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起草的新法典没有一部能获颁布,因为它们遭到了强大的保守势力的抵制。实际上,直到国民党1929—1930年的民法典和1930—1931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之前,没有颁布任何新的实体法或程序法。因此如果只看法典历史,可能会产生这样的想法:尽管法律改革者们在起草新法典上做了大量的努力,但直到20世纪30年代以前,民事法律制度实际改革极少。
然而,仔细研读1907年、1908年发布的行政条例会发现:虽然法典本身并未颁布,但1906年呈递皇上的刑法典草案和民事诉讼法典草案中的大多数程序性和制度性条文实际上已经付诸实践。行政条例的发布没有大张旗鼓,也没有遇到强烈的反对,结果建立了一个具有新的人事和程序的全然不同的法院系统。尽管把民法视为“细事”的旧概念方式仍保留在1910年修订过的《大清现行刑律》中,但已经要求明确区别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法院处理民事与刑事的部门。司法权力要从行政权力中分离出来,并要求设置新的职业法官及辅助人员。有了新的标准化的收费,人们更易走进法庭。人们可以合法雇用法律顾问,这为创立现代性法律职业铺平了道路。这些变化合在一起使民事诉讼完全走出了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不应该有”的阴影,它们从根本上改变了法律体制的性质。到国民党法典颁布的时候,这个新的制度体系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存在了。
这些始于清末最后几年的变化很容易被忽视,因为它们是在行政改革的大背景下平静地进行的。以往学术研究的注意力多集中在更激进地起草新法典及其所遭遇到的顽强阻力上。本章从诉讼(程序)法草案,亦即首部呈递皇上的新法典开始,然后考察新的行政条例及其贯彻情况,以及它们在民国时期的发展。这个过程与一般的直观概念相左:制度和程序的变化出现于成文诉讼法和实体法颁布之前,而不是其后。
清代旧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与现代西式法律制度和程序之间的差距,实际上比新旧概念结构之间的差距要容易弥合得多。实践上的变化因而先于理论上的变化,激进的制度改革先于成文法律的变化。直到国民党掌权之后,理论变化才赶上实践变化。
在1906年4月25日改革者们向皇上呈递第一部法律草案时,沈家本在其前附奏折中特别提到,他们在《刑事民事诉讼法》(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11:1—15)中做了三个大的改变。第一个是将民事与刑事案件明确分开:“凡叛逆谋杀故杀伪造货币印信强劫并它项应遵刑律裁判之案为刑事案件”(第2条),而“凡因钱债房屋地亩契约及索取赔偿等事诉讼为民事案件”(第3条);第二个是引进陪审制度,即从社会上有地位的人中挑选合格的人员作为陪审员协助法官办案,因“司法者,一人知识有限,未易周知,宜赖众人为之听察”(第208—234条);第三个是使用律师,这些人必须在新式法律学堂经过系统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代表和代言人,他们将成为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第199—207条)。
多少有点令人惊奇的是,当发给高级官员们草案并听取他们意见时,沈家本的三个主要“程序性”观点未遇任何直接阻力。实际上,将民事案件从刑事案件中分离出来及推行职业律师的体制并无多少鼓吹与反对就被接受并执行,只有陪审制度的提议胎死腹中。该制度似乎根本就未受到重视,它在中国法律改革的日程中渐趋式微,既无对其认真施行的企图,也无认真之反对。
