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2章
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清代纠纷处理中的第三领域 [1]

为了揭示清代民事纠纷处理的实际过程,我们不仅要考察村社、族邻所作的非正式性调解,以及州县衙门的正式性审判,还要进一步了解介于这两者之间的第三领域。正是在此领域,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发生交接、互动。虽然有大批的争端随着呈递告状而进入官方审理过程,但在正式堂审之前都获得了解决。在此中间阶段,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发生某种对话,并有其既定程式,故而形成一个半官半民的纠纷处理地带。过去的研究未曾言及于此。本章将勾画此中间地带的概貌,并突出其主要特点。

事实上,此种半正式的纠纷处理制度,可被视作清代政治制度中一种范围更大的中间领域的最佳写照。在现代社会中,我们习惯于一个涵盖甚广、渗透很深的国家机器。而在清代,许多事务都留给了村社及亲邻,由他们加以非正式性管理。还有大量的政府工作,则是通过政府跟民间首领的合作而进行的。对于绝大多数民众来说,他们跟国家机器的接触,确实主要发生在此第三领域。

由此看来,在清代司法制度的三个组成部分中,每一部分都为整个政治制度的相应部分提供了具体写照:正式审判制度对应于官方政府;民间调解制度对应于民间的社会自我管理组织,半官方的纠纷处理制度对应于“半国家、半社会”的中间领域,正是在这里,国家与社会展开交接与互动。

这里和西方理论中习惯把国家和社会建构为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体不同,并不在于拒绝国家和社会实体的存在,而在于强调两者的交搭。因此,它与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建构十分不同。国家机构、官僚制度的存在是无可置疑的,一如自然村和行政村的存在。关键在于,在中国的历史中,两者的交搭也许比其分别存在更为重要。

一、清代诉讼的三个阶段

清代的民事诉讼是分三个不同阶段进行的。头一阶段是从告状开始,到县官作出初步反应为止。接着是正式堂审之前的一个阶段,在此期间,衙门与诉讼当事人以及可能的调解人之间,通常会发生不少的接触。最后阶段是正式堂讯,县官通常会在此阶段作出明确的裁决。 这三个阶段各有其特征,先是官方的初步反应,接着是官方与民间的互动,最后是官方判决。中间阶段可长可短,短的只有数天,长的可达数月乃至数年,这在19世纪晚期积案成堆的台湾府淡水—新竹地区(以下简称淡新)尤为常见。

在拙作《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所研究的628件案件中,确知有126件是在初告一状之后,便在堂外由民间调解、成功地处理的。此外,在264件记录不完整的案件中(其原因将在下文中论及),我们不妨设想,应有半数左右亦属未经堂审即得以调解。果真如此的话,那么,对打上官司的农民来说,通过半正式途径解决争端的可能性要大于通过正式审判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在第三领域获得解决的案件兴许会多达258件,而正式受审的则为221件(见附录表)。

(—)最初阶段

诉讼当事人告到衙门,先得按照有关告状的种种规则行事。状纸有既定格式,皆事先印好,并注明在何种条件下衙门(法庭)将会拒绝受理。有的规则各县皆同,例如所有地方在受理斗殴案时,都要求开明伤痕为证,盗窃案要开明失单。但有少数规则为某地所独有,体现当地衙门的某些特殊考虑,例如淡水—新竹地区的状纸上注明,胥役人等不得辄令抱告投呈。但这些规定都不成为通则。例如,巴县和宝坻的状纸上便规定,婚姻告状需写明媒妁日期,犯奸案须是“当场现获有据者”,土地及债务案均要有适当的契据作佐证。两县的状纸上还规定,绅衿妇女要有抱告者,已经告过的案件必须明确述明原先的批示,证人不得超过3名,被告不可超过规定人数(巴县为3人,宝坻为5人)。但在宝坻的状纸中,并没有像巴县和淡新的状纸上那样,印明代书若有增减情节、当事人若妄控诬告,定行严惩。三县衙门都还规定,状词必须写有呈状人的姓名,盖有代书人的印章,每个方格只能填写一字,每栏不得超过一行。

通常状词只能写在一张标准状纸之上,状纸上只有数百个方格:宝坻为288个(12行,每行24格);淡新为320个(16行,每行20格),另加一行标题(稍宽些,但无方格);巴县为325个(13行,每行25格)。由于篇幅受限,原告只许直截了当地如实陈述案情,毋须道明法律根据。

知县在收到状词之后,可能会拒绝受理。拒受的原因也许是原告未备妥有关文契,这种情况在债务及土地纠纷中尤为普遍。知县会在状纸上批明,最后加上“不准”两字[例见淡新23405,1876.9(债-4)]。另一个原因可能是知县发现原告所控不实。他同样会在状纸上注明,有时还会写明理由,再以“不准”两字收尾。如果知县不那么确定的话,则用“碍难准理”来打发[例见淡新22519,1887.7.1(土-99);22520,1887.10(土-100)]。拒绝受理的最后一个原因,可能是知县觉得这样的纠纷最好让族人、邻里或中人去处理。这种情况,在亲属之间因分家或债务所引起的纠纷中尤为常见。对于此类讼案,知县会干脆地拒绝受理[淡新23417,1884.12(债-16);淡新23312,1887.1(债-35);淡新22522,1888.2.11(土-102);淡新22524,1888.2.23(土-104);巴县6:3:9761,1850.10(继-18)]。在我所掌握的628件案例中,有10件就是这样被驳回的。

还有些案子,知县可能觉得虽然值得考虑,但案情又太轻,不必亲自过问,因此发还给下属处理——或交乡保办理,或让衙役跟乡保一道处理(或让土地或债务纠纷中原来的中人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知县会饬令他们“查情”,并“秉公处理”[例见宝坻104,1862.2.10(土-3)]。他或许会表示一下此事应该如何处理,例如说:“查明控情,如果属实,即……”[宝坻190,1861.6.25(债-37)]

