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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九章律》之沿革

一、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

《史记·高祖本纪》汉元年十月,沛公刘邦举兵入关,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此后言高祖德政者,无不及此,研究汉代法律,也无不始自三章之法。那么,三章之法的实际情况究竟如何?

《史记会注考证》引梁玉绳曰:

《汉书·刑法志》曰:汉兴,约法三章,网漏吞舟之鱼,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又考惠帝四年始除挟书律,吕后元年始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始除收孥诸相坐律令,二年始除诽谤律,十三年除肉刑,然则秦法未尝悉除,三章徒为虚语,《续古今考》所谓一时姑为大言以慰民也。盖三章不足禁奸,萧何为相,采摭秦法,作律九章,疑此等皆在九章之内,史公只载入关初约耳。

梁氏之意以为夷三族、妖言、收孥等秦法都在《九章律》内,夷三族之法甚至在汉高祖入关之初的约法三章之后仍然存在,并没有真正做到余悉除去秦法,——尽管三章之法在当初曾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并受到历代史家的称赞。

其实即使在入关之初,三章之法也很难说是否得到实施。刘邦接受秦王子婴之降以后,对咸阳的府库劫掠一番,便还军霸上,秦诸吏人皆案堵如故,几乎是原封保留了秦朝在关中的司法、行政体系及其官吏,采取的是一种安抚的政策。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贯彻三章之法,本身就很成问题。就三章之法而言,伤人有轻重,盗窃有多少,甚至杀人也要视情节而定罪,抵则要求罪罚相当,绝非三言两语就能轻易了断的。更何况正值战乱之时,群雄逐鹿,兵员的补充,军需的供给,又远非三章之法所能解决。具体的史实如刘邦在鸿门宴上得知其部下左司马曹无伤要投靠项羽而挑拨他与项羽的关系后,归,立斩曹无伤。若按杀人者死的规定,曹无伤并未杀人,不该丢了性命;而从当时的情势来讲,刘邦则必须除掉曹无伤方能绝后患。可见三章之法在颁布之时就已漏洞百出,不足以御奸了。

史载:沛公至咸阳,诸将皆争走金帛财物之府分之,(萧)何独先入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藏之。楚汉相争期间,汉王所以具知天下厄塞,户口多少,强弱之处,民所疾苦者,以何尽得秦图书也。刘邦在前方统兵作战,萧何坐镇关中,源源不断地向前线输送兵员和物资,光靠三章之法更是不可想象的。

讲到三章之法,我们自然会联想到王莽末年赤眉军杀人者死,伤人者偿创之约束,两者都表达了广大民众对暴政的痛恨和对和平生活之向往,因而其政治鼓动作用远远大于其法律上的实际效果。三章之法与赤眉的约束一样,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一种政治口号。刘邦的三章之法及其安抚政策为他在楚汉相争时期以关中为稳定的后方打下了良好的政治基础。

二、萧何《九章律》与秦律的关系

《汉书·刑法志》: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师古曰:捃摭,谓收拾也。所谓捃摭秦法亦即史书中所说的萧何收藏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一事。萧何《九章律》只是删除了秦律中某些不合时宜的条文,至于秦律的法律原则、指导思想及其科罪定刑的标准,萧何并未加以更改。前引梁玉绳的论断也说明,被汉时视为秦之苛法的挟书、参夷、妖言诽谤、收孥相坐等律令,是在汉朝建立以后的高祖到文景时期逐渐废除或修改的。如果当初萧何已在《九章律》中尽除秦苛法,那么汉初列位天子就不会有这么多德音可发了。

江陵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具体的例证。这批汉简共收录奏谳书二十多份,主要是秦和汉初的,其中汉初部分所引用的律文有助于我们了解汉初法律与秦律的关系。下面就做一简要分析。

1.《奏谳书》之一:律:变(蛮)夷男子岁出賨钱,以当(徭)赋,非曰勿令为屯也;及虽不当为屯,窑已遣,毋忧即屯卒,已去亡,当腰斩。

关于蛮夷男子岁出賨钱,见《华阳国志·巴志》:(秦昭襄)王乃刻石为盟,要复夷人顷田不租,十妻不算……汉兴,(夷人)亦从高祖定秦有功,高祖因复之,专以射白虎为事,户岁出賨钱,口四十。《后汉书·南蛮列传》:汉朝也在武陵蛮中收取賨布。賨钱代徭赋是秦汉对西南少数民族的一种特殊政策,从史籍记载看,汉简中的这条律文应系承袭秦律而来。

