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宋代女儿继承权变化的关键是国家关于绝嗣家庭的政策。“绝户”(或“户绝”)这一概念在唐宋时期有两层意义。一方面它指的是父系的断绝,如唐宋法律关于继承的部分说:“无后者为户绝。”(《唐》 :238)但这个概念也指作为纳税单位的户的消失。一个有男性家长的户被称为“课户”;一个无子嗣(无论亲生或领养)的寡妇家庭则被称为“女户”,当她死后其家庭就成为绝户。(马端临,1324,13:138—139)
从国家的观点来看,绝户同时意味着父系的断绝和纳税单位的消失。因此这一概念并不适用于兄弟数人同居未分、共同拥有财产的家庭,即使其中有一个兄弟(及其妻)已死而无子嗣,该户仍是一个完整的纳税单位,国家并不将其看作一个绝户。因此“绝户”这个概念只适用于这样的家庭:在这个家庭中,父亲已经与他的兄弟分家并独立门户,而父亲(和母亲)已去世,没有留下子嗣。这样的家才成为名副其实的绝户,即父系断绝和纳税单位消失。
唐和宋对绝户的双重定义是相同的,但它们对绝户财产处理的政策不同。根据唐律,如果父亲亡故而未在遗嘱中做安排,则其户绝的财产归其女儿;若无女儿,则归其父系近亲(兄弟、子侄、叔伯或堂兄弟);若他也没有这样的近亲,则其财产归国家所有。(仁井田编,1933:835—836)唐律未在已婚和未婚女儿之间做区别。
宋代改变了对绝户财产的政策。 与唐律不同,宋律对女儿做了未嫁、出嫁和归宗的区别。 只有未嫁的女儿保留了她们对绝户财产的充分权利,归宗女儿的权利则受到很大的限制,而出嫁女儿的权利更小。如果归宗女儿是已绝户中唯一活着的成员,那么她(她们)可得家产的一半,另一半则归国家所有。如果出嫁的女儿是唯一活着的成员,那么她们只能得三分之一的家产,其余三分之二则归国家;不过,如果她们还有未嫁或归宗的姊妹,那她们就什么也得不到。
宋代法律还对立嗣做了特别的区分。唐律赋予过继嗣子——无论生前还是死后所立——与亲生儿子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一个家庭只要有一个嗣子,就不是法律上的绝户,其财产也不被视为绝户之财产,即便该嗣子为户主死后所立。宋代法律则为死后所立嗣子确定了一个新的法律地位。如果一个人无子嗣,他或他的寡妻过继了一个嗣子,这一过程被称为立继。然而,如果他们没有过继嗣子,那么他们去世后,其家就成为绝户。在这种情况下,丈夫的亲戚可以为他过继一个嗣子,这种情况则被称为命继。
只有父母过世之前所立嗣子才享有同亲生儿子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完全继承家庭的财产。那些在父母死后由别人所立的嗣子无权继承家产,他们拥有的只是对绝户财产的权利,即他们必须和该户的女儿及国家分享绝户的财产。(《清明集》:265—268,287—289)至迟在1220年代已经有了一项在命继嗣子、女儿和国家间分割绝户财产的详细法律。命继嗣子所得之最大份额是三分之一的绝户家产。 表1列举了各方所应得之份额。
表1 南宋时期绝户财产的分割
续表
资料来源:《清明集》:265—268,287—289,315—316。
唐宋关于绝户的法律在另一个方面也有不同。在唐代,如果绝户没有女儿,父系男性近亲可以得到其全部财产。然而在1015年,一项朝廷法令让他们丧失了这一权利。这项法令规定自此以后绝户的田产不再给予其父系族亲,而是由国家充公后出售或出租(《宋会要辑稿》,1964:4812)。父系族亲得到绝户财产的唯一可能是通过命继嗣子(可以是他自己或其子孙,取决于他同死者的辈分关系)获得。即使这样,他所能获得的也仅是绝户家产的三分之一。
