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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权利主体

一、民法的权利本位

【案例】 张公平、梁一思系同事关系,因工作上的琐事产生矛盾。某日,张公平在梁一思下班途中将梁一思殴打一顿,并将梁一思的汽车轮胎扎破。梁一思为避免矛盾扩大,没有追究此事。直到两年后,梁一思因无法忍受张公平平时的欺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公平赔偿损失。张公平承认此事,但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赔偿。

【问题】 请分析张公平、梁一思的民事权利及其行使。

民法的本位即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 《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慈母般地守护着每个人的权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就是要确认和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民法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本身就要求国家履行保护自由、保障平等、保持公正、保证法治的义务。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作为个人的价值准则,则已内化于民法规范之中,民事主体的行为如不违背公序良俗、遵守约定、遵循诚信原则、不伤害他人,即在法律层面上符合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要求。 民法规范,以授权性规范为主,有别于行政法和刑法。民法是为保护权利体系而建造的法律大厦,权利就是大厦的根基。民事权利体系图如图1-2。

《民法典》专设“民事权利”一章,广泛确认自然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使其真正成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民事权利”章的设置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是《民法典》贯彻权利本位的典型例证。对权利本位的贯彻是《民法典》设置“民事权利”章最直接、最现实、最合理的基础。首先是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次是身份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是民法上最重要的民事权利,由民法加以规定和保护。尤其是人格权,是人之享有其他权利(如其他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人格权,甚至不能称之为人。 《民法典》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身、财产权益,体现了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回应了人民追求美好生活、实现人生尊严的现实需求。例如,《民法典》首次正式确认隐私权,有利于强化对隐私的保护。

图1-2 民事权利体系

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无救济则无权利,通过民法的方法提供司法救济,是确认权利的重要手段。《民法典》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通过民事责任制度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当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均可借助法律责任制度法获得救济。 案例中,梁一思对其人身利益享有人身权,对其汽车享有财产权(所有权),这两种权利属于支配权。张公平殴打梁一思并将梁一思的汽车轮胎扎破,侵犯了梁一思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梁一思享有请求权,即请求张公平赔偿损失的权利。梁一思向法院起诉,是梁一思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保护自身民事权利。在梁一思向法院起诉时,张公平认为诉讼时效已过而拒绝赔偿,这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

二、自然人制度

【案例】 16周岁的张公平初中毕业后赋闲在家,偶尔靠打零工赚一些零花钱。某日张公平因需给网络游戏充值,趁家中无人,便将家中一台电视机以300元的低价卖给梁一思。几天后张公平父亲找到梁一思,要求返还上述电视机。梁一思拒绝。

【问题】 张公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张公平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如何认定?张公平是否有权出卖家中的电视机?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点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依自然规律产生的具有生命的人类个体,包括试管婴儿等人工授精产生的具有生命的人类个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根本特征。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依法承担民事义务,体现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第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作为民事主体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其民族、性别、年龄、家庭背景、所受教育和文化程度、宗教信仰、财产等状况如何,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生俱存,不能剥夺,不能放弃,不能转让。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也就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起止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依据《民法典》第15条的规定,自然人出生时间一般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没有出生证明,或者出生证明没有详细记载自然人出生时间的,则应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如个人居民身份证件记载的时间)为准。

根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也就是说,死亡之后,自然人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5条的规定,自然死亡的时间一般应以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没有死亡证明,则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 因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张公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三)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法中,行为能力越是欠缺,行为的自由度就越是受到限制,管制色彩亦越是浓厚。完全行为能力则意味着具有完全的理性,具有独立承担自己一切行为后果的能力。

民法之所以要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其根本原因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民事行为能力其实就是民事主体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就意味着他不具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如果贸然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人在交易中就非常容易受到损害。所以,法律限制这部分人独立从事交易活动,从而保护这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的利益。

(四)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以下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一是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对此,《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一个13周岁的初中生购买笔记本、乘坐公交等与其学习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其能够独立实施,无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案例中,张公平为16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偶尔打零工挣点零花钱,但没有达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程度,因此张公平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公平低价出卖电视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此张公平不能独立实施这一买卖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以下两类:一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典》第21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成年人因为智力、精神状况等原因而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则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21条第2款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如果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则也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法人制度