非曰勿令为屯以下几句,是对前面律文的解释。屯卒是一种兵役,蛮夷男子岁出賨钱以当徭赋,按理不该再服兵役。可是这又涉及另一条法律:毋忧虽不当为屯,但既已接受尉窑的派遣,身份就是屯卒,屯卒逃亡,就应该受到有关法律的惩罚。廷尉审理的结果,毋忧被判处腰斩。也就是说,汉律屯卒逃亡要处以腰斩之刑。

流传下来的秦律中,尚无相应条文。《史记·陈涉世家》中有戍卒失期,法皆斩的记载。戍卒延误时限,尚且问斩;如果逃亡,处罚当更严厉。秦律之戍卒失期与汉律中之屯卒逃亡都属于军事方面的犯罪,因此处罚比较严酷。普通徭役则不然,如秦律《徭律》:御中发怔,乏弗行,赀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谇;六日到旬,赀一盾;过旬,赀一甲。因此可以说,在涉及戍卒逃亡等军事犯罪方面,秦汉法律是一致的。

2.《奏谳书》之四:律:取(娶)亡人为妻,黥为城旦。弗知,非有减也。

秦简《法律答问》: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阑亡,相夫妻,甲弗告请(情),居二岁,生子,乃告请,乙即弗弃,而得,论可(何)殹(也)?当黥城旦舂。男子乙知情而弗弃,所以依律要黥为城旦。还有一例:甲取(娶)人亡妻以为妻,不智(知)亡,有子焉,今得,问安置其子?当畀,或入公。入公异是。从文义看,不知情则不治罪。如果也像上例那样,二人都黥为城旦舂,他们的孩子肯定也会入公,不可能再有归还(畀)与没为官奴婢的争论了。正因为男子甲不知情而无罪,因而他与逃亡女子所生的孩子才归他所有,而那个逃亡的女子则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张家山汉简的情况看,弗智,非有减也当是对前面律文的解释或补充,而汉代这一解释或补充反而比秦律的答问更重。置此不谈,就律本身而言,取亡人为妻,黥为城旦在秦与汉初是完全相同的。

3.《奏谳书》之五:武曾是军的奴隶,楚时去亡,降汉,书名数为民。后来军发现武,就报告校长池,池与求盗视前去追捕,武与视在格斗中互受剑伤,最后,武以贼伤人的罪名被黥为城旦。

秦简《法律答问》:求盗追捕罪人,罪人挌(格)杀求盗,问杀人者为贼杀人,且斵(斗)杀?斵(斗)杀人,廷行事为贼。罪人格杀求盗为贼杀人,则罪人格伤求盗自然为贼伤人了。秦律对贼伤人的处罚远远重于对斗伤人的处罚:斗以箴(针)、鉥、锥,若箴、鉥、锥伤人,各可(何)论?斗,当赀二甲;贼,当黥为城旦。奏谳书中的武虽然已入民籍,不再是奴隶了,但求盗贼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从有罪推定的原则出发而前去追捕时,是把武当做逃奴看待的,因此武以剑击视为贼伤人。从武的罪名之确定来看,汉初仍遵循秦律关于贼伤人的定罪标准。而武被处以黥城旦之刑,也与上面所引秦律完全相符。

4.《奏谳书》之十五:律,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勿得以爵减、免、赎。

秦简《法律答问》: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甲当黥为城旦。说明秦与汉初对盗罪的量刑标准是相同的,即盗窃赃物值六六十钱以上,处以黥城旦之刑,秦律规定:害盗别徼而盗,驾(加)罪之;求盗盗,当刑为城旦,问罪当驾(加)如害盗不当?当。害盗、求盗都是负责捕捉罪犯的小吏,他们如果执法犯法,要加重治罪。又:府中公金钱私貣用之,与盗同法。府中是县中收储钱财的机构,私自借用府中的金钱,尚且与盗窃同样论罪,如果本身就是盗窃行为,后果肯定会更严重。根据这些材料推断,秦律对有官、爵者盗罪的惩罚,应与汉律相同,即当刑者刑,勿得以爵减、免、赎。

