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分家:女儿给半?

关于未嫁女儿有权在分家时得到儿子可得家产之一半份额的问题,是两个问题中更困难、更有争议的一个。不像绝户法律的证据可以在外部资料和《清明集》判词中找到,所谓一半份额的证据只有《清明集》中出自同一个官员之手的两个案例。绝户法规定,只有在没有亲生或生前过继子嗣时,女儿才可以继承家产。与绝户法不同,所谓一半份额的法律允许未嫁女儿在亲生或生前过继子嗣在场时也继承家产。根据一半份额的公式,家产在一个儿子和一个未嫁女儿之间的分割应为儿子得三分之二,女儿得三分之一;在一个儿子和两个未嫁女儿间应为儿子得二分之一,两个女儿各得四分之一;在两个儿子和一个未嫁女儿间应为儿子各得五分之二,而女儿得五分之一;在两个儿子和两个未嫁女儿间应为儿子各得三分之一,女儿各得六分之一;如此类推。

仁井田争辩说女儿给半是当时流行的一种民间惯行在国家法律中的体现。那么我们就先来检讨他所提出的关于这一民间惯行的证据,然后再来看他的法律证据。

民间惯行的证据

仁井田提供的关于通行的一半份额社会实践的唯一证据是《清明集》中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是范应铃在1220年代——很可能是在他的江西抚州通判任内,或湖北蕲州通判任内——所做出的判决。

郑应辰有两个女儿:孝纯和孝德,但无嗣。他因此从族中另一房里过继了一个儿子孝先。在他过世前,郑应辰立下遗嘱,给他的两个女儿各130亩地和一间库房(从他的3000亩地和10间库房中)。他死后,他的养子孝先提起诉讼,声称这份遗嘱是假造的。案件到了范应铃手上后,他斥责孝先的贪婪,并指出:“若以他郡均分之例处之,二女与养子各合受其半。”因此孝先应该庆幸当地没有这样的惯例,而不应该顽固地在遗嘱上做文章。然后,范应铃命令按照遗嘱给两个女儿应得之财产。(《清明集》:290—291)

在仁井田的论点中,这个案例的关键是范应铃提到的别的地方的惯例。按范所说的惯例,财产的分割应是继子得一半,两个女儿得另一半(每人得四分之一)。仁井田得出结论说,在民间惯行中,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是女儿得儿子份额之一半。

然而,对这段话准确的解读似乎不仅应考虑后半段的具体分割,还应考虑前半段中的“均分”这个词。而对“均分”唯一正确的解读应该是指财产在一个过继儿子和所有女儿之间的均分。因此,如果只有一个女儿,她应得到家产的一半,另一半归过继儿子。如果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女儿,她们应合起来得到家产的一半,另一半归过继儿子。范应铃所碰到的案例正好是两个女儿,所以在他对孝先假设的按惯例分割办法中,所有女儿和一个过继儿子间的均分就变成每个女儿所得恰好是过继儿子的一半。因此这句话中,两个女儿应各得儿子所得之一半纯属巧合,而不是财产分割的原则。

另外,仁井田和我对文中的“他郡”也有不同理解。仁井田认为这指的是“其他的郡”,因此这代表了一种广泛流行的做法。但“他郡”还可以仅仅指另一个郡,或者如我所理解的,指某些其他的郡。

仁井田还进一步认为这一民间惯行不仅适用于女儿和过继儿子之间,也适用于女儿和亲生儿子之间(仁井田,1962:381—382),但是这个看法根据的不是这个案例的事实。范应铃在判词中反复强调孝先的过继地位,总是称他为养子或过房之人。他还写道,孝纯和孝德“二女乃其父之所自出”,如果“祖业悉不得以沾其润,而专以付之过房之人”,那是不恰当的。从范的陈述可以看到,在考虑其他州郡的民间惯行时,他脑子里除了养子没有其他问题。因此不能认为这个地方惯行也适用于有亲生儿子的家庭。