宋代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国家对绝户财产权利的扩张。在唐代,只有当绝户既无女儿又无父系男性近亲时,国家才有权将其财产充公,但它的继承者逐步地扩张了它的权利。国家首先是通过限制女儿和命继嗣子的权利来实现这种扩张的。到12世纪末,如果家产总值不超过500贯(1贯通常为1000钱),他们就可以得到家产的全部;如果家产价值在500至1500贯之间,那么他们最多只能得500贯;若财产超过1500贯,则他们的所得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并以3000贯为上限;如果财产价值达到20 000贯或更多,那么他们可以再多得2000贯,达到总数5000贯。所有财产中超出这个上限的部分都归国家所有。(《宋会要辑稿》,1964:5905—5906;《续资治通鉴》,无出版年代:3922;《清明集》:110—111,287—289)要了解这些数字的意义,有必要在这里提一句:在13世纪早期,一亩典地的价格在9至14贯之间。(《清明集》:170,315)
宋代国家对绝户财产的权利并不止于对超出上限部分的攫取,它还保留了对其余部分的权利。宋代国家实际上将这一权利扩张到有未嫁女儿以外的所有情况。它在其他情况下所得之财产占绝户家产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二,这取决于女儿的婚姻状况和有无命继嗣子(表1)。
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最关键的变化是对立继与命继的区别和对命继嗣子权利的相应限制。确实,限制命继嗣子的继承权利对国家扩张自己的权利是至关重要的,但同时做出的对立继和命继的区别也巧合地带来了女儿权利的扩张。这是以牺牲命继的权利为代价的,因为在唐代,只要有嗣子,则女儿除了嫁奁,对家庭财产没有任何权利。
值得指出的是,女儿对绝户财产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唐宋时期的绝户法律只有当死者对财产的处分没有留下遗嘱时才发生效力,遗嘱的赠予可以抵消法律。这当然意味着一个女儿可以得到比法律规定更多的份额,但同时也意味着女儿可能得到更小的份额。无论如何,在宋代,她只能继承法律所允许的数额,因为国家规定了一个无嗣男子财产所能赠予别人的上限,这上限与国家对绝户财产的规定相同。(邢铁,1992)这里国家同样对无嗣家庭的财产提出了自己的要求。
那么关于女儿的继承权,宋代有关绝户财产的特殊法律告诉了我们什么呢?仁井田争论说,作为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女儿和妻子一样,在家中无亲生或过继的儿子时,拥有存命者权。(仁井田,1942:61,479;1962:383)在丈夫死后,寡妇成为家庭财产的唯一所有者(除非她过继了嗣子),对父母已过世的女儿来说同样如此。寡妇和女儿的存命者权的区别只在于这种权利何时生效。它们在本质上并无不同。
滋贺反对这样的观点。对他来说,寡妇的权利和女儿的权利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在他的分析中,父子一体之外,最重要的关系是夫妻一体,这个关系允许妻子在很大程度上和儿子一样,在她丈夫死后代表他,父女之间则没有这样的纽带。滋贺争辩说,毫不奇怪,无子家庭只有在夫妻双亡以后才被当成绝户。妻子可以代表其丈夫,但一个女儿即使未嫁,也不能代表其父亲。滋贺以比喻总结说,对一个户绝家庭来说,其家庭财产作为一个有机体也死亡了,女儿所得到的只是其残骸而已。(滋賀,1953—1955,4:38—46)
滋贺在这方面的论点是两者中更具说服力的,因为宋代绝户法律表达得最为确定的是女儿对家庭财产的权利都有什么条件。它可以被父亲的遗嘱取消,也可以被国家的政策剥夺,这对儿子,甚至对寡妇来说是不可能的。
寡妇权利和女儿权利的不同,要求我们使用定义更为严格的术语。因为对寡妇来说,只有当子嗣——无论是亲生的还是过继的——缺席时,她对家产才有权利,她的权利可以最恰当地定义为因(男性子嗣)缺席而继承。而对女儿来说,只有当子嗣和寡母同时缺席时,她对家产才有权利,她的权利同样是因缺席而继承的。但同时,她的权利还取决于她父亲的愿望和国家的现行政策。因此,对她的权利最恰当的定义可以是有条件的因缺席而继承。