5.《奏谳书》之十六:律:贼杀人,弃市;谋贼人杀人,与贼同法;纵囚与同罪。

秦律对贼杀人如何惩处,没找到具体条文。《法律答问》:士五(伍)甲毋(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即以弟之子为后嗣,而擅自将他杀死,要被处以弃市之刑。秦律规定擅杀子,黥为城旦舂,那么,擅杀弟之子大概相当于贼杀人。

《法律答问》: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乙身高不足六尺,不到法定责任审稿,属于刑罚减免对象;磔是一种比弃市更残酷的刑罚。甲唆使乙从事盗窃杀人的犯罪活动,比单纯的谋贼杀人情节更为恶劣,因而处罚也更重。《法律答问》中又有: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可见同谋即同坐,这与汉初法律并没有什么差别。

秦律对纵囚的解释是:当论而端弗论,及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而奏谳书的案情是:新郪县长信授意髳长苍等人贼杀狱史武,被公梁亭校长丙与发弩赘抓获。丙、赘得知苍等杀害武是信的旨意后,就把苍等人放走了。结果,丙、赘以纵囚罪与杀人者同处弃市之刑。从案情看,汉初纵囚罪名的成立与秦律是相同的。秦律有将上不仁邑里者而纵之,可(何)论?当毄(系)作如其所纵,以须其得;有爵,作官府的规定,根据这条律文,所纵之囚被抓到以后,纵囚之人可以获释,这或许不仁邑里者所犯非死罪,所以才对纵囚之人有如此判决。总之,纵囚与同罪这一法律原则在秦与汉初都得到了遵循。

6.《奏谳书》之十四: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赏免,舍匿者与同罪。

这条法令很可能是根据高祖五年的诏书而制定的。《汉书·高帝纪》: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出书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辨告,勿笞辱。根据这个诏书而制定的法令是很严厉的,绝非仅仅为了保护逃亡地主的利益,其实质是要把逃亡者重新纳入户籍,以保证国家的赋役来源。秦代也同样重视户籍,如《法律答问》:可(何)谓匿户及敖童弗傅?匿户弗(徭)、使,弗令出户之谓殹(也)。

《史记·商君列传》:匿奸与降敌同罚,《法律答问》有内(纳)奸,赎耐,《史记·秦始皇本纪》: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舍匿与同罪与此近似。之所以规定勿令以爵、赏免,是因为隶臣妾在秦律中可以以爵、赏免,而且可能也为汉初法律所沿用,于是在此做特别规定(锢)以加重对隐匿逃亡者的惩罚。

这条法令属于令,不在《九章律》中,但是它在刑名、罪名及科罪量刑的原则等各方面仍然与秦律相符,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汉初《九章律》与秦律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

7.四川青川木牍:四川青川木牍有秦武王二年更修为田律的诏令,而张家山汉简也有这样一条律文,其自田进一步至而有败陷不可行,辄为之一段文字,与青川木牍基本相同,只是在下面增加了乡部主邑中道,田主田一句,这可能就是萧何所增的实例,而汉初《奏谳书》大量抄录秦时案例,也反映出汉初法律承袭秦律这一史实。

8.睡虎地秦墓竹简有宽宥残疾、幼弱方面的条文:

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

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毄(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

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

罢(癃)守官府,亡而得,得比公(癃)不得?得比焉。

整理小组注云:古时一般认为男子十五岁身高六尺,详见孙诒让《周礼正义》卷二十一。简文常说六尺、不盈六尺,可能六尺在判刑时是一种界限。秦六尺约合今一·三八米。上引四条文字,前三条是说身高不足六尺而触犯某些法律者可减轻或免除法律的惩罚,最后一条是说对残疾者要宽大处理。

《汉书·刑法志》载:

(景帝后)三年复下诏曰: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古曰:乳,产也),师、朱儒(师古曰:师,乐师盲瞽者。朱儒,短人不能走者)当鞠系者,颂系之(师古曰:诵读曰容。容,宽容之,不桎梏)。至孝宣元康四年,又下诏曰:朕念夫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今或罗于文法,执于囹圄,不得终其年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至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与秦律相比,汉代对老、弱、残、孕更加宽大,范围也更广。但这些规定都是以令的形式出现的,估计汉代律中的有关规定仍然沿袭了秦律的内容。