相反,引发官方反对的是两个未予明言的观念,它们在沈家本的考虑中处于相对边缘的地位。官方的反对由(1907年将出任总理大臣的)张之洞领导。张之洞在其呈交朝廷的针对法律草案的奏折中反对此草案,认为它违背了儒家礼教的基本原则,他特别提到“父子必异财,兄弟必析产,夫妻必分资”以及“甚至妇人女子,责令到堂作证”的观念。在张之洞看来,这些观念违反了支配家庭关系的基本道德原则。按照他的说法,该法律草案“袭西俗财产之制,坏中国名教之际,启男女平等之风,悖圣贤修齐之教”。(张之洞,无日期:2—4)
对一部侧重诉讼程序而非实体法的草案文本来说,这些反对是相当令人惊讶的。仔细考察之后我们发现:在张之洞看来,冒犯的段落只可能是第130条和第242条,不是它们明确所言而是被它们视作理所当然的前提违反了基本道德原则。第130条出自处理没收财产执行民事判决的章节,它规定被告妻子、父母、兄弟及孩子的财产不受影响。很明显,这里的先决概念是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涉及父子或夫妻关系。第242条出自“证人”章,它规定可以传令官员及其妻子到庭作证。该条的前一条规定只有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方可免为证人,其明显的先决条件是男女之间(或官民之间)没有差别。这些未予明言的前提概念正是张之洞认为与儒家礼教背道而驰的东西。
这两个观念——个人而非家庭财产所有权及男女平等,不过是诉讼(程序)法草案的附带部分。但它们确实标示了当时正在起草的新民法典中将要表现的东西。因系提交讨论的首部草案,诉讼法草案受到了激烈攻击。尤其是张之洞的反对起了决定性作用,因为他(在与刘坤一的联合奏章中)是法律改革的主要提倡者,沈家本和伍廷芳受命为修订法律大臣也出于他(和刘坤一与袁世凯)的推荐(Cheng,1976:53—69)。也许是因为对诉讼法典的强烈反对,沈家本推迟递交民法典草案,并且只提交了它的头三编,包括引起争议的第三编“物权”,但未包括更有争议的第四、五编“亲属”和“继承”。
那时(1911年11月26日)清王朝已处在风雨飘摇之际,行将崩溃,没有时间把草案分发给高级官员们征求意见。但从对诉讼法典的早期反应,我们可以想象对全草案的反对肯定会十分激烈。
无论如何,张之洞及其他人的反对使在清王朝倾覆之前甚至连一部程序法典也不可能获得颁布。修订本草案于1910年完成,此时是两部分开的文本:民事诉讼律草案和刑事诉讼律草案,但它们几乎不可能被采用。像1906年的草案一样,它们是有意从与个人产权所有和男女平等等有争议的原则出发的民法典配套。直到(以1910年草案为基础的)新的诉讼条例(1921年) 和新的诉讼法(刑事诉讼法,1928年;民事诉讼法,1930—1931年)正式颁布,诉讼法典一直还只是一个书本草案。(至于国民党民法典,我们记得,要到1929—1930年才颁布。)
如果只盯着成文法的变化,我们将会认为旧的制度在民国初期几乎未受触动。但案件记录表明:早在1910年,相当多的县已经把民事庭和刑事庭适当分开,各庭有自己的人事、表格和收费细目。这些变化只能通过回顾始于清末最后几年的司法行政改革来理解。
虽然新的民事诉讼草案未获颁布,但它的许多中心提议却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得到贯彻施行。张之洞自己在其反对法律草案的奏折中就建议:在采用合适的法律之前,先发布某些没有问题的章节作为暂行章程(张之洞,无日期:4a)。经皇上俯允,1907年12月4日新法部果真发布了一套《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部在其按语中指出,这些规则在袁世凯直隶总督任内(1901—1907)草拟并在天津府试行。1906年草案遭遇反对后,袁世凯奏请急饬暂时采用天津章程并由将于1908年建立的新法庭试用。
1907年的这些规则开宗明义地说清楚了区别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实用性原则:第1条规定“凡因诉讼而审定罪之有无者属刑事案件”,而“凡因诉讼而审定理之曲直者属民事案件”。换句话说,民事案件是那些不需要判定是否有罪(及由此导致的惩罚),而只需依照法律判定哪一方对、哪一方错的案件。尽管这还不一定是成熟的理论概念,实践中却也够用了。