那么我们应如何解释宋代绝户政策的变化呢?让我们先来讨论仁井田的观点。仁井田虽然清楚地注意到国家要求的升级,但仍然坚持宋代绝户法的起源是地方习俗。他争辩说南宋从法律上区别立继和命继,以及女儿的财产权利在牺牲命继嗣子权利的情况下得到的扩张,是政府法律融合了华南地方习俗的结果。(仁井田,1962:391)
但是《清明集》里并没有案例证明民间习俗中对立继和命继的区别。恰恰相反,倒是有证据显示这样的区别是由法律强加的。例如刘克庄于1240年代审查一件继承案时提到,被告田通仕“初间未晓条法,欲以一子而承世光(死者)全分之业。……今既知条法,在室诸女得四分之三,而继绝男止得四分之一,情愿依此条分析”(《清明集》:253)。另外还有四个案例也显示了相同的情况(《清明集》:107—108,110—111,265—268,287—289)。显然社会习俗不是这种区别的来源。
与仁井田的切入角度不同,伊佩霞争论说绝户法的变化完全是因为宋代国家要确保遗孤女儿有足够的嫁奁。诚然,对于未嫁、归宗和已嫁女儿的不同需要的细节的注意,间接地表明对嫁奁的关心确实在法律制定中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伊佩霞的解释忽视了国家对自己利益扩张的优先考虑。
即使是滋贺也同样认为宋代的绝户法律主要关心的是继承和承祧,即把户的断绝看作父系的断绝。在这样做的时候,他和别人一样,没有充分考虑国家看待绝户的角度,即把户看作一个赋税单位。宋代大多数绝户法令以农业和赋税政策的形式出现(在资料中也是这样归类的),而不是以继承和承祧法律的形式出现,这绝非偶然。只有把相关的国家利益考虑在内,才能充分理解宋代的绝户政策。
国家利益在绝户财产问题上是三重的。首先,国家至为关心的是土地的继续耕种及赋税徭役的提供。宋代法律规定,户的断绝必须在户主夫妇死后的三天之内报告地方官府(魏天安,1988:31),或者用一位北宋官员不无讥讽的话说,在“死者目未瞑”时就报告(李新,无出版年代,22:16b)。这种急迫性的背后是国家担心土地抛荒或被别的村民窃据耕种。这两者都会使国家急需的赋税和劳役服务受到损失。
其次,一个相关的问题是国家力图控制官宦士绅户通过合法豁免和非法手段兼并土地、逃避徭役和赋税的现象。国家认为这些“兼并之家”要对日益严重的土地分配不均和农民赋税徭役负担过重负责。众所周知,土地兼并是1069年至1085年间王安石新法的主要打击目标,它也是南宋早期主要关心的问题。其时国家试图防止兼并之家私自开垦淮南地区(淮河与长江之间的地区)的大片荒田,这一地区刚刚在战争中遭到严重破坏,人口急剧减少。(朱家源,1983:248—254;魏天安,1988:38)毫不奇怪,随着国家对土地兼并的日益关切,它的绝户法律也越来越严苛,这特别表现在为女儿和命继嗣子所能得到的绝户财产设定上限上。根据这一历史背景,关于绝户财产的法律应看作宋代国家限制土地兼并努力的一部分。
最后,宋代国家也把绝户财产,特别是其土地看作一种直接的财政收入。 一旦被收归国有,绝户土地就会与被人遗弃的逃田一样被归入“官田”,用以招佃或出售。宋代国家更倾向于出售绝户财产,招佃只是在土地无人购买时的权宜做法。(魏天安,1988:35—38)
宋代对绝户财产这样大的需求无疑同当时巨额的战争和防卫支出有关。确实,出售或出佃绝户财产的所得常常被指定用作军需(《宋会要辑稿》,1964:5874)。赵宋朝廷用大约120万人的职业常备军取代了相对节省的府兵,因此被迫投入巨量的财政收入来维持这支军队。根据保罗·史密斯(Paul Smith)的计算,在11世纪中期,国防支出占了国家每年83%的现金收入和43%的全部年收入(现金加上实物收入),这“比1502年明代全部财政预算高出35%”。(史密斯[Smith],1991:8)这一状况到了下一个世纪,即宋在1127年丧失了半壁江山和北方大片经济区后变得更为严重。
保障农业生产、抑制土地兼并和满足财政需求,所有这些关切在背后支撑着宋代国家的绝户政策,但是这些关切只能解释为何国家采取了这些特殊的措施。毕竟,其他朝代也对农业生产和土地兼并有着和宋代一样的关切,并常常发现它们财政支绌,但它们并未采取同样的政策。比如,这样的政策在明清时期似乎是不可能的。是什么使它们成为宋代的国家政策呢?
