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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董必武法学观的形成

人的观念是时代、社会生活与人的主观特性相结合的产物。董必武本人富于探索的勇气和革命实践精神,在学习上极具天赋和热情,并且能够以实践检验所学,这是董必武法学观形成的自身条件。在客观上,董必武所处的时代环境对其法学观的塑造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董必武法学观的产生

董必武出生于清朝末年,亲身经历了清王朝的覆灭和随后纷繁变幻的政权更迭。时值社会动荡时期,旧政权崩坏而新秩序尚未形成,军阀逐鹿中原,西方殖民势力侵扰。对秩序的寻求使得董必武踏上了革命抗争的道路。铁与血浇筑的革命生涯,使得董必武法学观从实践总结中来、从根据地政府法治建设中来、从不厌其烦地亲身解决群众实际问题中来。可以说,从基层到中央、从微观到宏观,董必武法学观有着深厚的法律实践基础。

早年留学日本所受的完整系统的法学教育使董必能够理论结合实践,而理论又在法律实践中得到运用和提升,反过来促进理论本身的发展。

董必武法学观“坚持群众路线、秉持人民立场”的基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观的体现,而“依法治国”重要思想是董必武法学观一以贯之、从未懈怠的强调、坚持以及恳切渴望。

“董必武的青少年时期,中华大地正处在多事之秋,中华民族已经陷入灾难深重的境地。早在他出生四十多年前,西方列强的大亨们用鸦片和洋枪洋炮轰开了清帝国紧闭的大门。” 军阀割据,西方列强入侵,中国人民面对着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三重压迫。无数仁人志士不顾自身安危,宣扬“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革命理念,成立各类团体以救亡图存。

董必武于清朝末年开始了自己的求学生涯,在此期间通过日知会与刘静庵等志士亦师亦友的学习交流,使他受到了民主主义的启蒙。在得知武昌起义的消息后,董必武毅然剪掉发辫,正式投身革命。早期革命失败以后,1914年董必武远赴东瀛,入日本大学法学部学习,攻读法律专业,接受了系统而完整的法学教育。回国后,董必武又在武汉进行律师执业,利用所学法律知识帮助贫困百姓。

1920年秋,董必武与陈潭秋在武汉创建共产主义小组,并于1921年参加中共第一次代表大会,接受党的指派,完成革命任务。大革命时期,董必武主持、参与制定了《湖北目前最低政纲》《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等法律文件。在中央苏区,董必武主持党的纪检工作并先后担任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以及最高法院院长,大力展开反腐倡廉活动,并主持审判工作。

在此期间,董必武制定了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和诉讼法、婚姻法、土地法、选举法等部门法,以及政府组织条例、工作大纲等。通过主持审判工作,董必武积累了司法审判经验,建立了诉讼档案制度。

抗日战争时期,董必武就党政关系、党法关系、群众路线等重要问题做了论述,并于1945年赴美出席联合国成立大会时,在讲话中宣传了党的各项政策。解放战争时期,董必武制定的各项法律制度为新中国所借鉴和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董必武主持建立新政权的司法审判制度、主持制定法律、推行法学教育,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打下坚实基础。

在长期革命工作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中,董必武对中国国情和中国人民有了具体而深刻的认识,这使得董必武能够立足国情,在制定法律、把握立法执法宽严、坚守社会主义方向、落实司法工作具体内容、优化工作方式上,注重理论结合实践,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体系。这一实践过程也是董必武法学观的形成过程。

可以说,董必武法学观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旧中国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特殊社会环境中,在长期革命工作中总结经验教训而产生的,是随着新中国的建立,根据我党前期积累,理论结合实践而发展完善起来的,是具备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它发轫于对抗清末黑暗政治的少年情怀,启蒙于留学日本学习法政的理论基础,初试锋芒于律师执业实践,但更多内容的成熟和完善是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在新中国的制度建设中探寻、总结而来。

二、董必武法学观的特点

与中国共产党早期其他领导人相比,董必武属于较少接受系统法学教育的“海归”。而与西方法律界知名人士的法学观相比,董必武法学观在性质上属于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董必武对于立法、司法、执法所秉持的观念看法,以及立场和价值取向始终是人民。因此,较之于中共早期其他领导人以及西方法律界所流行的法学观念,董必武法学观具备如下特点。