这一区别与清代“细事”的两层含义之一,即把“细事”等同于导致轻罚的违法行为(与“重案”相对应)相背。它秉承的是“细事”的另一层含义,即诸如此类的事最好留给社会自己去处理。后一观点比较容易导致20世纪视“民事”为“民间的事”的概念,只是现在国家自己要去对这些事进行裁决。
进行民事与刑事界限的划分后,章程接着以120个条款概括了适用于两类案例的某些截然不同的诉讼程序。如第1415条对第1条做了更进一步的阐述:允许民事厅发出传票,但其无权逮捕或搜查。第38条规定民事厅和刑事厅以不同形式进行判决:民事判决要给出证明理屈的缘由,而刑事判决要给出证明犯罪的缘由。第41条清楚表明执行民事判决的方法,如查封欠债人物产、利用此物产的利息收入(抵偿欠款),或将其拍卖抵债。第46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通常必须是对罪犯提起公诉者,“但必须亲告之事件(如胁迫、诽谤、通奸等罪)不在此限”;而在民事案件中,原告或他或她的代理人必须是提起诉讼者。第5051条提供了针对民事和刑事案件设计的不同的起诉状纸。 最后,第17条特别规定法庭的传票和许可证须由不同的官员执行:若是刑事厅,由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若是民事厅,由承发吏执行。
其他条款详细地开列了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如果争执中的财产价值在100两(银)以下,法庭会收费3两(即3%);500两以下收费10两(即2%);1000两以下收费15两(即1.5%)等(第87条)。对一般性的民事案件,填写文件的服务收费标准为每百字0.05两(五分)(第90条),传票的标准为十里以内收费0.10两,每增加五里多收0.5两(第92条)。作证的费用为每到庭一次0.50两(第93条)。如此等等。法律改革者明显期望法庭能通过这些收费自己养活自己,一如过去的法庭那样;区别在于现在收费应该标准化而且完全合法化了。
1908年法院编制法
紧随1907年“暂行章程”的,是1908年的“法院编制法”。此法原先由沈家本提出,现在由宪政编查馆公布,该馆如前所述系创立于1907年并被授权评估和发布所有法律。该编制法把法庭归为四个层级: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及最高法院(大理院)。在地方审判厅及以上各级审判厅,民事厅与刑事厅分设(《法院编制法》,1911:第1—5章)。
该编制法也清楚地列出了某些用于分开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详细准则。在既存体制下,县令兼县法庭法官之职(有刑名幕僚协助)。该功能现将由职业法官即推事实现,这些人应从新式“法政学堂”的毕业生中经考试录用。成功的候选人将成为“候补推事”,经两年在职训练及第二次考试合格后,一有审判员职位开缺即可填补(同上,第12章)。
在中央一级,最高法院(大理院)行使类似的独立权力。在事涉死刑的案件上,大理院有终审权,无须与法部协商。法部只参与行政事务(如考用法官、划分司法区域),而将审判全权留给大理院(同上,前附奏折)。一份附加的《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规定了法学院毕业生能在就职前选择法官的过渡标准。它规定拥有举人功名者、七品或以上级别文官,以及“品行端正、学养深厚的旧式刑名幕友”均可参加推事职位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大清现行刑律,加上在用的其他法律和暂行章程,以及外国法典。很明显,推事之职被预想为具有相当高的地位,在头衔与官阶上与旧的县令等同(《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1911)。
