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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以后女儿的继承权

如果我们同意女儿给半的法律并不存在,或至少是极为反常的,它对法律和社会实践并无实际的影响,那么宋代以后女儿继承权的变化就没有仁井田和伊佩霞让我们相信的那么戏剧化。实际中根本就不存在这种情况,即在宋代法律中女儿有权在分家时得到儿子份额的一半,而在以后的朝代中她们失去了这一权利。事实上,她们从来就不曾有过这样的权利。在宋代,如在元、明和清各代一样,女儿在分家制度中的权利只限于在成长时受抚养和在出嫁时得到一份嫁妆。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女儿的财产权如滋贺所说的没有变化,因为宗祧继承制度经历了重大变化,它对女儿的财产权利产生了意义深远的影响。宋以后女儿因缺席而继承的权利收缩了,与此同时潜在的男性嗣子的权利得到了扩张。这两方面的变化是密切相关的,不了解其中一方就不可能了解另一方。

宋代以后的变化有两类。第一类变化是对唐律的回归。更为重要的第二类是对宋及唐法律的一系列变更。

南宋覆亡后,对立继和命继嗣子及对女儿婚姻状况的法律上的区别也随之而去。从元代开始,任何父系嗣子,无论立于父母的生前还是死后,都有继承家产的充分权利。绝户的女儿也不再享有和命继嗣子一起继承家产的任何法律权利。同时,虽然元律仍旧对已婚、未婚的女儿加以区别,并和宋代法律一样只允许已婚女儿得到三分之一的绝户财产(《沈刻元典章》,1908,19:12b—14a),但这样的区别自明朝开始就消失了。和唐代一样,所有亲生女儿,无论其婚姻状况为何,都有同样的权利获得绝户财产。(《大明会典》,1587,19:20b;《清》:088-02;滋賀,1967:409)

不仅如此,宋以后的法律也不再因父亲没有子嗣而给未嫁女儿们其父亲在未分家产中的份额之一半的财产。这一变化表明了法律向唐律的回归,因为在唐律中,一个未分家庭中的过世兄弟的未嫁女儿们最多只能得到嫁资。

部分地由于上述变化,宋以后的国家降低了对绝户财产的要求。它不再因死后所立嗣子或已婚和归宗女儿的情况而强制取得绝户的一部分财产,也不再对他们所能得到的财产数量设限。在明清时期,只有在绝户既无男性继承人亦无女儿(无论其婚姻状况为何)时,国家才没收其财产。于是女儿对绝户财产的权利与国家的意志越来越不相关,虽然它仍旧取决于父亲的意志。

最后,在清代,男性父系族人对绝户财产的权利得到了恢复。元明法律仍旧排除男性亲属,宣称父亲去世时若无男性子嗣,也无在世女儿,则家产入官。(《沈刻元典章》,1908,19:12a—14b;《大明会典》,1587,19:20b。另参见柳田,1995:266—273)清律虽包括了这条法律,但在1740年对其做了修改,对绝户财产不再强制入官,而由地方官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清》:088-02)修改的理由是“人亡户绝,非有罪可比,不宜言入官”(《清会典事例》,1899,9:314)。父系男性族人重新获得对绝户财产的法律权利代表了对唐律的另一个回归,虽然是迟到的回归。

这样,到18世纪中叶,唐律中绝户财产的权利秩序得到了完全的恢复,即首先是命继嗣子,然后是女儿,不论已婚未嫁,最后是男性父系族人。但是这一表面的相似掩盖了一个深刻的变化,即帝制国家对土地私有权的承认。尽管在理论上仍然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但在实践上国家开始承认,并在法律上保护土地私有权。它对绝户财产的要求也因此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如我们所看到的,在唐宋时期,国家把绝户财产看作为它所有,然后由它来“给”或“与”什么人。在明清时期,法律则明确地使用继承的字眼,例如在明律中为“亲女承分”,在清律中为“亲女承受”。(《大明会典》,1587,19:20b;《清》:088-02)到了18世纪,除了作为对犯罪的惩罚,国家放弃了将绝户财产入官的权利,从而完全放弃了对绝户财产的要求。

另一个相对于唐宋时代的重要变化是强制侄子继嗣成为成文法中的规定。从明初开始,立继成为一种法律(及道义)责任。为了配合这种法律上的要求,明清法律扩大了立嗣所允许的范围。结果女儿因缺席而继承财产的机会就变得越来越小。

如我们所看到的,唐宋法律从未特别要求为无亲生儿子的男子立继。法律允许一个无子男子在生前立继,只要他愿意这样做;也允许他的寡妻和族亲在他死后为他立继,但这并不是法律上的要求。同时,没有任何男性族亲——无论他与死者的关系有多近——有任何法律上的承祧权利。元代继承了这个传统,允许生前或死后立继,但这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沈刻元典章》,1908,17:19a—24a)

强制侄子继嗣在明初成为全国的法律。洪武二年(1369)明太祖为此颁布了一系列法令。他命令说,如果一个无子男子在生前不立族侄为嗣,则他的寡妻必须在他死后这样做;如果她在生前没有这样做,则该男子的族亲在她死后必须这样做。(《大明会典》,1587,19:20a—21a)

明初还在法律中引进了这样的原则,即族中合格的嗣子拥有承祧的合法权利,通过承祧有权继承死者的财产,而拥有这种权利的人被称作应继之人(意为“应该继承之人”)。通常,应继之人是族侄中按照丧服制度与死者关系最近之人。明代的相关法律说:

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大明会典》,1587,19:20a—20b)