两个因素对宋代采取这种政策特别重要。首先是国家强调对所有土地拥有绝对的所有权。事实上,绝户财产的法律最初是在唐代均田制背景下产生的。在这个制度中,国家宣称拥有所有的土地并有权按适当的方式来分配这些土地。其中口分田在受田者死后就立刻归还国家重新分配,世业田则允许上一代户主传给下一代户主。如果家中没有户主,这户人家就被宣布为绝户,其世业田要归还国家重新分配。(《唐会要》,无出版年代,83)
宋代的许多法律依据的是唐律,因而也延续了这一传统,尽管它不得不面对私有财产的现实。绝户的财产首先和主要地“属于”国家,因此,应由国家来决定如何处理它。因此绝户法用“给”或“与”这样的字眼来谈分割财产给女儿、命继嗣子或男性族亲,而不用与财产继承有关的字眼,如“承受”或“承分”。
其次,宋代绝户政策是在强制侄子继嗣还未生根的时候制定出台的。滋贺认为这些政策是反常和例外,在他看来恒定的原则是每个男子都应有嗣子,无论亲生还是过继,而嗣子(或亲生嗣子们)有权得到全部的家产。在这样争论的时候,滋贺假定这一原则在唐宋时代和明清时代完全一样,是深深根植于当时的法律制度的。结果他不得不把宋的政策,特别是它对命继嗣子的歧视性做法,看作他所认定的一般规律的一个反常和例外。我认为宋代的绝户政策绝非反常,而是与宋代国家在宗祧继承问题上的总体立场保持一致的。最重要的是,这些政策揭示了强制继嗣此时还未成为国家法律的一部分。
事实上,唐宋法律从未强制规定为无子男子立嗣。《清明集》案例中的法官们在谈到为无子男子立嗣时总是说这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一种法律责任(例如《清明集》:208,215)。唐宋法律允许男子生前在昭穆相当的同宗族亲中过继嗣子,或由他的寡妻在他死后这样做(《唐》:237;《宋》:192—193),但这并不是法律上的要求。同样,对族亲来说,在族中的丈夫和妻子死后为他们立嗣也不是法律上的要求。
唐宋法律依据的是儒家经典中的宗法制度,强制继嗣绝非其中通行的准则。儒家经典理念依据的是传说中西周封建制度的宗法组织,强调在同宗之中区别大宗和小宗。
大宗由宗族始祖的长子建立,并世世代代由长子来继承。大宗的继承人继承始祖的官职、爵位和封邑,以及宗族的族长地位,并对宗族全体成员的利益负责。他还在对宗族所有祖先(无论多么久远)的祭祀仪式上继承主祭的职位。小宗由始祖的次子建立,并且每一代都有新的旁系小宗产生。与大宗的世袭罔替不同,小宗的延续被限制在五世之内,这是丧服的界限。小宗的嗣子只有资格祭祀四代以内的祖先(从他的父亲到高祖)。
在这个制度中,只有大宗的延续是必须的,因为只有大宗把整个宗族在政治上、社会上、经济上和祭祀上整合在一起。如果大宗绝嗣,宗族就丧失了它从国家得到的职俸、在封建贵族制度中的地位、自身的社会和经济凝聚力及祭祀远祖的功能。因此儒家经典规定,如果大宗的宗子死而无嗣,族亲必须过继一个小宗的儿子做他的嗣子。儒家经典同时规定,若小宗面临绝嗣,则应听其自然,而对其死去成员的祭祀由大宗的嗣子来承担。儒家经典的理念因此只要求对大宗长子的强制继嗣。