但是,这种把此类事情交给下属处理的做法,实际上违背了《大清律例》中的相关规定。

乾隆三十年(1765)增补的一条例文规定,民间词讼细事,“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例334-8)。这一例文的意图,可能旨在防止乡保、衙役滥用职权。起初,这条规定似乎成功地制止了此类不轨行为:在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中叶的巴县案例中,这样的行为一例也没有。但随着人口增长和商品化进程推进,讼案日渐增多,触犯此条例文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在118起案件中(多发生在19世纪后半期),我们发现有6起案件县官未亲自过问,而让衙役以及(或者)乡保自行调查、处理。而在19世纪后期词讼累牍的淡水—新竹,这样的案子多达31件。颇有意味的是,此类案件没有一件获得解决或至少在记录中没有下文。它们占记录不完整的案件总数的36%(见附录表)。

州县官一旦决定亲自过问某案,他可能就会要求掌握更多的文契或案情,然后才饬令堂讯。对于土地交易所引起的纠纷,他会要求原告呈送地契以作查验。对于地界纠纷,他会叫衙役或乡保勘丈;有时还会令涉案各方呈交地界图。如果有殴伤情节,他便要确知状词是否贴有必备的“伤单”。伤单系由刑房在查验受害人伤情后填妥,注明具体的受伤部位、皮肤破损情况、肿伤颜色,如此等等。 对于其他案情,他可能只会让衙役(有时跟乡保一道)“查复”告状(以及诉词)所称是否属实。知县极少依据告状中的一面之词便轻信呈状之人。在三个县的所有案例中,只有1件属知县仅据告状所述便信呈现之人的情况。

知县对于已呈诉的案情,通常只作初步的反应。他会用“是否属实”之类的话来表达自己的疑问。如果疑问较重,便批下“危言耸听”、“其中显有别情”(或“显有隐匿别情”)、“情节支离”或“其中恐有纠葛”之类的词句。如果他怀疑其中有欺骗事情,便会申斥呈状人刁诈,“如虚定行重究”。

这些初步的批词,会成为公开记录的一部分,当事人双方在赴县候审前,通常都可以从这样或那样的渠道得知其内容。例如他们可能会从吏役那里,或从张贴的榜示,看到县官的批示(瞿同祖,1962:47,98;滋贺秀三,1984:154)。他们也可能从传票上得知县官的反应,因为上面载有状词和知县批示的概要。衙役也许会在传讯时出示其票,或向当事人传达这些内容。

因此,如果以为知县的这些批词只是写给下属看的,那就错了。他的批谕有时确是专门针对原告而作的,其意图可能是要此人澄清某些疑窦,或提出质询,这时他会使用以上临下的“尔”字。相比之下,他给胥吏们的批示,总使用一种特定的、无人称的格式,最常见的是其中带有一个“饬”字,如“饬差传讯”。

发出传票标志着第一阶段的结束。状纸上会有这样的简单批示,“准。传讯(或者如18世纪巴县衙门所用的‘唤讯’)”。州县官在作这样的批示时会字斟句酌。如果被告在辩词中对案情有不同说法,知县可能就会用“质讯”一词,要求双方同时到场,在庭上对质。 如果除原告及被告外还有证人、村社或亲族首事、乡保到场协助衙门,知县就会用“集讯”一词。

如果案子含有刑事“重情”,县官的词句有时就会有微妙的变化。“传讯”是最为中性的一个词。“讯”字可用来指不带恐吓的简单堂讯,也可以用来指一场可能科刑严重的审讯。由于“讯”字涵盖甚广,因此不如“究”字来得那么不祥。如果用上“传究”一词,那便显示案情可能比较严重,审判可能会导致刑罚。不过“讯”字与“究”字之别并非那么严格,有时会被混在一起使用。例如“传讯究”或“传案讯究”,这时可能两种含义均有。州县官可能故意同时使用这两个字,尤其是对那些可罚可不罚的案子。在传票的批示中再添入一些形容词,是州县官对待这类“两可”案件的又一种手法。“严”字是最常见的字眼(如“严传”),表示案情比较严重,不只是简单的细事纠纷。在刑事案中,也常用“严”字来强调事态的严重性,如“严拘”“严惩”。

(二)中间阶段

到了诉讼的中间阶段,比起头一阶段来,无论县官、衙役及乡保,还是诉讼当事人,在采取行动时都有了更大的选择范围。被告通常会呈词抗辩,对案情提出自己的一套说法。然后县官会传令双方到堂,让双方在堂上相互对质。一位比较啰唆的知县曾这样写道:“孰虚孰实,候集案讯夺。”[宝坻106,1882.2.18(土-221)]

如果州县官想了解更多的情况,他便会在批词中饬令衙役、乡保查复,有时也会叫涉讼人自己提供详情。譬如有这样一件案子,县官在发觉双方所述案情不合后,即令双方再明白另呈,提供契据,并举出证人。原被两人当然予以照办[宝坻166,1837.7.30(婚-4)]。

有时原被两造或其中某方会主动提供新的案情,或促使第三方呈词,替他们说话。如果情况有变,譬如在初次告状和抗辩之后,某方采取了强暴的手段(诸如闯入对方房屋争吵,抢走财物,打伤对方),当事人也许还会再呈一词。涉讼的一方或另一方可能还会不断呈词,为所述案情增添细节,或仅仅借此泄恨出气。诉讼当事人在这些接二连三的呈词开头部分,总是先把知县对上次词状的批语照述一遍。

州县官通常会对涉讼人的每份呈词都加以批阅。如果发现新的证据,他会修正先前的批示。例如可能重新核夺已经交给衙役办理的事情,或传唤其他证人,或派衙役进一步查实案情。如果觉得新呈之词并不可信,抑或无关紧要,他可能会表示不耐烦,批上“已批示传讯”,或“候堂讯”;强烈一点的批词,则可能是“勿渎”或“勿庸耸渎”。

跟县官们一样,讼民们也可能会感到不耐烦。尤其是在19世纪晚期的淡水—新竹,由于衙役办事缓慢(相对《大清律例》中所规定的时限),当事人常常用“催呈”敦促衙门尽快处理。知县也会批以“催差传讯”或“催差查复”(或“催差查理”)。但有时知县会觉得受到无端纠缠,于是批上“候审,勿渎”。