【案例】 张公平、董敏法、梁一思各出资40万元设立佳豪贸易公司,从事太阳能热水器销售业务。由于市场不景气,佳豪贸易公司欠下明发公司80万元的债务,而公司的实有资产只有40万元。明发公司要求佳豪贸易公司、张公平、董敏法、梁一思共同偿还80万元的债务。

【问题】 佳豪贸易公司能否取得法人资格?佳豪贸易公司欠下的80万元债务应当如何清偿?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民事主体类型之一,与自然人相对,是由法律创设的权利主体,以从事交易及相关活动。自然人与法人统称为法律上的“人”。对于自然人而言,法人永远只是一个工具性的概念。法人的这一特点,显然与自然人之“自在的目的性”特质有着天壤之别。 《民法典》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体

法律禁止出资人、设立人与法人的人格混同。对此,《民法典》第83条第2款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法人依法设立后,设立人的出资作为法人财产与设立人的财产相分离,法人享有包括财产所有权、支配权、占有权、使用收益权以及处分权在内的法人财产权。

3.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法人来讲,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时,其只能依法重整或者宣告破产,其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中,佳豪贸易公司是法人,作为法人的佳豪贸易公司相对于其出资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明发公司无权要求张公平、董敏法、梁一思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只能要求佳豪贸易公司清偿。

(二)法人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8条第2款规定,成立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法人名称是法人标示和代表自身的符号,是与其他法人相区别的基本标志。法人名称的构成具有法定性且其为法人所专有,未经法人同意或者依法转让,他人无权擅自使用法人名称,依法进行登记的法人名称受法律保护。

2.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组织机构

其组织机构一般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中,权力机构是由全体组成成员构成的成员大会,依法行使法人的决策权。法人的执行机构,对法人全体成员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法人的经营执行权。监督机构,主要行使对法人财务的检查权和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3.法人应当有自己的住所

《民法典》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4.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既是法人开展符合其设立目的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信用与责任基础。 案例中,佳豪贸易公司符合法人成立的条件,经登记后能够取得法人资格。

(三)法人的分类

《民法典》基于法人的设立目的及其是否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所得利润进行划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案例中,佳豪贸易公司是张公平、董敏法、梁一思三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因此佳豪贸易公司属于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根据《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特别法人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一种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它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四、非法人组织

【案例】 2000年3月17日,张公平、梁一思等六人发起设立了海安公司,注册资本为108万元,但上述注册资本全部系借用资金,在公司注册完毕的次日即被归还。2000年3月31日,海安公司又和另一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南通公司,注册资本为51万元,海安公司出资50万元,但海安公司仍是以借款50万元出资,在用于南通公司验资后即将50万元抽出归还。后因南通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其债权人董敏法等人遂将张公平、梁一思等海安公司的六股东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偿还责任。

【问题】 张公平、梁一思等六股东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吗?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非法人组织必须依法设立

《民法典》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只有依法设立,非法人组织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非法人组织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但该类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3.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为了使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必须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4.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民法典》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据此,当非法人组织在对外进行经营民事活动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能够清偿债务,则由其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不足以承担责任,则由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因此,非法人组织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中,海安公司和南通公司的出资均系虚假,其实有资本均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故上述两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出资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经法院判决,张公平、梁一思等六股东对南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这类事业服务机构通常采用合伙制,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从事的活动是由具备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工作人员为客户提供服务。

4.其他非法人组织

如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符合民法典总则编关于非法人组织条件的要求的企业。

(三)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与清算

《民法典》第1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前两种情形的任意解散事由外,还存在强制解散事由,即非法人组织基于法律规定而被迫解散。

《民法典》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期间,非法人组织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能力被限定在清算范围内,其民事主体资格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非法人组织一旦解散,必须进行清算。 /mARzIE4g7687M7hqOfuviPUMNxCt9ce9BTVy0ZMmprcwh1ElPt2atOvtRELNv+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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