还必须指出的是,在儒家的理念中祖先祭祀只是少数精英的特权,而不是一般人的义务。正如《礼记》所说:“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庶民百姓如何做事营生不在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
虽然唐宋政府并未严格遵照儒家宗法理念,但宗法理念的影响仍然可以在唐宋有关承祧的法律中看到。首先,在这两个朝代,祖先祭祀仍旧是贵族的特权。只有那些具有官员身份的人才能祭祀祖先,至于他的多少代祖先可享祭祀及祭祀的规格,则严格遵从他本人在九品制度中的品级。(参见伊佩霞[Ebrey],1991a:47—61)不仅如此,品级爵位的继承和祭祀特权的继承也仍旧是密不可分的。虽然在唐宋时代,官员的职位本身是不能继承的,但与官职相随而来的有封爵和食封及科举中“荫”的特权,对这些特权的继承和对祖先祭祀特权继承的规定是完全相同的。
在唐宋时代,国家的主要关切是从一个男子的亲生儿子中选择合适的嗣子(立嫡)来继承他的特权和祖先祭祀。长子比次子有优先权,嫡妻之子比妾之子有优先权。如果有人立嫡违法,他将受徒刑一年。唐宋法律还规定,如果一个人的妻子年过50仍未育子,他就可以立妾的长子为嗣。(《唐》:238;《宋》:193)
唐宋国家不太关心的是无子男子的立嗣。在这方面,儒家理念的影响同样可见。虽然两个朝代都无意坚持上古时代对大宗、小宗的区别,认为以它为基础的官僚世袭制已与时代脱节,但两个朝代都坚持以小宗的五世模型为祭祀和丧服的基础。这个模式,如我们所看到的,对无嗣男子的族亲并无特别要求,即并未要求他们为他立嗣,若他和他妻子生前没有这样做的话。
唐宋政府没有明确禁止官员死后立嗣,但也未对这样的命继在法律上予以认可。法律不准死后命继嗣子继承该官员的贵族封爵和其他官职上的特权,唯一的例外出现在该官员为国家战死疆场时。(仁井田编,1933:305—306,316;《宋》:392—393)它也不承认死后命继嗣子有权继承对祖先的祭祀。如果一个官员没有亲生儿子,或者他和他的妻子在生前没有过继一个儿子,他的家系就会被定为绝户。没有规定允许他的族亲在他死后为他立嗣以延续家系,只有在礼部认为情况特殊时,可以出现例外。在这种情况下,礼部郎中会发出特诏给死者的亲属,允许他们为死者立嗣,而这个嗣子可以拥有和生前立继的嗣子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宋会要辑稿》,1964:1315—1316)因此,为一个已死官员立嗣是国家恩准的特权。
正是命继嗣子这种模棱两可的地位,加上国家对绝户财产的预设的权利,给了宋代政府充分的回旋余地来采取它的政策。虽然如我们所看到的,唐律允许死后所立嗣子继承他们继父的全部财产,但是这并不是强制继承的原则。无论如何,如宋代命继嗣子的状况所表明的,他们的财产权利并不那么牢靠,官府可以为了自己财政的利益而剥夺他们的权利。因此,在一个如滋贺所认为的坚持强制继承的法律文化中,宋代的绝户政策并不特别反常。相反,这些政策同唐宋时期国家在继承问题上所采取的总体立场非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