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
《九章律》是两汉的主要法律。除此而外,还有一些辅助性法律,也以律命名。这类律包括叔孙通《傍章》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共六十篇。
杜贵墀《汉律辑证》云:按《前书·礼乐志》,今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令同录,藏于理官,法家又复不传。《应助传》删定律令为汉仪。据此,知汉礼仪多在律令中。《晋志》所谓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当即以所撰礼仪益之。而沈家本认为赵禹《朝律》可能是根据叔孙通所定朝会之制编纂而成。《晋律》有《卫宫》一篇,北齐改为《禁卫》,隋、唐称《卫禁》,考其渊源,当溯及张汤之《越宫律》。只是《越宫律》也不全为科罪量刑的条目,否则不会有二十七篇之多。卫宏《汉旧仪》:皇帝起居仪宫司马内,百官案籍出入,营卫周庐,昼夜谁何。《越宫律》中大概也有类似规定。总之,汉律并不限于刑罚。
汉代史籍中所提到的律名还有尉律、酎金律、上计律以及钱律、左官律,大乐律、田租税律、尚方律等等,目前一般称之为单行律。又据《江陵张家山汉简概述》报道:
已清理出的律名,与睡虎地简秦律相同的,有金布律、徭律、置吏律、效律、传食律、行书律等;不相同的,有杂律、市律、均输律、史律、告律、钱律、赐律等等。此外在简文内还见有奴婢律、变(蛮)夷律等律名。
其实上述诸律未必单行,很可能就存在于上述六十篇律中,只是由于资料不足,不易归类而已。《周礼·春官·大胥》注郑司农引汉大乐律曰:卑者之子,不得舞宇庙之酎。除吏二千石到六百石及关内侯到五大夫子,先取適子,高六尺以上,年十二到年三十,颜色和顺,身体修治者,以为舞人。根据内容判断,大乐律似与《朝律》有关。田律(包括田租税律)、徭律很可能属于《户律》;告律很可能属于《囚律》;赐律似乎也与朝律有关。沈家本《汉律摭遗》卷四则将左官律置于《贼律》逾封目下。据程树德考证,疑上计律为《朝律》中之一篇。总之,把这些目前尚难以归类的律称为单行律恐怕不符合史实。
二、令
令也是汉代的重要法律形式之一,汉代有令三百余篇。关于令的编订,陈梦家有详细考证。陈梦家认为,史籍中所提到的令甲、令乙、令丙等,即甲、乙、丙集,乃不同事类的结集,每一集都按令的性质分为不同篇章,这些结论都是很有说服力的。但他认为这一编订工作可能始于武帝初张汤等条定法令,武帝初以后,凡同类诏书而具为令者,可能逐件增入,似与史实有出入。据《史记·袁盎晁错列传》:景帝时,(晁)错所更令三十章,诸侯皆喧哗疾晁错。说明至少在景帝时,令已结集为章。
陈梦家又认为令甲、令乙等只是单一诏书的汇编,不包括功令等专行之令。居延汉简有功令第卌五、北边挈令第四,武威汉简有兰台令第三三、御史令第四三,《汉书·萧望之传》有金布令甲,说明这些令下面包括很多条目,而按陈梦家的观点,它们都属于专行之令,不在令甲、令乙等集之内。这一推论恐证据不足。《晋书·刑法志》讲汉代律、令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各异,也就是说律、令每一篇章之下都包含许多条目、事类,由单一诏书构成一章的情况可能并不多见。令甲、令乙、令丙等只相当于第一,二、三集,是令集的编次,而不表示篇名,只有功令、北边挈令等才是篇名,才有可能隶属于令甲、令乙或令丙。至于这些令集各汇集了哪些令,现在多已无从考证了。陈梦家从《史记》、《汉书》及其注、《晋书·刑法志》中辑出令甲六条、令乙三条、令丙二条,可以参看。
令的内容,如令甲有常符漏品,属于事制方面的,务劝农桑则有教化的色彩。北边挈令规定了边塞官吏劳日的计算方法等等。同时令中也有不少关于罪名、刑名的规定,如令甲有外戚之禁、女徒顾山还家,令乙有犯跸,《晋书·刑法志》令乙有呵人受钱,令丙有诈自复免,等等。这些例证说明汉令具有设范立制与正刑定罪的双重性质。
《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令甲注文颖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则在汉代,令只作为律的补充,二者在内容上并无明确分工。杜预所说的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并不符合汉代律令的情况。律与令的分工可能开始于曹魏编修新律。西晋确已实现了这一转变:《晋书·刑法志》叙述《晋律》的编修,就汉九章,增十一篇……蠲其苛秽,存其清约……其余未宜除者,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也就是说,诸如临时性措施以及常事品式章程均从律中删除,归于令和故事。杜预就曾亲自参与《晋律》的编修,并为之做注释,因此他对律、令的定义当符合晋时律令的实际。