更进一步说,这样的民间惯行只是一个例外而非常规。通常的民间惯行是所有的儿子——无论亲生还是过继——都有权继承他们父亲所有的财产。比如在这个案例中,养子孝先希望得到他养父的所有财产,甚至觊觎其姊妹根据父亲遗嘱所得的少量赠予。《清明集》中其他所有关于继承的案例都反映了相同的情况:在民间惯行中,无论是亲生的还是过继的儿子都有充分的权利继承父亲的财产,而女儿们按惯例至多只可以得到嫁妆,嫁妆的多寡取决于父亲;如果父亲未留下遗嘱,则取决于儿子们。(例如《清明集》:107—108,110—111,141—142,175—176,215—217,217—223,237—238,265—268,287—289,296—297)

总之,这个案例无法支持仁井田的结论。它只告诉我们存在着在一个养子和数个女儿们之间对半分割财产的地方性做法,但不能证实存在着每个未嫁女儿可得儿子应得份额之一半的民间惯行。

关于女儿给半法律的证据

仁井田关于国家法律给予未嫁女儿一半家产的证据来自刘克庄1244年至1248年间在江南东路提点刑狱公事任内所审理的两个案子。 第一个案件是关于江西鄱阳县周丙的财产的。周有一个女儿,招赘了一个女婿,周死后有一儿子出生(遗腹之男)。招女婿李应龙声称周丙生前曾答应给他一半家产。最初审理此案的县尉拒绝女婿一半家产的要求,而判给他十分之三。该官员引用了咸平年间(998—1003)张咏(乖崖)审理的一个著名案子来支持自己的判决。在那个案子里张认为,在一个儿子和一个招女婿之间恰当的财产分割应该是儿子得十分之七,女婿得十分之三(关于这个特例,参阅李焘,无出版年代,44:11b)。

周丙的案子上诉到提点刑狱刘克庄这里,刘判决说招女婿就本人来说没有任何继承财产的权利,但“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他因此令将周家财产一分为三,遗腹子得两份,女儿得一份。(《清明集》:277—278;刘克庄,无出版年代:1725)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江西建昌县田县丞的财产的。田虽从未正式婚娶,但有两个儿子,长子世光为养子,次子珍珍为妾(田)刘氏所生。 养子世光亦从未婚娶,无子,但有两个女儿,是与家中一女仆秋菊所生。田县丞先死后,其养子世光亦死。诉讼起于田县丞的弟弟田通仕欲将自己的一个儿子世德立为世光的嗣子。田县丞妾刘氏在法庭上以非常充分的理由反对这一做法,因为这打乱了辈分关系,世德和世光同出一辈,是堂兄弟。

当这个案子上诉到刘克庄这里时,刘决定只要田氏族长证实族内没有辈分适当的人选,就允许世德过继。然后他判决将田县丞的财产均分为二,一份给田县丞的亲生儿子珍珍。最后因为世德是命继,所以刘根据绝户法,将另一半财产的四分之一判给他,而把其余四分之三给了世光的两个未嫁女儿。

但是案子并未到此为止。刘氏这时又告诉法庭她和田县丞还生有两个女儿。考虑到这一新的情况,刘克庄写道:

前此所判,未知刘氏亦有二女。此二女既是县丞亲女,使[世光]尚存,合与珍郎[珍珍]均分,二女各合得男之半。

刘克庄于是决定根据这个方案,将田县丞的财产分为三份,一份归世光的两个女儿和世德,一份给珍珍,余下一份归刘氏的两个女儿(一人六分之一,即儿子所得之一半)。

最后,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刘克庄决定不严格按照这个方案分割,虽然女儿给半仍体现在他的判决中。他先将财产均分作两份,一份给妾刘氏的三个子女,另一份给秋菊的两个女儿和命继子世德。刘根据绝户法来决定这一份财产在秋菊二女和世德间的分割,但做了一些调整以便让世德安葬其继父。对于给刘氏子女的那一份,刘克庄根据女儿给半的方案,给刘氏的亲生儿子珍珍一半,而给两个妹妹各四分之一。(《清明集》:251—257;刘克庄,无出版年代:1726—1730)