根据这个原则,叔伯侄子有承祧和与之相随的继承财产的优先权,因为他的父亲与死者一起参与分家。第二优先的堂侄是因为他的祖父和死者的父亲一起分家。如此类推。

那么明初国家采用这些新法律的原因是什么呢?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无疑与户籍控制有关。在明代,军户世袭的军事制度的存在和继续取决于强制继承。 同样如此的还有明代的匠户制度。根据结婚男子无嗣的比例在明代接近20%(如我们在导言中所讨论的)的情况,如果对宗祧继承不加以强制,要不了几代,这两个制度就会面临严重的人力短缺。不仅如此,因为军户和匠户都是沉重的负担,人们还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所以有必要明确规定谁应依法继承。也因为如此,法律强调“应继”,并明确规定宗族继承的次序。

更为一般地说,强制侄子继承也是明太祖清除道德污染努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他看来,道德沦丧是元朝统治的恶果,因此他要按照理学的道德理想来重整社会。在这场运动中他最重要的谋臣是宋濂和刘基,两人同属理学的(浙江)金华学派。他们坚持学派的传统,认为复兴朱熹所重新定义的礼和加强立法是规范社会的最佳途径。根据他们的蓝图,礼和法是相辅相成的,礼的重建要以法为重要手段。(兰罗斯[Langlois],1981;达迪斯[Dardess],1983;法默[Farmer],1995)因为礼不应只局限于士大夫阶层,而应下及庶人,所以对礼,特别是丧祭礼仪的强调必然会更加强调父系的延续。

最后,也是最根本的,明初的法律反映了成文法对民间长期形成的期望和传统的吸收。如《清明集》中的继承案例所表明的,不论宋代的成文法律为何,侄子继嗣事实上已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惯行。人们普遍认为无子男子只要有可能就必须立继。同样,人们认为最亲近的侄子有继承的优先权。无论生前还是死后所立嗣子,都有权继承死者的全部而不是部分财产。在这个意义上,明朝的规定代表了成文法和民间惯行的融合。

对女儿来说,强制侄子继嗣的立法意味着她们对绝户财产权利的收缩。明代(然后是清代)的法律明确规定,当一户绝嗣时,族人应为其在同族合格的侄子中立一嗣子。只有当没有合格人选时,女儿才可以继承财产。(《大明会典》,1587,19:20b;《清》:088-02)女儿对绝户财产的权利由此落到她所有族兄弟之后。

新继承法律的运作要求有一个扩大的候选嗣子群。这一点首先是通过把可能的候选人扩大到五服以外来实现的。唐宋法律严格规定法定嗣子必须是“同宗”(五服之内)且辈分相当的男性族人(《唐》:237;《宋》:193)。在明清时期,法律不仅允许五服以外的男性亲戚入嗣,甚至规定只要与继父同姓(其假设是两家在过去是同宗亲戚,不论多么久远)就可以入嗣。(《大明会典》,1587,19:20a—20b;《清》:078-01)

《大清律例》通过增加一个允许兼祧的例子为选择嗣子提供了更大的余地。一个独子因此可以同时继嗣自己的父亲和一个或几个叔伯(《清》:078-05)。在此以前,兼祧虽是民间常见的做法,却受到法律的严格禁止,因为它违反了丧祭的礼仪:一个人不能同时向两对父母尽责尽孝。然而在1775年,面对日益增多的更为反常的继承案例(同辈继承、异姓继承等),国家容忍和开放了兼祧。为了解决礼仪上的问题,国家规定如果一个嗣子同时继承长房和次房,他必须为长房父母服丧三年,为次房服丧一年;如果一个嗣子继承次房两兄弟,他要为生父母服丧三年,为继父母服丧一年。(《钦定礼部则例》,1845,59:6b—7b)当然,兼祧者对两房的财产都有继承权。

以上这些变化对女儿法定继承权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立嗣变得越有必要、越容易,女儿因男性缺席而继承的机会就越小。这样,成文法缩减了女儿因缺席而继承的权利,相对宋代法律来说这是最重大的变化,甚至相对唐代法律来说都是如此。

问题是,法律上权利的收缩是否反映了现实中的同样情况。看来并非如此,因为上面所讨论的变化是成文法律吸收长期存在的各种民间惯行的结果。即使在宋代,在民间惯行中,侄子对绝户财产的权利也优先于女儿的权利,尽管法律对命继嗣子的权利有限制。同样,即使不在法律中,至少在民间惯行中,人们都清楚地知道,亲侄子有继承宗祧和财产的优先权。而人们在挑选嗣子时也从不将其限定在唐宋法律所规定的亲族范围之内。因此,与其说女儿权利在法律上的收缩反映了现实中的收缩,不如说这反映了法律和社会实践之间距离的缩小。

从宋到清女儿财产继承权利的主要变化不是发生在分家的领域,而是发生在承祧的领域。如本章所争论的,分家时女儿给半的法律可能纯属子虚,即使有这样的法律,它也是一种反常。不仅如滋贺所争论的,它对中国长期的历史来说是一种反常,就是对南宋本身来说,它也是一种反常。

真正例外的是宋代国家对绝户财产控制的程度。宋代国家针对绝户财产的处置颁布了比任何其他朝代都更明确的规定,其之所以如此,更多地要归因于它对自己财政收入的关心,而不是它对宗祧和财产继承或嫁奁的关切。宋代法律对女儿的财产继承权有双重影响,在某些情况下它扩大了女儿的继承权,在另一些情况下,它限制了她们的权利。

宋以后,国家通过承认土地私有权和把强制侄子继嗣纳入成文法律而缩小了国家法律和民间实践的距离,结果女儿因缺席而继承的权利比以前更为有限。现在,她是否有资格继承任何财产不仅取决于她兄弟的缺席,而且还取决于她父亲族侄的缺席。 GixR7E3Efy3Z6F0qqQ4fGRwYiogIMx2qQvuLc5v/iPh8h4Pw2G4FeL0F69shZq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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