在一些案例里,县官对衙役的作为表现出不满。如果衙役未能办妥某一差事,知县会在禀文上作批,饬令“再前往设法处理”。他也可能会公开申斥,甚至严惩办事不力的衙役,虽然这样的情况不多[例见宝坻190,1860.7.7(债-36);淡新22430,1886.11.10(土-67)]。在个别情况下,他会换掉原来差使的衙役,饬令衙门“改差,仍饬……”[宝坻105,1881.9.3(土-21);淡新22526,1888.5.15(土-106)]。

虽然涉讼双方必须接受传唤,到堂候审,证人或第三方有时却可请求宽免。例如有一位证人在收到传票后,用书面形式呈述了有关情节,请求免于出庭。知县对其所述感到满意,允准了他的请求[宝坻105,1902.3.7(土-23)]。这便是所谓“摘释”。我所掌握的讼案记录中,便有几个这样的例子。但这样的请求有的会遭到拒绝。知县有时(但不一定)会对此加以解释,例如会说需要此人到场,进行面对面的对质。

在三县的案例材料中,约有三分之二案件在此中间阶段结束。其中有些案子系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不过更多的是由邻里或族人通过被诉讼激励的调解来解决。另一些案子则再无记录,我们只能对其结局作些推测。下面先来看看那些为数不多的由当事人自己解决的案子。

某起纠纷一旦打上官司,立刻就会加大双方可能的损失。这时,一方可能会作出让步:要么是被告付钱还债,要么是原告撤回告状,又或是双方都情愿和解,自行互让妥协。宝坻有9件案子,淡新有3件案子都是经由这种方式解决的[例见宝坻187,1850.5.17(债-46);淡新22709,1887.3(土-115);宝坻169,1866.2(婚-25);宝坻168,1867.9(婚-26)]。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理应向衙门呈词,说明为什么愿意撤诉结案,而县官照例会允准,除非他觉得其中隐匿刑事罪行[例见宝坻169,1866.2(婚-25)]。不过事实上,原告一旦解决了纠纷,就不一定会再费神去呈请官府结案。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有不少“记录不完整”的案件都属于这样的情况。

更为普遍的情况是,告上一状会促使邻里或亲族人员加劲调解,努力在公堂之外解决纠纷。衙门发的传票只会加剧压力,如果县官的批词较重,则更加如此。从县官的批谕中,原告或被告能揣知衙门堂审的结果将是如何的。其中一方可能因此更加情愿和解,在堂外了结。在三县的材料中,有114件案子是由民间调解了结的。

一旦案件在堂外解决,原则上当事人须告知法庭,恳请销案。担当此项任务的,常常不是原告,而是那些调解人——村社或宗族首事、当地乡保,或地方名流。他们通常会在呈词中说,涉讼双方已“彼此见面服礼”(或“赔礼”),或冒犯的一方已赔不是,或已悔改,双方“俱愿息讼”。如果讼案中有殴伤情节,呈词中还会提到“伤已痊愈”。

在有些情况下,知县可能会拒绝结案。例如,如果当事人中有人受伤比较严重,那么知县会坚持开堂审讯。曾有这样一起田租纠纷,调解人呈词要求销案,但宝坻知县这样批道:“事涉斗殴,验有死伤,自应听候讯究,不准息销”[宝坻100,1839.5.18(土-12)]。不过知县通常欢迎这样的处理结果,会在呈状上批下“准销案”。如果已发了传票,还会加上“销票”或“免讯(免究)”字样。在这些批词之前,有时冠以“姑从宽”三字,以显示做父母官的威严。有时还会警告两句,“若再滋事,定行重究”,或“若再妄为,定行拘惩”。

最后一个步骤,照例是由原告或涉讼双方向法庭“具甘结”。如系调解处理,甘结上则说明“经亲友(邻)说和”,或举出调解人的名字。接着扼要叙述和解条件,内容无非是某方或双方作了道歉,有时也包括复杂的纠纷处理方案。甘结的最后部分是说具结人对这些处理结果“并无异说”,“情愿息讼”,因此“恳恩免讯”。有时调解人也会具结确认这些处理方案,把它纳入村社或亲族的道义影响之下的,加重其分量。讼案于是正式销结。

但是,涉讼人在和解后,有时同样也会不再费劲向官府呈请销案。由于在官方记录中没有这样的呈词,我们无法确知在264件“记录不完整”的案件中,有多少是这样结束的。我个人的看法是,那些非正式解决的讼案(无论是涉讼人自行和解,还是经调解处理),在154件以传票结束的案例中(巴县占109件,宝坻占6件,淡新占39件),应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双方一旦达成协议,便再无兴致劳神伤财,去跟官府打交道。但他们并不能正式拒绝接受衙役送来的传票,也不能要衙役回禀官府这场争执已获解决。作为衙门的代理人,衙役的职责仅是递送传票,他们无须禀报亲邻所作的非正式调解事宜,那是乡保或诉讼当事人的责任。如果乡保非常马虎,或当事人很精,知道衙门并不那么在意细事争端要有个收场的话,到此一件案子就可能便会被搁置一边,衙门再也不去过问。

还有部分记录不完整的案件,可以归咎于衙役们的疏忽行为。案件记录中有不少例子显示衙役办事拖拉或玩忽职守,结果惹怒县官。这些问题的产生,可能只是因为衙门本身不讲效率或讼案成堆。但几乎可以肯定的是,至少有一部分衙役收受诉讼当事人的好处而不去递送传票。如果衙役不禀报传唤结果,他们便可以借此阻挠县官查清案情(下面再讨论)。

有少数记录不完整的案件,在发送传票之外,还有衙役的禀报,称他们无法送达。所举原因各种各样,包括涉讼某方或双方躲藏、出逃、生病或不能动弹,等等。这样的情况,巴县有22例,宝坻有12例,淡新有4例。

最后,还有29件案子我们无法猜测其结局如何。其中一部分可以从有后期而无前期的记录看出是由于档案散失,这些属于残缺的案件记录。

(三)最后阶段:堂审

如果堂外解决变得绝无可能,涉讼各方就得前赴县衙,接受知县堂审。知县通常会当场作出判决,而这一判决多是断定其中一方有理(这种情形在221件受审案件中占近四分之三)。县官偶尔也会考虑到亲邻们的日后相处,给另一方留点面子,比如断令一位胜诉的富户给他的穷亲戚或穷邻居作点象征性或慈善性的让步[例见巴县6:1:720,1769.11(土-4);6:2:1416,1797.6(土-16);6:4:2552,1852.11.19(债-20)]不过令人吃惊的是,知县们极少作出这样的象征性判决——作出此类判决的案件在170件单方胜诉案例中只占6%。

