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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导论 [1]

本书的出发点是这样一个问题:在何种程度上,新近开放的法律案件可以印证清代国家对它自己法律制度的表达?譬如,清代法庭是不是真的很少审理民事纠纷?好人是不是不打官司,而法律诉讼的增多只是由于奸诈之徒和邪恶的衙门胥吏和衙役的无中生有,挑唆渔利?再譬如,县官是不是偏向道德训诫而非法律条文,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他是否更像一个调停者,而不像一个法官?

这些清代对自己法律制度的表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对它的看法。西方学者、日本学者和中国学者都在不同程度上——至少是部分地接受了上述观点。过去由于缺少其他的资料,我们难免不受这种官方表达的摆布。本书试图用清代法律的实践来检验它的官方表达,其目的是理解清代法律制度的真正面目。

法律制度中处理土地、债务、婚姻和继承这四种最常见的民事纠纷和诉讼的部分是本书经验研究的主要对象。按照清代的表达,这类案件即使被法庭注意的话,与那些受到国家严重关注的重情要案相比,也只是无关紧要的“细事”。民国和当代的法律则注意到这类诉讼的广泛存在,并明确地区分出“民事”与“刑事”案件。在本章以下的讨论中,我将在民国和当代中国法律的意义上使用“民事”这一概念。

我之所以研究民事而非刑事案件,是同前面的问题相关联的。因为正是在民事领域里,法律的官方表达和具体实践之间的背离表现得最为明显。也正是在这一领域,我们可以发现什么人出于什么理由而上法庭。换句话说,这一领域是检验我们以往假设的很好的实验场。

此外,由于清代法律主要关心的是刑事和行政事务而不是民事,如果县官们真的倾向于法外调解而非拘泥于法律条文,那么他们在处理民事时就更是如此。用中国传统的政治话语来说,清代的民法比刑法更强调道德化的“人治”而非严苛的“法治”。在西方的理论话语中,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这种建立在县官个人意志之上的清代民法更接近于专断随意的“卡迪”法,而非“理性的”现代法律(Weber,1968:976—978;亦见812—814,844—848;并参阅644—646)。反过来说,如果我们的流行看法对民事案件来说是不正确的话,那么,它们对刑事案件也必然是错的。

不仅如此,法律制度中的民事领域是国家机构与广大民众相接触的主要领域。除了缴粮纳税,广大民众只有在土地买卖、财产继承等日常事务中遇到纠纷需要官方介入时,才直接和国家政权组织打交道。因此,县官老爷们如何处理这些纠纷,可以揭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基本图像:如国家如何在社会面前表现自己,国家官员们如何行使他们的权力,一般民众如何看待国家,他们如何对待官方权威,等等。如果我们要修正我们对民法制度的通常看法,我们就必然要同时修正我们对清代国家性质及它同社会相互间关系的看法。

更进一步说,法律不同于国家制度和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其他方面,因为它最为明显地包含了表达与实践这两个方面。司法行政总是带有刻意经营的意识形态的缘饰;研究法律制度因此必然要同时研究国家的统治思想。另一方面,法律文件不仅是国家和它的官员们对他们行为的解释,而且同时记录着他们的行为。法律资料因此与纯意识形态的宣告和记录各朝大事的实录不同。法律案件可以让我们看到法律从表达到实践的整个过程,让我们去探寻两者之间的重合与背离。在这里,我们需要考察的是国家会不会说一套做一套,而不应去预设国家言行必然一致。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说的只是空头文字,而法律的真实性质只体现在其实际行动中。本书要澄清的是,对清代法律制度,应像对清代国家一样,只能通过其道德表达和具体实践的系统相关来理解。而表达和实践之间的既背离又统一才真正界定了这一制度的本质。

对县官和诉讼当事人的心态和行动也必须这样来理解。县官老爷们的道德辞令和具体做法乍看似相互抵牾,正像一些诉讼当事人表面上的懦弱温顺与实践上的无耻狡诈看上去难以共存一样。本书所要争辩的是,清代法律文化中这些似是而非的矛盾,只有放在一个同时考虑表达和实践这两个既矛盾又抱合的解释体系中才可能得到理解。 1dI3P1wZfafNioMJ0IaD6HS/2PKRxyYNkwn4CCphK+2L+j7gRN0exU8Wz+0sRv9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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