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世纪50年代末,张公平上辈的一幢别墅被地方政府不适当没收。此后50多年,该房一直被当作公房出租给其他居民。2015年,该房经落实政策退还给张公平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别墅里的部分房间一直由梁一思租住占用。虽然租赁合同已过期,但梁一思拒绝向张公平腾退房屋。张公平只好诉诸法律。
【问题】 法院该如何裁决?
人们要过上美好生活,首先希望自己能过上富裕的物质生活。“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这意味着物质上的富足,是美好生活的一种重要前提,而物质上的富足离不开物权制度的保护。
我国《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具有如下特征:
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对世权是指除权利人以外,任何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所谓支配权,是指权利人无需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就能够依自己的意思自主地实现权利的内容。例如汽车所有人出租自己的汽车。
在物权支配范围内的物,是具体而特定的物,总能与其他物区别开来。最高额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有些例外,设定在不特定的物上,但物权实现时则必须特定。
当物权正常行使时,物权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物权人实现其物权内容也不需义务人的介入,物权的义务人只需承担不侵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消极义务。
首先,对于他人非法妨碍,物权具有直接排除的效力。其次,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效力相等互不相容的物权。物权设定要遵守一物一权的原则。
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分为物权和债权。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债权是权利主体自由交易的权利,于是产生了相应的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其区别如下:
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实现自己的利益。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债权是要求或请求某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 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债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具有相对性。
物权的客体由其性质所决定,原则上只能是独立物、特定物和有体物。债权的客体为给付,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
首先,物权具有排他力,债权不具有排他力。其次,物权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先力,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同的债权人应当平等地受到清偿。最后,物权具有追及力,而债权只有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标的物并没有追及力。
物权的设定、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债权的设立采用合同自由原则。物权是通过占有和登记进行公开;而债权往往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第三人无需知情。
物权中所有权为无期限的权利,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对物权的保护,主要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等,赔偿损失是补充方法;而保护债权主要通过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赔偿损失等方式实现。
案例中,该别墅已由政府向张公平移交并办理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之后,张公平就取得了该别墅的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张公平对别墅的所有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而梁一思从来就不是该别墅的所有权人。虽然梁一思曾经租赁过该别墅,但现在租赁合同已过期,在未与别墅的新产权所有权人张公平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其直接占用该别墅,构成恶意占有。
【案例】 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因为兔子还没有确定权利的归属,众人就要追逐在野外奔跑的野兔,追逐不是为了对野兔分而得之,而是因为无主的野兔给众人提供了争得所有权的激励。被捕获的野兔,权利归属已定,可以在市场出售,他人也不能随意盗取。
【问题】 对于兔子,人们为何要界定其所有权?
《民法典》物权编的首要功能在于确定物的归属,从而平息归属冲突与纷争,实现稳定的财产支配秩序。《民法典》物权编这一基本功能的发挥,是由以下几个方面所决定的:首先,这是物质财富的有限性和人的欲望无限性的矛盾所决定的。物质财富的有限,就需要定分止争的规范存在,以使个人享有赖以生存的物质财富,并避免互相争抢,进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 案例中,野兔之类的东西在所有权未明确的情况下,即使是尧、舜等圣人,也会去追逐它,只有界定好所有权,即使是盗贼也不敢随意掠取,这样就避免了大量的纠纷发生。 其次,这是由财产的分配制度所决定的。我国经济体制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同样需要《民法典》承认和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注重于保护稳定的财产支配秩序,实现经济生活的安全。
《民法典》物权编不仅仅在于界定物的所有权,更在于它通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创设,鼓励人们通过利用物、担保物来增加流通创造财富,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可以说,物权制度包含着人类对财产进行支配的根本规则。 一方面,用益物权制度使用益物权人可以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充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制度,通过规范担保,促进资金融通、确保债权的实现,充分实现物的交换价值。
首先,物权制度确立了对公有和私有物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使私人物权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激发了市场主体创造物质财富的巨大动力。其次,物权制度将对私人物权保护的宪法规定通过具体的制度加以落实,真正起到保护私人物权的作用。
物权制度确立的物权类型、物权的取得、消灭以及救济的方式,为市场提供了公正交易和自由竞争的前提和基础。物权制度使物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有恒产者方有恒心”,这种引导机制可以激发人们的进取心和创造力。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权利,在法律救济时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平等保护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地位平等,是指所有的物权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没有高低、贵贱、大小之分,任何一方都不得享有特权,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二是适用法律的平等,任何物权主体在取得、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在民事活动中都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当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为例外。物权主体平等地适用物权制度规定的权利保护和责任形式。三是保护的平等性,即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
【案例】 张公平将自家的黄牛卖给梁一思,梁一思付款后将牛牵回家,几天后发现黄牛已经怀孕1个月。张公平得知此事后,立刻来到梁一思家,以黄牛在卖出之前已经怀孕为由要求梁一思等小牛犊出生后归还小牛犊。梁一思不同意。双方诉至法院。
【问题】 法院会如何处理?
