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自己购买的人寿保单属于股东个人财产,不属于对公司的出资,因为股东并不以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在任何情况下公司破产,都不涉及拿股东的人寿保单即个人财产为公司偿债的问题。
(3)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寿保单虽属于个人财产,但是专属于自身的财产,也就是《合同法》中提到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以结合《合同法》的规定,人寿保单的保险金不得用于抵债。
(4)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均以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人寿保单是专属于自身的财产,也就是《合同法》中提到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以结合《合同法》的规定,人寿保单的保险金不得用于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不以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也不涉及用有限合伙人的人寿保单即个人财产去抵债的问题。
类似这些的“奇葩”观点在网上一搜一大堆,很多保险从业者在营销过程中用过,甚至很多保险从业者对此深信不疑。真的是这样吗?当然不是,不然我写这本小册子就没有意义了。
作为新时代的保险从业者,一定要改变“话术”思维。对保险有更深层次的理解,方能走得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