《法院编制法》并未详细提及诉讼中如何使用律师;原来的用意是让它伴随诉讼法草案施行,而该草案在其第110条中特别提到诉讼当事人有权使用律师。尽管正如我们已经见到的那样,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未颁布,《法院编制法》却简单地视律师的存在为理所当然。于是,第64条规定如果一个律师在法庭上“言语行动如有不当”,法官可以“禁止其代理辩护”。而第118条及第119条规定在职律师可以取得高级审判厅的推事资格(高等审判厅需5年工作经验,最高法院需10年工作经验)。
“律师”(字面意义乃掌握法律或法典的能手)一词是近现代中国少有的几个不是从日语借用的法律政治术语之一。正如沈家本在其1906年民事刑事诉讼法草案前言中解释的那样,日本人用“辩护士”一词传达一个在法庭上代表被告并为其辩护的专家的含义。他说他自己倾向于用中国术语“律师”。沈没有明说他的理由,但很可能部分是因为“律师”一词颇符合现存用法,且遵循“医师”“法师”“厨师”,甚至“讼师”(字面意义为“诉讼高手”)等的造词原则。然而,“辩护士”传达的仅是为防卫而辩论的有限意义,而且“辩护士”之“士”乃“文人学士”之“士”,非“能手(师傅)”之师。综上,“辩护士”一词用于中文中其实显得有点别扭。
无论如何,晚清改革者的话语中一般都使用“律师”一词,不带旧术语“讼师”(清律认为是“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者,例340-4)和“讼棍”(清律认为是“串通胥吏,播弄乡愚,恐吓诈财”的人,例340-6)的贬义。这是一个容易被接纳的术语,很大程度上就像新的法庭编制那样。它被轻而易举地采用,预示着一个新法律体系的产生。
这些编制法虽然对法律制度进行了根本的改组,但它们并没有遭到太大的反对。对保守派如张之洞来说,儒家意识形态的最基本原则正处在存亡攸关的时刻,他的激烈反对迫使其改革同僚们保留清代旧法典的概念与结构。但行政管理上的变化则完全是另外一回事。作为一名务实的行政官员,像清朝许多其他官员一样,由可称之为“实用道德主义”(黄宗智,1998:196)所引导,张之洞更愿意接受实用的观点和纯粹的制度改革,因为它们不会威胁到他的儒家道德世界。因此,尽管在民法的概念和自我描述上仍墨守成规,但清政府在其最后几年启动了这些朝向西式的法律体制的变革。
发布于1907—1908年的规则与编制法是一回事,让它们生效则是另一回事。新的制度和做法在全国推行需要几十年的时间,而且即使如此,(推行)也是在核心地区多于边缘地区。最后的推动来自新的国民党政府。在过渡时期中,北洋政府(虽然军阀政府一个接一个走马灯似的换,但在法律领域却表现出基本的连续性)做了相当的努力,特别是在1917年,尽管其成效不及晚清改革或1927年后国民党的积极推动。
建立新的法院系统
新《法院编制法》取得了某些初步成功,至1912年在全国不同地方建立了124个地方法庭(这些法庭,称作地方审判厅,通常管辖一个以上的县。该数字也包括这些审判厅的分厅)。另外,有179个初级审判厅,主要建立在单个的县(《申报年鉴》,1933:3)。然而,因人事与经费困难,新的系统在有些地方一两年内即告瓦解。1914年初级审判厅并入地方审判厅,不少县干脆把地方审判厅一块废除,恢复由县令兼任法官的做法(同上,第1、3页)。例如,在今上海奉贤,审检所(地方法院在奉贤的名称)“因经费支绌”而于1913年中止并重新由知县兼管审判(《奉贤县志》,1987:271)。同样的情况于1914年发生在松江县(《松江县志》,1991:256)。到1926年,只有66个地方审判厅和23个分厅仍维持正常功能(《申报年鉴》,1933:3)。
国民党政府(掌权后)立即着手恢复这一切。为重新推动建立现代法院系统,它提出了一个计划,呼吁全国所有县份六年内建立地方法院。每个法院配备相同的职员:主法官(院长/庭长)与三位同僚(推事)、主检察官(首席检察官)及其副手(检察官)、六位书记员、一名检验吏(验尸官),以及十五名警察。计划允许有折中的县法院,即那些全员地方法院的缩小版,只有一半的规定员工。新系统独立于县长(即县令,由一直使用到1927年的“知事”一词演化而来)的行政权力之外。理论上它处于独立的自治管理的司法系统等级中(《申报年鉴》,1933:811)。
