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庄资料还告诉我们一些关于刑事司法系统的情况。几乎每个村民都接触过庄稼或耕畜被盗的事情,特别是在动乱的民国时期。但是,抓获窃贼时,村民们通常自行处罚而不是将其送交官府的刑事机构。一个贫穷的流浪窃贼,在这时期常是一个鸦片烟鬼,会被打一顿然后放走(《惯调》,3:50)。如果窃贼是本村人,这种情况很经常(《惯调》,4:50,356,423;5:45,444);或来自邻村,他可能会被罚款,这钱有时是由他的族人付的。在释放前他必须保证不再犯。这可以是他签字画押的书面文字,也可以是在菩萨面前的焚香发誓(如在寺北柴;《惯调》,3:42,206)。或者,若犯者是孩子,则他的族人须担保他不再犯。也有时候,窃贼和被盗人可通过村长或窃贼的亲属达成金钱上的和解(《惯调》,1:120;3:42)。所有这些情况,大都不报告官府,村庄也不把窃贼扭送司法当局。
村庄自己处理偷盗庄稼这样的小偷小摸事实上是清律中的一个暗含原则。明律简单地说这样的偷盗要受处罚,清律则补充说:“计所食之物,价一两以上,笞一十;二两,笞二十;计两加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律第九十九条)如经君健所指出的,一般偷盗庄稼的价值都不到一两,按照清律的小注,就是让他们在法庭外解决(经君健,1994:47—48)。
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杀人和抢劫,则由官府来处理。清代和民国时期都是如此。特别是清代,它要求所有重要的刑事案件都必须通过司法系统逐级上报,从州县到府再到省。而死刑案必须上报到皇帝,清代刑科题本档案中由此而保留了数以几十万计的命案记录(黄宗智,1982;参见黄宗智,1985:47—49)。
然而,在绝大多数人口居住的村庄,这样的刑事犯罪是相当少见的。例如,在三个满铁调查的村庄,人们的记忆中没有一件杀人案。唯一一次死人的事件是发生在侯家营的,一个媳妇因婆媳关系不好而自杀(第三章有更详细的讨论)。同样也没有上报官府的抢劫案件。
诚然,在军阀统治的年代,盗匪横行使许多村庄饱受蹂躏。 不过直到抗日战争爆发前,沙井、寺北柴和侯家营都未遭遇匪患。抗战初期盗匪猖獗,寺北柴不断遭受攻击,张乐卿在当了多年村长后这时再也不愿干下去了(《惯调》,3:49—50)。然而,这种外来的横暴并没有使农民与官方的司法机构发生更多接触,恰恰相反,它提醒人们这种机构的无效和乡村社会治安的败坏。 寺北柴的张乐卿夸他自己有一次在儿子和雇工的帮助下,打败了15个匪徒(黄宗智,1985:269)。国家的治安系统没起丝毫作用。
这三个村庄的村民只提到两件刑事诉讼。一件是前面提到的寺北柴的刘生兰告他的表兄弟李俊讹诈(《惯调》,3:215—216)。另一件上面也曾提到过,是侯家营的侯定义告他邻居的雇工与他儿子斗殴(《惯调》4:154)。
从田野调查的证据来看,刑事司法系统在村民的生活中影响较小。大多数村庄内的“犯罪行为”是由村庄在没有外来干预的情况下自行处理的。当村民确实需要与官方司法系统打交道时,他们更多是求助其民事机构而非刑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