“无人胜诉”的判决(只有33例)远少于单方胜诉的判决,这种结果当中可能有几种不同的考虑。有时衙门通过调查发现种种实情,从而消除了误解,告状也因此失去缘由。例如,在巴县和宝坻的数起案例中,衙门的调查证实,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想象的那样违背婚约[例见巴县6:1:1760,1784.3.19(婚-9);宝坻168,1871.8(婚-27)]。有时法庭发现双方的要求均属合法,因此作出相应的判决。例如当几名合法继承人因分家发生龃龉时,县官简单断令均分[例见淡新22601,1845.6.19(继-1)]。有时法庭发现双方皆有错,或双方要求均属不当。诸如此类的判决总计有22例。

只有在极少数案例中(仅占11例),知县会像仲裁人一样行事。一个比较多见的情况是,在洪水过后因原有地界发生移动而引起的地界纠纷[见淡新22506,1878.2(土-86);巴县6:1:733,1773.3(土-7)]

当然也有一些案例,即使经过一次堂讯,也未获解决。知县可能由于发现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以作判决,因此饬令作进一步调查,或断令再审。这样,明确的裁决可能要到下次堂审时才会作出。有少数案例的记录结束于知县饬令查实。在这些案例中(巴县计有5例,宝坻1例),争端可能业已通过民间调解获得解决,也可能由于当事人或衙门置之不理,因此悬而未决。不过,绝大多数经过堂讯的案件,都会由县官作出某种判决,即使头一次堂审未能作出,也会在下一次作出。

即使作出了明确的判决,县官还会饬令诉讼双方,至少是无理的一方,具结表示情愿销案。输家在甘结中会写上一两句说明自愿接受判决的话,就像在如下这份有关土地纠纷的甘结中所说的那样,“蒙恩讯明……以后不许身由地内行车,轧人庄稼,身情甘具结是实”[宝坻104,1869.8.10(土-4)]。在债务纠纷中,甘结上常会写明应偿还多少以及何时支付[宝坻191,1871.1(债-10);宝坻193,1876.11(债-11)]。

二、中间领域的纠纷处理

让我特别感兴趣的是那些为数最多、结束于诉讼中间阶段的案件。在这些案例中,官方的审判制度与民间的调解相互作用,从而解决争端。下面即要进一步考察这两种制度相互影响的种种情形,我将以具体案例来揭示第三领域的纠纷处理是如何运作的。

(一)衙门作为催化剂,促成争端的解决

告状之举无可避免地会把正式制度带进非正式性调解过程。这时双方都得考虑自己是否处在可据理力争的地位,要考虑假如要正式堂审的话,县官会作出怎样的判决。他们还得权衡得失,因为提交辩诉和其他呈词都得交纳正规费用,传唤证人及每次升堂也要收费。我曾在其他地方详细讨论过这些费用(见黄宗智,2001:172—176)。这里仅引用戴炎辉所提供的晚清时期台湾地区的数字,让我们先对各种费用有个约略的了解。状纸每张0.4至0.5吊,告状费0.4至0.5银元,代书费0.4至0.7元,传讯费0.3至1元,堂审费3元或4元,多者超过10元(有时为100元以上)(戴炎辉,1979:706—708)。 此外,还有招待或打发衙役、吏胥、乡保的费用;如果要到县衙候审的话,还要准备食宿盘缠。

讼争双方可能只因畏怯堂审,而自行平息争吵。宝坻有9件案子、淡新有3件案子皆属此种情况。例如有这样一件案子,发生在1850年年初。王殿发从岳祥那里赊购了11张羊皮,价值4.4吊,他先还了2吊。后来岳祥索要余款,遭王殿发借口拒绝,于是抢走王殿发的衣物、镰刀、烟袋嘴。王殿发盛怒之下,便在五月十七告状打官司。3天后,知县发来传票,要岳祥到庭。两人怒气已消,想到日后的堂审可能带来的种种麻烦,很快就决定和解了事。到五月二十二,王殿发即呈请结案,称他已将余款还给岳祥,而岳祥也还给了他财物。[宝坻187,1850.5.17(债-46)]

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打官司会促使亲友邻里加劲调解。刘振魁状告其丈人,讲出如下情由。其妻时常回娘家,久留不归。近日他们兄弟俩已分家,缺人照应年长双亲。因此,他不想让妻子再去娘家。但其丈人张七毫不相让。两人因此扭打起来,刘振魁被殴伤。因有殴伤情节,刘振魁随即由刑房作了查验,发现“囱门偏左皮破……长六分宽二分,余无伤”。知县受理了此案,传讯当事人候审。结果在8天之内,即有李国英、陈茂林及王君恒3位邻居作出调解,平息了争端。他们呈报官府,称已说和翁婿两人,双方“俱各追悔莫及,情甘息讼”,他们(调解人)因此呈请销案。知县批道:“既据尔等处息,姑准免传销案,即着两造出具甘结,呈送备案。”[宝坻170,1814.6.9(婚-16)]

调解努力有时要到诉讼的最后阶段才会见效。1771年九月初九,李坤章到巴县衙门告状,称他把田产典于曾荣光,得钱200吊,但曾荣光拒不让他回赎。知县受理了此案,在状词上批了一个“准”字。曾荣光在呈词中辩称,李坤章在典让之后,又找他借了7吊铜钱,一直未还,还称李坤章不让他在这块地上种植冬季作物,并把他“凶殴至伤”。翌日,知县传唤涉讼双方及数名证人到庭对质。九月十一,衙役把当事人带回官府,但未把证人一同带来。双方均被验伤,结果创伤远不如所说的那么严重,“两造各报致命重伤,验系妄捏”。九月二十,知县传唤证人到庭。次日,李坤章再呈一状,称曾荣光派亲属到他家,“私伐其宅后柴树”。李坤章还敦促官府逮捕对方。知县在这份状词上批道:“静候质讯,不必多事。”到九月二十六,有5人自称“乡约”,呈请结案。他们说和了双方,并弄清了原委:原告李坤章把田块当给曾荣光,当价200吊,后来又要求补加当价(可能因为这时田价上涨)。曾荣光拒不答应。邻里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同意把当价加至207吊(实即原定当价加上李坤章后来的借项)。他们已销毁原有契据,另订新契。双方同意诺守新契,具结息讼。[巴县6:1:728,1771.9.9(土-35)]

