支配的权利。债权虽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债权人对其享有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并不能进行实际的支配和产生排他性的权利,所以债权本身并不属于财产权。 [4] Frank Snare指出,财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如果我有使用公共的道路的权利,其他人也有这种权利,那么我并没有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因此我并没有享有财产权” [5] 。从狭义上理解的财产权概念,实际上是将财产权等同于物权,这种观点由于将物权以外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排除在财产权之外,并将使财产权与物权的概念产生雷同,因此未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

二、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概念

英国法中的财产法不是在继受罗马法基础上产生的,而主要是从中世纪的封建的土地制度产生和发展而来的。英国法并不存在如同大陆法上所有权这样的明确概念,更没有采纳物权一词。但在财产权的概念上,英国学者的论述也或多或少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如“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曾经宣称:“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发起人类的想象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或者说,财产权是一个人能够在完全排斥任何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对世间的外部事物所主张并行使的那种专有的和独断的支配权。” 布莱克斯通认为,财产权是“某人凭借着一种完全排他的、对外在的物的请求或行使的权利” [6] ,财产是对物的绝对控制的权利。在他看来,绝对权利只有三种,即财产、生命和自由,这是每个英国人所固有的绝对权利 [7] ,他认为法律不能允许对这些权利哪怕是最小的侵害,即使这种侵害是由共同体造成的。 [8] 可见,布莱克斯通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影响,只不过没有接受所有权概念而已。

在19世纪初期以前,受布莱克斯通的绝对财产权概念影响,普通法的财产权概念具有两个特点,即绝对的支配(despotic dominion)和财产的有体性(physicalist)。一些受法律保护的无体物和利益,视为所有人的“拟制”的权利。 [9] 然而,19世纪以来,随着对财产利益,特别是无体财产保护的扩大,除了对各种有体物的权利以外,普通法的财产权还包括:(1)专利权、商标权等各种知识产权;(2)商业信誉和技术秘密;(3)有价证券的权利;(4)自1906年Cohen v.Nagle(190 Mass.4.76N.E.276,1906)一案以后,美国法确认企业名称也是一种财产权;(5)因添附取得的权利;(6)按照弗里德曼的观点,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 [10] 因此,财产权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常被用来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也就是说,凡涉及上述某一项权利内容,都可以冠之为“财产权”。

美国学者Vandevelde认为,现代普通法的财产概念与布莱克斯通的财产概念相比,已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财产权利所包括的类型发生了惊人的扩大,财产权不仅包含了有体物的权利,而且包括了对各种无体物和利益的权利。按照Hohfeld的观点,财产权是从各种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各种特权、权利、利益的总称。 [11] 而边沁则认为财产权是法律所保护的能够从某物中获取某种利益的期待(expectation)。 [12] 第二,财产权并不是人对物之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各种财产权都是从各种法律关系中产生出来的请求权和利益,并不是必然与一定的实物联系在一起。第三,财产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它是受限制的权利和利益。正如A.L.Corbin所指出的,“我们的财产概念已经改变,它已不再被视为物(res)或作为某种客体,而已经变成了单纯的法律关系的集束——权利、特权和义务免除” [13]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普通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但按照学者的一般观点,财产权并不包括合同的权利,有关合同权利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大陆法则认为合同权利属于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当然,大陆法的财产权概念也包括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企业名称等权利。

我国学者一般都接受了大陆法广义的财产权概念,认为财产权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权利,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皆为财产权,以其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财产权关系。有学者甚至认为继承权亦为一种财产权。 财产权并不一定具有财产上的价值,例如江河、湖泊、山脉、草原,依法不能买卖、出租、抵押,它们本身并非商品,无从计较财产价值,但并不影响它们可以成为财产权的标的。

采纳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则物权与财产权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这就是说,物权不过为财产权的一种,属于财产权的类型之一,但其本身并不能代替财产权的概念。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有关法规、规章都使用了产权、财产权等概念 ,这里所谓的产权实际上即指财产权,它包括了物权在内的各种财产权利。可见,我国法律采纳的是大陆法的财产权概念。

三、我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概念

我国《民法典》总结《物权法》的经验,继续采纳了物权概念。应当看到,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中未采纳物权的概念,但学理上一般承认物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未采纳物权概念的原因是因为该法典采取了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阶梯》的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是在法典中并不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一样,都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对待的。二是直接沿袭罗马法广义的物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仍未明确区分开来。在法国民法上,“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物权把人——权利执有人,和物——权利客体联系在一起” 。三是在《法国民法典》中,采纳了如下体系,即:人法;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中可看出罗马法体系的清晰脉络,无形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都是作为无形物受到对物法的调整,债权的独立地位并没有确立,只是作为一种物权的取得方式而存在。尽管法国法仍然采纳了罗马法对物权(droit reel)和对人权(droit personnel)的概念,但由于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债权,也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物(包括债权)的权利,因此在财产和财产权的规定方面比较凌乱。

《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罗马法大全》中《学说汇纂》的模式,该模式采纳了物权而非财产权的概念,在民法中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制度,即物权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典的体系。

如前述,我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物权制度,之所以采纳物权概念,主要理由是:

1.准确界分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物权体系

物权包括两大类,即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在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础上可以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以及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同一项不动产之上会形成越来越多的其他物权,由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存在着许多共性,在保护方法上也是相同的,因此可以采用物权概念加以概括。如果使用财产权一词,因财产权的范围过于宽泛,既不能概括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共同特征,也不能确立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独特保护方法,甚至可以这样说,如果不使用“物权”一词,在法律上将找不到一个准确的概念能够对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作出概括。

2.界分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构建对两类财产分别调整的法律规则

物权一词的采用准确地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所谓无形财产权,是指对除有体物的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如对智力成果、股票、票据、债券等的权利,无形财产权的典型形式是知识产权。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都属于广义上的财产权的范畴,都具有经济价值,而且权利人都可据此实现对其的支配。但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客体的差异。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形财产,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利的客体主要是无形财产。物权通常被称为有形财产权,而知识产权经常被称为无形财产权。 第二,是否具有支配性不同。物权主要是权利人对其有形的财产进行控制和利用,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因此,物权具有明显的支配性。 而知识产权中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的支配性较弱。由于此种权利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因此其权利人很难对其进行物理的、有形的、实际的控制,知识产权也无法与物权一样表现出独占的、排他性的特征。因为这一原因,物权可以适用一物一权规则,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无法适用该规则。第三,是否适用占有规则体系不同。物权人可以对其权利客体进行占有,因此,有关占有的规则,如交付移转所有权、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等都可以适用于物权。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无法进行现实占有,因此也不能适用这些占有规则。第四,是否具有期限性不同。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经过一定期限后,知识产权就会进入公共使用的领域。因此知识产权都是有期限的权利,而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并无法定期限的限制,其也因此被推定为永恒的权利。第五,登记的功能不同。物权的存在都要伴随一定的公示方法。这些公示方法主要是登记、交付等方法,所以,在物权法中,登记是一种重要的公示方法。而在知识产权法中,登记只是确认权利的方法而非公示方法,如著作权中的登记制度就非权利人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对已经取得的著作权的确认。 第六,保护方法不同。在物权可能遭受侵害或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行使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以恢复其权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在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通常仅能根据侵权请求权对其予以救济和保护。只有在采纳物权概念之后,才可以形成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界分,并可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分别予以调整的规则和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在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能够保持创新力和竞争力的关键。但这并不否认有形财产权的重要性。因为,权利人在占有和支配有体物过程中所形成的财产关系是社会基本的经济关系,是产生社会财富的基础。例如,土地所有权属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范畴。有形财产关系也是社会生活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和产生其他财产关系的基础。例如,因货物的运输、买卖,才产生提单、仓单;因实物的出资,才能产生股权;因有现金的往来,才产生票据,所以,对有体物权利的设定、移转、占有的规范,形成了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正是从这个角度,物权法是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

3.界分物权和债权,构建民法的财产权体系

采纳物权概念的最大优点在于,在法律上使物权和债权这两种基本的财产权形态得以严格区分,从而明确对其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如债权的平等性和物权的优先性等)。这不仅完善了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可以为法官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极大的便利。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形式。准确地区分物权和债权,将可以使社会上各种纷繁芜杂的财产关系得以明晰化、体系化,也为法官处理各种复杂的财产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思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权利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但由于无形财产权不属于物权法调整,从而有必要形成一系列专门的法律对无形财产进行调整。事实上,无形财产已经受到票据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调整,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其专门作出规定。假如我们不采纳物权一词,则票据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都难以与物权法相区分,民商法内部也不可能形成各个法律彼此之间的科学分工与合作的关系。

总之,财产权本身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权利,财产权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物权不过是财产权的一种,财产权是上位概念,而物权是下位概念,两者绝不可完全等同、相互替代。

[1] See Gyorgy Diosdi, Ownership in Ancient and Preclassical Roman Law ,Budapest,Akodomiai Kiado,1970,p.21.

[2] J.H.Beekhuis,F.H.Lawso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Property and Trust,Structural Variations in Property Law ,H.C.B Mohr,1972,p.5.

[3] See Vinding Kruse, The Right of Proper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23.

[4] See Vinding Kruse, The Right of Proper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23.

[5] Andrew Reeve, Property ,Basingstoke:Macmilan Education Ltd,1986,p.7.

[6] See Blackstone, Commentari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London:Oxford Press,1985,p.2.

[7] See Blackstone, Commentari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London:Oxford Press,1985,p.135.

[8] See Blackstone, Commentari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London:Oxford Press,1985,p.135.

[9] See Vandevelde,“The New Property of The Nineteenth Century,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Concept of Property”, Buffalo Law Rev ,Vol 29,1980.

[10] See 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 Society”,1966 Wis.L.Rev .340.

[11] See 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23 Yale L.J .16(1913)p.16.

[12] See Jeremy Bentham,Étienne Dumont, 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 ,Oceana Publications,Inc.,1975,p.68.

[13] A.L.Corbin,“Comment.Taention of Seats On the Stock Exchange”,31 Yale L.J .429(1922). l58aUNiXwnt6CnbAqmpUV19WVPCp9sQ2HewpQedmQCm+gy9ddVUOEA0lLwmmRU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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