按《晋书·刑法志》的记述,《九章律》是在秦律六篇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户》《兴》《厩》三篇而成,可事实上诸如户赋、徭役,厩苑等方面的内容在秦律中早已有之。因此,萧何很可能根据情况对秦律的篇章有所调整,对某些条文有所删补,而基本上则沿用了秦律。

三、《九章律》内容的变动情况

萧何《九章律》,并未尽除秦之苛法,扫除繁苛的工作一直持续到文、景时期。在此期间最重要的改革应提到文帝时期的废除肉刑和规定刑徒刑期以及废收孥法。肉刑的废除,结束了先秦以来以墨、劓、刖、宫、大辟为主的传统的五刑体系,为隋唐以后笞、杖、徒、流、死为主的新的五刑体系的建立创造了条件;刑徒刑期的确定,改变了在此以前刑徒终身服刑的制度;废收孥法则大大限制了家族连坐的范围,这些措施大大促进了传统刑罚体系的革新,与繁苛的秦法相比无疑是一个进步。

然而,汉初在法律方面的仁政,有些并未贯彻始终。例如吕后元年和文帝二年先后两次下诏,废除妖言、诽谤之罪,可是终两汉之世以诽谤、妖言获罪者、史不绝书。如昭帝时眭孟等妄设妖言惑众,大逆不道,皆伏诛;宣帝时,严延年坐怨望诽谤政治,不道,弃市。哀帝除诽谤诋欺之法,章帝元和元年诏诸以前妖恶禁锢者,一切蠲除之,安帝永初四年诏自建初以来,诸妖言它过坐徙边者,各归本郡,其没入官为奴婢者,免为庶人。再如,高后元年既已除三族罪,而律文中仍有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的规定。考诸史实,文帝后元元年新垣平被夷三族;晁错、李陵亦被此刑;东汉末年董卓、董承、伏完等等,动辄族诛。凡此种种,都说明三族之刑也没有完全废除。

以上仅仅是根据现存史料可以确知的。武帝时期又制定了许多新的律令,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估计这一时期《九章律》条文可能又有所增加,但也不宜过于夸大。《汉书·刑法志》说武帝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所谓见知故纵,据《晋书·刑法志》,即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其不见不知,不坐也。所谓监临部主据颜师古注即所监临部主有罪并连坐也,也就是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也要连坐治罪。这些内容,秦律中早已存在。商鞅变法,实行什伍连坐,旨在鼓励告奸。秦始皇在焚书令中也有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的条文。《秦律杂抄·傅律》:匿敖童,及占(癃)不审,典、老赎耐。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酢(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迁)之。这与汉武帝时监临部主之法的精神大概是一致的。《史记·酷吏列传·赵禹》与张汤论定诸律令,作见知,吏传得相监司。据此则此前法律主要强调什伍内部百姓之间以及官吏对百姓的监督,武帝时可能又增加了官吏之间互相监督的条文。深故与纵出,分别指官吏故意陷人于重刑和曲意为罪犯开脱罪责而使其获释,这在秦律中称不直和纵囚。汉武帝任命酷吏,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这实际上是在鼓励、纵容官吏超越法律规定而依君主旨意科罪量刑,这就不是法律本身的问题了,而是执法政策方面的问题。这一执法政策增加了司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因素。另一方面,武帝又颁布了一系列诏令如沈命法、首匿之科、缗钱令等等,使汉代法律趋于苛酷。这些诏令因与《九章律》无关,在此从略。

宣帝以后,直到东汉末年,不断有大臣倡议修订律令,清除烦琐。宣、元、成、哀以及章帝时期,也有过蠲除减轻律令条文之举,但总的说来,变动不大。

文帝修改法律的有关诏令,也并没有全部入律,如《晋书·刑法志》:汉氏施行有小愆之反(乏,及)不如今,辄劾以不承用诏书乏军要斩,又减以《丁酉诏书》。《丁酉诏书》,汉文所下,不宜复以为法。则文帝之《丁酉诏书》一直到曹魏新律制定以前,仍在行用,但并未入律。而汉代自武帝以后,对律令条文的修改,大多写在令中,径改律文的情况恐怕不多。如《后汉书·郭躬列传》乃条诸重文可从轻者四十一事,奏之,事皆篱行,著于令。