我们在此粗略可见,涉讼双方之所以能达成和解,是由于诸多因素在起作用。首先是考虑到滞留县城候审期间,盘缠会与日俱增。一旦衙门发出传票,免不了要交证人传唤费。接着还有堂审费。加上考虑到知县已对他们夸大伤情的做法表示不悦,因此便不难理解,他们为什么会甘心接受调解处理,尽管官司已打到如此的地步。

(二)衙门意见所起的作用

如果州县官把他们的初步反应批在告状、诉词或呈文上面,便会对亲友邻里的调解努力产生很大的影响。知县在批词上所表现出来的任何不悦、疑惑或倾向,都预示着堂审会有怎样的结局,因而会影响到当事人在调解中所持的态度。例如在审理寡妇冯屠氏一案时,宝坻知县便毫不掩饰自己的态度。冯氏的丈夫及儿子均已亡故,仅留下一位童养媳。据其所控,同村被告李万来试图趁人之危,把这位童养媳嫁给邻村的一名唐姓男子,以从中渔利。知县在她的状词上批道:“李万来非亲非故,何敢将尔子媳擅聘唐姓。所呈若实,殊干法纪。候速传讯。”知县的这一反应,足以让李万来作出让步,接受调解:他同意付给冯氏36吊铜钱,作为聘钱,让其亡子的童养媳另嫁他人。[宝坻171,1896.5(婚-22)]

对于一位道理不全在己方的原告来说,县官的意见会促使他作出让步,进而达成和解。张国起状告张六及其子张汉,声称他们在7个月前掳走其妻。县官批道:“事隔半年之久,始行呈控,其中显有别情。姑候传讯察夺。”对于张国起来说,这道批词明显意味着他所杜撰的情节不会被轻易放过。10天之后,他便呈请息讼,并道出了实情。据其解释,他是穷得没法,不得已外出打工,顾不到家。因此把妻子嫁给张汉,还把孩子托给他们父子照应。但回来之后,他便得知妻儿受到虐待。为此,他跟张六互殴,张六叫他把家人带回去。由于没法养活家人,他便诬告张六父子。呈词中还说,现有亲友作出调解,张六、张汉也同意继续让他家人住下去,孩子等长大后再还给他。他因此呈请息讼。知县批道:“尔冒昧具控,本有不合,姑念自行呈恳,从宽免于深究。”[宝坻164,1850.9.25(婚-19)]

如果县官的反应对原被两造都不利,那么双方均会觉得有必要平息讼争。韩延寿控告敬德和韩喜,称他们曾借走铜钱40吊,在敬德家开赌,然后拒不还钱。被告辩称,韩延寿一贯行凶作恶,欠他们的钱。县官在批文中指出,原被两造显系同赌,因牌场输赢而起争执,责令把他们带到县衙审讯。这一批示足以促使双方和解。传票送达后的第二天,即有调解人芮文清呈请销案。据称,涉讼双方本系亲族,因钱财交易发生争执。两造均未涉赌。他们现已理清账目,事情已得到解决。原告韩延寿已“自知悔悟,与敬德等见面服礼”,双方重归于好。面对如此的表述,知县同意销票,但仍旧重申了自己的揣测,即两造系因赌债而起讼争。他警告双方及调解人如果再犯,必定惩处。[宝坻193,1898.2.18(债-31)]

再有一种情况是,知县对虚实的判断,也会影响到调解方案。许万发因在自家与杨宗魁的房屋之间扎上篱笆,导致两人发生争吵,于是控告对方。杨宗魁坚称许万发把篱笆扎到了他家的地上。由于许家的地是租来的,因此也把东家卷了进来。另有一位邻居因目睹他俩吵架,也被作为证人卷入。杨宗魁呈上辩词、地基绘图,并控称邻居证人其实在唆使许万发兴讼。许万发随后再呈,亦指控有数人与杨宗魁“勾串帮讼”。知县责令各方到堂集讯。状词中所提到的其他各方均呈请摘释免传,但知县予以拒绝。衙役把大多数人都传到衙门,但此次堂讯并未得出明确的结果。于是知县饬令衙役和到庭的一位证人,照原来的地契丈量双方地界。丈量的结果显然支持许万发的说法。此时杨宗魁又呈一词,坚持自己的说法。但县官认为事实业已澄清,遂传唤双方到庭复讯。他将如何裁决,这时已显得很清楚。杨宗魁终于作出让步。调解人划清了双方地界,说和讼争双方同意。杨、许二人各自呈请息讼,知县也同意该案就此作罢,毋须再次堂讯。[宝坻100,1845.10.7(土-14)]

(三)乡保

从乡保身上,也许最能看出官方正式审判与民间非正式调解之间的互动过程。我曾在其他地方指出,19世纪宝坻有关乡保任免的材料表明,尽管有些乡保确属当地有钱有势之辈,但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是家境一般的自耕农。那些真正的实权人物把他们安排到这些位子上,当作自己与国家之间的缓冲。许多人把乡保一职当作吃力不讨好的负担,避之唯恐不及。宝坻档案中就有不少这样的例子,某人被提名为乡保后,为逃避任事而外逃。有人竟以提名做乡保来要挟他人(不过也确有个别不轨之徒,把做乡保当作入吞税款以肥己的机会。见黄宗智,1985:225—231)。

乡保作为经衙门认定、由村庄社区首事提名的人选,既是衙门的代理人,又是村社的代表。他与衙役共负责任,把衙门的意见、传票、逮捕状送达诉讼当事人以及村社成员。如前所述,遇有比较琐细的纠纷时,他还可能受知县委托代行处理。与此同时,他还有责任代表社区和宗族,把其意见和调解努力上报衙门(这一点使他区别于衙役)。