对刘克庄两个案例的讨论

表面上看起来,证据似乎很明白。提点刑狱刘克庄对上述两个案子做判决时头脑中确实有一条专门的法律。他好像也相信法律要求他给每个女儿相当于儿子所得之一半的份额。

在更详细地讨论刘提到的女儿给半的法律之前,先退一步,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中来估量一下假定的女儿给半的法律或许是有帮助的。即使这样一项法律确实存在,我认为那也是高度反常的。

刘克庄所提到的女儿给半的法律首先必须根据所有的反面证据来评估。《清明集》中的其他官员处理的许多案子也在1240年或以后,但没有人明确地引用过女儿给半的法律,或间接地表明在判决分家案时他们遵循的是这样的法律。事实上,所有其他的案例,加上所有的外部资料,都不容置疑地表明情况恰恰相反:财产在儿子之间均分,对未嫁女儿则至多提供嫁妆。这是宋代的民间惯行和国家法律,与帝制中国的任何其他时期毫无二致。

对刘克庄提到的法律应该根据当时鄂州通城县(今湖北通城县)的一个案例来考虑,这个案例对未婚女儿在分家时的财产权利运用了完全不同的法律。该案例是关于在三个出嫁女儿、一个未婚女儿和家中独子的养子之间的财产分割的。审案官员写道,“定”,“诸分财产,未娶者给聘财,姑姐妹有室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该官员判决过世父亲的财产由独子的养子继承。未婚女儿已到13岁的婚嫁年龄,只可以得到一份嫁妆。(《清明集》:215—217)显然,该官员判决的法律根据不是未婚女儿给半的法律。

不仅如此,女儿给半的法律也与绝户法和遗嘱法极不相称。如上面所讨论的,父母生前所立嗣子对家庭财产享有与亲生子相同的权利。只有在命继的情况下,关于女儿继承权利的规定才生效。《清明集》中应用这一法律的许多案例提供了大量证据,说明在南宋后期它绝不是空头文字。问题是这一法律如何同女儿给半的法律互相兼容:前者给予立继嗣子继承家产的全部权利,即使家中有未嫁的女儿;后者则规定即使有立继嗣子,也要给未嫁女儿一半份额的家产。

这个法律还和国家所规定的遗赠财产和绝户财产继承的上限相冲突。如我们所看到的,宋代法律对无嗣者可以遗赠女儿和其他人的财产数量有严格限制。这些限制附在绝户法中,被用来限制女儿、命继嗣子和其他人所能得到的绝户财产。我们如何才能使所谓女儿给半的法律与这些限制相互调和,使女儿能得到的份额超过这样的法定限制呢?

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女儿对绝户财产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法律所规定的财产份额只有在死者没有对财产的处理留下遗嘱时才有效。既然在没有子嗣的情况下,女儿对家产的权利也是有条件的,我们就很难设想在有亲生儿子或生前过继嗣子的情况下,她对相当于儿子所得之一半份额的家产的权利会是绝对的。

我们还需要仔细考虑女儿的一半财产份额对个别家庭和国家产生的后果。如果像仁井田和其他人所设想的,每一个未嫁女儿都可得到儿子所得之一半的家产,那么受家庭中儿女结构的影响,一个家庭中的大部分财产就可能会被给予女儿,并随着她们的出嫁而从父系家庭中永远消失。比如,如果一个家庭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那么两个女儿在分家时可得到家产的一半。如果女儿的人数更多,她们就会得到总数超出一半的家产。这样的失衡效果随着世代的交替,在将来的分家中只会不断放大。

对于精英家庭,女儿给半法律的后果可能不会那么严重。毕竟如伊佩霞所告诉我们的,他们已经习惯于给女儿大量嫁妆,以通过婚姻来扩张政治上的关系。此外,他们的财产不仅仅是土地,他们可以以现钱或其他动产的形式实现给女儿的一半份额,而使父系家庭在世代交替时保持对土地的完整拥有。但是农民家庭通常除了土地,很少有其他财产,他们当然也没有权势家庭的那种政治动机。给未嫁女儿一半份额家产的法令会给他们自身及后代的生计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当然,这要看家庭中儿女的结构)。