《史记·酷吏列传·杜周》:有人指责杜周专以人主意指为狱时,杜周以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为自己辩护。从他的话语中可以看到,汉代令与律的法律作用很可能是相同的。汉代统计法律条目或刑名时,往往律、令并提,如《汉书·刑法志》讲武帝时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条;成帝诏云今大辟之刑,千有余条,律令繁多,百有余万言;《后汉书·陈宠传》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这种表述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说明汉代律与令可能具有同等的法律作用。
三、科
历来论者认为,科也是汉代的法律形式之一,有的学者曾对此质疑,认为科只是律、令等法律形式中的事项条目或条款,科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出现于曹魏时期。居延新简的整理与公布,终于消除了上述疑问,证明传统观点是正确的。
科所涉及的内容,也非常广泛,如《后汉书·明帝纪》永平十二年诏:今百姓送终之制,竟为奢靡……有车服制度,恣极耳目,田荒不耕,游食者众,有司其中科禁,宜于今者,宣下郡国。《后汉书·梁统传》提到首匿之科,《陈忠传》也提到亡逃之科、宁告之科等等。由于文献记载过于简略,科与律、令,确实不易区别。《后汉书·安帝纪》元初五年诏有旧令制度,各有科品,则科主要是本照律、令或某一制度而定的。
科是随时变化的,可能比令更灵活。至于汉代的科是否也像令一样经过系统编订,就不得而知了。
曹魏时期,曹操因为难以藩国改汉朝之制……于是乃定甲子之科。蜀汉刘备称帝之前,诸葛亮、法正等人也制定《蜀科》,孙吴也有科令。三国之科不再是律令条款的细则,而是具有取代汉律的临时法典的性质了,因而其系统性也会远远超过汉科。
四、比
比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早在先秦时期就已存在。比的大量存在,正是立法水平不够发达的表现。《礼记·王制》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郑玄注:已行故事曰比。《荀子·王制》: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郑、荀两说大体上已阐明了比的含义,也就是说,在现行法律对某种情况没做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时,采用类比的方法,援引与案情相近的法律条文而做出裁决,这种判案方法就是比。当由此产生的判例被奉为以后处理类似案件的依据时,此判例也就具有了法律的意义,成为决事比。
比的最简单的形成途径就是直接援引与该案情最接近的法律条文,进行类比。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很多这样的比,如: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ㄧ斗折脊项骨,可(何)论?比折枝(肢)。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今殴高大父母,可(何)论?比大父母。这种比,主要是针对案情比较简单,犯罪性质又与所援引的法律条文非常接近的犯罪行为而规定的,因而不一定需要有已行故事,只要有关部门(如廷尉)做出相应解释即可。估计汉代的比也有这种情况。
有些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可以同时援引不同的法律条文,判理的结果往往大相径庭。针对这种情况,秦汉时期有疑罪上报的奏谳制度,由县、道上报郡、国,再由郡、国上报廷尉乃至皇帝,逐级审核,直到做出切近法律的判决为止。而通过这种方式形成的判例,即已行故事,也就成了比。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收录的众多案例,很可能就是墓主生前用做断狱依据的比。这是汉代比的第二种形成途径,也是最主要的形成途径。
援引本朝代以前的案例作为法律依据,这也是汉代比的形成途径之一。张家山汉简《奏谳书》除了收录汉代的案例而外,还大量抄录秦案例乃至春秋时期的案例,在引用鲁法时还注明鲁法与现行法之间刑名的对应关系,很显然是把这些案例作为比来使用的。
与上述第三种比关系最密切的莫过于汉代的经义决狱,即在断狱过程中援引儒家经典的某些条文或比附其中的历史事件。儒家经典不是法典,因此经义决狱只能作为汉比的特殊形式。对此,我们将在下一节做专门讨论。
除了律、令、科、比而外,律家以及经学家对律的解说,也具有法律效力。限于资料,在此就不多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