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春秋以前相比,战国时期的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肉刑与徒刑关系的变化就是其重要内容之一。下面就探讨一下秦律中的肉刑与徒刑的关系。
首先,春秋以前作为正刑的五刑,在秦律中已与徒刑并列;其中的肉刑(包括髡、耐),在大多数情况下,甚至与徒刑相互渗透,复合使用。
从《周礼》所反映的情况看,圜土只关押、役使犯有轻罪的罢民,且不加亏体之刑;而被施以肉刑的庶民则主要从事看守一类的卑贱职业。秦律则不然,黥、劓甚至斩左趾(即刖)的刑人也得从事城旦之类的繁重劳役。如《法律答问》中有这样一条: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同时,隶臣妾在通常情况下所承担的劳役要轻于城旦舂,而且他们还有资格监视城旦舂服劳役:城旦司寇不足以将,令隶臣妾将。尽管如此,隶臣妾也难免体肤之刑,如《法律答问》中有隶臣之妻企图改变其子作为隶臣子的身份而被黥颜頯为隶妾。从秦简律文看,肉刑(包括髡、耐)已渗透到从城旦舂到司寇、候的各个徒刑等级中。这种情况说明,以五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已被打破,肉刑与徒刑已难分主次。
其次,秦律中决定刑徒服刑期限的是徒刑而非肉刑。
关于秦律刑徒的刑期问题,学术界争论较多,大体上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刘海年认为中国的有期徒刑发端于西周,战国时期则大量使用。从法律规定看,秦的刑徒是有期的,有期徒刑不是自汉文帝改革才开始。黄中业在其所著《秦国法制建设》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
2.钱大群认为,秦朝的肉刑犯人都有终身罪隶身份;秦朝的各级徒刑,就一定等级的苦役来说是有一定期限的,但就罪隶身份来说,隶臣妾以上都具有无限的罪奴身份。
3.高恒认为秦律中的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都是终身服役的刑徒,而赀徭、赀戍、赀居边以及居赀、居赎、居债者为有服刑期限的刑徒。栗劲在其所著《秦律通论》一书中也持类似观点。
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赀的本意为罚金,见《说文解字·贝部》:赀,小罚以财自赎也。从贝,此声。汉律,民不徭,赀钱二十三。不过赀在这里并不限于罚金。秦律中关于赀徭、赀居边、赀戍的期限都有明文规定,系有期徒刑无疑;赎为纳财免罪,债为欠官府债务的罪犯如拿不出现钱,可以以刑徒的身份为官府服役作为抵偿,因而都有服刑期限,故相当于有期徒刑。对此,高恒已有论证,其说可从。需要指出的是,栗劲将赀徭、赀戍、赀居边归为赀作类,而与赀物、赀金并列,对居赀、居赎、居作又未多加注意,则有不妥。因为徒刑的主要特点就是犯法者要在官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之下服一定期限的苦役,而罚服苦役与罚金是不同的。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注意到秦律刑徒与西周春秋的渊源关系,并能联系到战国时期的相关材料,其基本思路是正确的,但他们把秦律中的赀作与居放在一边,偏要把秦律中的城旦舂等当做有期徒刑,而与汉制相比附,则很难自圆其说。
钱大群认为,秦朝的肉刑犯人都有终身罪隶的身份,这一说法也值得商榷。钱大群以秦简《法律答问》中有人臣甲与人妾乙盗卖主人的牛逃亡而被城旦黥之的事例,又有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和人奴妾治(笞)子,子以死,黥颜頯,畀主等条目,来支持自己的论点,而实际上这些材料并不足以为证,因为这些被施黥刑的人本身就是奴婢。就文献记载而言,商鞅变法之初,公子虔、公孙贾分别被施以劓、黥之刑,并未变成终身罪隶。如果说这两人都有贵族身份,不足以说明问题的话,我们再看秦简中的例子。
秦律中存在着赎刑制度,但是对于具有终身罪隶性质的徒刑,其赎免的条件是非常苛刻的。《秦律十八种·仓律》规定:
隶臣欲以人丁粼者二人赎,许之。其老当免老、小高五尺以下及隶妾欲以丁粼者一人赎,许之。赎者皆以男子,以其赎为隶臣。