在六年期的结尾,一份1933年的记录表明哪些地方变化了,哪些没有变化。截至那时,全国(以1947年总共2045县来计算[官蔚蓝,1956])约一半的县(1021县)还没有纳入这一系统。在这些地方,县长继续像清代一样兼任法官。其他地方约90%的县完全执行新规定:有113个地方法院、74个分院及73个县法院(《申报年鉴》,1935:119)。在余下的县(107个)里,案件由司法署处理。
司法署可以追溯到1917年,当时北洋政府命令迟缓的各县采取过渡性的步骤。司法署的检察官应由县令任命并在其领导之下,其审判官应由省高级法院任命并在其领导之下(《申报年鉴》,1933:1;1935:119)。
可能因其与重庆市的联系,巴县有一地方审判厅早在1912年即适当地分为民事厅、刑事厅。 虽然如此,民国时期的档案记录显示,直到20世纪20年代晚期,许多原告继续向县公署提出民事控告。在那些案例中,县公署会写道:“……纠葛,系属民事,应赴地方厅起诉,本公署不能受理。”(例如见巴县,193.2:1431—1436,1912;193.2:1935—1939,1914;193.2:1341,1927)
与此不同,靠近北京的顺义县直到20世纪20年代末都没有建立新式法院。在民国初年,民事纠纷差不多以和清末一样的方法处理。案件仍旧送到县衙,但1916年之后民事与刑事案件已各自以不同的状纸明确分开。1919年,遵照北洋政府1917年的命令,顺义设立了一个过渡性的司法办公处(民初此地叫“承审处”,1913年后易名为“司法公署”)。该处官员(承审官)开始只有权过问民事案件(知事兼任检察官)并作为县令班子里的一员直接受县令的支配。1925年,司法公署改为京师地方审判厅的分厅,因而从县衙中分离出来。其新式法官(推事)更独立于县长之外并对民事和刑事案件均有权过问。1928年,分厅(称分院)被置于北平地方法院之下,1935年它更升格为地方法院(《惯调》,1:304—310;顺义,3:281,1930)。
在其他县,特别是国民党势力范围之外的地方,旧系统基本保留下来。如四川的开县一直到1947年都没有设立地方法院。该县1929年确实设立过一个过渡性的司法公署,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方志编纂者所言,此公署官员实际上“隶属行政权力之下”。公署中衔命的审判官虽然表面上对省高级法院负责,实际上不过是县长的“雇员”而“看县长脸色判案”。1930年曾试图将其改为县法院,但此努力在两年之内流产(《开县志》,1990:372)。
1949年亦即开县设立地方法院之后两年,新的司法机构与旧的行政权力之间的冲突通过一起惹人注目的事件表现出来。法院缉捕了(鸦片)烟贩王惠言,此人是县长曾逸手下第一科科长。法院曾出动警察将王劫走,引起法警政警械斗,县城宣布戒严。方志引述此事件作为“法政纠纷”的例证(同上,371)。
国民党政府在大力推行现代法院系统时明显站在司法独立一边,与清末改革开始的大趋势一致。当然其动机并非完全没有私心。把法官置于司法机构的领导之下,也就是把地方法院置于南京政府而不是地方首脑之下。这一考虑可能有助于解释,为什么蒋介石领导集团会允许或支持那些提倡法律现代化的人所要建立的具有高度司法自治的法院系统的存在。
总之,这些变化可以认为是令人遗憾的不足,也可以认为是惊人的有效。如前所述,在1933年国民党六年计划截止时,全国有多达一半的县仍保留旧的系统。就是在那些建有新法院的县,司法权力对行政干预仍显得十分脆弱。虽然如此,考虑到中国行政专制主义的漫长历史,在清代蹒跚起步之后不过35年,国民党统治开始之后不过6年,变化范围是如此广泛,在全国广大地区成功推行新法律体系也可以被视作可观的成就。
法律职业的兴起
虽然清政府在其最后几年通过与日本(特别是法政大学)合作创办法政学校,在法官与律师培训系统化方面迈出了几大步,但它的几部法典却都没有对他们的资历和审核做出明白规定。 要到1912年民国肇基之后才有首部律师条例颁布(阿利森·康纳[Alison Conner],1994:210;文见《法令辑览》,1917,6:156—174).