(一)始终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

坚持依法治国也就是坚持法治。董必武是我党少数受过完整的法学教育,并在之后革命工作、新中国建设工作中始终强调、坚持依法治国理念的领导人。依法治国理念在当今已得到社会各阶层的广泛认同,但是,在战火纷飞的革命年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法治理念曾不同程度地受到忽视和损坏。坚持依法治国理念,根据法律规定来建设革命根据地、组建人民政府以及治党治军是董必武始终如一的初心。

乱世有法不依的社会状态让董必武意识到法治的重要性。虽然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但是并未平息战乱,反而产生了更为频繁的政权更迭。当时社会动荡不安,各种规章制度难以落到实处,有法而无法治。生活在乱世的民众盼望安定有序的生活秩序。对于清末知识分子而言,他们脱离了科举考试的八股文教育体系,开始解除思想上的束缚,睁眼看世界,有机会接触和学习西方法律制度,法治概念逐渐步入人们的视野。

民国初期,走马灯一样不断更替的政府首脑往往一上任就急于公布自己的施政纲领和宪法性文件以安天下、平民心。从戊戌变法到武昌起义、从湖北军政府到北洋军阀,当时实施法治的社会条件并不成熟,大部分施政纲领仅停留在书面上。

正是因为经历了“有法律但无法治”的乱世生活,董必武深刻意识到法治对于创立制度、恢复秩序、巩固生产、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性。

清朝末年,同样积贫积弱的东亚国家日本通过明治维新摆脱了被西方国家控制和瓜分的局面,走上了独立发展资本主义的道路,这引发了国内知识分子的关注和思考。“甲午中日战争后,大多数知识分子认为清王朝战败的原因在于日本推行了明治维新,改良了政治,于是转而向日本学习政法制度。因此到日本留学者以学习法政的居多……据统计,1906—1911年,清朝学部共举办过七次考取留学毕业生的考试,合格的留日学生共1 252人……近65%是学习法政专业者……国内的专门学堂也以法政为最多……虽然学习法律的动机各不相同,但是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变法修律,改革官制,才能使民富国强,所以很多人的视野转向法律的学习和法律制度的移植。”

董必武的青年时期恰逢清末留学日本学习政法制度、救亡图存风气的高涨。这是促使董必武在二次革命失败之后,选择东渡日本系统学习法律的重要因素。在日本受到的法学教育,为其今后始终秉持的法治立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长期革命生涯中,董必武深刻意识到,革命根据地以及将来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实施法治,并且应当实施法治。

“中国共产党并不是法律虚无主义者。早在延安时期,董必武等老一代革命家已然开始关注法律的作用。1940年,董必武在《更好地领导政府工作》中就总结了当时国民党受到人民痛恨的原因不在于没有法律,而是在于它不能带领群众遵守法律。”“董必武反复强调,法制不是资本主义所独有,社会主义国家,甚至是战争年代的革命政权同样需要法制。董必武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与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指出人民的政权也必须要有自己的法律,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秩序也同样需要法律的维护。1954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公布前夕,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宣传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历数法制对于革命和建设的维护和促进作用,并引用列宁的话,强调革命胜利后,人民群众、党员干部应该转变和克服仇视旧法律的心理。” “1954年6月20日,董必武在给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的学员报告中又进一步阐述了革命与法律的关系:‘人民革命是摧毁反动阶级的统治的,本来便不以任何法律为根据,也不受任何法律限制。革命胜利后,情况便不同了。人民建立自己的政权,进行国家建设,制定自己的法律秩序就是必要的。’”

对法治的坚持和肯定是董必武贯彻一生的工作态度。直至1975年90岁生日,董必武在《九十初度》 一诗中仍然表示“一代新规要渐磨”“深信前途会伐柯”。

(二)始终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

董必武法学观体现中国特色的地方在于特别强调群众路线,这与董必武长期的革命斗争生涯分不开。群众,意指人民群众,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念,人民群众是指对社会历史起推动作用的人们,主体为劳动群众。人民群众既是实践的主体,也是历史的创造者。