整理小组注:粼,疑读为龄。丁龄即丁年。《军爵律》规定:
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
赎隶臣妾必须用于壮年男子,或用军功爵,这对一般人而言是可望而不可即的,因此秦律中的赎刑所针对的主要是肉刑(包括髡、耐)。《法律答问》: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这是一个因盗窃未遂而判赎黥的例子;决籥(钥),赎黥也是因为有盗窃嫌疑而判赎黥的例子;盗徙封,赎耐和内(纳)奸,赎耐则是赎耐的例子。以上各例都没有附加徒刑名称,说明犯人只要缴纳足够的财物赎了肉刑,就不必承担徒刑的劳役,更不可能成为终身罪隶。
《法律答问》中有这样一个例子:大夫甲负责监督鬼薪,如果鬼薪逃亡,大夫将被罚在官府服役,直到逃亡者被抓获。如果在此期间大夫甲也逃跑,一个月后被抓获,将被罚一盾;如果大夫再次逃亡,一年以后才被抓获将被处以极刑,尽管如此,只要逃亡的鬼薪被拿获,大夫即恢复自由,不会因耐罪而成为罪奴。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说,耐并不是肉刑,但至少就秦律条文形式而言,耐罪不附加徒刑名即不服徒刑劳役,肉刑未附加徒刑名也同样不会成为刑徒和奴隶。
《法律答问》中有这样的规定: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隶,不为公室告;擅杀、刑、髡其后子,谳之。父母擅自刑、髡其子,而这些被刑、髡之子并没有变成奴隶,反证当时秦律中存在这种单独施用肉刑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受惩罚者不用服苦役,更不会变成奴隶。
春秋及其以前,贵族被施以肉刑之后,身份降低,但不至于沦为奴隶。战国时期等级制度变动的结果,不但使一些有爵者,也使部分庶人在被处以肉刑之后,只是人格受辱,但一般不至于沦为奴隶或刑徒。《史记·黥布列传》秦时为布衣,少年,有客相之曰:当刑而王。如果秦时一旦受刑,将终身为奴,当刑而王岂非无稽之谈?英布怎肯轻易相信?布衣而有王者之梦,正是战国时期社会等级流动性增强的反映;刑人有此非分之想,是与肉刑可以不附加徒刑因而不改变其庶人身份密切相关的。
学术界讨论最充分的无过于秦律中的隶臣妾。隶臣妾不论是否附加肉刑,都是终身刑徒,不会因不附加肉刑而有固定服刑期限,这一点,钱大群也没有否定。同样,比隶臣妾重的城旦舂、鬼薪白粲和比隶臣妾轻的司寇、候都是终身刑徒,只是服刑种类不同、劳役轻重有别而已。
第三,秦律中的肉刑在与徒刑复合使用时,一般只起划分刑等的作用。
秦律中的肉刑是从前代继承而来,本身已有刑等。就秦律而言,肉刑与徒刑复合使用的主要例证如下: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当黥为城旦;当黥城旦而以完城旦诬人,当黥(劓)为城旦;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秦律对群盗惩治重于普通的盗窃行为,所以最后一例中五人盗窃一钱以上的赃物(群盗),所受惩罚要重于盗窃六百六十钱以上赃物的非群盗犯罪。耐罪轻于刑罪,就不必举例了。因此,秦律中与徒刑复合使用的肉刑(包括耐罪)的轻重顺序是:耐,黥,劓,刖(斩左止)。髡与宫刑未见与徒刑复合使用的情况,估计髡当介于耐与黥之间;至于宫刑,春秋战国以来的文献中,都将其置于刖与大辟之间,即仅次于死刑,也可能只适用于某种特定的犯罪,由于没有具体材料,姑且存疑。
秦律中的徒刑本身也有轻重之别。《法律答问》: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要将诬告者耐为隶臣;当耐为候的罪犯又诬告他人,将被耐为司寇,说明隶臣重于司寇,而司寇又重于候。《秦律杂抄》: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秦律中不同爵位的人享有不同的特权,上造爵位高于公士,因此在犯了同样的罪时,上造所受惩罚要轻。由此可知,鬼薪轻于城旦。从这些例证中,我们看到,秦律中徒刑刑等的排列顺序与汉律大体相同,由轻而重依次是:候,司寇,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所不同者,汉律中未见候这一刑名。