依自然性质或者移动后是否损害其经济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包括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其属性表现在空间上有固定位置,因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害其经济价值。不动产包括:
(1)土地。土地包括耕地、建设用地、宅基地、管线用地等,不包括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土地之外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这些自然资源是与土地并列的不动产。
(3)定着物。定着物是指依附于土地不能移动,有独立经济价值的物。具体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林木与其他出产物。
动产是指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不动产以外的物都是动产。动产既包括能够以自己的力量进行移动的物,如家禽等;也包括完全借助于外力进行移动的物,例如手机等。此外,货币、有价证券等也为“特殊动产”。
以用途上的相互联系为标准,物划分为主物与从物。主物是在两种以上组合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辅助主物的使用而起次要作用的物为从物。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在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也即“从物随主物”。这样有利于维护物在经济上的利用价值,某物既然时常辅助另一个物发挥效用,若把此类二物分别归属于二人,势必减少其效用,对社会经济不利。
《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主物受让人对于从物的取得应符合以下条件:(1)主物受让人与主物的所有人达成主物所有权转让合同。(2)订立主物让与合同中并未对从物的让与问题进行特别约定。既未曾约定从物随主物一并转让,也未曾约定从物不随主物一并转让。
原物和孳息是以两物之间存在相生关系而划分的。原物是指依照自然属性或者法律规定能够产生新物的物,如母鸡等。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新物,如鸡蛋等。原物与孳息必须是相互独立之物,如果杀鸡取得那个卵,就不是原物和孳息的关系。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物基于自然规律的出产物,且天然孳息与原物在物理上是彼此分离并成为独立物的。如母鸡与其下的蛋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我国有天然孳息收取权的人包括:所有权人、提存关系中的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
法定孳息是原物依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物。例如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等。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案例中,出生后的小牛犊归梁一思所有。母牛所生的小牛,在法律上的概念为孳息。根据《民法典》第630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本案中的小牛犊是交付后产生的孳息,根据动产的交付原则,小牛犊的所有权随母牛一并转移给了梁一思,梁一思无需归还小牛犊。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独立物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不得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和内容不相容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不过,数个地役权可以并存于同一宗土地之上。 一物一权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首先,一个独立物对应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目的是产权明晰、定分止争。假如一物对应多个所有权,则会发生公共牧场的悲剧,容易发生产权纷争。其次,物的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所有权。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如汽车上的轮胎,只能是汽车的一部分。最后,一物之上可以并存不矛盾的数个物权。可以同时并存的物权包括:一是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并存,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并存。二是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可同时并存,但用益物权不能并存。如一套房屋上可以设定数个抵押权,这里面包括所有权和数个抵押权。
【案例】 张公平有一祖传玉器,他与梁一思签订了玉器买卖合同,约好10天后交货付款。第二天,董敏法提出以更高的价格购买该玉器,张公平随即与其签订了合同,董敏法支付了90%的价款,约好3天后交货。第三天,张公平又与魏荃泽订立合同,将玉器卖给魏荃泽,并当场交付,但魏荃泽只支付了20%的价款。现梁一思、董敏法均要求张公平履行合同,诉至法院。
【问题】 法院会如何处理?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对于物权究竟具有何种效力,理论上形成不同的学说。但通常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排他效力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权利人对他人干涉享有排斥的权利。物权的排他效力是为了保证实现物权直接支配性的消极功能,主要表现在:首先,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其次,物权的权利人对他人干涉享有排斥的权利。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较弱权利的实现。它包括两种情况:
无论物权成立先后,物权都优先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规则如下:一是所有权对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这主要针对一物数卖的情况。二是用益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三是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担保物权和债权,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 案例中,张公平将玉器分别与梁一思、董敏法、魏荃泽立买卖合同,其在签订合同时对玉器均是有权处分,三份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因张公平与梁一思、董敏法所订合同为合同债权,根据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张公平已经将玉器交付给了魏荃泽,魏荃泽就取得了该玉器的所有权。张公平与梁一思、董敏法的合同已经陷入履行不能,梁一思、董敏法已经不能要求张公平实际履行,只能对张公平主张其他请求如违约责任等。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买卖不破租赁”。二是“为债权的债权”,如清算所产生的破产费用有优先性,它具有优先于原来的债权以及为这些债权进行担保的效力。 三是基于社会公益或政策的原因,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能享有优先次序。四是进行预告登记的债权,依法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优先于物权。
相互冲突的物权,依其成立先后决定先后效力。物权的对内效力遵循两个基本规则:一是登记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排队规则。二是先成立的物权排斥抵制后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自然排除后物权,即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
但物权对内效力也存在例外情形。例外情形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后成立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主要包括:一是后成立的定限物权在其范围内优先于所有权。如留置权优先于所有权。二是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发生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力。三是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顺位时,依规定的次序决定各物权的效力。如《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权利人均可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主张权利。 追及效力是物权的支配权和绝对权的体现,当权利人丧失占有时,权利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从而恢复对物的直接支配利益。善意取得是例外情形,为保护交易安全起见,善意取得阻断了物权的追及力。
有了追及权效力后,真正物权人的权利便可因此而获得充分保障。例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而债务人届期又未清偿其债务时,抵押物所有权此时虽已移转于第三人,抵押权人可追及该不动产,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