最后一点也同样重要:这样的法律和国家的财政利益是相冲突的。和其他的朝代一样,宋代的田赋和徭役制度的效率也取决于财产之坐落和其业主之居所两者间的同一。财产坐落和业主居所之间的距离越远,赋役的登记、评估和征收就越困难。宋代的官员大多抱怨地理上分散的土地所有权搞乱了国家规定的以村庄社区为基础的评估和征收(麦克奈特[McKnight],1971),而陪嫁所造成的财产转移会使国家了解民间财产状况变得特别困难(《宋会要辑稿》,1964:6342)。

任何女儿给半的法律都只会加剧这个问题。因为婚姻原则上是女儿外婚制,所以一个未嫁女儿所得之一半份额的家产会作为嫁妆转移到她嫁入的村庄。根据法律,这份财产的赋役责任也将转移到她夫家的家长头上(马端临,1324,13:138—139;《清明集》:607)。这样,土地和业主就会分散在两个不同的村子。这种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造成广泛的业主居所和财产坐落的分离,对国家的税收来说不啻一场噩梦。

考虑到女儿给半法律的这种可能后果,只有当有极迫切的理由时南宋国家才会颁布这样的法律。仁井田的解释认为国家在南迁以后吸收了地方的惯行,这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他必须首先论证女儿给半的惯行确实存在于南宋统治下的地区。但是不仅仁井田对证据的解读很成问题,而且《清明集》中其他70个关于承祧和分家的案件没有哪怕一个能支持这一点。

但即使这一惯行确实存在,仁井田仍旧需要解释为什么宋代国家会认为有必要将其变为法律。可惜的是仁井田并没有为此提供任何解释,相反,他把这说成只不过是一个消极的吸收过程。这样的说法当然没有解释为什么国家要把这一特别的民间惯行变成法律,而拒不接受诸如异姓过继、同辈承祧和赘婿财产继承等的其他惯行。

伊佩霞的嫁妆解释至少为颁行这样的法律提供了一个特别的理由,即保护孤女,对付寡廉鲜耻的兄弟、叔伯及其他人,并确保她们有嫁妆。在宋代,这对成就一桩体面的婚姻来说至关重要。她与仁井田的分歧是关于女儿给半的法律在什么时机下生效。她认为这一法律只适用于父母双亡后的分家(在女儿成为孤儿以后),而不是像仁井田所争论的那样适用于任何时候的分家。

然而伊佩霞的论点亦有问题。首先这与她自己提供的大量证据相冲突。这些证据表明国家官员对嫁妆的增加和买卖婚姻感到非常忧虑,既然官员们如此担忧嫁妆的铺张,宋代国家又为什么要采用只会加剧这种倾向的法律呢?更为重要的是,伊佩霞关于女儿给半的法律只适用于孤女的结论根据的是这样一个假设,即刘克庄在讨论这条法律时力图在父母生前和死后分家之间划分一条界线。

但是刘克庄真的在做这样的区分吗?还是他只是在描述在怎样的情况下分家是法律上允许,因而现实可行的?不像明清时期的法律、律文下附有例,允许父母只要愿意就可以在他们生前分家(《大明会典》,1587,19:20b—21a;《清》:087-01),宋及唐代的法律对这一点有很严格的规定。虽然有证据显示在12世纪后期及13世纪前期国家开始改变它严格的立场,但是《清明集》案例中的官员们一般仍假定分家析产只能在父母亡故之后。 刘克庄也不例外,他并没有在父母生前或死后分家之间做区分,因为在他的法律世界里,在父母生前分家的情况根本就不存在。这样,伊佩霞的论点就基础脆弱了。