《汉书·叙传》曰:汉章九法,太宗改作,轻重之差,世有定籍。注张晏曰:改,除肉刑也。而除肉刑又是与有年而免联系在一起的。《论衡·谢短》:案今《九章》象刑,非肉刑也。可知《九章律》在文帝时确曾有过重大修订,武帝时可能已成定本。王充所生活的时代,人们多已搞不清《九章律》何以没有肉刑,说明它已很久不再被改动了。

四、关于《九章律》的篇目

关于《九章律》,《汉书·刑法志》记载非常简略,《晋书·刑法志》稍为详细,其所收录《魏律·序略》对《九章律》的篇目多有述及。沈家本曾采取目之可考者取诸《晋志》,事之可证者取诸《史记》及班、范二书,他书之可以相质者亦采附焉的办法,对汉律史料做了系统编排,成《汉律摭遗》二十二卷。高恒利用新出土的简牍资料对汉律的某些篇目也做了重新阐释。本文拟在此基础上,对《九章律》的篇目做进一步的研究。

1.《盗律》

《盗律》之目据《魏律·序略》有劫略、恐猲和买卖人、受所监、受财枉法,勃辱强贼,还赃畀主七项。从《晋律》的情况看,《晋律》就汉九章,增十一篇,……分《盗律》为《请赇》《诈伪》《水火》《毁亡》,其中的请赇大致相当于上面的受所监、受财枉法,则《盗律》中还应包括诈伪、水火、毁亡等项内容。

《晋书·刑法志》称汉律《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只是说汉律条目划分不够严密,出现了混杂现象,并不是说《盗律》中专有贼伤一目,《贼律》中专设盗章一目。《唐律·贼盗律》有强盗、本以他故殴人因而夺物、因盗过失杀伤人等条目,或本意殴杀而趁机劫夺,或本心为盗却杀伤人,为贼为盗,有时难以辨明。但总的说来,《盗律》之贼伤与《贼律》之盗章应该是各有侧重的。沈家本说:汉之盗目可考者惟九,而盗事之重大者不在其中。这是指《魏律·序略》中所提到的七项,外加科有持质及《盗律》有贼伤之例正好九项。实则科不是律,贼伤也未必是《盗律》的一个类目,而且沈氏又漏掉了水火、诈伪、毁亡诸项。盗的本意是取非其物,《魏律》与《晋律》将与盗本义不合者从汉之《盗律》中分出,其目的就在于使《盗律》中保留的条目更多地体现取非其物方面的内容。因为《晋书·刑法志》主要是指陈汉律需要修改的部分,所以不能因为其中没有提及盗事之重大者就认为与盗有关的主要律条不在《九章律》之《盗律》中。

关于《盗律》中的勃辱强贼一项,《魏律》归入《兴擅律》,沈家本的解释是:

强贼固可怼,若已就拘执,即应送官,今不送官而自行殴辱,致有杀伤,即不得不谓之擅,故魏入之《兴擅律》。

沈氏把强贼理解为强暴的盗贼,勃辱为愤然殴辱,实在有些牵强。勃辱与强贼两个词应该是并列关系,既然曹魏将其归人《兴擅律》,说明勃辱强贼与徭役、兵役有关,将其仅仅理解为愤然殴辱、杀伤强贼之人,恐与事实不符。《唐律·擅兴律》有拣点卫士征人不平、遣番代违限、私使丁夫杂匠诸条,对官吏摊派徭役不公、役使防人不合情理及非法役使丁夫谋取私利等行为,都严加禁止,勃辱强贼似与此有关。