中国共产党的群众观念特别强调了群众的历史地位和重要性,他认为,“群众意识是中国共产党党性观念的源头。群众是相对于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而言的一个广泛社会群体,是中国共产党的立身之本、执政之基和力量之源。” 党的群众路线内容为:“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将群众路线灵活运用到立法、司法、执法中,贯穿董必武法学观的始终。

在《十月革命与中国革命》一文中,董必武已经深刻意识到群众中蕴含的巨大能量。董必武在文中写道:“中国以前从事革命工作的人,多半偏重上层的改造,而忽视民众的组织。辛亥革命,虽然颠覆了清朝统治,而民众的势力太薄弱,民众的组织太不完备……中国从事革命工作的人,经过这番的教训,才认识民众的势力了,才晓得要得自由解放、和平统一,必须唤起全国被压迫民众共同努力奋斗了。”

在立法工作中,董必武强调立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立法过程需要发动群众、收集群众意见、群策群力。在司法审判工作中,董必武强调人民司法,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发动群众参与和监督,最大限度地亲近群众,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拥护。在反腐倡廉等法律监督工作中,董必武重视群众的反映,专门开辟了群众意见的反映通道。在新中国政权建设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是全方位地体现、坚持了群众路线。

三、董必武法学观的发展完善

董必武关于法律问题的论述较为集中地收录在其法律文集和各会议讲话中。董必武参与主持制定的政府规章制度、法律等也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董必武的法学观。不同时期的文章、会议讲话稿、主持制定的政府规章制度等都体现了董必武法学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的发展和完善。

董必武法学观作为一种思想观念,有其自身发展的内在动力,它必然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工作经验的积累,随着个人认识世界改造世界主观能动性的增强而发展完善。

华北人民政府时期是董必武法学观在实践中全面运用并得以发展的时期。“新中国将要建立的新民主主义制度旷古未有,需在实践中探索试验。党中央高瞻远瞩,先期成立华北人民政府,作为共和国之雏形。董必武众望所归,老将出马做开路先锋,为新中国、新制度创榛辟莽,以启山林。”

华北人民政府存续的时间为1948年9月—1949年10月,前后13个月。对于它的地位和作用,1948年5月20日,刘少奇在中共中央华北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中已经明确定调:“我们现在建设的各种制度将来要为全国所取法(做出榜样)。中央工作主要是华北局工作,华北工作带有全国性意义。”

“董必武……在主政华北人民政府期间,十分注重华北人民政府的民主法制建设,在建设健全法制和依法执政方面做了极大努力,使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治的轨道,特别是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建章立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这一时期,董必武在法律实践上大量创建新的规章制度、设置新的司法机构、创造性地成立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试行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实行人民法院四级两审制和政府主导的民间调解制度等,这一系列的法治实践为新中国的法治建设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这一时期是董必武法学观得到极大发展的时期。依法行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等董必武法学观的基本内涵在其法律实践中均得到较为完整的体现。而董必武对于政府建设、司法执法的构想也得到了实践的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董必武主持政法工作,为新中国法治工作做出了卓越贡献,董必武法学观在政法工作中得到了进一步贯彻。这一时期政法工作的实践主要有:改造旧司法工作人员与培养新式地方精英、施行政法教育和提倡全民法制教育、完善法学教育体系、明确法院审判工作三条路线和中心工作、废除《六法全书》并改造旧的司法体制、主张立法需要根据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提倡坚持群众路线和人民司法、建立新中国货币制度和金融制度等。这些政法工作实践较为全面地体现了董必武法学观的精神,是我们至今可以挖掘和学习的宝贵财富。

董必武人民司法理念、依法治国观念体系、农村法治建设、民族法治建设等经典法学思想和他对各部门法的指导性的看法和构想构成了董必武法学观的重要组成部分。 wDgrlT3VrHN4PDmuqglckZ84HvxcQPHqW3fv4VVzvGYKoo7EQfJE7i4bEADfqW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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