因此即使在南宋的背景下,女儿给半的法律也不可能是现实的。除了刘克庄的两个案例,根本就没有其存在的证据。它与当时存在的关于女儿继承权的所有法律格格不入,也不符合农民家庭的最佳利益,更不用说国家的最佳利益。国家根本不会有任何迫切的理由要颁布这样的法律。

对刘克庄反常案例的解释

那么我们该如何来解释刘克庄的两个案例呢?首先应该指出,他所说的并不是在逐字引证任何法律,因为他的讨论所用语言与正式的法律用语不同。他的完整说法是“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在已知的宋代法律中,凡谈到分家,用的都是“兄弟”或“子孙”,没有用“儿女”的。如与《清明集》中其他案例相比,其用语在通常的法律话语中也极为少见。不仅如此,如我们所看到的,宋代法律对女儿的婚姻状况做了很确切的区分,人们会设想未婚女儿给半的法律也会这样做。但是刘克庄用的是“女”而不是“在室女”。根据这个理由,我们也应该把它看作刘只是在做转述。

那么刘克庄在转述哪一条法律呢?或许存在一些特别的法律,刘克庄决定用它们来处理他面前的两个案例。由于皇帝的敕令和各部的条令不断地加入,宋代的法律特别变动不居。不仅如此,任何先前的法律,不论年代多么久远,只要没有明确被废止或取代,就仍然有效;而任何皇帝的决定,即使是针对个别的案例,都自动地成为法律,除非有明确的规定。(麦克奈特[McKnight],1987)这种情况到了13世纪变得更为混乱,原先用来改善这一状况的做法是对法律进行定期编纂,但现在编纂的间隔时间变得越来越长,次数则越来越少。(沈家本,无出版年代:1013—1030)可以想象,从这大量的敕令和条令中,刘克庄可以随便找一条来加以解释和应用。

不过,对刘克庄的两条引证更为可信的解释是,他所引述的是《清明集》中另一个案例所引用的一条法律。该案由胡颍于13世纪40年代早期在湖南提举常平任内审理(《清明集》:280—282)。 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条法律所说的在室女依子承父分法给半,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解读。

有几条理由可以说明刘克庄的头脑里确实有这条法律。例如,在他审理招赘女婿案时,他特别提到他引述的法律是“条令”,即由各部颁布的规定。 胡颍在提到那条法律时也说“照条”,在《清明集》中“条”通常是条令的简称。(《清明集》:253,266—267,289)

这里还有一个重要的年代上的契合。刘在其早年(1220)的建阳(在今福建)县令任内从未应用过任何女儿给半的规定,虽然他有机会这样做。(《清明集》:353—356)这表明他在两个案例中引述的那条规定是比较晚近颁布的,其时间可能在1220年他任县令与1244年至1248年他任提点刑狱这两者之间。胡颍引用这条规定的判词写于13世纪40年代早期。

最为重要的是,这条规定可以被解读为每个未嫁女儿能得到一个儿子份额一半的家产。“在室女”可以理解为单数——“一个未嫁女儿”,正如“子承父分”的子可以指一个儿子,亦可指多个儿子。“子承父分”在《清明集》中经常被引用,意指“儿子继承父亲的财产”(例如《清明集》:175,268)。这句话隐含着财产均分的原则。最后,该规定中的“半”字可以解释刘克庄的女儿给半(不是三分之一、四分之一,等等)的想法是从哪里来的,因为如我们所看到的,在民间惯行中找不到这样的例子。

这样,胡颍所引之条令可以按字面意义译成这样:“一个未嫁女儿,根据儿子均分父亲财产的法律,可以得到其一半。”或者译得更为规范一点:“根据儿子均分其父亲财产的法律,一个未嫁女儿可以得到一个儿子所得份额之一半。”