2.《贼律》

贼之本义,据沈家本考证,据此诸说,是杀人也,伤害也,害也,皆为贼。《盂子》贼人者为之贼,《荀子》保利非义谓之贼,则毁则之谓也。兼此数者,其义始备。《贼律》中这方面的内容应该占很大比重。此外,据《魏律·序略》,汉之《贼律》还包括欺谩,诈伪、逾封、矫制、贼伐树木、杀伤人畜产、诸亡印、储峙不办等项目.其中逾封一项,沈家本认为:李悝《杂律》有逾制,一曰逾封当即逾制,汉改入《贼律》。惟逾制所包者广,逾封则限于封域,有无分别,亦不能详。沈氏虽已意识到逾制与逾封的差别,但是他在《汉律摭遗》卷四逾封项目下只列举了与封国有关的内容,而在卷九《杂律》中则完全删除了逾制之目,如此归类,恐有疏漏。战国时期的魏国和秦国乃至后来的秦朝虽有食封之君,其权力极其有限,地位不甚重要,因而有关法律归于《杂律》。汉朝建立之后,分封了许多诸侯王,权力、地位都很显要(尤其在武帝以前),有关法律条文必然会相应增加,并受到重视,因而从《杂律》中分出,专立一项,归于《贼律》,也是势所必然。至于逾制中除逾封以外的条文,应仍旧保存在《杂律》中。《晋律》中专有《违制》一篇,也可旁证汉律中逾制的内容不会很少。

沈家本在《汉律摭遗》卷四中将左官律系于逾封目下,其说或可从。不过沈氏对左官律的理解却有些偏差。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三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高祖十年,迁田齐旧族至长安,齐国临淄狱史阑在护送途中与其中一个叫南的女子相爱,并娶为妻。他设法帮助南逃回齐国,结果在出关时被双双抓获。根据审判可知,南既已被徙往长安,便为汉民,齐国狱史阑娶之为妻,就是从诸侯来诱,汉律对此是严加禁止的。因此阑被黥为城旦。据《史记·汉兴以来诸侯王者年表》:高祖六年已封其子刘肥为齐王,齐为同姓诸侯,与朝廷的关系应很密切。而《奏谳书》引用汉律律所以禁从诸侯来诱者,令它国毋得取(娶)它国人也,并将汉民与齐国对称,说明早在汉初就有对封国加以防范的法律——不论对同姓诸侯还是异姓诸侯。《史记·李将军列传》载,景帝时李广在平定吴、楚六国之乱中战功卓著,就因为他接受了梁王授予的将军印,结果得不到朝廷的封赏。另一方面,朝廷委任的王国官员,如王国相、中尉等,不是左官,而属朝廷命官,只要严格执行朝廷的政策法令,不交通王侯,则其升迁赏赐一如郡之守、尉。可见汉代主要对非朝廷委任而私自仕于诸侯者加以贬抑。左官律的主要内容见于《汉书·诸侯王表序》注服虔曰:仕于诸侯为左官,绝不得使仕于王侯也。应劭曰:人道上右,今舍天子而仕诸侯,故谓之左官也。这里的仕于诸侯者应指私自接受王国官职的人,两汉始终不曾把朝廷委任的王国相、中尉列为左官而加以贬抑,因此沈家本将汉初诸侯相皆由汉廷任用作为未尝不得仕于王朝的根据,实有不妥。根据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和李广的事例可知,左官律的大部分内容,汉初已具备。汉武帝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削弱诸侯王势力,可能对有关条目有所增补,而成左官之律。其中《汉书·彭宣传》注李奇曰:初,汉制王国人不得在京师以及《龚胜传》:王国人不得宿卫、补吏,可能是武帝时增加的内容。

3.《囚律》

《囚律》据《魏律·序略》有如下几项:诈伪生死、告劾、传覆、系囚、鞫狱、断狱。

《魏律·序略》说:《囚律》有系囚、鞫狱、断狱之法,《兴律》有上狱之事,科有考事报谳,宜别为篇,故分为《系讯》《断狱》律。据《唐律疏议·斗讼》考证:《斗讼律》者,首论斗殴之科,次言告讼之事。从秦汉至晋,未有此篇。至后魏太和年间,分《系讯律》为《斗律》。至北齐,以讼事附之,名为《斗讼律》至今不改。这两条材料综合起来可知,《斗律》系从《系讯律》中分出,而《系讯律》又主要是从《囚律》中分出,沿这条线索推测,在《九章律》中,有关殴斗方面的法律条文,可能列于《囚律》。张斐对斗的解释是:两讼相趣谓之斗,则斗与讼关系本来就很密切。汉律与讼有关的条目如告劾等都属于《囚律》,因此,汉代《囚律》中还应该包含斗讼一类的条文。