1913年,1426人注册为律师。其中大多数(1118人)是中国新式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余下的曾在日本、美国或英国受训(7人;康纳,1994:220)。到1933年,全国律师协会总共有7651名注册会员,可能是当时现代律师数量较客观的指标。 我们暂时估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全国从业律师的总数当在10 000左右。
这一数目是多是少也要看你从什么角度考虑。10 000个律师相对来说是个小数目。正如康纳指出的那样,它等于是在20世纪40年代早期每45 000人中才有一个律师;而在1935年的日本,每9700人中就有一个律师(比较改革之后1990年的中国,每年有10 000多名法律院校学生毕业,这确实是一个很小的数目[《中国法律年鉴》,1990:1013])。大多数律师都集中分布在大城市,仅北京、上海、天津就占总数的1/4以上。而沿海省份律师比例比内陆省份高得多。内陆省份律师极为稀少,甚至相对较大的县城也是如此(《申报年鉴》,1935:D139—140)。如四川长宁县,新方志的编纂者们发现他们只找到一件民国时期带有律师的名字的案卷(《长宁县志》,1993:576)。与此相似,开县直到1942年才有律师(当时开设了三个律师事务所),而且直到1943年县法院才出现首个由律师辩护的案件(《开县志》,1990:366)。在中国农村的小城镇和村庄里根本就没有律师。
但是,从被清代国家贬为“讼师”“讼棍”的法律“顾问”到在社会和国家看来都是值得尊敬的律师,实乃巨大的变化,有着深远的意义。律师毕竟属于与法官相同的法律行业,不少人是先当律师而后晋升为法官。清代改革者明确设想法官的社会地位和职务足以与县长媲美。正如我们所见,1908年的《法院编制法》规定过渡时期的法官需要具备与县令相等的资格——举人功名或七品以上官职。
在民国县政府官员的等级中,地方法官地位仅次于县长而位列财务、建设及教育诸局局长之上。20世纪30年代早期的顺义县即如此(《顺义县志》,卷5:1—29)。它反映出与清代一脉相承的官方价值系统,在这一价值系统内,地方政府司法工作与其他工作的重要性程度通过县令不同类型幕僚的薪水体现出来。在各类幕僚中刑名幕友通常领薪最高——在淡水-新竹地区1888年每年1000元(银元),相比之下钱谷幕友800元,主要吏书120—300元,而衙役仅29元(黄宗智,1998:128,181)。
循此,检察官也有很高的地位。我们已经看到,检察官的资历可以作为充当法官的资格。像法官一样,他们毕业于新的法政学堂;他们是法官的同学,与法官具有同等的地位。
据此可推定,律师具有同样的地位,至少原则上如此。在某种程度上他们可能仍处于对过去“讼师”和“讼棍”等的联想的阴影下,而且在地方上可能不会受到如法官和检察官那样的尊敬。 不过,他们与司法官员具有相同的教育背景与依正式章程可能获得司法官职的事实,多半提高了他们在社会上的地位。
法官、检察官的官职,以及私家律师的职业,为民国初期的法律专科人员提供了爬上“成功之梯”的有效途径。根据1933年的数字,113个地方法院(每院6名高等司法人员)及147个分院和县法院(每院3名高等司法人员),在当时的地方法院系统中总共有1100名经过职业训练的法官和检察官。这一数目当然远低于国民党所希望达到的在1933年之前要有8000名在业法官和4000名在业检察官的目标。但是,考虑到在19世纪清代全国县及县以上级正规官员也只有27 000名,总数12 000名地方司法官员的计划是一个具有相当雄心的目标(Chang,1955:第116页及随后几页)。