刘克庄对所谓一半份额法律如何应用的解释表明他头脑里事实上有这条规定。在他对田县丞案例的判词中,他写道:“此二女既是县丞亲女,使[世光]尚存,合与珍郎[珍珍]均分,二女各合得男之半。”根据刘克庄的解释,县丞的财产应先在世光和珍珍两兄弟间均分。这里他用的是“儿子均分父亲的财产”(以子承父分法)。在决定了儿子应得之份额后,才给两个女儿儿子应得份额之一半。这里他所根据的是“在室女……给半”。

可是问题是,刘为两个女儿计算的一半份额根本行不通。例如,在两个儿子间均分家产的结果是每人得父亲财产之一半,而女儿应得之份额为儿子所得之一半,也即父亲财产的四分之一。这会使子女四人所得之总和变成1/2+1/2+1/4+1/4,这显然是荒谬的。因为女儿的应得会影响儿子的所得,儿子和女儿的份额必须同时计算。

所有这些说明对那个条令必须做不同的解释。让我们重新来分析这条法令,在室女可以是复数而不是单数,即“未嫁女儿们”而不是“一个未嫁女儿”。以子承父分法可以读作“根据儿子继承父亲之份额的法律”。这一法律直接来自唐宋法律中关于分家的律文:“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宋》:197;仁井田编,1933:245—246)“子承父分”的字面意思是:“儿子(们)继承他们父亲[在未分割的财产中]的份额。”

在不同的情况下,子承父分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读。刘克庄所解释的“儿子们均分他们父亲的财产”适用于上一代只有一对夫妇的家庭。当父亲死后,他的儿子们可以平等地继承他的财产。刘的两个案例中的家庭都是这种情况。但是《宋刑统》中实际的条文是“儿子们继承他们父亲[在未分割家产中]的份额”,它适用于有两个及以上的兄弟(及他们的妻子)组成的、共同拥有财产而未分家的家庭,当其中一个兄弟死后,他的儿子们可以继承他在那份家产中的份额。

最后两个字“给半”使该条令等同于绝户法律。如前所述,因为国家把绝户的财产看作国家所有,所以其法律条文谈到这一财产的分割时用的语言是“给”或“与”,而不是“继承”。作为绝户法律,这一条令将一半财产给未嫁女儿,其隐含的意思是国家将保留另一半。

把以上分析结合起来,该条令应该这样来解读:“根据儿子(们)可以继承父亲[在未分家产中]的份额,给未嫁女儿(们)相当于儿子(们)[若有儿子的话]所能得到的份额的一半。”换句话说,未嫁女儿们在没有儿子或嗣子的情况下将被给予她们父亲在未分家产中的份额的一半。

胡颍正是这样理解该条令,并将其应用于他所面对的诉讼案例的。在那个案例中,湖南邵阳县的曾二姑上告她的一个或几个叔叔非法夺取她死去父亲的财产。胡颍明确地将其定为绝户,做了对她有利的判决。他根据“在室女依子承父分法给半”的条令,判给她其父亲应得份额之一半的财产。他也提到,根据条令,另一半财产将转归国家所有。 (《清明集》:280—282)

与刘克庄的解释不同,胡颍引用的这个条令与其他绝户法律一样,只在父亲没有亲生或过继子嗣来继承家业时才有效。这个案例中的家业指的是他和他兄弟共同拥有的、未经分割的财产。这一条令并未给一个未嫁女儿继承她父亲那份未分家产的权利,如果她父亲有亲生或过继子嗣的话。

同样,与刘克庄的解释相反,这个案例说明该条令并未要求给每一个女儿一半份额。一个无子家庭的独生女儿可得其父亲在未分家产中份额之一半,另一半则归国家所有,正如这个案例所显示的。如果有两个女儿,若她们各得一半,国家就什么也得不到。但是如果有三个或更多的女儿呢?显然她们每人不可能得到一个或几个儿子所能得到(100%)之一半。这表明女儿得一半份额不是这个绝户条令中的析产原则。相反,和其他的绝户法律一样,它所讨论的不是每个女儿的个人所得,而是女儿们作为集体所能得到的,即儿子(们)所能继承的他们父亲在未分家产中的份额的一半。