4.《兴律》

《兴律》据《魏律·序略》有上狱、擅兴徭役、乏徭、稽留、烽隧等几项,主要是关于徭役、兵役方面的法律。

与《盗》《贼》二律不同的是,《囚》《兴》两篇所包含的目类在《序略》中已大体齐备,除此而外,大概不会再有专门体现囚、兴本义的目类了。为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不妨考察一下《魏律》与《晋律》的篇目。沈家本在《律目考》中,根据《魏律·序略》故别为之《留律》一语,断定曹魏十八篇新律中没有《乏留律》而有《囚律》。程树德在其《汉律考·律名考》中说:《晋志》称魏有《乏留律》,在《魏律》十八篇之外。其《魏律考》也全文引用沈氏上述考证。现在通行的法制史教材对《魏律》篇目或沿用成说,或语焉不详。怀效锋在《á魏律?中无á囚律?》一文中对这一问题重加考证,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结论:《晋律》二十篇在具备了《告劾》《系讯》《断狱》诸篇之外,更不再有《囚律》了。这也可以反过来证明魏律中没有《囚律》,原《囚律》中所含各项都已分入其他篇中。同理,《魏律》中已不再有《兴律》而代之以《兴擅》《乏留》诸篇,因此汉之《囚律》和《兴律》所含诸项内容理应为《魏律·序略》大致提及。

张家山汉简中所发现的汉律名称有十几种,其中的徭律当属《兴律》,传食、行书当属《厩律》,告律当属《囚律》。其他律条也当有所属,只是目前尚不能确定。

应当指出的是,以上只考证了《九章律》中的罪名,实际上《九章律》中应当还有对制度的正面规定。诸如秦《传食律》对过往的官府办事人员伙食待遇的规定,《行书律》要求收发文书必须登记收录日期、时辰的规定,汉之《厩律》不会没有。居延汉简中保存有大量的邮书刺,上面详细记录了收发文书的时间、地点、途经烽燧、经手人等等,与秦《传食律》完全符合,估计汉代《厩律》承袭秦律而有此规定。据《唐律疏议·户婚》考证:

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厩》《兴》《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

据此则《户律》条目由汉至唐当不致有太大变动。《唐律·户婚律》中有户籍、田制、租税等方面的罪名,估计汉《户律》不仅包括这方面的罪名,还应有事制的规定。张家山汉简中的《田律》就属于对田制的正面规定,而且可能就属于《户律》。总之,汉律不仅包括罪名、刑名,还有存事制的内容,这与魏晋以后是不同的。

沈家本《汉律摭遗》由于受时代和资料的限制,对一些条目的含义理解有误,因而在史料编排上有诸多疏漏,但是他依《晋书·刑法志》等文献所列举的篇目对有关资料加以编排的思路是可取的。《魏律·序略》固然对汉律条目与篇名不合处多有讲述,但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汉律篇章太少,不足以涵盖众多名类,用《魏律·序略》的话说,就是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是以后人稍增,更与本体相离,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都总事类,多其篇条。汉律虽然《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但《盗律》之贼伤必以盗事为重,《贼律》之盗章当以赃罪为先,《兴律》之上狱必与徭役有关,而《厩律》之逮捕必关厩置之事,绝非杂乱无章。即以《唐律》为参照,据《唐律疏议·杂律》: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而六种赃罪分别见于《职制》《贼盗》与《杂律》;《贼盗律》有故烧人舍屋而盗,《杂律》有烧官府私家舍宅,都与火有关,而《唐律》之系统与周密,堪称中华法系之典范。《九章律》虽因篇章少而显得疏略,但仍有体例可寻,哪一种罪名隶属于哪一篇,不会漫无目的。《魏律》基本上是将汉律各篇中有相类者,则随类分出,别立篇目。

高恒虽然不同意沈家本的考订方法,但他主张要首先弄清汉律篇目名称的原意和性质,这一见解无疑很精辟。只有弄清汉律篇目名称的含义和性质,才能更好地对律文加以编排,使之更接近汉律的本来面目。由于资料不足,本文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非常有限,更多的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努力。 cRHLf93D8aF8iLbWxYYA+Z5sXDreUPmwXCAwUF/jz8SaUPWaft5xCXH4PCK5doX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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