既然肉刑与徒刑各有等级,二者复合使用,看似可以使刑罚体系更加严密,刑等划分更为精确。然而由于二者的不同性质,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日本学者堀毅,在其《秦汉刑名考》一文中,曾就秦律中徒刑与肉刑的关系列一图表,本文对其疏略之处加以修正,重新绘制如下: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到,耐罪只与鬼薪白粲以下徒刑合并使用,而刑罪则只与隶臣妾以上的徒刑复合使用。睡虎地秦简虽非秦律之全部,但表中所显示的肉刑与徒刑的关系当不致与实际情况相差太远。司寇与候在秦律的终身徒刑中刑等最轻,而黥刑以上的肉刑只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二者难以合并使用。候与司寇如果再触犯法律,一般只判更重的徒刑,而不是附加黥刑以上的肉刑,如耐候判为耐司寇,耐司寇加重则为耐隶臣。盗窃罪在秦律中是受到严惩的,盗窃赃物达到一百一十钱,就要耐为隶臣。两人图谋盗窃未遂也要赎黥。而身为司寇的刑徒在盗窃一百一十钱的赃物后投案自首,却只耐为隶臣或赀二甲。即使隶臣妾再犯罪,也不轻易施以黥刑以上的肉刑,如: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有(又)毄(系)城旦六岁。根据这些例证推断,秦律中黥刑以上的肉刑很可能不作为候和司寇的附加刑。
城旦舂是徒刑中的最高等级,而耐罪只是剃去犯人的须鬓,用作城旦舂的附加刑似乎不足以体现出轻重的等级来。完城旦再犯罪,动辄课以残酷的肉刑(黥刑以上),如:完城旦以黥城旦诬人,可(何)论?当黥。当黥城旦而以完城旦诬人,可(何)论?当黥(劓)。据此,耐、髡等较轻的惩罚手段很可能也不作为坡旦舂的附加刑。总之秦律在肉刑与徒刑的关系上,试图体现出一种轻重相应的原则。
问题在于,肉刑旨在通过对人的肢体的残害程度来惩罚不同罪行的犯人,而徒刑则主要通过劳役的轻重来达到同一目的。二者由于目的相同,复合使用固然有一定基础;但二者性质有别,互相之间缺乏可比性,因此复合使用时也会出现一些问题。姑且不谈耐罪和髡罪,如果黥刑以上的肉刑只作为徒刑最高等级城旦舂的附加刑,使肉刑在徒刑与死刑之间起一种过渡作用,矛盾也许不会很大。但实际的情况是,徒刑中的隶臣妾已开始附加黥刑。由此而导致的问题之一是,犯人一旦被施以黥刑以上的肉刑,就将永远带着这个耻辱的标记。假如黥隶臣妾又犯罪当判为(完)鬼薪白粲或完城旦舂时,事实上已经不可能了,只能在黥的基础上加刑。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四记录了这样一个案例:解曾因罪被处以黥劓之刑,恢复庶人身份后成为隐官工,后来娶逃亡女子符为妻而触犯了法律:取(娶)亡人为妻,黥为城旦。因为解在此前已受黥劓之刑,不可能再次被处黥刑,结果被斩左止为城旦。汉初基本沿用秦律,这一案例明显暴露了秦律刑制中的弊端。《史记·扁鹊仓公列传》载:
文帝四年中,人上书言(淳于意),以刑罪当传西之长安……(少女缇萦)乃随父西,上书曰:妾父为吏,齐中称其廉平。今坐法当刑,妾切痛死者不可复生,而刑者不可复续,虽欲改过自新,其道莫由,终不可得。妾愿入身为官婢,以赎父刑罪,使用权得改行自新也。书闻,上悲其意,此岁中亦除肉刑法。
说明犯法之人一旦被施肉刑,即使以后改过自新也无济于事了——肉刑实际上是纯粹的惩办主义手段,其消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问题之二是:由于性质不同,肉刑与徒刑之间缺乏精确的可比性。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只处以黥刑、终身带着耻辱的标志而未改变庶人身份的人,与一个被判为完城旦、体肤虽未受损害却要终身服苦役的人,二者所受惩罚,孰轻孰重?再如,一个黥隶臣与一个完城旦,前者终身带着耻辱的印记而服较轻的劳役,后者体肤保持完好而终生服沉重的劳役,如何比较二者所受惩罚的轻重?实际情况当更复杂。两种缺乏精确可比性的刑罚体系复合使用,无疑会给科罪量刑带来一定困难,这不仅对信赏必罚的法家理论是一个挑战,而且与法律自身发展规律不相容。
战国时期,徒刑制的发达与传统五刑制的衰落,为肉刑与徒刑的复合使用创造了条件。肉刑与徒刑的复合使用在某种程度上使刑罚体系更为严密的同时,也产生了上述矛盾。短祚的秦王朝无暇顾及于此,这些问题的解决,就只好留给汉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