显然胡颍所引用的条令是对早先绝户法律的一个晚近补充。其目的是纳入早先法律所没有照顾到的一个情况,由此来扩展绝户财产的定义和国家对这一财产的权利。 如前所述,早先的法律只适用于那些财产为父亲一个人所拥有的户,而不适用于他与兄弟共有财产的户。当无子嗣的父母死后,该户就成为双重意义的绝户:父系的断绝和纳税单位的消失。在那种情况下,本章第一部分讨论的绝户法律就会生效。如果没有命继嗣子,未嫁女儿会得到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她们父亲的财产。如果有命继嗣子的话,她们可得其四分之三,命继嗣子得四分之一。

那些法律不适用于兄弟们共同拥有财产还未分家的户。当其中一个无嗣的兄弟及其妻子死去后,该户并不因此成为绝户,因为户中的其他成员仍作为一个纳税单位存在。如963年颁布的(根据唐律制定的)《宋刑统》规定,如果这个家庭要分家,已死兄弟的份额就会并入家产,分给在世的兄弟及他们的儿子们。(《宋》:197)女儿们无权继承她们父亲在未分家产中的份额,国家也不对这种财产提出要求,因为这样的户并不被定义为绝户。

但是通过颁布胡颍所引用的条令,国家在南宋后期对这种财产也提出了要求。一个去世兄弟在未分家产中的份额现在被定义为潜在的绝户财产,当分家时,这份财产将在未嫁女儿们和国家之间平分。对未婚女儿来说,这条规定当然标志着她们财产权利的扩张,但是和其他绝户法律一样,这一扩张与国家权利的扩张恰好同步。

因此理解刘克庄的两个反常案例的关键是宋代的绝户法律。所有的证据都表明刘所转述的法律很可能是颁布于南宋后期的这条处置父亲在未分家产中之财产份额的条令。这个条令绝不是给予女儿在分家时和儿子一起得到一份家产的权利,它只适用于父亲死时没有男性子嗣继承他财产的那种情况。它与女儿在分家中的权利绝然无关,相反,它只是宋代宗祧继承法律中的一部分。

刘克庄与《清明集》

如果如我所坚持的,女儿给半的法律并不存在,那为什么《清明集》的编纂者会觉得把刘克庄的两个案例编入集中是合适的呢?他们这样做是否意味着这两个案例没有什么问题呢?

我对这个问题的部分答案是,《清明集》并不是国家颁行的著作,而是私人纂述。1261年序的宋版《清明集》是由署名幔亭曾孙的学者编纂的,而序于1569年、大为增补扩充的明版是张四维编的。(陈智超,1987:650—652)与其他同类私人纂述一样,它的目的是教育兼谈助,忠实于法律并非选编案例的唯一考虑。结果《清明集》中包括了各种与成文法相矛盾的判决。

更为重要的是,在宋版和明版中刘克庄关于招赘女婿的案例被冠以“女婿不应中分妻家财产”的题目。编纂者并未把案例当作所谓女儿给半法律的例子。相反,他们刻意强调招赘女婿财产权的问题,而忽略刘克庄所说的女儿给半。

同样说明问题的是,明版《清明集》根本就没有编入刘的另一个案例,宋版则并未包括女儿给半的有关部分,(陈智超,1987:649;《清明集》:254)它只包括纠纷的前半部分,并将其冠以“继绝子孙止得财产四分之一”的题目,而恰好在刘发现田县丞还有两个女儿并要应用所谓女儿给半的公式时删掉了余下部分(该判词只在1987年中华书局版的《清明集》中刊有全文,它是根据刘克庄的文集补充完整的。《清明集》:254)。宋版编纂者决定不把全案编入《清明集》有力地说明他也觉得刘所说的女儿给半法律是有问题的。总之,《清明集》编纂者处理刘克庄两个案例的方式对所谓女儿给半法律提出了更大的疑问。 s6iO2bS+DObS3LK/MopABe8qMjM7KjmSJb8x0caRGAKuUWNMC5JzjsVNt0nmxiW1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