正如我们可以预想的那样,在这种情况下,学习法律专科是在地方上晋身精英阶层的主要途径之一。1933年的《顺义县志》给我们举出了特别清晰的例证。对清代,纂修者依照地方志正统的做法把科举及第者列为县里地方上的知名人物,排列顺序如下:首先是进士(8人)和举人(13人),两者均有资格入仕;其次是可以获准进修、随后亦可当官的贡生(135人)和武举;最后是购得功名的监生。在民国时期(1912—1932),他们按同样的思路列出地方上受过教育的精英,按顺序排列依次为男性大学毕业生(51人)和男性中学毕业生,然后是女子大学毕业生(只有1人)和女子中学毕业生(《顺义县志》,1933,卷8:22a—51a)。
最能说明问题的是第一类,这51名男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作与进士、举人、监生相等的人士。表3.1把他们按教育背景分类,可以很容易看出,法政学校毕业生数目最多:22人,或占总数的43%。其他类中相当大的部分(25%)是军官和警官学校毕业生,这两者也是民国时期晋身精英阶层的重要途径。
表3.1 顺义县51名男性大学毕业生,依教育背景区别,1912—1932年
资料:《顺义县志》,1933,卷8:41a—43b。
在17位职业明确的法律毕业生中,8位是见习律师(包括两位前法官),2位是法官,1位是检察官(他曾是法官)。另外,他们当中还有1位县长、1位局长和2名学区委员,这表明通过学习法律专科可以获任其他官职。
当然,顺义县可能不完全具有代表性,因为其毗邻京、津,有好几所新的法政学堂坐落于两市。不过,这里确实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民国时期新的地方精英形成过程中法律专科之重要性的生动例证。虽然科举考试于1905年正式废除,但教育应是进入官场的主要途径及考试乃选拔官员的主要方式,这一根深蒂固的观念继续左右着官方与民众的思维。1908年以后,就读法政学堂变成最近似于老式的科举备考。从这些学校获得的学位可使学位持有者合格受任在地位上与县令媲美的官职,这点正似旧式的举人和贡生。
其他一些晋身精英阶层的途径,不具有同样的可靠性和正当性。军警学校提供了相当数量的但可能较少受尊敬的做官机会。尽管科技或师范学院的学位也能带来一定的社会地位,但那样的大学教育并不保证有官可做。在民国所有通向成功的途径中,法律专科是少有的具备旧式成功之路核心特点——获得学位而通向官职的方法之一。从这一角度分析,顺义县高等教育精英们的概况就变得更好理解了,就像新法官和律师系统相对迅速发展一样。
总而言之,晚清和国民党统治在法律系统的制度和程序改革上向着同样的方向运动。但在民国早期,制度改革与援用旧法典的结合表明实践中的法院系统与理论上的成文法之间出现分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法院的实际所作所为与成文法描述它们怎样运作之间也出现分离。法院系统虽然明确区分民事与刑事案件,但成文法仍保留视民事为“细事”的旧概念。然而,尽管援用的是旧的概念框架,但民事法律体系内的法官和律师有完全的合法性,与刑事系统内的法官和律师等同。最后,司法权力也渐渐与行政权力分离,即使它依赖的民事法律是一部由君主集权颁布的禁令组成的法律。
总之,在1900—1930年的过渡期内法律机构制度的变化远远超过成文法的变化。这些变化也许比其他任何变化更好地为采用新的、完全不同的民法典铺平了道路。到该法典颁布的时候,全国相当部分地区已经建立起了全新的法院系统与法律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