有时,乡保还会间接促成或直接卷入调解过程。在张玉生状告邻居边廷禄一案中,乡保仅仅受令查实一下,便足以促使当地亲邻着手调解。争执原委是张玉生贷出一笔款项,收下四亩地作抵押,并在上面种上麦子。但邻居边廷禄声称有半亩地位于蔡家的坟地内。作为坟地的看管人,他已和蔡家的三个人一起着手收割。张玉生在状词中称,他后来找苑奇等会首协助解决争端,但他们都不愿介入。知县从一开始就有所怀疑,他批道:“尔无占种他人地亩,边廷禄等何至凭空割尔田禾,首事苑奇等又何至推诿不管。其中显有别情。姑候饬该乡保协同首事苑奇等查明复夺。”不管真相如何,这道批词还是促成了该案的调解。调解的结果是,9天之后,便有乡保刘明旺,连同会首苑奇、王林、李义等人,呈请衙门销结此案。据称,他们在作了勘验之后,发现两方地界并不明确,故建议张玉生将有争议的半亩地从蔡家租来,租金为1500文。张、边二人接受调解,情愿息讼。知县堂谕:“据禀理处妥愒,准即销案。”[宝坻101,1851.8.8(土-15)]

有时乡保会独自担当调解人。这种情况在宝坻的所有调解案件中占到1/5之多(36件中计有7件)。其中一案为马忠状告债主张恩浦。马忠曾向张恩浦借钱1830文。据马忠称,他已先后两次还清了这笔债,其中一次还给张恩浦本人,另一次还给张恩浦之子。但张恩浦却继续向他索要。两人为此斗殴,他被张恩浦打伤。刑房在验伤之后写道:“额头偏左指甲抓伤二点皮破,左眼近下拳伤一处青肿,又嘴唇近上指甲抓伤一点皮破。余无伤。”知县堂谕,马忠呈状“情词支离”,着令乡保查清实情。一周后,马忠的侄子马福刚呈上一词,称马忠伤情恶化,发烧不止,胃口全无。这次,知县的批谕是:“候差保查明……无庸砌词多渎。”

不难想象,知县的这种批示只会提升乡保的权势,本案中也确实如此。乡保高盛林在9天之后,即回禀知县:他已查问并解决了此事。原告马忠事实上并未还清债款,他(高盛林)已设法让马忠清偿。现在马忠伤势既已痊愈,原被两造均接受调解,因此他们情愿息讼。知县批道:“姑准从宽免究销案。”[宝坻192,1886.4.2(债-29)]

我只发现一件案例系由衙役协同乡保解决纠纷[宝坻107,1882.2.18(土-18)]。但这种情形甚为罕见,衙役不仅在村庄社区中没有地位,在官差权力上也没有资格做调解人。

三、第三领域中的弊端及各种缘由

第三领域中纠纷处理的半官半民性质,既给它带来了优点,也给它带来了缺陷。在理想情况下,这套做法可兼顾官方法律与民间调解两头。但由于第三领域的纠纷处理比较随便,并无明确的原则和程序,故而比较容易呈现弊端。

(一)乡保的权力及其滥用

作为官府与社会之间的关键性中介人物,乡保既可在衙门审判中逞其伎俩,也可在地方调解中逞其伎俩。作为衙门的耳目,乡保可能对县官的看法起关键作用,从而影响一起讼案的结果。同时,如果乡保对案件刻意拖延不办,或玩忽职守,谎报案情,知县即使决心再大,其查清真相、维护法纪的努力也可能落空。(当然,衙门也有办法节制这些不轨行为。衙役本身即是一个重要的消息来源。如果不跟衙役串通,乡保很难谎报案情,反之亦然。衙门在打发衙役前往调查或送达传票时,通常不只派出一人。这种做法亦有助于防范不轨行为的发生。)

在上面所介绍的宝坻县民马忠与张恩浦之间的债务纠纷中,乡保之所以颇具影响力,不仅是由于他扮演了调解角色,更重要的在于他陈报案情的方式。他帮被告张恩浦说话,报称马忠仍欠他的钱。不管乡保的话是否属实,他的这一举动直接促成了马忠接受庭外解决。倘若马坚持把官司打下去,那就会遇到一位听信了乡保报告的知县。

再举一起18世纪巴县的案例。当地常因这样一种问题而起纠纷,即土地被出卖之后,原主认为他在道义上仍有权使用地上的祖坟地。有时即使土地被售出很久,原主仍会借此进行敲诈。1791年,杨文举便在其祖坟边扎草棚,并砍竹子归己用。这块地早在30年前就已由他祖父卖给了别人。知县收到业主徐玉音的状词之后,着令当地乡保查复。杨文举的左邻右舍曾想劝和,但遭到他的拒绝。这时乡保回禀官府:徐玉音所控属实。知县于是下令传杨文举到庭。杨文举不得不作出让步,由当地乡民呈请销案。[巴县6:2;1418,1797.3(土-44)]

如果知县决定把某件案子交给乡保处理,乡保的权力便会因此臻于极顶。前文已经提及,那些交给乡保或衙役办理的案子,似乎没有一件得到解决。这里我们只能推测一下其实际过程。也许乡保没有足够的权力来处理纠纷。如果当事人是那些有钱有势的门户(这在淡水—新竹屡见不鲜),就更是如此。

乡保权力中最难捉摸同时也是最重要和最为常见的一面,要数故意玩忽职守,拖延办案进度。从下面两件案子中,我们可对这种拖延手段略窥一斑。在宝坻的一件婚姻纠纷中,县官责令乡保传唤原告到庭。乡保回禀:被告已外出,无从查找。知县大为不悦,因此批示,他将另派衙役传唤此人,并直斥乡保“毋得再以外出搪饰”。但知县的愤懑显然没有什么收效,因为此案的记录到此为止。[宝坻168,1868.10(婚-30)]在宝坻的另一件案子中,某位孀妇状告他人欠债不还。知县着令乡保带原被两造到庭对质。乡保却禀称此妇实非本县之人,其亲友亦皆以为所告不实。办事谨慎的知县怀疑乡保所报失实,堂谕将乡保此举记录在案。不过,他却未进一步采取行动。[宝坻190,1860.7.7(债-36)]

(二)衙役的权力及其滥用

跟完全居于第三领域、半官半民性质的乡保相比,衙役实属于官方系统之第一领域,或至少处在这两个领域之间。一方面,作为受雇于衙门的跑腿,他们不能在县官面前正式代表村庄社区或宗族,例如他们不得以调解人的身份呈请销案。另一方面,他们只拿少量薪水。据新竹知县在1888年给上级的一份报告中声称,他只付给衙役每日0.08元“工食”,即相当于一年29元。而刑名幕友的“束脩”则高达1000元一年,钱谷幕友亦达800元一年(淡新11407:1—3)。 绝大多数衙役可能要靠礼品或敲诈来弥补生计。此外,不像知县及其随员,衙役通常都是本县人氏,因此还得屈从地方势力的种种索求。

在出于各种原因不再存有乡保的地方,衙役就成了县官查办案情的唯一消息来源。以吴氏与高氏之间的讼争为例,二妇皆只承认一点,即若干年前吴氏收高氏之女为童养媳。吴氏状告高氏拐走其业已长大成人的女儿,唆使她跟人通奸。知县在收到状词后,批道“如果所控属实,殊为不法”。故着令衙役查复,并带高氏到庭。此时,高氏亦呈词辩称,该幼女自长大之后,跟吴家儿子相处不睦。吴氏因此逼她把女儿赎走。她拿出40元赎走女儿,并嫁给杨瑞,而吴氏捏造状词,只是想再敲诈她一笔。衙役经调查之后,禀称被告高氏所言属实。在此案记录中,并无乡保的报告,甚至未提及乡保。衙役这样上报之后,吴氏就别无选择,只有屈让一条。当地调解人亦根据这些情节作了调停,并呈请销案。[淡新21207,1890.11.28(婚-7)]这里,衙役对案情的判断,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显然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不言而喻,在这些情形下,衙役们很可能会趁机进行敲诈。发生在新竹的如下这件案子,便多半含有贿赂情节。1888年五月十五,萧春魁状告邻居林狡侵占他的土地。据称,在新近的一次洪水之后,林狡趁机填塞了自家土地上的一条沟,而在萧家的地上新挖一沟。知县先是叫萧春魁呈上地契,以供查验。在24日萧春魁呈催之后,知县派衙役前去调查。一周后,衙役王春、李芳回禀:所谓在萧家土地上新挖一沟,查无实据。到7月份,萧春魁再呈一词,称林狡买通衙役,要求另派衙役前来调查。知县最初的反应是“毋庸改差”,但他还是着令进一步查实。4个月后,王春含糊回复(此时李芳已死):他看到一些迹象,水沟可能系新近挖成。两周后,萧春魁再呈声称,王春被林家买通。这次,知县同意另派两名衙役查办此案。4个半月后,新差回复说,即便旧沟被埋,但现在上面已种上庄稼,无从确定下面是否有旧沟。知县仍想弄个水落石出,饬令差役向当地居民打听。五月初九,亦即在离萧春魁头次告状差不多一年之后,衙役才回禀,他们再一次含糊地说,水沟似有可能被移混。到此,知县显然不如原先那么坚决,只是说,等原告催呈后再作处理。本案记录到此结束。萧春魁可能终于放弃了求助于衙门的意图。[淡新22526,1888.5.15(土-106)]被告林狡很可能确实买通了衙役,使得萧春魁以及知县的努力都无法收效。

另一件案子也可能含有贿赂情节。1882年二月十八,冯致和控告族亲冯福德屡次侵占他家的八亩土地。知县堂谕:“饬差查理处。”被告冯福德实际上是一位有钱有势之人,且有功名(六品军功)。他辩称,冯致和在他们两家场边断成深沟,妨碍出入。当月二十一,他又呈一词,称冯致和闯进他家,砸坏物品,使全家受惊。知县于是传唤双方到庭候讯。二月二十七,原告的父亲冯福和呈称,其子被冯福德殴伤,头晕不已,且称冯福德曾经鸡奸幼童,有案可查。这次,知县的反应仅是说,已派人前去调查。二月二十九,衙役跟乡保一同回禀道:已经“按照伊等分单,将两造场地拨清……双方俱愿息讼”。知县当即答应:“销票。”本案记录到此结束。[宝坻107,1882.2.18(土-18)]这里我们尽管无法断定该案真相如何,但被告冯福德很可能是买通了衙役、乡保,报称已作和解,得免受堂讯。

和乡保一样,衙役也可以通过拖延或不把传票送达,来影响讼案的结果。有这样一案,衙役呈报无法找出被告。原告于是控称,被告受讼棍唆使,已买通衙役。在另一案中,恼怒的知县对一位故意拖拉的衙役罚杖一百。但这两件案子都再无进展[淡新22420,1882.3.3(土-57);22430,1886.11.10(土-67)],两案的衙役都很可能成功地阻挠了办案进程。

这里我们只能推测,在大量记录不完整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牵涉到衙役的不轨行为。那些结束于衙役报称某方无法找到的案件记录,或者是发出传票后便无下文的案子,都可能如此。这两种记录的案子,在巴县152件不完整案件中占131件,在宝坻26件中占18件,在淡水—新竹86件中占43件。

四、正式性、非正式性以及第三领域的纠纷处理

可见,第三领域的纠纷处理,应跟更严格意义上的非正式调解区别开来。在后者那里,没有州县官的任何意见,完全由亲邻自行调解,虽然也考虑到律法条文,但总是以妥协互让的办法来息事宁人。

如同我在其他地方所述,分家可被视为非正式性纠纷处理最好的例证(黄宗智,2001:25—29)。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惯行,非常有效地处理了兄弟之间在瓜分家产时所出现的紧张关系。首先,社区、亲族首事会跟这些继承人反复商议,把家产均分为若干份,然后抓阄分派。分家结果常由调解人做中,形成文契。

清代法律认为,近亲兴讼是不道德的行为,邻里族人有责任解决争端。正如一位知县在拒绝受理一位做弟弟的状告其兄长把持家产、不肯分家时所说,“一本之亲,勿遽匍匐公庭”[淡新22524,1888.2.23(土-104)]。同样,某位知县在处理一起亲属间的债务纠纷时也批道:“尔与原告情关至戚,乃因钱债细故,涉讼公庭,实属有伤亲谊。”[淡新23312,1887.1(债-35)]

这并不是说,非正式性纠纷的处理完全独立于正式法律之外自行运转。拿分家来说,诸子均分的惯例,早在唐代即有正式的法律规定。此后,社会习俗与法律条文的吻合,使诸子均分的原则几乎得到普遍的遵守,因分家所产生的纠纷和讼争被减至最低程度。如果法律原则与社会习俗发生分歧(这一现象随着土地典卖的普及而日益严重),而法律条文又模糊不清,就会使得人们更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这一点我在其他地方有详细说明(参见Huang,1990:106—108)。

第三领域的纠纷处理,还应该跟更严格意义上的正式司法亦即法庭审判区别开来。县官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跟刑事案件一样,首先要受到成文法律的约束。然而,正如非正式制度受到正式制度的影响一样,在正式制度的运转过程中,非正式性纠纷处理也起到一定的作用。绝大多数判决无疑是以法律为依据的,但是仍有小部分案子是由县官以息事宁人的原则,断令维持民间调解所达成的结果[宝坻171,1885.5.18(婚-21)],或者断令此事应交亲邻调解处理[淡新22513,1884.3(土-93)]。

只有在第三领域,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纠纷处理才在几乎平等的关系下相互作用。知县基于法律的意见当然具有官方的威严,但官方的统治思想是民间调解优先,只要它没有越出法律所容许的范围。知县的意见是在那样的意识下进行表述的。因此,知县们通常优先接受邻里族人息事宁人的调解办法,公堂审断是在民间调解失败后才进行的。即使纠纷中牵涉到触犯法律的行为,调解人也有可能把它们掩饰过去,让衙门接受其妥协办法。例如,我们已在前面看到,在那件多半含有非法聚赌情节的案子(韩延寿控告敬德和韩喜)中,调解人声称当事人是因正当交易中账目不清而起争执,他们凭此而获得衙门许可销案。

正式审判与非正式调解的交相作用,有些是在制度性框架下进行的,有些则是对应于个别案件的特殊情况而进行的。调解人(也包括涉讼人)几乎无一例外地可以向县官呈词,县官的批谕也几乎都会传达给他们。这样的做法,一方面,确保了两者之间通畅的交流;但另一方面,这些交流又极为简略。呈状人每次告状,只能使用一张三百多格的状纸,而知县通常顶多也只批寥寥数句。加之他十分借助半官半民的乡保和衙役作为中介,因此为贪赃枉法行为提供了空间。

这种半官半民的纠纷处理过程,在最糟糕的情形下,会被衙役、乡保的不法行为或社区亲邻的不实表达支配,或为县官私人的臆断所左右。不过,在理想的情形下,第三领域的司法活动,却能兼顾息事宁人的需要和法律条规的制约,将两者结合起来,成功地解决纠纷。这一半官半民的制度,既具清代司法制度的积极面,也具它的消极面。

引用说明

本章所引《大清律例》条文,均据薛允升1905年注释、黄静嘉1970年重校版本(成文出版社出版)。头一组数字系指由黄静嘉所加的律文序号,后一组数字(若有)则指例文序号。

巴县档案在引用时标有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年、阴历月、日(若有),例如:巴县6:1:1062,1789.2.23;宝坻档案则注明案卷号及阴历日期,例如宝坻194,1839.2.23;淡新档案注有整理者所加的编号及阴历日期,例如:淡新22615,1893.7.4。引用上述档案时所示日期,均为首份状词之日期。如果此日期不可考,则以首份标有日期的档案资料为依据。最后方括号内的汉字及数字,则系我自己所加,分别指案件类别(“土”指土地,“债”指债务,“婚”指婚姻,“继”指继承)和编号。

参考文献

宝坻县档案,北京:第一历史档案馆。(归顺天府;引用时注有案卷号和阴历日期。)

巴县档案,成都:四川省档案馆。(引用时注有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和阴历日期。)

戴炎辉(1979):《清代台湾之乡治》,台北:联经出版社。

淡新档案,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UCLA)东亚图书馆藏缩微胶片,戴炎辉编目。

黄宗智(2001):《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

[日]臼井佐知子(1981):《清代赋税关系数值一检讨》,载《中国近代史研究》第1号(七月),第43—114页。

[清]薛允升[1970(1905)]:《读例存疑》,黄静嘉重校本,共5册,台北:成文出版社。

[日]滋贺秀三(1984):《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东京:创文社。

Allee, Mark Anton(艾马克)(1987).“Law 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Tan-shui Subprefecture and Hsin-chu County, Taiwan, 1840—1895,”Ph. D.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Bernhardt, Kathryn(白凯)(1992). Rents , Taxes , and Peasant Resistance : The Lower Yangzi Region , 1840 1950 .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此书中文版为[美]白凯:《长江下游地区的地租、赋税与农民的反抗斗争:1840—1950》,林枫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

Ch'ü T'ung-tsu(瞿同祖)(1962).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此书中译版为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

Conner, Alison Wayne(康雅信)(1979).“The Law of Evidence During the Qing,”Ph. D. dissertation, Cornell University.

Huang, Philip C. C.(黄宗智)(1993).“Between Informal Mediation and Formal Adjudication: The Third Realm of Qing Justice,” Modern China , 19.3 (July): 251—298.

Huang, Philip C. C.(黄宗智)(1990). The Peasant Family and Rural Development in the Yangzi Delta , 1350 1988 .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此书中文版为黄宗智:《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首版,2000、2006、2023年再版。)

Huang, Philip C. C.(黄宗智)(1985). The Peasant Economy and Social Change in North China .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此书中文版为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首版,2000、2004、2023年再版。)

附录:

巴县、宝坻和淡新案件的结局(按类别)

续表

①其中包括法庭(衙门)仲裁的案件。

②例如,法庭(衙门)当作刑事案件(如斗殴和强奸)来处理的案子或法庭撤销的案子。 4zoBZhu+4nR88WOuimwQZ7LoQ4gKJNKOoiz3xLyQFSgMS7ZDSb2X+34ZrL3R97MH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